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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产品责任诉讼简介(二)——诉讼流程/阚凤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8:04  浏览:9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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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产品责任诉讼简介(二)——诉讼流程

阚凤军


笔者曾参与处理中国企业被美国消费者提起的产品质量责任诉讼。众所周知,美国属于普通法系,而中国属于大陆法系,两者法律制度,包括产品责任等亦存在一定的区别。现根据本人的理解,就美国产品责任诉讼流程介绍如下,供感兴趣的企业及朋友参考。

一、 诉讼案件通过法院还是陪审团审判
根据美国联邦诉讼规则,任何一方都可以就相关事项申请陪审团审判。关于产品责任的请求基本都属于陪审团审理范围。如果一方没有合适送达并提出陪审团审判之申请,将视为放弃陪审团审判。一旦提出申请,未经他方同意不能撤销。美国各州法院都有上述类似之规定。
联邦陪审团多数由六人组成,另有两人候补,裁决需要六名陪审员一致同意。州陪审团基本上由12人组成,一些州要求陪审团一致同意才能做出裁决,其他一些州仅要起12名中的9名或10名陪审员达成一致即可做出判决。

二、 法院是否有权指定技术专家一同参与审判
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53条的规定,联邦法官可以指定特别专家协助法院审判。在 采纳专家的报告、建议之前, 法院必须通知各方并听取各方的意见。法院可以采纳、确认、全部或部分修专家的意见。

三、 产品责任集团诉讼
原告在药品及医疗设备诉讼、消费者欺诈诉讼中寻求产品责任集团诉讼的认定。联邦诉讼规则23条规定满足集团诉讼认定的四点要求:1、诉讼人数很多,全部人员参加诉讼不是很可行;2、法律及事实问题普遍适用所有的人;3、起诉及抗辩事实与理由比较典型;4、代表方能够公允充分保护整个集团的利益。

四、 诉讼能够由代表团体提出
诉讼请求不能由某代表团体,如消费者组织或其他类似的代表机构提起,原因是他们缺乏提起产品质量诉讼法律地位与资格。

五、 审判时间
美国没有一个统一的审判时间。一些州的审判时间需要一年,其他州可能需要数年时间。尽管审判时间差距很大,截止2009年12月30日前的12个月期间,联邦法院整体上比较居中的审判时间是23.4个月,也就说近两年的时间。

六、 判决上诉
一审判决都可以上诉。美国各州法院的上诉程序不尽相同。绝大多数法院有两级上诉法院(中级上诉法院及最终法院),其他11个州仅由一级上诉法院。

七、 专家证言
由于产品质量诉讼涉及到科学、技术及其他专业知识,因此,专家证言将有助于法官
或陪审团理解案件证据、确定案件事实。联邦诉讼规则702条规定了采纳专家证言的条件,要求该证人具备专家的知识、技能、经验、培训或教育等,同时该证言基于充分的事实或数据、具备可靠的方法及原则,并将上述原则与方法可靠应用于案件的有关事实。

八、 证据发现程序
联邦规则规定的证据发现范围是非常广泛的,规则需要各方提前向另一方批露用于审
判的信息,包括书面证据等。 规则同时允许一方可以通过宣誓证词、书面质询、出示文件、要求确认等方式要求对方提供有关证据。
九、 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的替代解决方案
产品责任诉讼各方可以通过谈判、调解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近年来,联邦及地方法院开始要求各方在判决前采取一些替代争议解决的方式进行和解。谈判、调解及仲裁在所有的产品质量诉讼中得到应用。


阚凤军律师 020-28337942/13924073030 广州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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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管理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1/11/06
  【实施日期】1992/04/01
  【内容分类】工商
  【发布文号】
  【备  注】1991年11月6日自治区工商局、财政厅、物价局、审计局发布 1992年4月1日起执行 新工商财字[1991]225号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务管理,严肃收费纪律,制止乱收乱罚,防止少收漏收行为,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项收费、罚款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1]价费字18号、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新财综字[1991]83号文件精神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办字[1989]第64号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济处罚所使用的合法凭证,是缴款单位或个人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有效证明,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计核算与监督的原始凭证。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格式、统一印制、发放,分级管理,逐级结报缴销的管理办法;套印自治区财政厅“票据监制章”并在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始为有效,使用其他票据收费罚没一律无效。违者,按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1991]83号规定予以处罚。在收费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按规定向物价部门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方能使用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收费。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的管理,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基础工作和财务工作的重要部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票据管理工作纳入领导议事日程,加强领导,逐级负责。县(市)级以上工商局必须配备专职票据管理人员,工商所应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票管员,并要保持其相对稳定,不要随意调动和更换;要重视对票管人员的政治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全体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各单位行政领导人要领导财务部门组织实施专用票据的管理与核算,应将专用票据管理工作列入评比先进单位或个人的条件。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对违反或不认真组织贯彻执行本办法,使单位票据管理混乱并造成损失者,除不得评为先进外,还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同时,根据情节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连带责任。

第二章 票据种类、用途及格式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分四类七种。
(一)查处罚没类:
1、暂扣款物凭证:在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案件,当时不能定案处理,需要暂时扣留款项和物资时使用。
2、罚款没收凭证:在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案件定案处理时使用。
(二)管理费类:
1、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据:在征收市场管理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时使用,一般采取定额、定期征收的办法。各种管理费要正确划分,不得将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混入市场管理费内。
2、市场管理费定额票据(分别为壹百元、伍拾元、壹拾元、伍元、贰元、壹元、伍角、贰角、壹角);在征收临时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时使用。
(三)规费类:
各种规费收据:在征收企业登记费、合同仲裁鉴证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广告登记费及各种证、照、框、合同文本等工本费时使用。
(四)房租、摊位类:
1、房租收据:用于征收市场出租房屋柜台等收费。
2、摊位设施费定额票据(分别为壹拾元、伍元、贰元、壹元、伍角),用于征收在市场内经营者使用摊位设施的收费。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格式(附后)。

第三章 票据填写使用规则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的使用,必须按照票据的用途专票专用,不准相互混用或用白条代替;严禁收费不开票或多收少开。票款数额必须一致。
第九条 填制各类收费票据,必须按规定项目、标准如实逐栏填写,字迹清晰,不得省略。按顺序号使用,不准跳号、隔号。
(一)姓名不得填代号或拼音。
(二)收费金额要计算准确,大小金额一致,印章齐全。
(三)多联票据一律衬黑色或蓝色双面复写纸,用圆珠笔各联一次套写,金额不准涂改。其他栏目如有改正必须用复写纸各联同时填写,并在改正处加盖私章,不准挖、补、刮、擦。
(四)使用定额票据时,必须加盖日期条戳和经办人私章。
(五)各种作废票据不准撕毁,加盖“作废”戳记后全份保存在原票本内。自行撕毁者,按丢失短少票据处罚。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填制后,必须加盖收费单位公章始为有效。
(一)查处类票据和规费类收据须盖财务部门公章;
(二)管理费类票据应根据征收部门分别使用财务部门公章或工商所收费专用章;
(三)房租、摊位设施类票据盖工商所收费专用章。
工商所收费专用章由县(市)级工商局统一刻制,由财务部门登记注册启用,使用单位指定人员妥善保管,停用时交回财务部门注销。
第四章 票据印制、领发、核算、交款和结报
第十一条 全区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印制计划,由地州市局根据所属单位的需要数量按年度编制,于年度终了前90天上报区局,经区局审定汇总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统一印制,各地区各单位一律不得自行印制。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实行逐级领发制度,使用票据的单位必须向上一级直接领取,一律不准越级。要确保票据运送安全,必须专车运输,专人押运,不准委托他人代领代运。
第十三条 领发手续
(一)领用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必须按规定手续办理。各级单位领取时均由票据管理人员填制《票据领发单》(附格式),凭领发单领取票据。领、发单位凭《票据领发单》分别记票据总分类帐和明细帐的增、减结存数。
(二)工商所对个人领发票据,实行定额管理。领取和结报时由票管员填写《票据领用、核销登记卡》(代分户帐),领用人和票管员各执1份,分别填领用数、结报核销数及其起止号码,双方当面核对签字。
(三)定额票据以“元”为单位,实行金额核算制,其余票据均以“本”为单位。各种票据的起止号码应分别填写,领发双方当面点清签字,做到手续清楚,责任明确。
第十四条 票据结算
凡使用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与票据发放单位办理结算。
(一)各县(市)局每季度终了10日内向各地、州、市局报送《票据使用情况报告表》(附格式),各地、州、市局经审核汇总于季终15日内上报区局。上级单位根据表列的使用数、损失核销数核减各种票据结存数。
(二)工商所向县(市)局每月报送《票、款结算报告单》(附格式)并附银行划拨单和原始凭证,财务部门经审核无误后据以核减工商所的票据结存数和结算其各项收费金额。
(三)个人与工商所结报时填写《票款结算报告单》,票管员凭此单及票据存根联登记《票据领用核销登记卡》的核销数及结算其各项收费金额,做到现金日清,票据一本一结,并应在每本用完票据的封面上,填写清楚收费项目、金额及作废张数、号码,并加盖经手人印章,由票据管理人员“验讫”存档。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收费款项的管理,现金和银行结算票据要妥善保管,及时存入银行。不准挪用和坐支现金,不准开设储蓄帐户,不准公款私存。凡违反现金管理规定,造成损失者,由当事人如数赔偿。
(一)个人收费应于当日向出纳(内勤)交款,做到现金不过夜,支票随收随清。
(二)工商所经县(市)局批准可在当地银行(信用社)开设公存帐户,只收不支,当月收费应于月终3日内向县(市)局汇解,做到帐帐、帐票、帐表、帐款一致。
(三)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各种规费,应由财务部门收款。如需业务部门征收规费、管理费的,其所需票据直接向财务部门领取,按规定办理结报手续,收取的现金、支票应于当日交财务部门存入银行。各业务部门不得另立银行帐户。

第五章 票据保管、清库与交换
第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专用票据的保管,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要配备必要的保管设施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票据不受损失。自治区和各地、州、市局要建立票据保管仓库,县(市)局和工商所应配置票据专用箱(柜),不准随便堆放。保管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私自委托他人代发代管。各种票据分别按号码顺序存放,并要经常检查核对,防止错乱。库内做好防火、防盗、防潮工作,防止虫蛀、鼠咬、霉变,损毁票据。
第十七条 领取票据的单位,都要建立票据帐簿。总分类帐是反映各种票据的印制、领、用、存数量的帐簿;明细分户帐是反映下属单位各种票据领、用、存数量的帐簿。要逐级建立对帐制度,使上下级帐帐保持相符。
第十八条 专用票据实行定期盘点清库制度,工商所每月清查一次,县(市)局每季度进行一次全部清库,自治区和各地、州、市局每半年进行一次盘点清库。各级都要结合年终会计决算工作进行全面清查盘点,核对帐目。如有差异应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的权限进行处理,使帐帐、帐实保持一致。
第十九条 票据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认真办理移交手续,库存各种票据要逐一清点,连同经管的帐目、单据、报表等登记造册,向接收人办理移交,并由财务部门负责监交。票据帐簿由接交人连续使用,不得由移交人封存,接交人另立新帐。
收费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将领用的票据进行全面清理,已使用的票据应办理交款结报,结存的票据如数交回,结报不清的不得离职。
凡不按规定办理交接的,由此而造成票据损失,追究当事人的经济责任和主管领导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收费与票据管理,应建立与健全监督机制,实行收费公开,接受当地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及社会群众的监督检查。所收费额,应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制度。要不断地强化内部审计监督,县(市)局每半年对所属单位已使用的票据存根、记帐联和收费款项进行一次全面检查。自治区和各地、州、市每年要组织重点抽查,对发现的问题要查证落实,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票据损失处理及核销
第二十一条 票据损失由单位填写《票据损失报告单》(附格式),并附书面检查报告,明确责任,经局务会议讨论,报经批准后,作核销处理,减少结存数。
(一)确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的损失,经查证确无失职情况,可报请核销。
(二)因虫蛀、鼠咬、霉烂、污损等而损失的票据,经查证落实后,视其情节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可报请核销。
(三)票据被盗,应立即报告领导,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追回损失。如经公安机关证明查无下落的,除内部通报外同时登报声明作废。对当事人视其责任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被盗失的票据可作核销处理。
(四)票据在发放或使用时,发现原本数量、号码有差错的,应写明情况,经查证核实可报请核销。
第二十二条 票据核销批准权限
(一)凡非定额票据损失2本以下者,定额票据损失500元(含本数,下同)以下者,经县(市)局务会议讨论,由局长批准核销,同时抄报地、州、市局备案。
(二)凡非定额票据损失2本至5本者,定额票据损失500元至1000元者,上报地、州、市局批准核销,同时抄报区局备案。
(三)凡非定额票据损失5本以上,定额票据损失1000元以上者,经地、州、市局审查后,书面转报自治区工商局批准核销。
上述损失数量,以每次发生为一案计算。
第二十三条 因工作失职或责任心不强,造成票据丢失者, 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贪污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损失已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上述行为均应根据本人认识态度,给予经济处罚。
(一)丢失短少定额票据,一律按票面金额如数赔偿;
(二)丢失短少空白收据,每份处罚30—50元,整本丢失每本处罚600—1000元;
(三)丢失已使用的票据,确实查不出收费额的,本人要如实自报上交已收取的金额,经调查如果发现实际收费金额超过本人自报金额,除追回少报款外,另按少报金额处以3一5倍罚款,情节严重者,应追究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四)涂改票据作弊的,除追回少收款外,每涂改一笔处罚100元。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已使用的票据、帐簿、报表等,是会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按国家《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建立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票据记帐联,应按会计原始凭证的要求装订归档;存根联保管期限为5年,期满开列清单,由各级主管财务的领导批准,财务部门负责人到场监督销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单位在执行中如有不适宜管理需要的,可逐级反映,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2年4月1日起执行。
注:票据格式略




自治区政府

河源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5年)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5〕114号

关于修订印发河源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河源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河源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河源市市区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和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评估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各项拆迁手续,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 河源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市区内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负责房屋拆迁人及拆迁单位资格审查,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接受委托拆迁单位的资格认定,发布房屋拆迁通告;

  (三)监督房屋拆迁计划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房屋拆迁争议进行裁决;

  (五)监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六)查处房屋拆迁违法行为;

  (七)负责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审查;

  (八)与源城区拆迁办共同管理旧城改造的房屋拆迁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及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拆迁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以及市、区公安、司法、工商、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城管、房管、劳动保障、供电、供水、电信、居委会(村委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密切配合,保障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第八条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可与拆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督促拆迁人和金融机构按照协议内容使用、划拨资金。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房屋拆迁通告,对于规模较大的拆迁,应登报告示。房屋拆迁通告应当载明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及工程名称、拆迁单位名称、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拆迁人申报产权,提交有关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和产权人(继承人)联系地址、电话等资料。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自拆迁许可证颁布之日起最长为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延期。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延长的拆迁期限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进度确定。

  经市规划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后5日内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批准变更后5日内重新予以通告。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自房屋拆迁通告发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突击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房屋买卖、交换、赠与、抵押、租赁;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通告。通知和通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及使用土地面积;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的地点、面积楼层、价格和需要结清的差价等内容;

  (五)搬迁期限;

  (六)临时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拟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五条 政府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有关手续及所需费用由拆迁人负责。

  前款所称政府代管房屋是指房屋所有人出走弃留或者下落不明,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代为管理的房屋。

  第十六条 拆迁华侨房屋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拆迁城镇侨房的规定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周转房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拆迁人未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拆迁建设用地红线内需要拆迁的房屋和其他附属物。建设用地红线穿越被拆迁房屋的,整间房屋拆迁,但超出红线部分经市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可保留的除外。

  一处房屋或者附属物位于2个或2个以上拆迁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先申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先予全部拆除,并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其他拆迁人按所占被拆迁房屋的比例向先予拆除房屋的拆迁人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

  第十九条 拆迁人经批准将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自同意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予以通告。项目转让人及受让人应当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建设项目转让以及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转让的有关情况共同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全部转移给受让人。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签订的协议书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的方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的金额根据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房屋的权益状况、成新程度、建筑结构形式、楼层、朝向、使用率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城镇拆迁单家独院房屋按建筑年限折算后的建筑面积(单层砼结构)按1:1.2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砼结构两层以上(含两层)的第一层按1:1.1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第二层以上(含第二层)按1:1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砖木、瓦结构的第一层按1:1.1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第二层以上(含第二层)按1:0.9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

  (二)农村拆迁单家独院房屋按建筑年限折算后的建筑面积(单层砼结构)按1:1.25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砼结构两层以上(含两层)的第一层按1:1.15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第二层以上(含第二层)按1:1.05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砖木、瓦结构的第一层按1:1.15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第二层以上(含第二层)按1:0.95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

  (三)拆迁公寓式楼房按建筑年限折算后的建筑面积按1:1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

  (四)建筑年限的折算方法:房屋建筑时间10年以下(含10年)按100%补偿;11年至20年按95%补偿;21年以上(含21年)按90%补偿。

  (五)住宅房屋补偿面积超过按比例调换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的,按成本价结算差价;超过10平方米的,按市场评估价结算。偿还面积不足按比例调换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补给被拆迁人。

  (六)产权调换楼层的选择按先签协议先选择的原则,对选择(多层楼房的)顶、底层的拆迁人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产权调换后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不另作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建筑年限折算后的建筑面积按1:1的比例补偿。补偿面积超过按比例调换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结算;补偿面积不足按比例调换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增加10%补偿给被拆迁人。

  拆迁工厂、仓库、码头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或变更,但尚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收到拆迁当事人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二十七条 除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外,其余有房地产权证明的土地面积,只作货币补偿。

  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区改造的原则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批确定。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服从拆迁安置。

  安置房源由拆迁人就近兴建住宅楼或购买商品住宅房的方法解决。拆迁人应将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楼层、过渡期限以及安置方案、择房图表等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被拆迁人要求产权调换的,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不能一次性解决安置房屋的,过渡期间的租金损失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拆迁科教、文化、卫生、社会公共福利等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包括天井、庭院、花园、滴水巷、室外厕所、斗门、烟囱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将房屋作为联营合伙场所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对参与联营合伙的他方不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除房屋中的技术层(含夹层、阁楼)如属于原建筑物整体结构和布局或者经报建批准,层高超过2.2米;楼底高度不少于2.4米(即自然层高不少于4.6米)的,可计算产权面积,按1:1的比例调换产权面积;层高不足2.2米的,不作产权调换,但应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框架、混凝土结构房标准檐高为3米,红砖、泥砖瓦标准檐高为2.8米。

  阳台按1/2折算建筑面积,飘檐按1/4折算建筑面积进行补偿。

  城镇房屋拆迁(农村除外)砖木瓦房第二层以上,其檐高不足2.2米,墙高2.2米以上的,可当一层作产权调换或作货币补偿;墙高不足2.2米又超过1.6米的,按50%折算面积作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墙高1.6米以下的,只作货币补偿。

  城镇拆迁房屋外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空地(包括飘檐、阳台投影占地面积)、临时搭建附属物占用的公共用地不能补偿;农村拆迁房屋外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空地按国土部门规定的征地标准进行补偿。

  房屋内的空地(包括老祖屋内天井等空地),房屋外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空地应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未经规划报建的建(构)筑物或临时建(构)筑物,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兴建的未经规划报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二)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建(构)筑物,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结合使用剩余期限的比例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但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除再无它处房屋作居住用途的且有合法所有权证或有效产权证明文件的石棉瓦、铁皮瓦屋,按市场评估价格补偿。

  没有合法所有权证或有效产权证明文件的石棉瓦、铁皮瓦屋等简易构筑物,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经认定属本地常住户籍人员因无房屋居住应该给予补偿的,按市场评估成本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实施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将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证明文件交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保存,待产权明确后再补偿给产权所有人。

  产权不明确是指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无法考证产权的合法所有人。房屋所有权有争议,以及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申报产权等情形。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在拆迁期限内,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或与抵押权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直接对被拆迁人(抵押人)给予补偿。

  在拆迁期限内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能与抵押权人重新达成抵押协议的,如实行产权调换,由拆迁人将调换的房屋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并及时通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可要求以产权调换房屋设定抵押;如实行货币补偿,由拆迁人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及时通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可以就补偿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第三十八条 公房使用人在原房屋上加层、扩建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已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折价收购的,作公房处理;

  (二)未折价收购但持有建筑许可证件的,可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补办折价收购手续后,作公房处理;

  (三)未办理有关手续而擅自加层、扩建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住宅房屋的使用功能作非住宅用途的,按住宅房屋的标准补偿。

  第四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房屋的水、电、电视、电话、管道煤气、光纤等设施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应承担产权调换房屋的水、电、电视、电话、管道煤气、光纤等配套设施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按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日前上一年的平均税后利润的50%?80%给予补偿(以完税凭证记录为准)或按在岗人数每人每月300元补偿,直到安置当月止。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日前上1年平均税收利润的50%?80%给予补偿或按拆迁公告发布时的在岗人数人平每月300元给予3个月的补偿;私营商铺按建筑物内营业面积(厨房、卫生间、仓库除外)每月每平方米补助100元给予3个月的补偿。

  第四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的使用性质是非住宅(商业或生产)用房,按照非住宅认定;

  (二)有关文件证明是公房非住宅房屋性质的;

  (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住宅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实际作为非住宅用房使用的,在交验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的营业执照、完税凭证和市规划部门批准转换功能的证明文件后,按照非住宅用房认定。

  第四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并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交由拆迁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实行产权调换的,交房后由拆迁人负责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60天内办好房屋所有权证,超安置面积部分税费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并报市拆迁主管部门同意的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保证水、电、消防等主要配套设施正常使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发放结算通知书和结算房价款。

  第四十五条 实行期房过渡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可以自行安排临时过渡。

  过渡期限从房屋拆迁公告发布的拆迁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住宅楼(7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二)产权调换房屋为中高层住宅楼(11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临时过渡的,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自行缴纳在使用周转房期间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卫生费、治安费等有关费用。

  第四十七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人每月100元补给,以房屋常住户籍人口数为准,支付时间自搬迁之日起到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之日止。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临时过渡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一次性给予支付一个月人平10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涉及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费用的,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负责拆卸、搬迁、安装。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因拆迁住宅房屋搬迁或回迁的,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分别计算付给,或按实际发生数付给。拆迁人负责搬迁的,拆迁人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还可以按照提前的日期给予提前搬迁奖励。

  第五十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用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10%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10%发放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五十一条 对下列的补偿项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批准开办的养鸡场、养猪场及其他养殖场按市场建筑成本评估价实行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以内的标准一次性补给。

  (二)对被拆迁人的零星果树、竹木、菜园等作物的补偿,按国土部门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三)有线电视、电话移机按规定标准补偿。

  (四)被拆迁人的办证费用由拆迁人负责。

  (五)房屋基础、未居住的老祖屋、闲置房和附属设施按市场评估价格只作货币补偿。

  第五十二条 货币补偿的房屋,补偿资金支付按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后5天内支付50%,搬迁腾空后5天内再支付50%。已作拆迁补偿安置的建(构)筑物及附属物归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不得毁坏和自行拆除(拆迁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开发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原有公共硬底化道路(包括村道)的投入不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裁决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应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拆迁人申请裁决应提交的资料包括:

  (一)裁决申请书;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拆迁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评估报告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被拆迁人申请裁决应提交的资料包括:

  (一)裁决申请书;

  (二)被拆迁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文件;

  (四)拆迁补偿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申请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

  (三)事实和理由;

  (四)有关证据。

  申请人应当按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五十七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齐本办法第五十五条所列资料之日起7天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7天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答复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不提出答复意见或不提供相关证据的,不影响裁决程序的进行。

  第五十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裁决时,应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查清事实。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调解不成或经合法通知拒绝参与调解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并将《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拆迁当事人。

  《房屋拆迁裁决书》应当自收齐本办法第五十五条所列资料之日起30天内作出。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房屋拆迁裁决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书,可依据法律的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已向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裁决的执行。

  第六十条 《房屋拆迁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五章 房屋拆迁估价

  第六十一条 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第六十二条 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六十三条 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六十四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如被拆迁人不配合,由拆迁人与拆迁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六十五条 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第六十六条 受托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六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

  第六十八条 受托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

  第六十九条 拆迁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七十条 委托拆迁估价的,拆迁当事人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包括用途,下同)和面积。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折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设立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第七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七十二条 拆迁估价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

  第七十三条 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七十四条 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

  第七十五条 拆迁评估价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七十六条 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七十七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七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第七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7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八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八十一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八十二条 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后,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事宜。

  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原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进入裁决程序后,被拆迁人不配合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在进入裁决程序前,该房屋已进行分户评估的,以原分户评估的结果作为裁决的依据,未进行分户评估的,以分类评估的价格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八十三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三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参照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拆迁补偿可按省府办[2003]46号文件执行。

  第八十七条 对拆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将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十八条 拆迁人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拆迁管理费。管理费的标准以拆迁安置及补偿总额的0.5%计收。

  第八十九条 各县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2001年3月30日发布的《河源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河府〔2001〕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