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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关于加强乡镇煤矿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29:28  浏览:9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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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关于加强乡镇煤矿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 煤炭部


关于发布《关于加强乡镇煤矿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997年11月2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煤炭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煤炭厅(局、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加强乡镇煤矿的环境保护工作,促进乡镇煤矿企业健康、有序发展,国家环境保护局和煤炭工业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乡镇煤矿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发布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管理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要对现有的乡镇煤矿进行一次检查,对违反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乡镇煤矿企业,要依法予以处理。
附:关于加强乡镇煤矿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

附件:关于加强乡镇煤矿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
一、为贯彻国家对乡镇煤矿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促进乡镇煤矿健康、有序发展,加强乡镇煤矿的环境保护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制订本规定。
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区域内乡镇煤矿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门要重视乡镇煤矿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日常环境管理范围,及时掌握乡镇煤矿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情况,加强对乡镇煤矿污染治理项目的监督和对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情况的检查。
三、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乡镇煤矿的环境保护工作。煤炭管理部门应设立环境保护机构,了解掌握乡镇煤矿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情况,指导、督促乡镇煤矿的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
四、煤炭管理部门要督促企业设置矸石专用堆放场,采取措施防止其自燃,积极寻求矸石的处理、处置和利用途径,减少矸石占地和二次污染;督促企业及时进行生态恢复,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乡镇煤矿污染治理项目的监督和对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情况的检查。
五、乡镇煤矿企业的法人代表是煤矿环境保护的责任人。
乡镇煤矿企业必须明确专人管理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它需特别保护的环境敏感区建设乡镇煤矿;对现在已有的煤矿要限期予以关闭,并责令其采取恢复生态和消除污染的措施。
七、乡镇煤矿必须实行无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在编制乡镇煤矿发展规划时,必须同时编制乡镇煤矿环境保护规划,乡镇煤矿在制定建设和开采计划时应同时制定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或恢复计划。
重点产煤县、市煤矿发展总体规划中必须包括环境保护规划及集中选煤厂建设规划。否则,煤炭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八、严格限制新建开采生产高硫份(含硫量3%以上)、高灰份煤炭的乡镇煤矿。对现有生产高硫、高灰煤的煤矿,应逐步建设配套洗选设施,对高硫份、高灰份煤炭进行洗选。
九、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区域资源状况、开采条件等,对乡镇煤矿提出最低生产规模限值;新建、改建、扩建的乡镇煤矿,必须达到规定的最低生产规模限制,达不到的不得投产。对现有达不到最低生产规模限值的煤矿,当地煤炭管理部门应提出改造计划,限其在一年内达到。
十、所有乡镇煤矿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度,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所有乡镇煤矿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使用的“三同时”制度,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否则,煤炭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十一、乡镇煤矿维简费中用于环境保护的费用不得低于0.3-0.5元/吨。
十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加强乡镇煤矿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十三、对乡镇煤矿矿长的培训、考核,要增加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进行环境保护知识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的参考条件。
十四、对现有乡镇煤矿企业超标排放污染物或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必须按有关规定限期进行治理或恢复。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责令其关闭、停业或转产。
十五、乡镇煤矿在正常关闭和报废前,必须落实污染防治和生态恢复计划,提出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关闭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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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经济法学视角,对中国MBO监管之戏说

李华振


原载《中国证券报》2004年6月18日。此为原稿,后在发表时标题改为《MBO:“打狼棒法”该练练了》。


2001—2003年期间,我在《财经报道》、《人民日报之中国经济快讯(理论版)》等媒体上发表过大约15篇文章,大多是为MBO鼓与呼的。但后来,我在著名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教授主持的国务院司法部“中国公司治理结构及中外比较”课题组中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工作之后,却发现,各地出现的所谓“MBO”有不少是挂羊头卖狗肉的“盗版MBO”,于是,我又写了《谨防“祥林嫂式的MBO”》、《论“变态的MBO”应该缓行》等文,为MBO的异变提个醒。
记得我曾在《中国MBO的“饿狼传说”》一文中写到:健康正常的MBO应当是遵循市场规律的“等价进行”,但现实中出现的往往是异变成“残吞国资肥肉的饿狼式MBO”。但该文只描述了这种现象,却没写出解决办法。如果说我们有1000个理由进行“等价式MBO”,那么,我们也同样有1001个理由反对这种“饿狼式MBO”。
针对此,必须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打个形象的比喻,就是要练成一套“打狼棒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打狼棒法一:现阶段的MBO处于改革试点期,为了免蹈原苏联剧变之后俄罗斯进行的不成功MBO的覆辙,我国不宜一下子彻底通过MBO来达到国企“完全民有化”,而应限制MBO的规模及进度,以部分的、适度的“虚拟民有化”为宜。对于中国国情来说,激进式的MBO改革只会致命而不能治病,其后果看一看今天的俄罗斯便知。
打狼棒法二:要求经营者提供一定比例的非MBO资金,才能收购本企业股份或分支机构。因为,如果这些资金全部是用本企业资金作抵押借贷来的,经营者实际上没出资金,他们感受不到明显的、直接的“血肉相连之感”,当然就难以产生强烈的“与企业休戚与共之心”,这同样达不到科斯定理所揭示的“外部性内部化”,无法真正调动其“关心自己财产”的积极性。至于自有资金的比例为多少,可视具体情况而定。
打狼棒法三:在进行MBO的同时,一定要保护流通股股东的利益。虽然不可能普遍征得每个流通股股东的同意,但至少必须把有关信息向他们真实地、及时地披露,严禁内幕操作。而且,经营者购买本企业股份时的价格不得低于当时本企业的每股净资产价值。
打狼棒法四:切实保护普通职工的合法权益,分配机制不得向经营者过于倾斜。效率虽然第一,公平也必须兼顾。否则,可能激化社会矛盾,以社会的不稳定作为惨重代价。
打狼棒法五:严格规定MBO的融资100%用于购买本企业股份或分支机构,不得用于其它用途,尤其不得用于经营者私人享受或其它投资。实践中往往发生经营者借MBO之名、借贷用于私人用途之事件,这是严重悖离MBO初衷的。
打狼棒法六:在偿还MBO的借贷资金时,一定要坚持先后顺序:经营者是第一债务人,企业是第二债务人,只在第一债务人确实无力还债时才由企业承担责任。正如国务院司法部“中国公司治理结构及中外比较”课题组负责人、我国著名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教授所说,我国要逐步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注:我国目前只有法人破产制度),只有在经营者个人宣告破产之后,仍不足以偿还时,才由企业承担偿债义务。这样才能“逼着”经营者不敢利用MBO之机来侵吞国有资产,不敢恶意把企业作为自己逃债的挡箭牌。
打狼棒法七:加强MBO过程中的官员廉政建设,推进“阳光下的政府”之法治进程。官员不仅是MBO的监督者,也是国有资产的代理人,是MBO的一方主体。所以,禁止权利寻租、设租之任务尤其迫切。反思俄罗斯国企MBO的失败教训和英国国企MBO的成功经验,会发现:在国企MBO的过程中,官员是否廉政决定着改革的兴衰成败。


原载《中国证券报》2004年6月18日。此为原稿,后在发表时标题改为《MBO:“打狼棒法”该练练了》。





广东省实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法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实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法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交通厅



第一条 为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法规,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的原则。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县(市)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由县(市)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路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
(二)车货总长18米以上;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四)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以上;
(五)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
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0千克;
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8000千克;
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2000千克;
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0千克;
经国家批准生产的单轴轴载质量大于10000千克(含10000千克)、小于13000千克(含13000千克)的车辆,暂以国家核定的轴载质量视同轴载限值标准。
第五条 超限运输车辆未经公路路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但对有限定荷载要求的公路和桥梁,超限运输车辆不得行驶。
第七条 超限运输车辆需行驶公路,其承运人应提前到货物起运地的县(市)级公路路政部门提出申请,或直接向有审批权的公路路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承运人向公路路政部门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时,应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二)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三)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四)车辆行驶证及其复印件和车辆外型3R(45°角)彩照一张。
第九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广东省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表1),《申请表》由省级公路路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一)对于车货总质量在40000千克以下,但其车货总高度、长度及宽度超过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15日提出书面申请;
(二)对于车货总质量在40000千克以上(不含40000千克)、集装箱车货总质量在46000千克以上(含46000千克),100000千克以下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1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三)对于车货总重在100000千克(不含100000千克)以上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条 公路路政部门在接到承运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对涉及进行超限运输的线路需改造、加固的,视具体情况适当延期审批。
第十一条 各级公路路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审批:
(一)跨省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级公路路政部门负责审批,必要时可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协调。
(二)跨地(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级公路路政部门负责审批。
(三)在本地(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地(市)级公路路政部门负责审批。
(四)在高速公路上跨路段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先到起点高速公路路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由高速公路路政部门逐级上报省级公路路政部门审批,不跨路段的由所属高速公路路政部门审批,但一般不办理超宽限值运输车辆行驶高速公路。
第十二条 公路路政部门在审批超限运输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对需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有关协议。
公路管理机构应根据制定的通行与加固方案以及签订的有关协议,对运输路线、桥涵等进行加固和改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公路。
第十三条 因超限运输需进行的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及修复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十四条 公路路政部门对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发给《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
《通行证》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式样,由省级公路路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五条 承运人必须持有效《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超限运输”字样),按公路路政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公路。
第十六条 承运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
第十七条 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牌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保持一致。
第十八条 超限运输车辆通过桥梁时,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且应匀速居中行驶,严禁在桥上制动或变速。
第十九条 凡持有《通行证》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如途中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预见因素而出现公路通行状况异常,需通行施工便道、简易桥梁的,应到当地公路路政部门重新申请,否则视为擅自超限运输。
第二十条 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不得进行超限运输。
第二十一条 路政部门应在公路桥梁、隧道及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长、限高标志。
第二十二条 公路路政部门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发现违法超限运输行为要及时纠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超过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限定值标准,但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不超过4.3米,车货总长不超过20米,车货总宽度不超过3米的车辆,因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常从事运输活动,由起运地地级市以上公路路政部门负责审批,批准后发给《通行证》,凭此《通行证》可全省通行。《通行证》使用期限为半年,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报批。
第二十四条 对超过本办法第四条限值标准,未办理超限运输手续的超限运输车辆,由公路路政部门责令停驶,补交已超限行驶路段的公路赔(补)偿费,并处以罚款。对货物按以下方式处理:
1、对可解体的货物,责令承运人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物品。
2、对于不可解体的货物,可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办超限运输手续又不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物品的,公路路政部门除对其处以罚款外,应强制卸去超限部分物品。超限车辆检测费、物品卸、装等所发生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所卸货物由承运人自行负责保管。
第二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承运人应承担赔(补)偿责任。赔(补)偿标准按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费标准的通知》(粤交路[2000]133号文)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路路政部门应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现场管理,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派员护送。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路路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布监督、咨询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公路路政部门管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涉及处罚的,按《公路法》及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