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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人”复活案凸显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缺失/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44:05  浏览:8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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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人”复活案凸显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缺失
     杨涛

佘祥林,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系京山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原治安巡逻队员,因涉嫌杀死妻子而被刑事拘留。曾两次被宣告“死刑”,后因证据不足逃过鬼门关。后被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但在3月28日,被佘祥林“杀害”达11年之久的妻子张在玉突然现身……(《新京报》3月31日)
佘祥林在鬼门关上打了两个滚,被关十一年,终于?S来了清白之身。与其相类似的是云南昆明警察杜培武,一审被判处死刑,二审改为死缓,直至真凶出现,才洗尽冤曲。但河北省石家庄市的聂树斌却没有那么幸运,他被执行枪决后八年,却冒出个叫王书金的人说当年的凶案是他干的,如果此事属实的话(此案正在复查),聂树斌可真是比窦娥还要冤。
一个个死刑案件,最后都被证明是误判,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在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如此轻率地被处置,令人触目惊心。在佘祥林这个案件中,其妻子张在玉明明是自己离家出走,但是,有关部门根据数月后在离村不远的窑凹堰边发现一具身体已腐烂得面目全非的女尸,以及经过张家人的辨认,就轻率地认定是张在玉。我们不禁要问,有关部门有无做法医鉴定,有无做DNA鉴定呢?有无其他证据来辅助证明该女尸就是张在玉呢?当初佘家人始终没有看到死者的真容,他们问派出所凭什么认定时,警察竟然回答:这个不由你说了算,政府肯定没有错。其次,从现在的情况来看,张在玉明明还活着,那么当初证明佘祥林杀人的供述、物证以及作案情节又是如何得出,有关办案人员能逃脱刑讯逼供的嫌疑吗?
事实上,当初法院也是发现了这个案件疑点重重,不然他怎么能终于逃过鬼门关呢?当年,佘祥林两次被判处死刑,终因证据不足免死,而被改判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根据现代法治“无罪推定”的原则,对于一个被告人,如果控方不能以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构成犯罪,那么就应当宣告其无罪,“疑案从无”、“宁可放纵一千,不可枉杀一人”,体现了法律对人权的保障。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是,这样的思想与规定在实践中并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打击犯罪始终是我们司法机关遇到疑难案件的主导思想,因而,我们通常还是抱着“疑案从有”的精神。近年来,情况有所改观,司法机关更加慎重对待疑难案件,但仍然是“疑案从轻”,就是对有疑义的案件不判无罪,而是判处轻刑,特别是对于证据不足、有疑问的死刑案件,改判为死缓或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留有余地、留下活口。佘祥林便是在这种情形下,侥幸逃脱鬼门关的。
不仅司法实践和司法人员并不遵循“无罪推定”的原则,就是我们的制度也还没有很好地为这种原则的贯彻提供有效的保障。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法院对于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但是,如果案件二审法院无法查清,发回一审也无法查清,对待这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二审法院却无权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只能一次又一次发回重审,或者让一审法院从轻判决了事。
被告人的权利除了在审判时无法得到“无罪推定”的保障,其申冤救济程序同样也缺失。我们的刑事案件再审程序的启动权也只赋予法院和检察机关,被害人与被告人也只有申诉权,而这种申诉是否有效,再审程序能否被启动,完全取决于司法机关是否愿意启动。于是,被告人及其家属只能一次一次地申诉。为给佘祥林申冤,佘祥林的哥哥佘锁林上访,于1995年5月4日被拘留41天。母亲杨五香因四处张贴寻人启事和上访,于1995年5月6日被抓入狱,在京山县公安局看守所关了9个半月。结果,再审程序的启动往往要等到像杜培武案一样等真凶出现,或者像本案一样,等着“死人”复活。
 一个个类似佘祥林、杜培武的案件的出现,再次深刻地暴露出我们司法制度对于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的缺失。现在,我们有必要追究给予佘祥林案中相关人员的责任,同时给予佘祥林及其家属国家赔偿,但是,如果我们不对这些案件暴露的深层次的体制问题进行深刻反思并找到有效对策的话,我们真正无法避免此类错案一个又一个地出现,无辜的公民又难免为此而蒙冤。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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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五年度换货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富汗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五年度换货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5月11日 生效日期1975年5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政府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签订的贸易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三条的规定,就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内的贸易事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从阿富汗共和国进口下列商品:
  葡萄干
  棉 花
  青金石
  阿 魏
  果干果仁,包括扁桃仁
  茴香籽、药草、芝麻、亚麻籽
  阿富汗共和国政府同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等值的中国商品,商品项目如《协定》附表“乙”所列。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未列入本议定书内的商品的交换和超过本议定书内所列数量的商品交换,如经两国有关部门同意,并符合两国有效的法令和条例,本议定书不加限制。

  第三条 买卖的详细条件、价格和交货地点将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商定。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五月十一日在喀布尔签订。共二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富汗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富汗       阿富汗共和国政府
    特命全权大使           商业部副部长
     甘 野 陶           阿里·纳瓦兹博士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中、智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中、智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0年12月15日 生效日期1970年12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国大使黄镇和智利共和国驻法国大使恩里克·伯恩斯坦·卡拉万提斯在各自政府的授权下,达成如下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对外事务、平等和互惠的原则,决定自即日起建立外交关系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互派大使。
  中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智利政府注意到中国政府的这一声明。
  智利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的合法政府。
  中智两国政府同意在尊重平等、互惠的范围内,根据国际惯例,在各自首都为对方建立外交使团及其执行任务互相提供必要的帮助。
  注:从一九七0年起,我们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各国的建交联合公报编入本条约集。为便于查考,特将一九四九年到一九六九年同我国建交的国家名单和建交日期列表于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国大使       智利共和国驻法国大使
     黄   镇         恩里克·伯恩斯坦·卡拉万提斯
      (签字)               (签字)

                      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五日于巴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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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      名|建 交 日 期   | 备     注
---------|----------|------------------
苏     联  |1949.10.3 |
保 加 利 亚  |1949.10.4 |
罗 马 尼 亚  |1949.10.5 |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1949.10.6 |
和国       |          |
匈  牙  利  |1949.10.6 |
捷克斯洛伐克   |1949.10.6 |
波     兰  |1949.10.7 |
蒙     古  |1949.10.16|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 |1949.10.27|
阿尔巴尼亚    |1949.11.23|
越南民主共和国  |1950.1.18 |
印  度     |1950.4.1  |1967年10月9日印尼宣布关闭驻华
印度尼西亚    |1950.4.13 |使馆,随后并要求中国政府关闭中国驻印
瑞     典  |1950.5.9  |尼使馆。
丹     麦  |1950.5.11 |
缅     甸  |1950.6.8  |
瑞     士  |1950.9.14 |
芬 兰 共 和 国|1950.10.28|
巴 基 斯 坦  |1951.5.21 |
英     国  |1954.6.17 |互设代办处。
挪     威  |1954.10.5 |
荷     兰  |1954.11.19|互设代办处。
南 斯 拉 夫  |1955.1.2  |
阿  富  汗  |1955.1.20 |
尼  泊  尔  |1955.8.1  |
埃     及  |1956.5.30 |
叙  利  亚  |1956.8.1  |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 |1956.9.24 |
锡     兰  |1957.2.7  |
柬 埔 寨    |1958.7.19 |
伊 拉 克    |1958.8.25 |
摩 洛 哥    |1958.11.1 |
阿尔及利亚    |1958.12.20|
苏   丹    |1959.2.4  |
几 内 亚    |1959.10.4 |
加   纳    |1960.7.5  |1966年10月20日加纳宣布同我断
古   巴    |1960.9.28 |交。
马   里    |1960.10.25|
索 马 里    |1960.12.14|
刚 果 共 和 国|1961.2.20 |1961年9月18日中止外交关系。
老   挝    |1961.4.25 |
乌 干 达    |1962.10.18|
肯 尼 亚    |1963.12.14|
布 隆 迪    |1963.12.21|1965年1月29日中止外交关系。
突 尼 斯    |1964.1.10 |
法   国    |1964.1.27 |
刚果人民共和国  |1964.2.22 |
坦 桑 尼 亚  |1964.4.26 |
中   非    |1964.9.29 |1966年1月6日断交。
赞 比 亚    |1964.10.29|
达 荷 美    |1964.11.12|1966年1月3日中止外交关系。
巴 勒 斯 坦  |1965.3.22 |巴勒斯坦解放组织决定设立驻京办事处。
毛里塔尼亚    |1965.7.19 |
也门民主人民共和国|1968.1.31 |
越南南方共和国  |1969.6.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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