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与检察权的配置/卞建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45:05  浏览:9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卞建林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刑事诉讼目的/程序正义理念/诉讼主体理念/多元化/谦抑
内容提要: 刑事诉讼目的应当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程序正义理念的弘扬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产生了很大影响;应当用诉讼主体理念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按照“诉”的规律审视检警关系和检法关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主要实现者是检察机关,该政策为我们探讨多元化地解决诉讼纠纷提供了基础和支撑;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过程中,要注意国家追诉权的谦抑和适度;检察权的配置主要在于职务犯罪侦查权、批捕权和诉讼监督权的有效行使。


这次会议的主题是司法的规律与检察权的配置,给我的论题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与检察权的配置,我感觉这个主题符合我国现在司法改革的趋势,应当从理论上进一步认识司法规律,探讨诉讼原理,以此来检讨和改革我们的司法制度与诉讼制度。我个人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进一步完善也有一点思考。当然这个题目很大,另外自己的个别想法还不是很成熟,刚好今天有这个机会向各位领导及同志们汇报一下。

一、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构建

作为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或者说诉讼制度,一方面本身要遵循诉讼的一般规律,使得我们追究犯罪的程序要按照诉讼的内在机理和要求来进行;另外一个方面还涉及到国情的问题,即如何把一般规律与具体国情结合起来。下面我分几个方面谈一谈自己对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些想法。

(一)刑事诉讼目的的调整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构建的影响

大家知道,从七九年的刑事诉讼法以及九六年的刑事诉讼法比较大规模的修改,总体上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制度的特征是非常鲜明的,主要就是强调如何运用刑事诉讼程序去查明犯罪、惩治犯罪,所以我国公检法机关的权力配置和我们的程序运作都是围绕着这样一个目的。过去我们强调,刑事诉讼程序就是专政的工具,是“刀把子”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与刑法相互结合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现在我们对之有了一个新的认识。

对诉讼目的可以从不同的视角、不同层次进行解读,现在最经常的就是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角度切入。法律上的提法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个在理念上发生了很大变化,过去我们讲刑事诉讼程序的直接目的就是惩罚犯罪,通过惩罚犯罪的活动,达到保护人民的目标。而最近的十余年由于人权保障理念在刑事诉讼领域大力弘扬之后,现在的提法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或者说兼顾。这种“并重”或“兼顾”就对诉讼制度的构建起到一个深刻的指导意义。

另外一个视角就是现在讲程序法治,很多人都谈《刑事诉讼法》就是为了限制公权力的行使。而《刑事诉讼法》在程序上运作的目的到底是什么呢?这也是一个并重或者兼顾的问题。大陆法系程序法治的原则认为,一方面国家必须建立刑事诉讼程序制度且通过这样的制度去惩罚犯罪;另外一方面,为什么随着法制越来越健全、民主越来越加强,而对程序的要求越来越高呢?主要是通过程序来规制国家惩治犯罪的活动。也就是程序越来越健全,某种意义上说对公权力行使的束缚、限制可能更多。

结合这几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曾经在很多研讨会中有实务部门的同志提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首先要加强公安司法机关查明犯罪、惩罚犯罪的手段和力量。这就引起了我们对刑事诉讼目的另外一层思考,即刑事诉讼目的到底是“授权”还是“限权”。现在从限制公权力行使的角度大家认为程序法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为了限权,但这是不是意味着就要从程序上完全限制住公安司法机关的手脚呢?所以应当辩证地、全面地看待这个问题。客观来说公安司法机关的责任就是要通过查明犯罪来惩罚犯罪,维护被犯罪所侵犯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个人权益、社会公益和国家利益,如果完全捆住了他们的手脚,则可能过于打击公安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积极性,也不太符合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

(二)程序正义理念的弘扬对刑事诉讼制度构建的影响

坦率的说,这一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九六年相比,我个人认为,立法的指导理念,或者说我们这十几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最大成果是认识了程序的独立价值,摆脱了程序作为实体法附庸的尴尬境地,从而对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发挥作用。七九年的时候,不管是立法还是教科书以至于实务部门都认为,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在于,程序法就是为了保障实体法的实现。九六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程序正义理念以及程序独立价值的认识还处于一种朦胧的状态,大家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第一条就可以看出来。七九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条是“指导思想”,大致表述为根据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等等;后来九六年修改了,改为“立法的宗旨”或“立法的目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作用就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这种说法是对的,但是不全面。这一规定就充分体现了当时理论界和立法界的指导思想实际上还是认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是目的与工具的关系。《刑事诉讼法》是为了保证《刑法》的规定得以实现,我们根据这样一个规定去办案就完成了惩罚犯罪的任务。

我清楚地记得《刑事诉讼法》在1997年1月1日开始实施,但是直到是年秋刑诉法年会的时候才将程序的独立价值作为一个热门话题。经过这几年的发展应当说这一理念大家都耳熟能详了,为各界所认可,我们看到实务部门的很多专家包括很多领导在理解法律的精神,特别是司法实务部门在具体办案的时候实体与程序并重已经得到较充分重视。有人还主张程序法发展的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实体本位,现在是实体与程序并重,将来随着法治的进一步健全要以程序为本或者说程序优先。也有学者在造舆论,说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程序法是实施中的宪法等。这可能是因为过去我们被实体法压制了很多年,所以才导致矫枉过正。但是程序的作用确实不可忽视。

所谓程序的独立价值就是说不仅要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程序还有其内在的、独立存在的价值。随着法治的健全和人权保障的加强,程序方面的独立价值越来越大,越来越重要。如果我们是实体法优先,那么当实体和程序发生冲突的时候,可能就要把程序置于无关紧要的地位。比如说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问题,特别典型的是被告人的口供。如果以非法手段甚至刑讯逼供取得的被告人口供应当怎么处理呢?过去我们对于以非法手段甚至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是打着实事求是的旗号去对待的。一方面刑讯逼供不对,在中国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政治上从来没有肯定过刑讯逼供的正当性。但实践中搞了刑讯逼供,逼供后犯罪嫌疑人就招了,所招供的又是“真”的(我们假设他是真的或者所招供的和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不能因为取证的手段不合法而否定口供的证据效力,甚至冒着案件定不了、将罪犯放走的风险,是否敢承担这个责任呢?能不能下这个决心?实务中一方面强调刑讯逼供不对,要批评、教育和惩办,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刑讯逼供得到的东西又是“好东西”,舍不得丢掉,利用它就能够惩罚犯罪,将其否掉惩罚犯罪的功能就不能实现。所以这样的口供就继续被作为定案的证据。我们喊了几十年要整治刑讯逼供,但是那些通过刑讯逼供破了案甚至立了功的现象还是存在的。我认为这个问题就是一个实体和程序的关系问题。

过去在我们的刑事诉讼中,违反程序本身并没有什么独立的后果。举个例子,原来七九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法院要对一审判决作全面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怎么办?证据不充分怎么办?定罪量刑错了怎么办?法律都有明确规定。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一审如果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该怎么办?法律规定一审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本身并没有独立的法律后果,如果一审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而可能影响定罪判刑,才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就是说如果因为你的程序不合法而将实体问题判错了,这才会承担相应的后果。

现在我们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弘扬程序正义的理念。确立程序正义的理念必然要对诉讼制度构建发挥很大的影响。例如刚才所举的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就是一个。可能还会建立更多的程序性的制裁措施,也就是程序严重违法本身要承担法律后果,而不再是看案件有没有破获,这样就必须有一个程序性的制裁机制。这也是近几年刑诉法学界研究的热点。在整个诉讼制度构建的时候,过去都是围绕着实体来进行的,而现在不但要强调实体问题,更应该强调程序违法的问题。例如不该关押的关押了,甚至长期超期羁押,非法取证或者采取刑讯逼供这样严重违法的手段收集证据应当排除。也就是当实体和程序发生冲突的时候要强调程序的价值。

(三)诉讼主体理念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构建的影响

应当说诉讼主体理念也是近几年刑诉法学界在基础理论研究方面取得的一个成绩。将诉讼主体理念结合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就会发现存在很多问题。最突出的就是到底怎么样看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从法律上讲这个一点问题都没有,或者说问题不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里面当然是主体,在封建专制社会的诉讼程序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是客体,而现在显然不是这样。我们看一下法条,当事人是诉讼过程中最核心的一类主体,而当事人中排第一位的就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怎么能说他们不是“主体”呢?而且法律中还有一些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但实际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真的享受主体的待遇么?这是很值得反思的。上午苏力教授讲到辩诉交易,辩诉交易实际上就是通过被告人认罪解决案件,我们国家提倡“坦白从宽、抗拒从严”。那么认罪和供述到底有没有区别呢,我觉得有根本上的区别。所谓供述,就是你如果承认犯罪了,那么就从实招来,何时何地实现何种行为造成何种危害后果,这就叫供述,将来作为认定你有罪的一个重要证据;但“答辩有罪”或者“承认有罪”不一样,例如在美国,如果被告人承认有罪,则法官就会省略审判而对被告人径行判决。这表现为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对诉讼程序的一种选择。宪法或者刑诉法规定了被告人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包括辩护权、公开审判等等,其目的就是通过法庭审理这种形式,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来解决被告人是否犯了被指控的罪行。审判本身就是在一个特定的场域,以一个特定的形式来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是通过法律所设定的诉讼程序,通过举证、质证来最终确定被告人是否犯了所指控的犯罪。如果被告人承认了指控是真实的,再通过审判这样一个方式去解决就存在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必要的问题。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就把正当程序的重心转移了,本来是关于公正审判的法律保障,但是如果审判都不发生了则权利如何保障呢?美国最高法院通过案例确立一系列的保障措施来保障——被告人对指控所作的认罪答辩到底是不是被告人真实意志的反映,是否存在着外力或者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自上世纪六十年代辩诉交易制度得到美国最高法院的承认以至于逐步在解决刑事案件中扮演主角以后,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在发生变化,由重视审判的正当程序逐步向审查、保障被告人认罪答辩的真实性自愿性方面转变。首先要审查被告人对指控的承认是否是出于自愿。但即使是自愿的也不够,人受到的教育和对法律的理解不一样,表面上看被告人是自愿的,但是他对认罪的法律后果并不清楚,不知道可能具有的严重后果。因此在自愿的基础上,还要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认罪是否是理智的,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是在充分认识指控的性质以及承认指控犯罪的法律后果的前提下作出的理智选择。当然,被告人自愿承认有罪是要有好处的,省略了审判,提高了效率,没有好处谁干呢?要不怎么叫“交易”呢。因此检察机关要开个价,如果你主动承认有罪就能得到好处,例如减少指控、降低指控或者建议法官从轻量刑等。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是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理智选择。但是如果被告人不懂法甚至不识字,尽管你是自愿的、理智的,但很可能你对法律的理解或者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太清楚,因此需要由律师来帮忙,通过法律专家来帮助你分析。而律师有时可能为了利益而和稀泥,或者与控方律师相勾结或串通。所以美国最高法院要求律师必须提供有效辩护,要求法官在采纳辩诉交易时注意审查,看看指控有没有事实基础。

在我们的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的主体地位是很有一些问题的。再举个简易程序的例子。九六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简易程序。过去民事诉讼有简易程序而刑事诉讼没有,涉及到定罪量刑的事情怎么能“简易”呢?其他的先不论,主要看看关于简易程序提起的规定,来体会一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到底是不是主体。法律规定,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的时候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可以提出建议,法院在对公诉进行审查时如认为有必要适用简易程序也可以提出,这就意味着检法两家商量商量就把被告人的“主”给做了。但是简易程序除了客观上提高了司法效率以外,最直接的就是对被告人的影响。因为从理论上讲,简易程序因其简易而比普通程序出错的几率要大,如果出错了首先影响被告人的利益。因此,如果被告人是主体的话,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至少应当征求一下被告人的意见,而不能一味地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就置被告人的利益于不顾,这样被告人才能感受到主体的概念。

再举个例子。过去法学界经常有这样一个比喻来形容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中分工配合的关系,我们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就好比一个工厂里的三个车间、三道工序,下一个车间、下一道工序要对上一个车间、上一道工序的产品严格地检查,发现问题能及时解决。那么这就涉及到一个问题,即如果公检法三机关是一个工厂的三个车间、三道工序,那被告人是什么呢?作为被告人显然不可能是加工者,那么其就变成了一个被加工的“东西”了,是一个在司法流水线上待加工的产品或物件。当然由于我们是人民的司法制度,所以对我们的司法机关提出了前所未有的、任何制度下都不曾达到的要求,那就是绝对不能出错,表述为不枉不纵,也就是既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不能冤枉一个好人,即经三个车间、三道工序加工出来的必须是百分之百的“正品”。这种要求是否能达到暂且不说,但不应该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完全看作被加工的物品。这就启示我们着力提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

另外就是诸多冤假错案的出现也让我们来检讨和审视我国诉讼制度的设计。以审查起诉程序来看,我国的审查起诉程序有别于任何一个国家的诉讼阶段,它不仅仅是侦查终结的处理,不仅仅是通过审查而将案件送至法院。因为它是一个独立的审查起诉程序,是基于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而设计的,一方面要在案件质量上严格把关,另一方面要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立法在程序设计上是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把一道关,人民法院第一审程序把一道关,第二审再把一道关,这样在诉讼过程尽量防止发生错误,或者发现错误能够及时纠正。这是立法的一个憧憬或者愿望。经过几十年的司法实践发现,这种程序设计并不符合实际情况,没能真正发挥作用。检察机关本来是要通过审查进行把关,结果这个“关”把不住,发现问题纠正不了、监督不力甚至被侦查机关牵着鼻子走。侦查机关破了案了、侦查终结了、犯罪嫌疑人抓获了,如果审查发现问题了,不可能简单否定就将“产品”报废吧,那样会影响惩罚犯罪啊。只能让他补充侦查,把工作再做做细。如果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不力,那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即搭上自己一份力量,帮助侦查机关尽量地把工作做好,然后向法院移送。在侦查和起诉两个机关都通过了以后,法院如果发现问题同样也把不住关。如果法院真正去贯彻无罪推定、疑罪从无、证据不足就判处无罪,那么这就否定了前面的侦查和起诉的活动,否定了警察和检察两家机关,当然更重要的担心影响打击犯罪。所以这时候实际运作与制度设计便事与愿违了,本来我是要把关和监督你的,但是由于司法惯性使然反而被你牵着鼻子走了,后面的机关和后面的程序只能帮助前面的机关和程序修修补补,或者遮遮掩掩。这样,为了完成共同的任务或使命而不断强化配合,监督和制约便流于形式或不能真正发挥作用了。

当然还涉及到辩护人制度理论。这次立法对《律师法》的修改,对刑事诉讼制度有很大影响。目前面临一个急迫的问题就是新《律师法》6月1日就要实施了,但谁也不敢有这个自信,就是新《律师法》在6月1日起可以不折不扣地得到实施。不仅作为公权力的公安、检察机关关心,律师行业更担心。问题的关键的还是在对辩护职能、辩护制度的理解上。在中国来说,辩护是一个新鲜事物,它的发展是最容易受到打击和误解的,因为你是拿着坏人的钱替坏人说话啊,你的职能就是跟我们公权力机关对着干的啊,这当然就导致了你的权利越充分、你的权利越有效,对我们公权力机关的消极影响就越大。这可以说是一种主流观点但是是不正确的。所以九六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方面随着民主的加强、法制的健全,律师制度做了很大的改动,如审查起诉阶段允许正式聘请律师作辩护人,侦查阶段允许律师介入,等等;另一方面也确实担心律师如果太活跃、太能干了,会对查明犯罪惩罚犯罪造成不利影响。所以不愿意律师在诉讼中展开手脚大干一场,设置了诸多限制,如会见权的限制、调查权的限制等等,司法实践中还有其他的问题,对律师有一种不公平的待遇。本来这也是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一个热门话题,但是由于司法实务部门、特别是侦查机关对此尚存顾虑,所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这方面延缓了。现在的情况是,新的《律师法》通过了,但是实践中能否做到则人们不无担心。我认为这个担心是有道理的,由于《刑事诉讼法》这一基本法尚未修改,仅是由《律师法》作出了规定,那么这一规定能否被贯彻实行确实是个问题。但这些问题的根本还是一个对辩护权怎么看待的问题。

(四)按照诉的原理来审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与程序设计

我们经常讲诉讼法和程序法,那么诉讼和程序有没有区别呢?可以说诉讼是我国的“国粹”,是我们的祖先发明的。“诉,告也;讼,争也”。这样就把诉讼理解为对纠纷解决的一种机制,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由于纠纷的内容不一样才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等。而程序是办案的一个具体的操作规程、手续、方法、步骤,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呢?长期以来认为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程序是从立案开始,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等。程序这个词是个外来词,其产生于古罗马时代,那时就强调办案的步骤、方法,所以他们的程序意识比我们浓,觉得程序很重要。而我们中国比较重视实体。现在我觉得“诉讼”这个词真是含义深远,博大精深。第一,从诉讼的发起来看,诉讼始于“诉”;第二,诉讼是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没有原告就没有被告;第三既然是诉讼,解决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总是要有一个第三方,没有第三方存在的诉讼不叫诉讼而叫私立救济。既然有三方了就要有各自的诉讼职能,简单来说就是控、辩、裁,这是最核心的和最基本的诉讼职能。承担这三项基本职能的三方在诉讼里处于何种地位并且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如何?这就是构造理论。现在公认比较科学合理的诉讼构造是“正三角型”,其基本含义是控辩平等,在平等的基础上对抗;法官中立,不偏不倚居中裁断。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

第18号


(1991年9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法律服务工作,适应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是为本地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并受县(市)、区司法局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建立,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决定,并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工作人员的事业编制由县(市)、区编委核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对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负责制订乡镇法律服务的工作规划,开展业务培训,对乡镇法律服务所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协调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其他有关业务部门的关系。
  第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二)接受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非诉讼事件当事人的委托,在代理权限内进行非诉讼民事活动;
  (四)应聘担任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法律顾问;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办理公证,依照规定协助公证机关办理有关公证事项;
  (六)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调解生产、经营方面的纠纷和其他民事纠纷;
  (七)宣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八)协助司法助理员调解疑难民间纠纷,指导本地区人民调解工作。
  第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由三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必须具备乡镇法律工作者资格。工作人员可以招用,也可以聘用,但应相对稳定。乡镇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人,可以由司法助理员兼任,必要时可设副主任一人。主任、副主任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求县(市)、区司法局意见后任免。
  第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法律服务工作,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具有相当高中以上文此程度和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
  第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从事乡镇法律服务工作实习一年期满,业经市级以上法律专业培训,由杭州市司法局考核合格后,发给乡镇法律工作者证书,取得乡镇法律工作者资格。已取得律师资格的法律工作者和大专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进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的,可由杭州市司法局直接核发乡镇法律工作者证书,取得乡镇法律工作者资格。
  第九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按本规定办理各项业务活动时,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个人应予支持、配合。
  第十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业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方便人民群众,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对业务活动中接触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一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建立以下各项制度:
  (一)接待制度。定人定时接待来访人员。
  (二)登记制度。办理各项业务均应及时登记和记录,并按规定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三)回访制度。对已调解达成协议的纠纷,有重点地进行回访,听取反应,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四)请示、报告制度。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司法同报告工作,对重大、疑难问题集体讨论并及时请示、报告。
  (五)档案制度。承办业务均应分别立卷,办理结束后分类归档,专人保管。
  (六)必要的财务收支制度。
  第十二条 县(布)、区司法局各业务部门及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应指导帮助乡镇法律服务所开展各项业务工作,提高法律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按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经费,应实行自收自支;目前暂无条件自收自支的,其收支差额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补贴。具体经费管理方式,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县(市)属区法律服务所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3年3月2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保护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林地资源利用率,巩固和发展植树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林地,是指国家和集体所有的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林业设施用地以及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除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以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工业园之外的行政管理辖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对辖区内的林地实施保护、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计划、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物价、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林业、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对林地的保护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辖区内的林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二章 保护与占用征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规划部门共同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在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
(二)在幼林地砍柴、放牧;
(三)超强度采伐;
(四)其他毁林行为。
第九条 对特殊林木资源和特种用途的林地,须划定保护区。
保护区的划定,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
保护区划定后,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界桩、界标。
保护区的林地禁止改作他用;保护区内的林木除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禁止其他采伐。
第十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必须依法履行保护林地及其资源的义务,并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人员负责林地的保护工作。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与林地使用单位签订林地保护协议。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和采掘性生产等,应当不占或少占用林地;确需占用国有和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须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后,须征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经依法审核,按规定权限报人民政府
批准。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其所有权单位或使用权单位须按规定到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有关证书。
第十二条 林地被占用、征用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注销使用权证;收回的林地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重新用于造林、绿化:
(一)用地单位撤销或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设置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按排其他临时设施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范围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该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签订临时用地的协议。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须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需要对林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须按规定缴纳有关补偿费。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必须归还,并负责恢复所使用林地的植被,也可以按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异地营造植被,或者向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植被恢复费。
第十四条 非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下列林地不得占用、征用:
(一)森林公园或风景林地;
(二)珍贵野生动物繁殖生息林地和其他自然保护区林地;
(三)其他特殊用途林地。
第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用地单位须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占用或征用林地者,须缴纳下列费用:
(一)林地补偿费;
(二)根据占用、征用林地上的林木种类、用途、成熟状况等,缴纳林木补偿费;
(三)使用林地后无力恢复所使用林地植被的,缴纳植被恢复费;
(四)安置补助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规定收取、管理、使用。

第三章 林地利用
第十七条 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在不损毁林木、不危害林木生产和破坏林地资源的前提下,开展林地利用工作,提高林地资源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林地利用,可以采用兴办旅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及林地资源增殖性开发等方式进行。
进行林地资源增殖性开发,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
第十八条 林地利用,可以由林地经营管理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合作各方必须签订合作利用协议,规定保护林地及其资源责任、义务和利益分成等事项。
第十九条 开展林地利用活动,须经当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利用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对损毁林木、危害林木生长和破坏林地资源的利用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取缔。
第二十条 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从林地利用所获年收入总额中3~5%的比例用于造林、绿化。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做出下列成绩之一单位的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制止或检举破坏林地及其资源行为有功的;
(二)林地资源增殖性开发成效显著的;
(三)在林地及其资源保护、利用方面有重大科学研究成果的;
(四)保护林地及其资源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责令退还林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林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罚款的处罚;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用地数量、范围而非法占用林地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林地的;
(三)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林地的。
第二十三条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不归还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使用权;拒不交出林地的,责令交还,并处每亩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期满不按规定恢复林地植被又不缴纳植被恢复费的,林业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承担代为营造植被的费用外,并可处以相当于植被恢复所需费用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范围而盗伐、滥用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件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开垦、采砂、采土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时,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实施罚没处罚时,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国防建设和部队军事活动需要占用、征用非军地产范围林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部队非军事活动需要占用、征用非军地产范围林地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部队、其他组织或个人因历史原因未办理林地所有权、使用权证和其他批准手续而占用林地的,其占用者必须在本规定发布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件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第二十六条增加“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993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