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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58:38  浏览:8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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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西宁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1998年6月16日






             西宁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机动车辆的治安管理,保障客运机动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客运机动车辆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西宁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西宁市公安局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实施本市客运机动车辆的治安管理工作。
  市工商、交通、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客运机动车辆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民乘坐客运机动车时,应当自觉遵守和维护客运机动车上的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或举报。


 第五条 凡在本市从事客运机动车辆经营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向西宁市公安局交通治安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治安管理许可证”,个体客运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必须申请办理“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证”。
  从事客运机动车辆经营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客运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因故歇业,转让时须到原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六条 客运机动车辆实行治安责任制。从事客运机动车辆经营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为客运机动车辆的治安责任人,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治保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七条 客运机动车辆的司乘人员,应当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将违法犯罪嫌疑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客运机动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治安要求:
  (一)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和报警装置;
  (二)车内消防设施符合防火安全的有关规定;
  (三)车窗上不得张贴、张挂遮挡物;
  (四)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统一的出租汽车标志灯和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计价器。


 第九条 乘客乘坐出租汽车需要出市区或者夜间去郊区、偏僻的地区时,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交通治安检查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驾驶员或乘客不得利用客运机动车辆进行下列违法犯罪活动:
  (一)拐卖、绑架妇女、儿童;
  (二)吸毒、贩毒;
  (三)运载赃物、违禁品;
  (四)卖淫、嫖娼;
  (五)偷盗、抢劫;
  (六)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七)打架、斗殴、侮辱妇女、寻衅滋事;
  (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其他扰乱客运机动车辆上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客运机动车辆进行治安检查时,必须出示“西宁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检查证”,禁止任何人以检查为名,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对客运机动车辆驾驶员处警告或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客运机动车辆的司乘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对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收缴当事人的“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证”并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对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至(九)项规定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人员在客运机动车辆上执行公务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请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客运机动车辆经营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市交通、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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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科技进步奖励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2]13号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科技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科技进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十堰市科技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市人民政府设立十堰市科技进步奖。奖励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第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推荐、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十堰市科技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市科技进步奖评审活动及评审结果等进行协调和作出决议,其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提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堰市科技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小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十堰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参加评审的专家、学者名单在评审结束前应予以保密。
  第六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和全市科技进步奖励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励条件和标准

  第七条 市科技进步奖奖励项目数量按照评审标准,分设突出贡献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八条 奖励条件
  一、市科技进步奖(除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项目中的科技著作外)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重要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大技术创新;
  (三)在成果转化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
  (四)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二、市科技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单位。
  三、市科技进步奖(软科学研究和科技专著除外)候选人或者候选组织所完成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
  (二)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
  第九条 市科技进步奖候选人或者候选组织所完成的软科学研究项目和科技专著的编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软科学研究项目:
  在研究方法手段上具有重要的创新性,影响和意义大,已评审一年以上,研究成果水平达到省内领先以上水平,已为相关决策和管理部门应用,对推动全市社会、经济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二、科技专著:
  对学科的发展或对国家经济建设有重大的贡献和推动作用,阐述的新技术或新方法在实际应用中取得突出的成效,内容上有创新、有特色,公开出版发行两年以上。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条 市科技进步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一条 市科技进步奖侯选人或侯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含政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直属机构;
  上述有推荐权的单位推荐的市科技进步奖侯选人和侯选项目,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科学技术专家的鉴定结论确定。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应按照市科技行政部门规定的限额推荐市科技进步奖侯选项目和侯选人;推荐时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和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同一成果只能推荐参加一种类别的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
  第十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技进步奖侯选人或侯选项目的参与人在评审本单位、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成果时,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该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参与推荐及其评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秘密、剽窃技术成果。
  第十五条 评审小组通过评审,向十堰市科技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提出拟获奖人选或项目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十堰市科技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小组的建议,对获奖人选或项目奖励等级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市科技进步奖励评审结果应在公开媒体上公告,征求异议,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评审结果自公告之日起,异议期为两个月,异议处理期为一个月。异议处理完毕后,由市科技行政部门将十堰市科技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市科技进步奖的获奖人选、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科技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获奖人或获奖项目的完成人,获奖结果计入其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二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设立科技进步奖。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本办法的有关具体事项的规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1995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当参赌者要求退还所输钱财时,设赌者以暴力相威胁,甚至将参赌者打伤、杀伤并将钱财带走的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致参赌者伤害或者死亡的,应以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