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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应特别注意的问题/刘树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23:10  浏览:8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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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应特别注意的问题

潍坊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企业法律顾问 刘树宏

为了保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健康、有序、规范地进行,国务院办公厅在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了国有企业改制的程序,其程序依次为:批准制度、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交易管理、定价管理、转让价款管理、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管理层收购。实践中,很多国有中小型企业严格按上述程序规范运作,在遵守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成功地实施了企业制度的转换,企业活力和市场竞争力明显增强,经济效益大幅增长。但是,也应该看到,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如产权制度改革中存在的国有资产流失、职工合法权益受损、债权人利益有些得不到保障等等。那么,在国有中小企业产权改革过程中如何趋利避害或者尽量减少这些问题的发生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引起高度重视。
第一、要从本企业实际出发,充分而完整地认识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的实质内涵。产权制度改革的目的是为了增强和激发企业的活力,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但是,现实中每个企业都有自己的具体情况与特点,因而产权制度的改革应有多种形式。有的企业可能适合私人全部持有企业股份,有的企业可能并不适合,或者并不十分适合。那么,我们就应该在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制基本政策的前提下,努力寻找对每一个企业最为有利的改制模式和方法,而决不能生搬硬套。在国有中小企业产权改革过程中,要特别注意防止那种不顾企业实际情况,认为只有将国有产权全部转售给私人才是产权改革的错误倾向。因此,我们应该从提高国有经济的活力和竞争力出发,从每一个企业的实际出发,充分考虑企业的生存环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中找出切实可行且行之有效的产权改革形式,而不能搞一刀切。
第二,要十分重视国有中小企业产权改革过程中的规范化运作,防止出现重形式而轻实质的错误做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程序,是我国国有企业改制必须遵循的程序。诚然,我们必须遵循以上程序,但更重要的是程序下的规范性运作。所谓规范化运作,就是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切实而有效地维护国有中小企业出资人、债权人和职工群众各方的合法权益。例如,在国有中小企业实施管理层收购这个环节中,我们必须严格贯彻以下规定: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方案的制订,由直接持有该企业国有产权的单位负责或其委托中介机构承担,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国有产权;转让国有产权必须进入产权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与其他投资者一样,竞价受让国有产权;经营管理者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要执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为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经营管理者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国有产权等等。当然,在这个环节中还有很多实质性的东西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地去探索。现实中不少中小企业虽然从形式上看已经完成改制,但存在的不规范化问题非常之多,这就严重地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规则,破坏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危害性极大。因此,我们只有而且必须坚持规范化运作,才能保证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健康发展,才能有效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才能充分保证出资人、债权人和职工群众各方的合法权益,从而真正达到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真正目的。
第三,要从严查处中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不法行为,严防国有资产流失。国有中小企业产权改革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同时也是国有中小企业改制过程中最为重要的一环。我们从已经查处的大量的侵吞国有资产的案例中可以看出,国有企业在产权改革中存在的问题是比较严重的,存在的漏洞是大的,侵吞国有资产的现象带有一定普遍性。究其原因,除了改制过程中存在的产权至上、急于求成、不规范化之外,中小企业自我约束机制、第三方的评估机制以及政府有关部门、机构的监督机制没有真正有效的运行是其关键所在。例如,在清产核资这一程序中,企业申报的资产是否属实,有无隐匿国有资产和虚构成本、债务行为;政府财政、审计部门是否做到了严格审查和监督,有无失职行为;资产评估机构是否真正中立,有无为企业作弊行为。以上任一部门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负责任,都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无为流失。而现实中大部分国有资产的流失都是与以上三个环节紧密相关的。所以,规范有关各方人员的行为并加大对涉嫌违法违规的有关责任人的处罚力度,同时制定严格有效的监督运行机制,是保护国有资产的重要措施。我们要坚持规范化运作,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就必须做到事前预防,事中检查,事后监督。特别是对于企业改制完成以后发现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绝不能姑息迁就,必须采取措施,坚决收归国有。如果是责任人采取违法违规手段使然,则同时应对责任人坚决查处,从严处理,毫不手软。
第四,要从企业长远利益出发,维护好国有中小企业职工在产权改革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在国有中小企业改制的过程中,特别需要注意的方面就是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置换问题,这是改制过程中最困难、最敏感、政策性很强的运作程序。比如说职工在改制后企业中所持股权数量的多少这一问题。我们知道,很多中小企业在产权改革中贯彻了“经营者持大股”原则。本人认为,该原则所体现的理念是企业经营者持大股,拥有绝对的权力,享受较高的待遇,那么,他就必然会把企业当成自己的企业来管理,应该说这是一种高度集权的企业体制,其本身并无不合理之处。因为从国外私人企业和我国私有企业的成长和发展史看,这种体制无所不在,而且还体现出了较高的优越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的所有改制企业就一定要遵循这种模式。因为我们不是去新建一个企业,而是在已经存在的企业中去实行,且每个企业所处的行业、地位、效益以及环境都有所不同,处于朝阳行业的企业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更是大不相同。我们看到,处于朝阳行业且前景普遍看好的一些企业,产权改革异常顺利,企业职工都踊跃买股,但这是限量的,只能少买,不能多买。而经营者却可以轻而易举的以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经营者持大股”原则为依据,理所当然的去占有大股份。我们再看看濒临破产且行业前景不看好的企业,无论是企业的经营者还是普通职工,一说买股,都惟恐躲之不及。为什么?为什么“经营者持大股”在这些企业就很难实行了呢?一句话,无利可图,更确切的说是没人敢去冒这个风险。再者,“经营者持大股”原则关键是没有对经营者持股数量的上下限进行合理规定,具体做法上一般是由企业经营者自己决定,这就很容易造成股权设置上的随意性,从而产生企业内部部分职工权益的受损。因此,我们除了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之外,还应该以企业所处市场风险环境条件为依据,从本企业实际出发,既要考虑企业经营者的利益,也要考虑全体职工参与产权制度改革的热情以及他们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和平等。当然,产权改革是一个不断探索和不断完善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出现一些错误和挫折都是不可避免的,关键是错误的纠正和使其不再发生。产权改革的模式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关键是看对企业的发展是否真正有利,尤其是要充分考虑到企业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因为企业改制的目的是为了企业的长期发展,而只有经营者的有效领导和企业全体职工的共同努力才是企业长期发展的唯一基石,二者是缺一不可的。
当然,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还有很多重要的问题,例如,如何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政府的管理和监督机制如何有效运行以及对产权制度改革中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预防和综合整治措施等等,这些都需要我们去探索,需要我们去完善。我们要按照十六届三中全会确定的改革方向,积极推进现代产权制度建设,既不能因为出现一些问题而否定国有产权制度的改革方向和取得的成效,放慢改革步伐;也不能对存在的问题视而不见,任其发展,要通过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政策法规、加强监督管理等多方面努力,使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在推进中不断规范,在实施中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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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25号


《舟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梁黎明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舟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以下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确保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

具有本市户籍的现役军人家属,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除中央财政和省财政予以补助外,其余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六条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恤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八条 三属由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市直管街道、镇由市民政局负责除外,下同)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县(区)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按下列顺序核发:

(一) 父母(抚养人);

(二) 配偶;

(三) 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证;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九条 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证人户籍地的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核发。

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同一顺序的对象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自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和病故之日起,由其户籍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证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 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本县(区)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 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 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继续履行赡养或者抚养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当地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失去赡养或抚养条件、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当地民政部门应当对其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十一条 烈士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高于当地县(区)平均生活水平,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各县(区)建立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优抚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标准和自身劳动、其他合法收入仍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予以调整补足。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二条 随军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当地人民政府安置的,自移交次年1月起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定期抚恤金,原按军队规定标准领取的定期生活补助费,高于地方规定的定期抚恤金部分,予以保留。

第十三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本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残疾抚恤转移手续,到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报到。经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核接收后,办理残疾抚恤登记手续,并从次年1月起按相应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残疾军人户籍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 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00%、95%、90%;

(二) 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0%、85%、80%;

(三) 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0%、75%、70%;

(四) 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

(五) 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

(六) 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0%、45%、40%;

(七) 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0%、35%;

(八) 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30%;

(九) 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0%、25%;

(十) 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户籍地县(区)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临时补助。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其户籍地县(区)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核发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核准的县(区)民政部门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残疾军人以及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死亡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注销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抚恤优待证件,并从死亡的下月起,停发其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一条 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且军队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的,在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当地县(区)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书面申请,并说明致残经过;

(二) 身份证、户口簿;

(三) 退役证明;

(四) 近期两寸免冠彩色照片;

(五) 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档案记载,或者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

当地民政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经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报评。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原评定残疾等级与规定残疾情况明显不符合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当地县(区)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报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需向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调整残疾等级申请表;

(二) 身份证、户口簿;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四) 指定医疗机构近期残疾病历材料。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规定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指车船费、医学鉴定费)在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报销。达不到评残标准的费用自理。

残情医学鉴定(初检)机构,一般残情医学鉴定为舟山市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为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

补评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或变更残疾等级决定当月起,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三章 优待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即:现役军人分别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残疾军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三属分别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即期市场票价的半价优待。

残疾军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的三属,持本人身份证和《抚恤优待证》,免费乘坐本市范围内城市公共汽车。具体由市、县(区)交通部门划定各自境内城市公共汽车免费区域、线路,并及时公告社会。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持有效证件,三属持本人身份证和《抚恤优待证》,军队离退休干部分别持《中国人民解放军离休干部荣誉证》、《中国人民解放军退休干部证明书》享受下列优待:

(一) 免费参观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

(二) 免费借阅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三) 免费游览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名胜古迹和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机构应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和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的三属提供优待,具体优待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按城乡统筹的原则,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渔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优待金标准,并建立义务兵优待金标准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提高而相应提高的动态增长机制。

进藏义务兵家庭年优待金按户籍地所在县(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的2倍发放;高原三类地区义务兵家庭年优待金,按1.8倍发放;高原一、二类地区按1.5倍发放。

临城街道参照定海区优待标准执行,普陀山镇参照普陀区的优待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批准入伍的全日制在校大学生、高等职业专科在校学生,凭征集地县(区)民政部门发放的《优待安置证》,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给予优待,征集地县(区)人民政府发给每人一次性奖励金。

在本市入伍的义务兵以及考入外省市全日制高等院校、高等职业专科学校的本市户籍学生入伍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凭征集地民政部门发放的《优待安置证》,其家庭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家庭优待金的发放管理办法由各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相应比例给予生活补助:

(一) 红军失散人员:100%;

(二) 抗日战争复员军人:80%;

(三) 解放战争复员军人:75%;

(四) 建国后复员军人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70%;

(五) 对建国以后的历次部分参战退役人员予以生活补助。具体标准按省定标准执行。

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乡镇(街道)社区证明,县(区)民政部门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对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接续问题,严格按照中央出台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此基础上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第三十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和浙江省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待遇;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三属、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由各县(区)按上级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红军失散人员、抗战复员军人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障待遇按照浙江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三属、残疾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持有效证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到惠民医疗机构就医的,按惠民医院惠民救助管理办法享受医疗优惠。

第三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因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残疾军人待岗期间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领取相对应的残疾抚恤金。

第三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第三十四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凭有效证件和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 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二) 其家庭住房困难,申请廉租住房的,应当按国家和省、市廉租住房规定优先予以解决;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三) 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第三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一次性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县(区)民政部门应注销其抚恤优待证件,并从其死亡下月起停发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以及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抚恤优待对象要求入住福利院、敬老院的,应给予优先、优惠。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的光荣院,可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因见义勇为伤亡的无单位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一条 1952年1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布以前立功的军人,在衡量其立功等级时,甲等功作为一等功;乙等功、大功作为二等功;丙等功、中功、小功、晋功作为三等功;集体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对其中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四十二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当地”是指所在县、区(市直管的街道、镇单列除外)。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之前凡本市制定的有关军人抚恤优待规定与之不符的,依本办法为准。

 

卫生部关于修订印发《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医发[2000]424号

卫生部关于修订印发《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确保供血浆者健康和原料血浆质量,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我部对1994年颁布的《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抄送:中国输血协会、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卫生部办公厅 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印发

附件:
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
一、 科室设置
应设有血源管理、体格检查、检验、质量控制、单采血浆、消毒供应、冷藏运输等科
室。各单采血浆站可视具体情况设定,但必须保留相应功能。
二、 人员配备
(一)职工总数不少于15人。国家认定资格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卫生技术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70%,其中中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者比例不低于卫技人员总数的30%。
(二)任职要求
1. 站长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培训合格,熟悉单采血浆站业务,有一定管理经验,能胜任本职工作。
2. 质量控制和检验科负责人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以上学历,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培训合格,熟悉本职业务,能胜任本职工作。
3. 检验、质控、采浆、血源管理、消毒供应等技术岗位工作人员至少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以上学历,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上岗前培训,考试合格。
4. 专职体检医师为经注册的是临床执业医师担任。
三、 房屋建筑
(一) 建筑设计、布局应满足业务工作任务和功能的要求,便于进行政常操作、清洁和日常卫生的维护。工作用房总面积不少于350平方米。
(二) 站内环境整洁、露土地面须硬化;站外环境无严重污染源。
(三) 业务工作区与生活、行政、后勤区分开,业务用房面积与布局必须符合技术操作流程和GMP要求:业务工作内控制区与非控制区分开;人流、物流分开,流向合理,固定走向。
(四) 各业务科室有专用工作室。有供工作人员洗刷、消毒、更换工作服的隔离间。每台单采血浆机(今采血浆用床/椅)净使用面积不少于平方米,并有单独专用电源插座。
(五) 病毒检测实验室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同的病毒检测项目有不同的检测区域或专用检测工作台。
(六) 有供血浆者休息、体检、化验、洗手、候采区域。
(七) 工作用房内墙、地板、天花板表面须平整,便于清洁消毒;能防止动物及昆虫进入;照明、取暖、降温、通风良好。
(八) 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库房设计。库房应有防火、防潮湿设施。物品分类存放,标示明显。
(九) 有供血浆者观察室。
四、 仪器设备及药品
仪器设备的配置必须满足业务工作老大哥,仪器设备适用范围和精密度符合检验项目和质量要求,有相应的防震、防晒、防电子干扰、稳压、温度控制等设施。属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计量器须有经法定计量部门的合格证明。
(一) 至少配备以下仪器设备
体重磅称、血压计、听诊器、体检床、体温计、酶标读数仪、洗板机、打印机、显微镜、微型旋转机、水浴箱、微量振荡器、分光光度计、PH测定计、培养箱、天平、高频热合机、蛋白折射仪、电子称、烤箱、微量加样器、单采血浆机(设置不少于12台)、采血浆床(椅)、输液架、计算机、此外线灯(或其他消毒设施)、洁净工作台、稳压器、药品柜、低温冰柜(-20℃)、普通冰箱(2-8℃)、资料柜、高压灭菌设备。
(二) 急救药物和基本抢救设施
1、 针剂
肾上腺素 654-2(盐酸山莨碱) 阿拉明(重酒石酸间羟胺)
氯茶碱 西地兰(毛花苷丙) 地塞米松(氟美松磷酸纳)
20%甘露醇 速尿(呋喃苯胺酸) 可拉明(给尼可杀米)
50%碳酸氢纳 低分子右旋糖酐 5%葡萄糖盐水
50葡萄糖溶液 10%葡萄糖酸钙
2、 片剂
阿司匹林 非那根
3、 其他
氧气袋(或高压氧气瓶装置)
一次性注射器和输液器材
(三) 有双路供电或应急发电设施;有畅通的通讯设施。
(四) 有消防系统和紧急疏散通道与标志。
五、 规章制度
(一) 各级各类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
(二) 各项技术操作细则(SOP)
(三) 供血浆者的管理制度
(四) 供血浆者须知及健康教育宣传制度
(五) 单采血浆质量管理制度
(六) 供血浆者异常反处理及报告制度
(七) 不合格血浆(或血标本)报废处理制度
(八) 传染病登记报告制度
(九) 差错事故处理报告制度
(十) 设备保养、维修、保管及档案制度
(十一)衡器、量器管理制度
(十二)工艺卫生、环境卫生、消毒灭菌和污物处理制度
(十三)物资购买、收验、出入库管理制度
(十四)职工培训和技术考核制度
(十五)原料血浆采集情况月报制度
(十六)质量控制制度
(十七)安全管理制度
六、 单采原料血浆质量
(一) 标签外观
1、 标签内容完整(应包括供血浆者编号、供血浆者姓名、性别,血浆质量、采血浆日期、ABO血型、单采血浆站名称等)、书写工整、格式规范、完好无损。
2、 外观为稻黄色澄清液体、无乳糜、无纤维蛋白析出、无溶血、无异物。
3、 包装血浆袋完好无破损、血浆标本管与血袋相通、远端热合,血浆标本管长度大于20cm。
(二) 血浆量不超过580ml(含抗凝剂溶液,以体积容积比换算质量不超过600克)。
(三) 蛋白含量:血红蛋白含量≤60ml/L;总蛋白含量>55g/L
(四) 病毒、细菌检测
1、 HBsAg阴性(酶标法)
2、 抗-HCV阴性(酶标法)
3、 抗-HIV阴性(酶标法)
4、 ALT正常(赖氏法≤25单位)
5、 梅毒阴性(RPR法或TRUST法)
6、 无菌试验无细菌生长
(五)血浆储存、运输
1、 储存血浆采集后1小时内储存于-25℃的冰柜内,6小时内冻存成型
2、 运输血浆应使用-15℃的具备制冷条件的冷藏车进行运输,液体血浆运输温度应低于10℃,运输时间应不超过3小 时。
七、本标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卫生部1994年发布实施的原《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