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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强奸案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酌定不起诉/黄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6:44  浏览:8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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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强奸案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酌定不起诉

黄燕 张振毅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生 天津市大港区检察院助检员)


【关键词】:起诉便宜主义 酌定不起诉 自由裁量权
【内容摘要】:由一起强奸案展开,介绍我国酌定不起诉的理论基础、优点,以及现存的问题,进而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提出改进的建议。
一、 案情介绍
2001年初,50岁的被告人王某某在某市场卖菜,偶遇在外流浪患有精神分裂症的40多岁的丁某。王某某见其以垃圾充饥,衣着破烂,便生出恻隐之心,将其带回家中,为其提供食宿,照料有加。王某某还到村治保那里说:“我就把她当老伴吧!”(注:王某某系独身一人)于是,二人就开始了持续一年的同居生活,期间,王承认多次与丁发生性关系。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受到侵害时,性自我防卫能力丧失。据此,检察机关以强奸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最后,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与丧失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
二、 本案引发的思考
这则案例,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不存在问题,出于对患有精神病的妇女权利的保障,《残疾人保障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规定了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本案的被告知道被害人有精神病,却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因此其行为在法律上构成强奸罪。
但笔者面对这起案件的判决却无法生出被告人罪有应得,法律惩罚了罪犯,维护了精神病人权益的想法。相反,笔者对这起案件在程序与实体上处理的必要性和最终的实效表示怀疑。该案的被告人平时并无恶习,将被害人领回家中主要是觉得其可怜,在与被害人非法同居的一年中,对其也是照顾有加,并有将被害人作老伴的想法。可见,在其与被害人多次发生性关系这一问题上,被告人并不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虽已构成强奸罪,但由于存在着以上情节,应属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相信法院正是考虑了这一点,才对被告处以三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对于强奸罪,刑法规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本案中,法院对被告判处三年徒刑是本罪的幅度下限)。但是,这一判决终归是将被告投入监狱,一方面,在这不长不短的三年中,被告能否在思想上真正认可和接受对他的这种惩罚,从而洗心革面,我们无法肯定;另一方面,这种做法把一个本可以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变成一个受刑者,加重了本来已经饱和的监狱承载力;这一判决还直接造成如此后果:被害人再次陷入无人照管和流离失所的悲惨境地,即使其可能会被政府送到精神病院收容,但与被告人曾经给予她的那个正常生活环境相比未必优越,同时也加重了社会的负担。所以,笔者认为这一判决无论是对个人还是对社会所起的积极效果都是令人怀疑的,法院和检察院在本案中的所做还容易给人一种就案论案、生硬执法的感觉,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群众误解。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一种非刑罚的方式或许较之刑罚处理结果会好许多,也可以避免诉讼中检察官和法官均认为对本案的判决社会意义不大但仍然不得已而为之的尴尬情形。那么,如何以一种非刑罚的程序或制度来处理类似这种已构成犯罪的行为,而不再将其提起公诉,却仍能保障处理的实际意义呢?对于这一问题的讨论自然落在了我国目前的不起诉制度上了。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确认符合法法律规定的终止刑事诉讼的案件,不应或不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做出不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处理决定。不起诉又分为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我国对公诉采取的法定起诉主义为主(指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就必须对他起诉),起诉便宜主义为辅的原则(即犯罪嫌疑人依法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检察机关有权裁量对他是否起诉),酌定不起诉正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也是法律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反映。
起诉便宜主义的发展是社会政治、经济条件变化的结果,也是人类理性思考的选择。首先,随着人们对刑事诉讼价值追求的多元化,强调有罪必罚、从而有罪必诉的诉讼观逐渐让位于把预防主义的刑罚思想以及非刑罚化、轻刑化紧密联系在一起,并且注重目的性,实现具体正义的诉讼观;其次,起诉便宜主义体现了社会注重特殊预防的倾向,即在追诉和适用刑罚时应充分考虑犯罪人的特性,以实现刑罚个别化,促进犯罪人的悔过自新;第三,由于大量短期自由刑的适用所带来的交叉感染的恶性后果,使得不论犯罪轻重,有罪必诉的法定起诉主义的适用价值也在减弱;最后,由于20世纪70年代经济分析法学的兴起,“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说来就是效益”①的观念促使人们越来越多地关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经济成本,而在世界范围内总体的犯罪率不断上升的现实背景下,国家对犯罪有选择地进行追诉就成了一个降低诉讼成本的很好选择。
我国现行的酌定不起诉制度是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免予起诉的重大修改和完善,所谓免予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决定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直接认定其有罪,但免予追诉的一种法律规定。由于免予起诉决定相当于法院作出的确认有罪但免除刑罚的判决,违反了法治原则,因此将其取消,而确立了酌定不起诉,即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享有决定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但几年过去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效果却不尽人意,主要问题是适用率低,1997年不起诉人数占审结总人数的4.2%,1998年为2.5%②,而其中的酌定不起诉比例更低;另外,其适用对象也比较单一,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以北京海淀区检察院为例,1999年该院对6件13人作出的酌定不起诉决定中,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为4件9人③。
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如下几方面:
(一)传统的法定起诉主义,有罪必罚的刑罚报应观的影响。起诉法定主义在我国的先行确定,使我国的公众包括司法人员还未能充分认识到起诉便宜主义所具有的提高诉讼效益、特殊预防等特点;而有罪必罚、必诉的观念使许多人将酌定不起诉视为是对犯罪的恣意放纵。在实践中,出现这样一种情况:检察机关往往把不起诉的案件多少作为年底考核评比的内容,不起诉率为零成为优秀的重要指标;在向人大汇报工作时,检察机关也是尽量避免出现不起诉的案件,甚至压低不起诉率,其原因就是许多人大代表认为不起诉会放纵犯罪,是对犯罪打击不力的表现,从而影响到人大对检察工作的表决通过。传统的刑罚报应观、刑罚控制观在我国仍占主导地位,因此检察院不愿意适用不起诉,以免自身遭到指责和非难。
(二)检察官的素质成为影响不起诉适用的一个重要原因。酌定不起诉是一种自由裁量权,因此其适用的质量很大程度取决于自由裁量者——检察官。由于我国以前存在的对免予起诉大量滥用的先例以及目前仍需提高的检察官素质,使得检察机关对酌定不起诉采取严格控制的政策,这包括对不起诉适用程序的严格规定,对不起诉案件比例的限制,最高人民检察院甚至于1998年下发了第12号文件,强调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案件(除极个别情况外),均应起诉。(而笔者认为这以文件有违反法律的嫌疑,它使一个任意性规范变成了一个强制性规范。)
(三)法律规定的酌定不起诉适用范围太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酌定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两个条件,而一般人又将犯罪情节轻微理解为罪名轻、量刑也轻,因此这种狭窄的酌定不起诉条件,是无法充分发挥不起诉的作用的。
针对以上问题和原因,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改变目前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所面临的尴尬境地。
(一)适当放宽酌定不起诉的条件。法律规定的不起诉的范围仅限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这种限制在我国司法现状下是完全必要的,但是对其的理解却不能太狭窄。犯罪情节分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两种,像刑法中通常的情况一样,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情节应理解为量刑情节而不是罪名轻(我国一般将最高刑为3年的犯罪视为轻罪)。另外,笔者认为不应该将不起诉的条件限定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起诉便宜主义的实质是检察机关在求刑上的自由裁量权,而非量刑权的自由裁量,因此根据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的具体情节,不予追究更有利于其改造,从而也更有利于国家和社会时,就可以不起诉。所以笔者建议将酌定不起诉的条件放宽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并无实益。”
(二)改革和完善不起诉的的适用程序。复杂的不起诉报批核准程序影响了不起诉的效益,提高了不起诉的难度,因此检察机关要简化不起诉的工作程序;建立不起诉的听证程序,即检察机关拟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之前,应当告侦查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如果其中任何一方在一定时间内对可能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会,这既可以保证不起诉的质量,又能提高检察机关办案的透明度,同时让当事人真正了解和接受作不起诉的原因,减少被害人对不起诉不服而产生的缠诉现象,解除了检察机关的后顾之忧。
(三)加强和落实对不起诉的监督、救济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规定了一系列严格的救济、监督程序,如对不起诉不服,被害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诉或向法院起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或复核等等。这些规定必须得到全面的落实,例如,被害人向法院起诉时,证据的转移和收集问题,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帮助解决,才能真正有效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不起诉的监督还可以采取上级机关不定期的抽查制度、公开审查制度,即对存在较大争议并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经检察机关审查后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涉及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未成年人案件等除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一般公众参加,让他们了解案情,发表意见。
参考书目:
① 波斯纳 著《法律经济分析》,美,Little brown 公司1972年版,第1页
② 《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主编陈光中 汉斯—约格阿尔布来希特(德)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年第1版 第168页
③同上,第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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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7〕23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桂林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三月十日









桂林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财政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实施财政投资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以及与项目建设相关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按规定对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和财政专项支出项目进行审查与评价。

第四条 桂林市财政局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桂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外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含有财政性资金的多元投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财政专项支出项目。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合理、节约、高效的原则,保证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切实保护国家利益和维护项目单位、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财政投资项目,以评审中心出具的工程概算评审结论作为安排项目投资计划、控制有关建设指标的依据,工程预算评审结论作为确定项目投资额、调整项目投资计划、招标预算控制价的依据,工程结算评审结论作为办理工程尾款清算、项目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二章 评审实施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参与项目的前期论证,对项目的可行性和设计方案提出合理性建议;

(二)项目前期工程费用;

(三)项目概算、预算的完整性与准确性;

(四)项目招标文件、招标预算控制价;

(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采购以及与工程相关的其他合同;

(六)项目施工过程中引起工程造价变化的设计变更、工程量变更、现场签证、施工方案、材料价格等事项;

(七)项目竣工结算、财务决算;

(八)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

(九)与项目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程序:

(一)评审中心根据桂林市财政局下达的评审任务,安排项目评审人员;

(二)项目单位按规定报送有关评审所需的资料,评审中心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三)评审人员进入项目现场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程序逐项进行评审,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初审意见;

(四)评审中心安排稽核员对初审意见进行稽核,并出具稽核意见;

(五)评审中心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单位核实、取证,必要时开展对外调查,对项目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可靠性作进一步核实;

(六)评审中心通知项目单位、施工单位交换评审意见。若评审意见有重大争议的,由评审中心组织专家进行会审;

(七)评审中心主持召开评审结论会,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采取以下两种方式进行:

(一)评审中心独立完成评审;

(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评审。评审任务由评审中心以书面形式向社会中介机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必须经评审中心稽核确认,由评审中心出具评审报告。

第三章 职责要求

第十一条 桂林市财政局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向评审中心下达评审任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四)负责协调评审中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签发评审中心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六)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投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

(七)批复项目财务决算报告;

(八)市本级财政投资评审费用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要求:

(一)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按程序组织专业人员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

(三)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四)建立动态的市场材料价格信息库,根据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材料的市场行情调整材料价格;

(五)制定业务委托管理办法,稽核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

(六)建立专家库,制定专家评审管理办法,组织专家公平、公正地对项目进行会审;

(七)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对项目单位的要求:

(一)项目单位应严格履行建设程序,加强对财政投资项目、施工单位的管理;

(二)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招标预算控制价须经评审中心审核后,方可进行招标;

(三)建设工程的合同文本须送评审中心审核后方可签订,并于合同签订后10天内送评审中心备案;

(四)向评审中心及时提供概算、预算评审资料,工程竣工后28天内提供结算评审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五)凡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引起工程造价变动的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现场签证、施工方案、材料价格等事项,必须经桂林市财政局委派的项目现场监管员或财务总监的签字确认,才能作为结算依据;

(六)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七)项目单位应自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单位和施工单位盖章签字;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八)项目单位不得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评审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有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桂林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委《福建省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委《福建省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政府同意省建委《福建省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福建省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房屋抵押活动的管理,切实保障房屋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抵押,系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下简称抵押人)为担保债务清偿,就自有房屋(或核定作为企业固定资产的公有房屋)同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权。抵押期间房屋所有权不变。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合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之间、公民之间和企业法人与公民之间就其在本省境内自有房屋(或核定作为企业固定资产的公有房屋)进行的房屋抵押活动。
第四条 房屋产权抵押包括其相应的附属设施。
第五条 房屋抵押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房屋抵押担保债务的范围为主债务本身和因主债务而产生的孳息,以及不按时清偿债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抵押人就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八条 同一处房屋设定若干抵押权者,其抵押价额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屋的总价值。清偿次序按批准先后确定;同时批准的,按各方债权额比例清偿。
第九条 若干抵押房屋设定同一抵押权,该抵押权为不可分的担保物权。
第十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应履行法定产权登记手续而未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所有权有争议或权属依据不充分的房屋;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它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屋;
(四)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或吊销的房屋;
(五)已列为国家建设征用的房屋;
(六)出典的房屋;
(七)房地产债务未清算或其它依法限制权属转移的房屋;
(八)宅基地使用权不明确的房屋;
(九)批准机关认为不能抵押的房屋。
第十一条 已列入城市近期改造的房屋,其抵押期限应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抵押人与他人共有的房屋设定抵押权时,须征得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房屋抵押涉及到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双方当事人应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抵押登记;抵押撤销时,双方当事人还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作为国有资产的房屋设定抵押权时,须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报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集体所有制企业作为固定资产的房屋设定抵押权时,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房屋设定抵押权时,须经企业董事会或企业管理机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原则上不做抵押。如特殊原因需抵押房屋的,应经房屋所属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房屋,其抵押期限,不得于合作经营期限届满前三年内设定抵押权。
第十七条 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外商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及外国其它组织在我省境内购建的房屋,如需在国外进行抵押时,应先经房屋所在地县以上房产管理机关审查批准,方能抵押。
第十八条 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为房屋抵押的批准机关。房屋抵押双方应到当地批准机关办理登记、评估和监证手续,并应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合同。
第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办理抵押手续时,应向当地房产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请书;
(二)抵押当事人双方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件。
涉及到土地使用权作价抵押的房屋,还应提供有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和土地管理部门签发的准予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证明。
第二十条 抵押房屋的估价标准,由省房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具体制定。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可根据作价原则协商后,报房管机关认定,或委托房管部门评估。
第二十一条 一处房屋抵押总价额达一百万元以上者(含一百万元),须报地、市房产管理机关审批,并报省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抵押合同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姓名(名称)、住址;
(二)抵押房屋的座落、结构、层次、面积、四至界线、价值;
(三)抵押期限;
(四)担保债务范围、用途、交付方式与期限;
(五)担保债务标的物清偿方式;
(六)抵押房屋灭失或毁损时的补救方法;
(七)违约责任与补救方法;
(八)解决争议的途径;
(九)签订日期、地点;
(十)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下列房屋抵押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设定的;
(三)未经抵押批准的;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将设定抵押的房屋出租、更换租户、翻建、改建、扩建等,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人在房屋抵押合同期间,只有按期取息而无使用房屋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抵押房屋依约需保险的,应由抵押人向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投保;当抵押房屋因保险事由毁损或灭失时,抵押权人为该保险赔偿金的优先受偿人。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宣告解散或破产的,抵押房屋不列入清算资财范围,但抵押房屋所担保的债务得以清偿后的余款除外。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死亡,抵押房屋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自接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效证件与抵押权人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遗赠人承担债务时,抵押权人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处分抵押房屋。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内已清偿债务的,其抵押关系即行终结。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在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抵押人抵押合同期满未依约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选择以下两种方式处分抵押房屋:
(一)委托当地房地产交易所公开拍卖;
(二)与抵押人协商,用拍卖以外的方法处分抵押房屋。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拍卖依照下列程序:
(一)抵押权人向原抵押批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由批准机关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发给拍卖证明书;
(二)抵押权人向当地房地产交易所提交拍卖证明书,并委托其进行房屋拍卖;

(三)房地产交易所清查、核实抵押房屋并核定底价;
(四)由房地产交易所发布拍卖公告、日期、地点、底价等有关事项;
(五)拍卖成交后,房屋受让人持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证明,并按规定补交土地增值费(或税)后,由房产发证机关与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拍卖成交前,如第三人对拍卖房屋的所有权提起诉讼或仲裁拍卖程序即行中止。
第三十三条 抵押房屋拍卖所得价金,依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支付拍卖费用;
(二)缴纳与该抵押房屋有关的法定税费;
(三)偿还抵押人所担保债务标的物之孳息;
(四)偿还抵押人所担保标的物;
(五)如有余款,返还给抵押人;
(六)如不足偿还,抵押权人有权保留继续追索余款权。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满前破产,抵押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具有同样要求清偿剩余财产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抵押房屋的登记、评估、监证和拍卖的费用收取标准,由省建委会同物委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根据具体情节参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责成补办审批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还要追究当事人及领导的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之前已签订或在履行的房屋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房产管理机关补办审批手续。



1990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