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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古斯丁法律思想及其现代意义/石安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45:50  浏览:8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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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古斯丁法律思想及其现代意义

云南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 石安洲

  一、人性论
奥古斯丁继承了自柏拉图以来对人性的判断趋向是恶的主流观点。基督教的基本理论前提也是人性恶,惟其恶,才需要忏悔,才需要救赎,才需要法律的出现. 他的法律思想即是建立在人性恶判断的基础之上,其重要作品《忏悔录》也是在对人性有深刻的洞察之后写成。
人性为什么是恶的? 对此追问要回溯至人类始祖亚当和夏娃。在此,奥古斯丁发展了《圣经》的传说,认定人有“原罪”。这就是人的原始罪恶,是上帝给予人类永远不能解脱的惩罚。
人为什么会忽视或抛弃永恒之物而倾向较低的东西呢? 奥古斯丁认为,这不是由于某种外在强制力量迫使人们这样做的结果,完全是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因此奥古斯丁将人贪念引起的直接原因归于人的自由意志。正当的爱就是遵循好意志,爱其所当爱,行其所当行,从而过有福的生活。
然而人的灵魂总会发生偏离的情形,无福的人往往是滥用了自由意志,使意志变坏,在爱上帝和自私自爱间选择了后者,丧失了永恒的追求。可见,灵魂向下运动的倾向,完全是人自由意志的结果,作恶靠的是自由意志,它给我们犯罪的能力。当人行善,则是实现了上帝给人自由意志的目的,为恶则是错用了上帝给人的能力。人的犯罪行为是由他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的,因此他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因为自己的犯罪而接受罚。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奥古斯丁人性论的整体构成。恶的原始来源是人的原罪,而贪欲导致恶行,其背后的根源在于人的自由意志,自由意志产生罪。而“罪是人类奴役制度之母”,所以不同层级的法律因此必须产生。这种人性论构成了奥古斯丁法律思想的坚实基础。
二、世俗法与永恒法
由于将事物做了世俗之物与永恒之物的两分,为了规范此两类事物,奥古斯丁相应地将法律也分成两类:世俗法与永恒法。奥古斯丁在探讨人类历史命运时,多次提到道德之于社会生活的重要性,并举了一个剧场观众观剧的例子来说明。在观剧之初,观众彼此并不认识,可是如一位演员演得非常好,那么喜爱他(她) 的观众就会精神振奋,渐入忘我之境。然而这种愉悦之情并非只局限于对演员,对于其他喜爱此演员的观众同样会有同声相应之感。这样观众因为同爱演员之故,达成了共鸣,于是对一个对象的爱本身产生了一个共同体。这个普遍的爱与社会道德相类似,如果缺乏这种爱,那么人类就无法形成共同体;一旦形成,那么必然会同情同样有这种爱的人,排斥不爱这一对象的人,即使不爱是有充分理由的。类似于一个社会道德普遍低下,其中有觉醒者会遭到漠视、排斥乃至打压一样。所以奥古斯丁在强调道德之余,也看出了其局限性,必须呼唤法律来补正。
那么什么又是正义? 奥古斯丁的正义至少有三个层次。
其一,正义被定义为“给每人其所应得的”这么一种美德,每个人都得到了他们应得的东西,整个社会或者城邦就实现了正义。
其二,正义又被认为是“标志公民的独有特征以及使所有公民服从城邦目的或公益的美德。”每个人保持自己的个性特征,同时遵守城邦目的,促进公共利益,保持城邦的和平,就是实现了正义。
其三,正义还被定义为根据理性规定所有事物的正当秩序。
在三种正义中,第一种是理想的正义,但问题是什么是各人应得的? 人欲壑难填,这个“应当”到底应该给到什么程度,没有一个标准,因此这个正义观过于抽象,即使在天国也难以实现。所以奥古斯丁紧接这就有上面第二个正义,它较之第一个具体得多,看到了它与城邦的关系,看到了正义是公民社会的基石,是人类社会的统一和尊严存在的基础。但是城邦之外呢,是否就没有正义了?所以此观念过于狭窄。只有第三种正义,超越了上面两个正义。奥古斯丁认为这才是最高正义,简言之,正义就是这样一种安排得很好的秩序。因为“这样一来,他便可以安身在和平之中,可以和全世界有条理和谐一致。”
正是这两种法保证了社会稳定的秩序。奥古斯丁认为世俗法乃是“虽是公正却能随时间而加以适当修改的法律”,故而世俗法有两个特性:
首先,它必须是公正的,是基于人类理性而创制。
其次,它是不稳定的,可以因时而设、因时而废。
为什么在世俗法之上要有一个“更高更隐秘”的永恒法? 因为尽管世俗法可以制止恶行、稳定秩序,然而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不可克服的。
第一,世俗法受时间与变迁限制。正义在不断变化,要了解此正义,全凭人生经验。而“人生非常短促,不能以为本身有了经验,便对经验所不及的古今四方的事物因革都融会贯通。
第二,世俗法作为有形的法,仅仅规定和禁止外在的行为,它不涉及这行为背后的动机,甚至很少关心纯粹的内心活动。不可否认,有时一颗罪恶的心要比一个损害后果还要危险得多,而世俗法只能规范后者。而恶行由恶的自由意志产生,世俗法对恶意志即无能为力,可谓“治标不治本”。
由于上述原因,必须要呼唤更有理性且万世不易的法律,这就是永恒法。永恒法是天主的法。在奥古斯丁看来,法律产生于上帝,是正义的体现,是上帝统治人类的工具。统治外部的有形之法是世俗法,而统治人内心的法是永恒法,有形来自于无形。这个法等同于上帝的意志和智慧,正是上帝的意志和智慧引导一切事物达到它们各自的目的。永恒的法构成了正义和公正的普遍而神圣的源泉。一切世俗法都必须服从永恒法的支配。
可见,较之于斯多葛学派和西塞罗的自然法,奥古斯丁的永恒法是将其与上帝结合起来,都是在承认现行的世俗法之上有一个更高更完善的法。只不过前者认为它是自然的理性,而后者则将这一切归于了上帝。
三、现代意义
奥古斯丁生活于古罗马帝国晚期,其思想开创了中世纪基督教哲学先河,奥古斯丁的思想中最精深之意,于我们今天法治中国的法学研究犹有巨大意义。奥古斯丁对人有限性的分析,他关于人们应该超越世俗、跃入神圣的呼唤等,在今日这个特殊时代中,不能不引起我们在一定程度上的共鸣。
其一,法律呼唤神圣。
作为现代法律,政教分离体制之下,法律的世俗化乃是文明的进化。然而法律毕竟不同于一般的规则,在奥古斯丁眼里,无论是永恒法还是世俗法,都是神圣凛然不可侵犯的。奥古斯丁写道,尽管人们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可能会就世俗法律的样式发生争论,但一俟法律制定和确立之后,就不能再对法律加以置评,而只能依据法律进行制裁。这是从现实中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的,就是说人服从已经制定的法律或者在对人运用法律这个行为是神圣的。
在今天,司法独立很大的困难在于法律不够神圣,法院不够庄严宏伟,法官与其他人距离过小,法律解决与政策或习俗解决没有很好的形式区分,所以我们要向奥古斯丁虔诚的对待主一样对待法律。从法律的制定来看,奥古斯丁认为一个法律要称其为法律,首先它必须是良法,是基于人类理性智慧而制定。所以在制定法律时,一定要慎重,有时与其制定一部漏洞百出、不合时宜的法律,不如不制定,否则不足以称良法,再要保证其神圣性就非常困难了。
其二,法律须被信仰。
奥古斯丁崇尚理性,但是他的理性是为他的信仰服务的。就信仰与理性的关系而言,他的看法可以一言以蔽之“信仰寻求理解”。法律当然需要理性的制定。但是没有信仰,理性的发展不会有突破。一个良好的法律,如果人们并不在心底里以之为念,那么法律和其他诸如政策、纪律一样只是一种技术。而当人们真正在法律面前感到敬畏恐惧和战栗时,那么法律作为一种信念就渗入到人的内心。所以,很多时候,信仰就是根植于人内心的自由意志,很难阐释的非常清楚。奥古斯丁的永恒法为什么会对人的心灵也能净化? 原因还在于人们纯洁的信仰。因此永恒的法还在于它是人自觉自愿遵守的法,一旦心中的恶行褪去,那么作恶的行为也就难以实行了。
其三,法应当致力于幸福的目的。
为此人要有远大理想。奥古斯丁为什么在列出了世俗法后还要用永恒法来规范,就在于人不应该仅仅满足于属世之物,灵魂还应该向上追求永恒之物。通过追求永恒实现幸福。什么是真正的幸福? 浅层次来说求得社会的和平与安宁,而深层次还在于人的内心。对于万物来说,存在才能有幸福,存在本身就是幸福。对于深层次而言,则必须靠努力向理想中的彼岸航去才能实现。
奥古斯丁的为追求正义和幸福百折不挠的勇气和规范秩序的理想应该为我们所崇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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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防伪税控企业资格认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防伪税控企业资格认定的通知

国税函[2004]8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推行和应用管理,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下发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221号),其中在“认定登记”(第二章)中规定:防伪税控企业应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填报《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予以审批。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经研究,对此项审核制度予以取消。凡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均可以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而且必须通过防伪税控系统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努力营造促使嫌犯"开口"的三类心理条件

海宁市公安局 王伟峰


笔者曾在以前的一篇文章----《成功审讯的五个阶段》里,提出了这样一个观点:一次比较完整、成功的审讯,应有机地分为"审讯前的知己知彼"、"审讯开始时的'相面术'"等五个阶段,每个阶段应该环环相扣,相辅相承;在该文中,对每个审讯环节需要突出的关键、要点,可以采取的各种战术、技巧等等,进行过全面、系统地阐述。在本文中,笔者将缩小着眼点,着重从审讯心理学的角度,详细分析一下到底什么才是促使嫌犯"开口"(即交待案件)的心理条件,它们是如何被营造成功的,以及在审讯中的具体使用等等。希望能给同志们在工作中起到一点参考作用,由于本人水平有限,若有不妥的地方,还请各位同事不吝斧正。
一、 什么是促使嫌犯"开口"的三类心理条件
在审讯中,审讯员对嫌犯的讯问,往往是一场我方迫使其交待而对方拒绝交待,我方欲审清案情而对方竭力想逃避案情的短兵相接的较量。我们审讯员出于强烈的责任感和事业心,想尽办法要迫使嫌犯供述其违法犯罪的事实,查清其犯罪的全部情况,绳之以法;而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一方,为了逃避打击、免受法律严惩,必然要极力隐瞒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百般抵赖、拒不交待。这就决定了审讯工作的复杂性和艰苦性。因此,要让嫌犯"开口",我们必须深入研究审讯中的策略和技巧,尤其要重视对嫌犯受审时内心世界的剖析,从而在审讯中,因人而异、因"病"施治,努力营造出能促使嫌犯交待的心理条件,使我们的审讯进程顺利地朝着我们愿意看到的方向发展,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果。
嫌犯落网后,他们的心理状态往往是相当复杂的。充斥、交织着孤独、恐惧、懊悔、紧张、压抑、对抗甚至绝望的情绪;审讯开始后,绝大部分被审讯人处于被审讯这样一个特殊环境,往往还会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伎俩来对抗审讯,有伪装,有狡辩、有讨好、有沉默、有横蛮耍赖、有试探摸底等等;整个审讯过程又会经过矢口否认拒不交待、权衡利弊避重就轻、崩溃瓦解彻底投降这三个阶段。
笔者在审讯实践中发现,大多数嫌犯在交待案情后,当我们问他是什么原因,才促使他由起初的死也不肯交待,最后转变到愿意"开口"的。由于我们所办的各个案件性质不同、不同嫌犯的个性不同、我们审讯员在审讯时采取的手段不同,嫌犯们回答的"理由"也是那么地各不相同。乍一看,对于促使他们交待的真正原因到底是什么,好象没有什么规律可寻。
但是,经过我们静下心来仔细分析归纳后,仍旧可以看出,他们为什么肯"开口"交待的原因,实际上必须有某些特定心理条件的产生作为前提的。他们会认为:如果还没有一个真正能够说服他们自己的"借口",就马上主动向政府交待,似乎有点太对不起自己了。只有当他们认为可以说得过去的,不致过于心理失衡所谓的 "理由"出现了之后,才愿意开始交待,不会觉得太亏。所以,我们审讯员在审讯时的重要任务就是努力营造好能够促使嫌犯交待的那些特定心理条件,做好了这个工作就能起到"打蛇打七寸的效果",促进我们的工作。这些特定的心理条件概括起来,有这样三类:
1、嫌犯在内心真正后悔、醒悟的时候。
2、嫌犯认为交待了对他自己有好处的时候。
3、嫌犯感到已没有退路,无法继续隐瞒的时候。
二、 如何营造和使用"可促使嫌犯开口"的心理条件
(一)"煽情促悔法"??让嫌犯幡然悔悟、彻底交待
很多犯罪嫌疑人在刚刚落网后的最初反应是悔恨。他们痛恨自己的一时莽撞、失去理智或意志不坚、轻信他人,激情之下犯了罪;从而产生严重的悔罪心理和逃避心理。在实际受审时的表现形式有:长吁短叹,愁眉苦脸、垂头丧气、痛哭流涕。他们悔恨由于自己犯罪毁灭了自己的名誉、前途,悔恨由于犯罪连累了家属、子女等等。这种悔恨心理对促使其产生供述动机是有一定促进作用的。
但我们仅满足于这一步是不够的,因为这与经过我们审讯员认真、到位的思想教育后,嫌犯幡然悔悟而彻底交待的那种理想状态还是有很大距离的。因此我们在审讯中欲控制嫌犯情绪时,要做个有心人,要有意识地激起他的悔恨心理并加以强化,促使其将悔恨转化为交待的动力。在这里,笔者姑且称之为"煽情促悔法"。比较行之有效的方式有:
1、唤起荣誉感
"唤起荣誉感"就是利用嫌犯曾经有过的荣誉(必须事先对审讯对象的情况有较好的了解),有意地唤起、肯定和鼓励,以此表示我们政府并未因他违法犯罪而对他以前的成绩加以全盘否定。这样,他就会从我们实事求是的态度中受到感动,从而既使他对我们产生信服感,又能使原本悔恨心理不是最强的嫌犯,强化他的悔恨情绪,使他无地自容、悔不当初,进而将悔恨转化为交待的动力。
2、利用感情脆弱
在被审讯对象中,有好多是属于感情比较脆弱的一类人,儿女情长、家庭观念重。在审讯中常常感到对不起亲人,对不起家庭,对不起组织多年来的培养等等。
"利用感情脆弱"就是针对上述一类人的心理特点,用婉转的口气向他说明他的犯罪给其自身和家属、子女带来的巨大痛苦。指出如不老实交待,政府根据所掌握的证据对其从严惩处,将会给其家属、子女带来更大的不幸,同时也会给他自己招来更大的祸害;而认罪服法,争取从宽,将会有效地减轻亲属的痛苦,同时也有利于自己重新做人。这样,嫌犯就会良心发现,在内疚中悔恨自己的犯罪行为,转化为交待的动力。
3、注入同情
这个方法需要对嫌犯走上犯罪道路的某些原因进行客观分析,并对其的某些遭遇注入一定的同情。这样,既能暗示我们对其的情况已十分掌握,又能让被审讯对象感到我们审讯员是讲道理,通情达理和善解人意的。从而对审讯员产生强烈的认同感和归依感,我们则趁热打铁,将情感控制的力量渗透到他的内心深处,促使其在内疚、悔恨的复杂心理中产生交待的动力。
使用以上三个方法的关键是事先要对嫌犯的情况有一定的了解(或者边审边了解),而且在审讯中决不能反复使用次数过多,更不能让对象觉得我们是假情假意,或者在表面同情他的,在内心却是鄙夷他的,这样只会激起他更大的敌意。
(二)"说理权衡法"??让嫌犯认识到只有坦白交待才对他更有利
在我们开始着手审讯后,大部分嫌犯的心理状态就会由最初的以悔恨心理为主,转变为以"畏罪心理"、"抵触情绪"和"怀疑心理"为主了。
"畏罪心理"是嫌犯因害怕罪行被揭露,自身将受到法律的严惩而产生的,是一种被审讯对象较为普遍的心理现象;
"抵触情绪"是落网后的嫌犯因被拘押、受审讯;因其原本就对政府、执法机关、对党的政策持有不同意见;因其对自身的犯罪行为认识尚有欠缺,自认为政府对他的行为根本没有必要如此"大动干弋";或者由于我们办案人员某些工作方式不当,对我们持不满态度;而对法律、对审讯产生的一种对立、抵触情绪;
"怀疑心理"是嫌犯对党的坦白从宽政策持有不信任态度,担心"坦白从宽、牢底坐穿",因而疑心重重,不肯轻易开口。
有畏罪心理的嫌犯一听到"罪行很(较)重"的话就会不寒而栗,非常紧张,再也不肯和我们密切协作。他们因害怕受到法律严惩,而牵连家庭、丧失前途,于是千方百计抗拒交待,给审讯活动造成障碍。
比如:个别有畏罪心理的嫌犯,即使明知罪行已经暴露,而且也没有赖罪的基础,他们也会抱着只要硬着头皮和我们对抗就能蒙混过关的幻想,即便面对确凿的证据,他们仍不顾一切地耍赖、狡辩。
有强烈的抵触情绪的嫌犯面对受审时,他们会采取消极、极端的作法:有些对我们的问话听而不闻,爱理不理,以沉默当回答;有些气焰嚣张、公然对抗;有些故意寻衅、胡搅蛮缠;也有个别会摆出一副对审讯员不屑一顾、十分轻蔑的腔调;这时如果我们审讯员不够冷静、火冒三丈,则正中了他们的下怀。
有怀疑心理的嫌犯认为言多必失、欲言又止。他们怀疑交待了之后,是否真的能从宽,个别有的嫌犯一定要审讯员给他一个明确许诺之后,才能有所放心。
对于有上述三种供述心理障碍的嫌犯,我们审讯员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主动为被审讯对象分析、权衡利害得失,使之相信交待了对自己更有好处,愿意供述犯罪事实。
众所周知,趋利避害是几乎所有嫌犯共有的心理规律。当嫌犯把罪行看得过重,觉得一交待就没有出路了;或是不懂法律,不知道自己有从宽、从轻处罚的情节时,往往不敢交待。所以,我们审讯人员在审讯中要尽量通过旁敲侧击等方法让嫌犯意识到自己的罪行已经达到被掌握的程度了(但决不能对他明说,否则就变成"指名指事供"了,而且对下一步的审讯也会不利),他自然就会产生动摇。
这时,审讯人员要适时有针对性地对其所犯罪行加以分析,并用带有"严肃性、权威性"的口气向他宣讲党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适当可以举几个因坦白交待而受从轻处理、因抗拒交待而被从重处罚的实例进行比较,用认真的态度问他愿意向哪一类人学,想得到哪一种下场,并要向其强调执法机关在决定如何处理一个人的时候,他本人的认罪态度、是否配合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考虑因素,如果想故意耍赖、公然对抗审讯;爱理不理、以沉默当回答,都是绝对没有好下场的,拒不交待同样要定罪。
然后再结合本案件的实际情况,从嫌犯的作案动机、目的、手段、情节、侵害对象以及造成的后果等方面,依据相关法律,为其找出可以从轻处罚的条件。审讯员要用真诚的态度帮助他权衡交待与不交待的利害得失,使之确信只要交待了,有好的认罪态度,就能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三)"批驳揭谎法"??正确使用证据、揭露矛盾让嫌犯不再侥幸、欺骗和隐瞒
"侥幸心理"是被审讯对象在审讯进行过程中的主要心理障碍之一,是嫌犯对案件的侦查和审理主观自信,幻想能够逃避罪责的心理状态。
在和我们审讯员个把回合的交锋后,有的嫌犯凭回忆估计,自信自己的作案手段巧妙、诡密,不会留下证据和马脚;猜测同案人和知情者不会交待或揭发;公安机关并没有掌握什么证据或没有掌握全部证据;幻想会获得外面的帮忙或庇护等等。他们会守口如瓶;会投石问路、反过来责问审讯人;会真真假假,在一些无关痛痒的事情上先进行供述;或者供述之后又后悔翻供,只拣对他有利的说,出尔反尔,反复无常;他们会花言巧语、假作诚恳,扮出一副可怜兮兮的样子来妄图博取同情,而后进行谎供、欺骗;他们也会伪造动机和情节来减轻罪行,甚至推卸罪责、诬陷他人。
有"侥幸心理"的嫌犯自以为步步为营、十分小心,其实也伴随着心理防御中的弱点:
1、防御中的失算。即在他的主观推测中没有料到我方会拿到某些罪证,因而出现防御上的疏忽。
2、防御中注意力的顾此失彼。即嫌犯对某些他自认为重要的问题、细节注意力过于集中,防守过于严密。由于人的注意力有限,导致他对其它的一些我们已经掌握,而且与本案件也重大相关的细节则势必有所忽视,于是就出现了防守上的漏洞。我们通过前后对照,可以从中找出"牛头不对马嘴"的地方。
因此,对有"侥幸心理"的嫌犯的审讯,我们首先要针对其自以为得计的心理特点,向其强调"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这一千古真理,挖掉其侥幸心理的认识基础;其次,在审讯时要用心记住他在讲述时的种种漏洞和矛盾,在适当时候对这些矛盾和不合理之处进行列举和追问。嫌犯为了圆谎,必然要用更多的谎言来辩解、弥补,这些情急之中的谎话又一定会存在漏洞,当然又必定会被我们审讯员发现,我们穷追不舍,直至将嫌犯逼至理屈辞穷、无路可退的地步,迫使其交待;再次,我们要充分利用此类嫌犯对被掌握罪证尤其惧怕的心理特点,在问话中注意分寸,不让他从中听出我们的虚实和审讯意图,在适当时机有计划、有步骤地使用某些证据,使他意识到我们已经掌握"铁证"(即使是他误认为我们已经掌握大量证据,也达到了我们的目的),只好"开口"交待。
三、 能促使嫌犯交待的三类心理条件在审讯中的适用对象
我们对于上述"能促使嫌犯交待的三种心理条件"的营造,不能不分被审对象的区别,"眉毛胡子一把抓"。要根据嫌犯的年龄、文化、性格、智力、意志力、生活环境、经历和社会地位,以及所犯罪行的个体特点,而适时、适当地使用。一般来讲:
"煽情促悔法",适用于初次犯罪或违法者、因激情而犯罪者、意志不坚、容易动感情者;
"说理权衡法"适用于智力水平较高,有理智,听得进政策、道理者、过失犯罪者、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犯罪后果较轻的嫌犯,以及其它犯罪原因好似"情有可原"的嫌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