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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手记:一切为了公平正义!——一起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的办案体会/法图投搞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6:03:39  浏览:9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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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手记:一切为了公平正义!——一起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的办案体会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XX公司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芙蓉区法院一审,长沙市中级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生效后,XX公司自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义务。该案的审理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现将办理该案的几点工作体会整理手记如下:

一、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以民生为重,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张某某是一名即将参加高考的高三学生。在学校上完晚自习后回家途中跌入公共道路上的土坑中受伤,发生肝脏破裂、伤残程度达八级的人身损害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面临如何索赔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这一权利救济问题。但当时客观情况下确定谁为民事赔偿义务人都是很困难的。张某某及其家人为此想尽了各种办法,通过各种途径,新闻媒体也介入追踪报道,总算找到了依法应对事故承担民事责任的XX公司。但在庭审中,XX公司代理人代表XX公司坚决否认肇事土坑是该公司施工挖掘的,并称土坑并不在公共道路上,而是在道旁绿化带中,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正常行走,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如此一来,张某某的维权索赔能否成功面临极大挑战。站在司法审判的角度,法院又不能以同情代替法律。法院如何全面认定本案事实,如何准确适用法律,成了妥善解决本案纠纷,切实保护受害方合法民事权益的关键。

二、证据认证上,依法采信间接证据。

  本案中,基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因素(发生于晚上11时左右,肇事土坑的施工挖掘并非正在进行中)以及空间因素(肇事土坑周围没有足以确定谁是土坑施工挖掘人的标识物),虽经多方查找,但张某某仍然未能提供足以证实肇事土坑系XX公司施工所挖的直接证据。XX公司也正是以此否认土坑系该公司所挖掘。如何认定本案事实?法院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间接证据的认证规则,采信了张某某提供的一系列间接证据。这些间接证据主要有当事人陈述、两次调解笔录、新闻媒体报道等。尤其是东屯渡派出所主持调解后所做的调解笔录内容,足以表明XX公司认可土坑系该公司所挖,调解未成功的原因仅仅在于双方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分歧太大。一系列间接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使法院确信张某某主张的事实属实。XX公司法定代表人接受法院询问所作答复的内容亦印证了法院的确信。这样就为依法支持张某某的维权索赔主张奠定了坚实的事实基础。

三、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认真组织现场勘查,全面认定案件事实。

  庭审表明双方争议较大的另一个焦点是肇事土坑的具体位置。张某某主张土坑在公共道路上,给公众出行带来潜在的风险,此次事故看似偶然,实则必然。XX公司则主张土坑并非在公共道路上,而是在道旁绿化带中,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不正常行走的过错,应对事故损害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以上争议表明查明土坑的具体位置对确定事故责任承担具有重要价值。为此,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对肇事土坑的具体位置进行现场勘查测量,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表明,肇事土坑位于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道路上。至此,应依法确定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而XX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四、谨慎对待媒体报道,确保独立司法审判的中立和理性。

  本案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即经常发生人民群众遭受民事上的人身损害,需要通过民事法律途径维权,但苦于无法确定民事责任承担人。受害方为了维权,往往需要耗费高昂的成本调查取证。取证难度大,又使得受害方还要承担索赔可能失败的巨大心理压力。新闻媒体为了道义担当,往往对索赔进程进行追踪报道。本案中,《潇湘晨报》对纠纷解决进程所作的追踪报道即是如此。本案一审宣判前,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节目组记者还联系法院要求拍摄当事人的证据材料以制作法制宣传节目。法院该如何面对新闻媒体对案情的报道及宣判前的采访要求?从司法审判的角度,我们把握的总体原则是,司法应当保持中立和理性。在案件审理结果依法公开宣布之前,如果新闻媒体介入,难免给法院的公正审判带来不应有的影响。为了避免“媒体审判”的不良后果,一审法院坚决拒绝了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节目组记者的采访要求。一审宣判后,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以本案案情为蓝本,从批评城市公共道路上琉璃井盖被偷盗后有关部门未能及时填补,给公众出行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潜在风险等现象的角度,于2008年10月17日播放了一期节目《被“坑”害的命运》。其中关于法院审理的报道内容仅仅只是一审宣判的结果。如此报道,既发挥了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功能,又没有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可以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司法和传媒的关系是良性互动的。

附:案情及案件审理经过: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
被告XX公司。
2007年12月8日晚10时50分许,张某某从学校上完晚自习回家,乘坐405路公交车,沿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由西往东到东屯渡街道办事处前古曲路口站,下车后往右边朝东屯渡办事处方向行走,随即跌入405路公交车道边人行道上一处深坑中致伤。张某某被送往湖南旺旺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肝部分切除术。住院15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肝破裂;2、右肾挫伤。张某某为疗伤,花去急诊、住院、复诊等医药费17955.98元。张某某的伤情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无法找到肇事土坑的施工单位。《潇湘晨报》以《高三学生被“坑”害惨了》、《谁挖的坑仍然是个谜》等文章对该事故的后续处理进行了追踪报道。2007年12月14日上午,因张某某认为XX公司是肇事土坑的挖掘施工单位,申请东屯渡司法所进行调解。XX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参加调解,表示只是来了解情况。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但XX公司在东屯渡街道司法所的建议下垫付了住院医药费7000元。同年12月30日,东屯渡公安派出所调解办公室组织张某某和XX公司进行调解。有XX公司派出工作人员签名的《调解会议记录》载明肇事土坑系由方达施工所挖。该次调解因双方就赔偿数额分歧太大而未能成功。由于两次调解未果,张某某将XX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5 937.82元。诉讼中,XX公司辩称肇事土坑不是XX公司施工所挖,而张某某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肇事土坑系XX公司施工所挖掘,故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张某某夜间乘公交车回家,下车后跌入公交车道旁边人行道上的土坑中受伤,伤残程度达到八级伤残;该土坑坐落于供行人步行的通道上,事故发生时土坑周围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张某某作为受害人,依法有权要求挖掘该土坑的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肇事土坑是否系XX公司施工所挖。XX公司在法庭答辩及陈述中否认肇事土坑系该公司施工所挖。对此法院认为,张某某虽然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肇事土坑系XX公司所挖,但根据张某某提供的一系列间接证据如调解笔录等,结合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有关维权过程情况的法庭陈述,法院确信肇事土坑系XX公司施工所挖。XX公司作为肇事土坑的施工人,依法应当对张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张某某的损失赔偿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确定,过高部分应不予赔偿。故判决:(1)XX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3211.32元;(2)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XX公司坚持认为肇事土坑非其施工所挖,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是否足以认定XX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张某某提供的调解笔录等相关证据之间可以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均可证明致使张某某受伤的肇事土坑系XX公司施工所挖,据此可以认定XX公司存在侵权行为。XX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通讯地址: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467号。邮政编码:410016
联系电话:0731-84784810
邮箱:haiyangzhixin-00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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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对外贸易发展的若干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对外贸易发展的若干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各外贸出口企业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为了促进我市外向型经济和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特制定如下办法:
一、各外贸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外汇、外贸体制改革的政策措施,尽快适应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的转变。
二、要进一步简化退税手续,落实国家统一的退税政策。从1994年起按分税制的规定,地方各类外贸企业计划内出口退税按1993年地方财政实际负担数计入基数,以后增长部分,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税务机关和外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简化退税手续,同时加强对出
口退税的稽核和审批工作,坚决打击非法骗税行为。
三、要实行有利于扩大外贸出口的信贷政策。金融体制的改革,为扩大外贸出口提供了较宽松的金融条件。各银行要实行有利于外贸出口的信贷政策,对外贸出口企业所需要的贷款予以重点保证。特别是外汇体制改革后,对利用外资兴办的能源、交通、通讯以及第三产业项目的还贷用
汇,外贸进出口企业要主动与银行衔接,银行应予以支持。
四、减轻外贸企业负担,增强竞争能力。从1994年度起,取消对市外贸企业每出口1美元统筹0.05元人民币的规定。但1993年度的统筹清缴工作必须坚决完成。按外贸企业1993年度一般贸易出口额与上年对比的情况来检查,企业出口增长幅度高于全市平均增长幅度的
,其超过平均增长水平的那一部分,每出口1美元免于统筹0.05元人民币;企业增长幅度低于全市平均增长幅度的,其低于平均增长水平的部分,每次出口1美元须补交0.05元人民币,作为我市1993年的外贸调节基金收入。
五、继续管好用好外贸出口调节基金,支持企业开拓远洋市场。为了支持远洋贸易,开拓国际市场,1992年开始我市设立了外贸出口调节基金,实践证明,这种作法对于支持企业远洋贸易起了积极的作用。今后仍然维持不变。市政府从今年财政收入中一次性借出3000万元人民
币,作为外贸出口调节基金。由贸发局统筹安排借给出口企业周转使用。
六、继续对许可证、配额商品的分配实行公开招标,为企业创造平等的竞争环境。实行新的外贸体制后,国家将对许可证、配额商品的分配进行改革,对适合招标的许可证、配额商品实行公开招标。我市已从1993年起开始试行以上办法,效果比较好。我们要进一步深化这项改革,
凡是我市能够决定的,适合进行公开招标的许可证、配额商品,都要实行公开招标,使各类外贸企业都处于平等竞争的地位,为企业的发展创造宽松的条件。具体招标方案由市贸发局制定。
七、适当减轻外贸出口企业的税赋负担,支持外贸企业的发展,根据我市外贸企业债务负担较重,部分企业还要解决超亏挂帐历史包袱的情况,税务部门要在税制规定和政策许可范围内,给外贸企业以适当的优惠照顾,以增强企业后劲。
八、积极开展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可采取进料加工、对口合同、各作各价等方式进行。对来料加工业务要按照我市经济发展规划要求继续认真办好。
九、进一步放宽外贸企业经营范围。除国家规定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以外,其他商品放开经营。
十、继续赋予符合条件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要进一步完善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办法。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继续授予进出口经营权;同时通过每年一次的年审考核,对出口创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企业,要取消其出口经营权,以形成竞争和激励机制,只有授于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并逐级
承担市政府下达的出口计划,才能享受挂户退税的权利。要积极推行出口代理制。对于没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不给予挂户退税。



1994年3月3日

关于印发《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委:
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和全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会议的精神,我们制定了《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学是指农村(含县镇)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

第三条 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是指保证农村中小学正常运转、在教学活动和后勤服务等方面开支的费用。

公用经费开支范围包括:教学业务与管理、教师培训、实验实习、文体活动、水电、取暖、交通差旅、邮电、仪器设备及图书资料等购置,房屋、建筑物及仪器设备的日常维修维护等。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基本建设投资、偿还债务等方面的开支。

教师培训费按照学校年度公用经费预算总额的5%%安排,用于教师按照学校年度培训计划参加培训所需的差旅费、伙食补助费、资料费和住宿费等开支。

第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分配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应主要依据在校学生人数,同时又要兼顾不同规模学校运转的实际情况,适当向办学条件薄弱的学校倾斜,保证较小规模学校和教学点的基本需求。

第五条 农村中小学要按照轻重缓急、统筹兼顾的原则安排使用公用经费,既要保证开展日常教育教学活动所需的基本开支,又要适当安排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所需的活动经费开支。

第六条 农村中小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校公用经费内部管理办法,细化支出范围与标准,加强实物消耗核算,建立规范的经费、实物等管理程序,厉行节约,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农村中小学校要建立物品采购登记台账,建立健全物品验收、进出库、保管、领用制度,明确责任,严格管理。

第七条 农村中小学学校购置仪器设备、教学办公用品及图书资料等,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的,原则上实行政府采购,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统一纳入农村中小学预算。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由县级有关部门组织政府采购。

县级有关部门要将批准的公用经费物品采购计划书面通知到各有关学校;向学校提供物品时,须同时向学校提供物品清单,包括物品的种类、数量、型号、单价、供货单位等内容。

第八条 农村中小学要将公用经费使用情况定期在校内外公布,接受师生和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 各级财政、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管理,加强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对不按规定使用公用经费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教育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