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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方式/俞洪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0:01:56  浏览:9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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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方式

俞洪庆


为了从源头上遏制腐败现象滋生蔓延,检察机关在不断加大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力度的同时,结合检察职能,按照“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证,监督是关键”的精神,积极探索建立在党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配合,专门预防和系统预防、检察机关预防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因此,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方式也就成了摆在各级检察机关领导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面前的重要课题。下面笔者结合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实践,就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方式略呈管见。
一、建议党委牵头,实现网络预防。
由于产生职务犯罪原因的多方面,决定了预防职务犯罪是一个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教育、行政、法律等方方面面的系统工程。在整个预防职务犯罪的系统工程中检察机关仅仅是一个组成部分。所以,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必须贯彻党中央关于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的要求,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动员全社会力量,发挥预防工作的整体效能,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因此,各级检察机关要主动争取党委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视,通过党委牵头组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网络非常必要。其工作方式可以通过向党委提出当地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建议党委成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指导(领导)小组,并由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处(科)负责处理指导(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工作。在各部门、厂矿、乡镇聘请纪委书记或党委书记担任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联络员,建立起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网络。坚持在党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联系沟通和协调,进行信息交流,推广预防经验,走系统预防、部门预防与社会预防相结合的道路,共同推进预防工作的深入。
二、促成专项立法,实行依法预防。
2001年8月1日,经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由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制定,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无锡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正式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地方性预防职务犯罪的专项法规。此后全国有的地方已制定了类似的地方性法规。例如,今年7月26日,浙江省嘉兴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嘉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议》,8月1日结束的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这些地方性的法规的出台,标志着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已经迈上了法制化的轨道,同时也为检察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法律依据。因此,笔者认为,这种由检察机关提请,人大常委会制定预防职务犯罪专项法规,实行依法预防的工作方式,可以提高预防工作的层次,拓展预防工作的领域,值得推广应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可在全国各地实践的基础上总结提高,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职务犯罪法》,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完全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三、设立专门机构,落实专职预防。
预防职务犯罪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责。在检察机关内部应设有专门的机构,具体负责职务犯罪预防工作。2000年8月,经国家编制委员会批准,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独立的职务犯罪预防专门机构——职务犯罪预防厅后,各地检察机关成立了相应的专门机构,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但是,还有一些检察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由反贪局兼顾,或由控申科带管,或由办公室捎带,没有设立专门的预防职务犯罪机构。这样,势必影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开展。因此,在各级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中应统一独立设置预防职务犯罪处(科)。承担统一组织、协调、掌握检察机关内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运用职务犯罪的典型案例开展预防警示宣传、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法制教育;与预防社会网络组织的联系;收集、研究和利用预防职务犯罪的信息;开展预防理论研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计划、检查预防工作,总结推广经验,树立表彰先进,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等职责。 
四、严惩职务犯罪,以达警示预防。
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必须结合检察职能进行,加大查办职务犯罪力度是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主要的工作方式。这是缘于检察机关担负着惩治职务犯罪的特殊使命,而预防职务犯罪是惩治职能自然延伸。因此,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和预防是检察机关执法的两个组成部分,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辨证统一的有机整体。对职务犯罪的惩处是遏制腐败现象的重要手段。打击的目的在于发挥法律的威严、震慑、警示作用,惩一儆百,预防职务犯罪的再次发生,防止腐败现象的继续蔓延。从这个角度上讲,打击本身就是一种重要的预防方式。没有打击的预防,是软弱无力的预防,只预防不打击,则会出现防不胜防,检察机关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只有与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紧密结合,才能够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优势,才能够发现诱发职务犯罪的各种深层次原因。在此基础上所采取的预防措施才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只有做到“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才能有效地遏制职务犯罪的蔓延。这是人们在司法实践中已达成的共识。
五、克服就案办案,开展个案预防
虽然人们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越来越重视,但在预防职务犯罪的实践过程中,仍有只打击、不预防,打防脱节的状况。坚持在办案过程中做好“六个一”,开展个案预防,是检察机关利用职能优势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有效方式。这“六个一”即是每查办一起职务犯罪案件:一是责成犯罪嫌疑人写一份触及灵魂的悔过书,这悔过书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是一次深刻的自我教育,别人看了便受了一次深动的警示教育;二是到发案单位召开一次座谈会,分析发生职务犯罪的原因,商量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三是通过办案,发现发案单位体制、机制、制度和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提出一项口头或书面的检察建议;四是根据所办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案发单位的有关人员上一堂“看得见、摸得着”的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课;五是根据案发单位暴露出来的问题,督促案发单位制定一项整改措施;六是在案件办结以后,为落实检察建议、整改措施等对案发单位进行一次回访,进一步落实案发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六、深入调查研究,探索前瞻预防
根据本地区职务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专题调研,调查分析新形势下产生职务犯罪的深层次原因、特点、规律和发展趋势。特别是对当地有影响有震动的窝案串案、大案要案,要组织人员深入案发单位开展调查研究,与主管部门和发案单位共同研究分析,找出制度上、管理上、机制上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犯罪根源,研究从根本上防范和遏制职务犯罪的措施和对策,提出加强立法、完善制度、健全机制、强化管理、落实监督等前瞻性的预防对策,做到从源头上预防职务犯罪。并写出专题调查报告,提出完善立法、制度和改进工作的建议,供领导和有关部门为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了决策依据。例如,建立行政服务中心、招投标中心、会计核算中心、经济发展投诉中心,健全科学的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机制,以规范事权、财权、人事权。推进法制、体制、机制的完善与改革,从源头上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同时,深入调查分析行业职务犯罪的原因、规律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向党委、政府提出“专项治理”的建议。例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调查报告《关于我省建筑领域贪污贿赂犯罪情况的调查报告》、《国家公职人员贪污贿赂腐败的发展动向及抑制策略》、《我省金融系统职务犯罪情况及预防对策》等,为做好浙江省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七、签订廉政协议,进行专项预防。
建设领域是职务犯罪的多发区,为防范职务犯罪的发生,对一些投资大,工期长,易发生职务犯罪的重点工程,在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配合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招标、物资采购、施工、工程验收等职务犯罪多发环节,实施同步监督。具体地说:一是由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处(科)作为监督方积极参与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促进建设工程市场公平竞争和规范交易。二是由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处(科)作为监督方参加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关于工程建设项目廉政协议》,明确双方在工程建设的过程中应遵守《工程项目建设廉政管理若干规定》,在施工期内,适时召开座谈会,定期了解、监督廉政协议的执行情况。工程竣工验收时,执行廉政协议的情况作为一个内容进行验收。至今,有许多地方以这种专项预防的方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效果。
八、采用多种形式,开展宣教预防。
  法制宣传教育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一种常用方式,是提高人们法制观念、培养廉政意识的重要手段和途径。其形式多种多样,只有深入持久,才能收到预期的效果。
为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得既生动活泼,又效果明显,就必须利用检察机关办案的优势。广泛宣传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所取得的成绩,造成声势,形成威慑效应。深刻揭露职务犯罪危害性,增强广大人民群众同职务犯罪作斗争的自觉性。深入剖析犯罪分子堕落的轨迹和思想根源,提高广大国家工作人员的自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其宣传教育的形式应灵活多样,在不影响保密的情况下常用的方式有:将所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通过新闻媒介(广播、电台、报纸等)进行公开宣传;召开新闻发布会,举办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成果展览会进行宣传;将本地区查办的大案要案制作成电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廉政教育片;编辑《预防职务犯罪通讯》之类的内部刊物,专门宣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国家工作人员参观反贪展览、教育警示基地、收看职务犯罪人员的忏悔录像等,以达到警示作用;配合有关单位开展普法教育,实行检务公开,宣传查办职务犯罪法律、法规和程序,解释罪与非罪界限;介绍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成功的做法和经验,展示预防工作的成绩等等。
总之,检察机关要运用各种预防职务犯罪的有效方式,引导国家工作人员自觉遵纪守法,与职务犯罪行为作斗争,逐步形成人们对职务犯罪“不敢犯、不能犯、不想犯”的约束机制,真正做到从源头上遏制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结出丰硕之果。

作者单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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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1995年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持有律师执业证书,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的职责是通过办理法律事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涉、威胁其合法行使权利。
   律师在诉讼中发表的辩护言论或者代理言论,不受法律追究,但危害社会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言论除外。
   第五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律师资格与律师执业登录
   第七条 律师资格的取得,应当经国家司法考试或者考核合格,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由批准机关授予。
   第八条 下列人员要求以律师身份执业的,须申领律师执业证书。
   (一)取得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要求以专职律师身份从事律师工作的;
   (二)取得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并在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律教学或者研究工作,要求以兼职律师身份从事律师工作的。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内不能以律师身份独立执业。
   第九条 取得国家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要求以律师身份执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领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执业申请,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的执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核意见和签发的律师执业证书后,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准予执业通知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执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司法行政机关领取律师执业证书,并向市律师协会申请登录。
   第十二条 申请登录的人员,应当向市律师协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登录申请书;
   (二)准予执业通知书和律师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三)律师资格证明;
   (四)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从事专职或者兼职律师工作所需证明;
   (六)申请执业的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市律师协会对执业律师每年进行年审、注册。律师申请年审、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审、注册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律师执业证书的复印件;
   (三)年度工作总结;
   (四)纳税凭证和缴交年审费、注册费、会员费的凭据;
   (五)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文件。
   缺少上述文件,应当自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补交,否则不予年审、注册。
   第十四条 律师因歇业、被辞退、调离律师工作岗位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执业的,应当到市律师协会注销登录,向市司法行政机关交回律师执业证书。拒不交回的,市律师协会迳为注销登录。
   第十五条 律师名簿的登录、更换、注销,应当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在指定的报刊上联名公告。
第三章 律师执业机构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接受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的管理和监督。
   律师事务所的形式分为法人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自批准之日起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八条 设立法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律师工作经历的执业律师;
   (二)有事业编制;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法人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辞去现职、具有五年律师工作经历的执业律师;
   (二)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等学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
   (二)辞去现职,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不少于五年;
   (三)以律师个人的姓名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个人律师事务所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从业律师的名单、简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律师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三)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资金证明;
   (六)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七)批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于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出具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查意见书,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申请人收到批准设立的通知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持批准通知书到市司法部门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并向市律师协会申请登录。律师事务所登录后,可以开业。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和变更名称,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律师事务所领取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终止,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 深圳市律师事务所在外地设立分所的,须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并经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外地律师事务所在深圳市设立分所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管理形式;
   (二)接受委托,指派律师承办业务;
   (三)制定分配方案;
   (四)聘用、辞退律师及辅助人员;
   (五)管理和处分本所财产;
   (六)其他应当由律师事务所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 法人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律师事务所设主任一名,主持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律师事务所可以设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法人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副主任的产生与免职,由该所全体律师会议决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副主任的产生与免职,依该所制定的章程办理。
   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副主任的产生与免职,应当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每年应当从业务收入总额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发展基金。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赔偿制度。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应当有赔偿条款。律师在执业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根据与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额进行赔偿。
   律师事务所赔偿后,有过错的律师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及分所每年进行年审、注册。律师事务所及分所申请年审、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审、注册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及复印件;
   (三)年度人员、机构、业务工作情况报告;
   (四)年度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五)纳税凭证和缴交年审费、注册费、会员费的凭据;
   (六)提取发展基金证明;
   (七)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查情况报告;
   (八)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文件。
   缺少上述文件的,应当自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补交,否则不予年审、注册。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原因之一予以终止的,由市律师协会注销登录,并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一)律师事务所申请解散,并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三)被宣告破产的;
   (四)因机构分立、人员变动导致该所已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五)其他原因。
   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三十一条 经年审合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被终止的律师事务所及分所,由市律师协会在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四章 律师业务
   第三十二条 律师可以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接受委托,为被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他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律师与当事人会见、通信,不得泄露侦察秘密;
   (二)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三)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五)接受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六)接受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七)接受委托,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八)接受委托,代理申诉;
   (九)接受非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或者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
   (十)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十一)接受委托,办理涉外见证业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承办其他法律事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十三条 原任审判员、检察员、仲裁员等职务,现为执业律师的,不得担任曾办理的法律事务的代理人。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企业和组织在特区参与诉讼活动,需要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办理。
  第五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复制本案案卷和有关材料;
   (二)就本案事实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三)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独会见和通信;
   (四)出席法庭辩护;
   (五)如果被告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中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有权向法庭陈述侵害事实,出具证据材料;
   (六)依法获得本案法律文书的副本,复制庭审活动的有关材料;
   (七)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在法定结案的时间内推迟开庭时间;
   (八)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律师以代理人身份代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或者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时,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介绍信,有权向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摘录、复制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律师代理判决已生效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申诉,有查阅原审案卷的权利;代理刑事申诉时,有同在押犯人单独会见和通信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律师对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律师对委托人提供的不希望公开的案情应当保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律师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活动,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三)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
   (四)律师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委托约定之外的报酬或者其他费用;
   (五)律师在执行职务时,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方式和手段影响司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仲裁机构对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决;
   (六)律师参加诉讼时,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书;
   (七)律师应当接受市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担任同一民事、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律师不得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
   律师不得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另一方的代理人。
   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在与本事务所的委托人有利害冲突的案件中担任另一方的代理人。
   第四十条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不得以贬损同行、压低收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第四十一条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未经当事人许可不得擅自动用当事人托存于律师事务所的钱物。
第六章 律师协会
   第四十二条 市律师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对律师行业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第四十三条 市律师协会机构的产生,以及理事、常务理事的选举和任免,根据市律师协会章程办理。
   第四十四条 市律师协会的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二)办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登录、开业、年审、注册、注销、公告;
   (三)组织会员开展律师工作理论与实务研讨活动,总结、交流业务经验,宣传律师制度,推动律师工作的开展;
   (四)对律师进行业务培训;
   (五)对律师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六)调解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七)开展与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律师、律师团体的交往活动;
   (八)办理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执业律师应当加入市律师协会,成为会员,否则不予登录、注册。取得律师资格未执业的律师,应当成为市律师协会的非执业会员。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会员依照市律师协会章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四十七条 市律师协会成立律师惩戒委员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视其情节,根据司法部有关律师惩戒规则提出惩戒意见,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当由市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市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专职执业律师、社会知名人士组成,人员七至九人。
   第四十八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在以下方面接受市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一)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参加市律师协会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会议;
   (二)市律师协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撤销;
   (三)市律师协会应当定期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工作开展情况和财务状况。
   市律师协会对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责令修改或者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七章 惩戒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律师的惩戒种类有:警告、停止执业三至六个月、停止执业六至十二个月、停止执业二年、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对律师事务所的惩戒种类有: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认为应当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停止执业三至十二个月处分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律师惩戒委员会认为应当给予停止执业二年、吊销执业证书处分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十一条 被撤销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中的合伙律师,五年内不得成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个人律师事务所被撤销的,不得重新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五年内不得从事律师业务。
   第五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中泄露国家机密、侦察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对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对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人员,由其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视其情节,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对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律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的办事机构的管理规定,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关于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律师办理涉外见证业务的规定,由市司法行政机关结合特区实际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含本数。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律师资格的取得,应当经国家司法考试或者考核合格,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由批准机关授予。”
  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取得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并在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律教学或者研究工作,要求以兼职律师身份从事律师工作的。”同时删去第一款第(三)项。
  三、第九条修改为:“取得国家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要求以律师身份执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五、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从业律师的名单、简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律师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七、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独会见和通信。”
  八、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对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关于取消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农业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农业部
关于取消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规〔200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 直属机构:

  为保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 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取消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根据《通知》规定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要相应取消下列涉及农民负担的项 目;

  (一)各地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收取的乡统筹费(即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修建乡村 道路、民兵训练等“乡镇五项统筹”),向农民收取的各种地方教育附加,以及其他专门面 向农民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二)农村教育集资和其他涉及农民负担的集资项目。

  (三)各种达标升级活动中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负担项目。

  (四)村提留(即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等“村级三项提留”)不再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收取, 农村税费改革后,原村提留开支的村级有关费用按《通知》规定的办法予以解决。

  二、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按照《通知》精神,对地方各 级政府及其部门出台的涉及农民负担的项目进行清理,公布取消试点地区专门面向农民的行 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各种涉及农民负担的集资和摊派。同时,对试点地区保留的涉 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要重新核定其收费范围和标准并向农民张榜公布,做到家喻户晓, 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

  三、根据国家商品价格管理目录和国务院颁布的《水利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水利工程水 费已经作为经营性收费管理。凡目前仍将水利工程水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要根据 上述规定转为经营性收费管理,按实际供水量和规定的水费标准收取,严禁按田亩或人头强 行向农民摊派等不规范的收费行为,以减轻农民负担。

  其它涉及农民的收费项目由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收费管理的,应当遵循自愿有偿原则 ,严格按照经营性收费的管理要求,在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内据实收取。严禁强制服 务收费等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

  四、今后任何地方政府和部门均不得设立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集 资项目,也不得在农村进行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五、未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要按照《通知》规定精神,继续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有 关税费政策和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规定,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

                    财政部国家计委农业部
                     二○○○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