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中国法律服务业的管理现状及其发展战略研究/吕为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30:13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法律服务业的管理现状及其发展战略研究

吕为锟


我国法律服务从业人员由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税务师、法医师、价格师、专利代理人、商标代理人和版权代理人等具有相关法律专业技术资格者组成,他们分别由相关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管理体制呈现多样性和违法性的特征,没有建立起科学的管理体制,成为制约法律服务业规范和拓展的“瓶颈”。制定法律服务业发展战略必须符合法理、法律和政治的要求,建立起科学的管理体制。
一、以正确的法学理论为指导,解决法律服务业的定位问题
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法人制度理论把法人分为四类:机关法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等,除此之外没有第五类法人,因为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都是国办的,没有民办的。这种法学理论是对我国计划经济时期法人制度的正确反映,对规范计划经济秩序曾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长期以来“法人四类说”在法学理论界占居统治地位。改革开放后,我国提倡大力发展民营经济,民营经济主体如雨后春笋,大量涌现。民办的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被定位于“民办企业单位”,同国办企业单位一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纳入了企业法人管理体系。然而,民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没有被定位于“民办事业单位”,没有由人事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并纳入事业法人管理体系。因为有的学者认为,“事业单位”具有明显的国有特征,前面加上“民办”二字显然不合乎逻辑。起初,这些“新经济组织”主要是由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和登记的,例如民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和登记,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和登记等等。正因如此,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定位和性质问题成为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之一,专家学者们提出新经济组织说、准司法组织说、市场主体说、中介组织说和混合说等,众说纷纭,雾里看花。为了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党中央、国务院把这些“新经济组织”定位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规定由各级民政部门统一进行登记管理,并由同级相关行业行政部门分别进行业务管理。1996年中办、国办联合发出《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确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统一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1998年10月国务院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概念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有关行政部门是有关行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1999年11月中办、国办又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强调各类民间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统一进行民政登记。1999年12月28日民政部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第18号令),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个体、合伙和法人三种形式,按照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劳动、民政、社会中介服务业、法律服务业和其它共十大行业分类进行登记。民政部在发布办法后,从2000年初至2001年底在全国开展了一次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工作,我国已初步建立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地位的确立和“民办非企业法人”的诞生,丰富了我国法人制度的内涵。但是我国法学理论界对于法人制度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滞后,没有及时总结出“法人五类说”指导立法工作和司法实践。复查登记期间,大多数相关行业行政部门贯彻中央精神,大多数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了民政登记,但法律服务业除外。例如,上海市司法局向司法部提出《关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否进行民政登记的请示》(沪司发请[2000]57号),司法部作出《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4号)。
我国法律服务业中只有少数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进行了民政登记,而大多数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由相关行业行政部门自已进行登记管理,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管理,或者由相关行业协会进行登记管理,没有贯彻中央统一登记精神,法律服务业管理混乱是其必然结果。目前,法律服务业有关行政部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认识不到位,广大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熟视无睹,对民政部门行使登记管理职能的必要性不甚理解,认为削减了行政部门的权力,多了一个“婆婆”。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在登记管理、业务管理、税收、人事、党建、财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集中反映出我国法律服务业有待于规范之所在。“法人五类说”法人制度理论解决了法律服务业定位问题,对于建立科学的管理体制,对于依法治国,都将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
二、以《行政许可法》为依据,清理增设行政许可的部门规章
谁是法律服务业的登记管理机关?谁是业务管理机关?谁是对此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相关行政部门以贯彻执行部门法为借口,在部门规章中增设行政许可。例如,《律师法》只许可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没有许可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没有对成立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人数和执业时间作出任何限制,但《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是登记管理机关,对成立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人数和执业时间增设了许多限制。
本人认为,对《律师法》应当从限制意义上解释,该法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等于许可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律师事务所的登记管理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条例执行,国办律师事务所属于事业单位,由人事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由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并颁发执业(许可)证书属于律师事务所的前置审批程序,只有经人事部门或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并颁发营业执照后律师事务所才依法成立。律师事务所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是人事部门和民政部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分为个体、合伙(二人以上)和法人等三种形式,与企业单位的规定相一致,具有科学性。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个体、合伙(二人以上)和法人等三种规范形式共同发展。
众所周知,企业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成立,事业单位经人事部门登记注册后成立,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后成立。然而,现行“两结合”律师管理体制是由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行使登记管理权,并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各级律师协会共同行使业务管理权,带来了许多的弊端和问题。例如,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忙于进行登记管理,其业务管理职责岂能不受到影响?地方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共同进行业务管理,谁来进行分工、如何分工?合作人、合伙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发生人事劳动争议,人事仲裁机关、劳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有何法律依据受理?律师协会以社会团体的身份行使业务管理权,具有一定的处罚权,不受《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制约,人民法院对于律师就律师协会的不作为和错误处罚提起的社团诉讼纠纷有何法律依据受理?民政部门是我国法定的唯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却未进行民政登记,是合法组织还是非法组织?等等。
《行政许可法》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6条第4款:“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不得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法律服务业许多部门规章明显存在着“增设行政许可”和“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等违法事实,管理体制的多种性和违法性就象一个秃头上的虱子——明摆着。地方行政部门和广大法律服务从业人员不得不接受这种管理体制,不敢不说它“真漂亮”,如同“皇帝新装”故事中的臣民一样。《行政许可法》的施行,为清理增设行政许可的部门规章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三、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南,端正政治立场
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发出两个《通知》,国务院制定了《条例》,民政部制定《办法》,明确地将“法律服务业”列为十大行业之一,并开展了为期两年的复查登记工作。国务院大多数部委与党中央、国务院保持高度一致,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统一登记精神,为什么法律服务业除外?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相关部门法造成的吗?不是;是地方行政部门和广大法律服务从业人员造成的吗?也不是。是个别部委为了扩大部门权力,保护已得利益者的利益,借口贯彻执行法律以规避上述政策、法规和规章而造成的。目前,个别行政部门把管理混乱的原因归结于部门法和从业人员,把规范和拓展的希望寄托在部门法修改和从业人员整顿两个方面,没有主动清理与党的政策相冲突的部门规章。这不仅是一个法律解释小问题,也是一个政治立场大问题。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属于民间组织。在民间组织管理方面有两种相对立的政治立场:一是中央统一登记精神,二是邪教自已登记精神。凡是由民政部门进行登的,就是贯彻中央精神的,就有规范和拓展的巨大空间;凡是敢自已进行登记的,就有贯彻邪教精神之嫌,没有规范和拓展可言。暗地自已进行登记的邪教组织是非法的民间组织,已被取缔,问题已基本解决;而法律服务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公开地自已进行登记,超过了邪教组织,严重影响了广大法律服务从业人员主动成为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严重影响了地方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作效率,严重影响了党中央、国务院的政令畅通。2000年复查登记期间,原司法部长高昌礼以贯彻执行《律师法》为由,签发了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不久受到中央查处而辞职,但相关行政部门负责人没有引以为戒。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多多听取群众的批评和建议,多多解决群众要求解决的问题,走群众路线,才真正符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才能得到广大法律服务从业人员的支持和拥护。
综上所述,从事非营利性法律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不属于企业单位,国办的属于事业单位,民办的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中央精神,我国法律服务业应当以建立“各级相关行政部门业务管理与同级人事部门、民政部门登记管理相结合”的科学管理体制作为发展战略,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颁发执业(许可)证,由人事部门和民政部门依法分别颁发事业单位营业执照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只有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南,以“法人五类说”法人制度理论为指导,以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为契机,法律服务业才能实现规范和拓展,为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的公告

2010年第40号


  为规范我国国际集装箱运输市场价格行为,保障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运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第20条规定,实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现将实施办法公告如下:
  一、基本原则
  无船承运业务是我国国际海运市场的重要业务之一。按照《国际海运条例》规定,无船承运人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的相关责任。根据其行业运输经营特征和市场供需状况,无船承运人应结合自身的经营成本,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提供相应的运输服务。无船承运人须以正常、合理的运价提供服务,禁止以“零运价”、“负运价”方式承揽货物。
  二、备案义务人
  依照《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中国企业法人和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外国企业为运价备案义务人。
  三、备案范围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备案中国港口至外国基本港的出口集装箱货物海运运价(Ocean Freight)幅度,即对外报价的上限和下限。备案的运价幅度应正常、合理,并高于与班轮公司签约的协议运价。
  基本港是指在交通运输部确定公布的范围内,无船承运人提供服务的运输船舶直接挂靠的港口。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根据企业状况和经营范围,自行确定运价幅度,并应按照上海航运交易所经交通运输部备案同意的格式报备。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调整运价幅度,备案的公布运价幅度自受理之日起满30日生效,但本办法生效后首次备案的运价幅度自受理之日起生效。
  四、受理机构
  交通运输部指定上海航运交易所为运价备案受理机构。上海航运交易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操作指南,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上海航运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涉及商业秘密的运价备案信息。
  五、监督检查
  各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港口航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本地区国际海运市场监管,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违反《国际海运条例》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交通运输部报告。
  六、处罚措施
  (一)未按规定履行运价备案手续或未执行备案运价的,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49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如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备案的运价超出正常、合理的范围,低于与班轮公司签约的协议运价,严重偏离同一航线同等规模经营者的平均运价水平,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交通运输部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五章规定实施调查。
  调查期间,被调查人应将每航次的所有有关运输单证、运费发票、服务合同文本、会计账簿等有关资料如实提供给调查机关,不得拒绝调查或隐匿真实情况、谎报情况。对拒绝调查或不如实提供调查资料的,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53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调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40条规定,将采取责令修改有关协议、限制班轮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责令定期报送有关资料等限制性、禁止性措施。
  七、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生效,生效后过渡期为60天。


二О一О年九月十五日

关于印发《铁路内部往来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印发《铁路内部往来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11月15日,铁道部

目前,铁路生产、建设资金供求矛盾日益激化,严重制约铁路建设、运输、工业生产和物资供应的正常进行。为了缓解这些矛盾,一方面需要向国家争取各项政策,努力改善外部环境;另一方面须挖掘内部资金潜力,加强资金管理、调度,减少在途及停留环节,加速周转,提高资金利用率,使有限的资金充分发挥作用。为此,决定实行内部结算制度。现将《铁路内部往来结算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铁路内部往来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资金周转,减少资金在途和滞留环节,调节资金余缺,缓解资金供求矛盾,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铁路重点工程建设资金供应,适应不断发生的新情况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部往来中与下列结算业务有关的部属单位(包括总公司所属单位):
1.进口钢轨(材)、空调机结算;
2.落实冶金部国家经贸委〔1993〕冶金字第292号文有关的结算;
3.内部清欠结算。
凡与上述业务有关的单位及财务司各有关处在资金中心设立内部往来专户办理结算。
第三条 为加强责任感,按经济规律办事,明确相互经济利益,对结算过程中占用资金的单位比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核收资金使用费。
第四条 凡由资金中心垫款结算的成批进口采购业务,在其发生前15天,由物资总公司财务处向资金中心提供垫款计划及供货合同副本(或复印件),资金中心据此筹款。
第五条 采购业务发生后,由物资总公司按收货单位归集发票、质量证明书及其他据以付款的有关凭证复印件,审核后作出付款确认,汇总报送资金中心。
第六条 资金中心根据物资总公司审核后作出的付款确认,办理资金的及时承付。
第七条 物资总公司应在资金中心货款承付的10日内,向资金中心提供进口物资的用户分配清单,资金中心据此向用户扣款,超过10日,资金中心开始对占用的资金向物资总公司计收资金使用费。
第八条 结算过程中发生的货物品名、规格、质量等内容与供货合同不符时,由物资总公司按规定程序解决,由于物资总公司责任造成的资金占用,其使用费由物资总公司承担。
第九条 根据冶金部、国家经贸委〔1993〕冶金字第292号文规定和铁道部铁物函〔1993〕467号要求,用料单位承付确有困难时,由各物资分公司垫付,资金由物资总公司调剂。
第十条 物资总公司由此增占的资金,内部难以调剂时,资金中心以内部临时借款解决,比照银行同等利率收取资金使用费。
第十一条 物资总公司逐月向资金中心报送代垫路内单位钢厂料款情况表,资金中心确认后,据此向有关单位扣款,同时,计收资金使用费。
第十二条 内部清欠主要包括:路内各系统间相互拖欠的“三角债”;对部逾期不还的借款;欠缴部的各种税、利、费等。
第十三条 路内各系统间相互拖欠的“三角债”,由部财务司委托部资金中心负责组织定期清理。由债权人提报欠款清单,经债务人签认后,由资金中心牵头负责扣款。
第十四条 凡向部借款的单位,逾期不还影响资金中心资金使用者,由资金中心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向借款单位扣款。
第十五条 资金中心将按季度组织清理拖欠上缴部的各种税、利、费等,季度决算上报后的10日内,欠款单位应主动向部缴款,逾期不上缴者,财务司将委托资金中心扣款。
第十六条 上述内部往来结算扣款,资金中心区别不同业务,依据:
1.进口物资用户分配清单;
2.代垫路内单位钢厂料款情况表;
3.“三角债”情况签认表;
4.借款合同;
5.财务司有关处的扣款转帐通知。
分别通知财务司有关处从基建拨款、机车车辆购置费、部管更改、大修拨款、转产补贴及运营上下级往来中抵扣。
第十七条 扣款时由资金中心开出通知书,分别通知财务司运营、基建处列帐,同时由运营、基建处通知被扣款单位列帐核算。
第十八条 结算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属内部纠纷,由财务司仲裁;涉外纠纷按规定程序处理。资金中心负责内部裁定结果的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