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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VS证人强制出庭 ——新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余秀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7:38:33  浏览:9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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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VS证人强制出庭 ——新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

非法证据排除VS证人强制出庭

——保护与打击的对抗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衍生出了沉默权及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人民主权原则要求公民发扬主人翁精神,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查处犯罪,故产生证人强制到庭并强制发表证言的双重强制制度,还决定了此与古代的“连坐”在性质有根本区别。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本居于两者中间,但基于伦理、血缘、利益密切性及期待可能性等方面考虑,将之归于被告人一方,适用“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原则,不适用强制到庭,此亦决定了这与古代的“亲亲相隐”有根本区别。视听资料不在非法证据排除之列,使之成为利器的同时,也为侦查机关非法收集之留下空间。

全文共计8589字(含注释1451字)。

关键词:

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双重证明责任、双重强制制度、亲亲相隐

引言: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这是1996年全面修订刑诉法16年来的首次重大修订。此次修正在证据方面作了诸多重大调整,笔者认为主要有四个方面:1、明文规定了公诉机关和自诉原告负举证责任;2、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且排除的范围由原来的言辞证据扩展到物证,书证,这实质上规定了公诉机关的“证据本身的有用性和取得程序的合法性”的双重证明责任;3、明文规定证人强制出庭和强制发表证言,即证人作证的人身和思想的双重强制制度;4、新增有关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为“窃听”、“窃摄”披上合法外衣。四者蕴含的立法思想的冲突引发了笔者的思考,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保护与打击的争议

所谓打击,即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从而有效打击犯罪。本文所称之保护,特指保护人权,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轻罪不被重判,有罪的人可以得到公正的审判。我国的刑事政策长期以来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与现代司法公正、人权保障和程序安定等原则相背离。从疑罪从有的有罪推定到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从罪刑人定到罪刑法定,保护观念的改变走过了漫长的历程,保护与打击的对抗仍然是这次刑诉法修改的主题。

保护与打击的争议古亦有之,两千多年前,我国伟大的思想家荀子就曾指出:“赏不欲僭,刑不欲滥。赏僭则利及小人,刑滥则害及君子。若不幸有过,宁僭无滥;与其害善,不若利淫。”[2]与秦国商鞅变法时颁布的“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牧司谓相纠发也,一家有罪而九家连举发,若不纠举,则十家连坐”[3]相比,完全是两个极端。世界各国历史以来也较多的是重打击、轻保护,以维护人吃人的不平等的阶级统治秩序。但随着西方天赋人权论、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论的出现与发展,法律的重心逐渐转移到保障人权上。1776年托马斯·杰斐逊在其起草的美国《独立宣言》中明确地指出“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紧随其后,法国在1789年8月26日颁布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二条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二战后,国际社会为避免德国、日本等法西斯国家惨绝人寰的大屠杀等践踏人权的历史重演,召开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在此基础上,于1966年12月16日又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从此,世界各国在人权保障方面达成普遍共识,人权保障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如何更好地保障人权,也就成为了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普遍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

在我国,其实早在1944年,毛泽东同志就提出了“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但遗憾的是,受传统秩序本位思想的影响,我国一直提倡集体主义,将国家、集体和公共利益置于首位,从而忽略了对个人权益的保护。但这种思想逐步在转变,自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并加入上面提到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为顺应历史潮流,与国际接轨,实现该公约,我国进行了一系列加强人权保护的政策调整和法律修改——首先2000年江泽民的“三个代表”提出了党要“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2002年党的十六大紧接着提出了“以人为本”的思想,最具标志性的是2004年第二十四条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胡锦涛2007年更进一步提出了“人民利益至上”。

从“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如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可看出,自由无疑是人权最重要、最核心的权利,处于现代法律价值位阶的顶端。而刑诉法又是与自由具有最密切关系的法,故刑诉法可以说是对“尊重和保障人权”最具影响力的法,这决定了刑诉法确立该原则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否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只能是一句空话。此次修改最值得一提的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新刑诉法,虽然2004年修宪时就已确立之,但我国宪法一般不能直接用于司法裁判,故此次修订是对该原则的具体落实,使之由宪法理论进入了实际操作,标志着刑诉法的重心完成了由打击向保护的转移,无疑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具里程碑性的意义。在此影响下,新刑诉法在证据方面作了诸多修改,笔者下面将进行具体分析。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起源及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现状

刑诉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美国,在1791年12月5日通过的《权利法案》中在宪法高度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一系列原则,其第四条规定了反对非法搜查的内容,第五条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审判必须经过法律的正当程序等内容[4]。这是历史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最早立法,其所体现的保护人权,防止公权力滥用的价值取向对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有着深刻的影响。随后,美国通过一系列的司法审判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宪法规定转变为刑事司法实践。在1914年的Weeks V U.S一案中,美国联邦法院在判决书中首次运用了这一规则,判决书写到:“如果信件和个人文件能像这样(指非法搜查和扣押)被没收和扣押并作为被控告犯罪的不利证据的话,第4修正案所宣称的保护公民免受这样搜查和扣押就没有任何价值……使犯罪受到惩罚的法庭和官员们的努力工作,尽管应受到表扬,但不应该牺牲经过多少年艰辛奋斗而最终体现在基本法之中的重大原则为代价”[5],最高法院明确宣布使用此类方法获得的证据是对被告宪法权利的蔑视。美国联邦法院虽然很早便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各州在很长时间内都是选择适用之,直到196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Mappov案时作出裁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样适用于各州法院的诉讼。[6]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终于在全国范围得到确立和适用。美国由于深受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的影响,采取了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不论其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无论其是形式不合法还是获得手段不合法,一律排除。此规则到后来直接衍生出“毒树之果”理论,将由非法证据派生出来的证据也划为非法证据范畴予以排除。

“虽然受到英美法系程序正义观念的冲击和两大法系融合趋势的影响,但大陆法系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态度模糊不已,远不如美国坚决”。[7]德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取得的口供予以排除,但对于非法获得的言辞证据的效力问题却无明文规定,对于通过非法言词证据获得的其他证据是否采用,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在实务中做法也不一致。法国也规定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取得证据,但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原则上认为其有效力。

三、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在我国的确立过程

虽然我国在1979年刑诉法第三十二条中就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对非法方法收集到的证据其效力如何、是否采用则无明文规定,1996年修正刑诉法时,亦是如此。直到1998年12月16日最高检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才正式确立了非法言辞证据的排除原则[8],但据此收集到的其他证据则不在排除之列,即“毒树之果”理论在我国不成立,这无疑给侦查人员违法收集证据留有空间。

2012年3月修正的新刑诉法,在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由检察院和自诉人承担[9]的同时,在第五十条还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标志着我国对“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的正式肯定和确立,也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具体和明确。根据这一原则,侦查人员当然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所以新刑诉法在明确规定言辞证据当然排除的同时,还规定了物证、书证亦可排除[10],堵死侦查人员制造“毒树之果”空间,且进一步明确这些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尽管新刑诉法仍未废除“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之规定,但亦未规定拒绝回答的法律责任,因为规定之是“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原则所不容许的,“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11],故笔者认为,我国现在表面上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实际上“沉默权”已经确立,从而使“应当如实回答”变成了纸老虎。

四、证人(含鉴定人)强制到庭并强制发表证言之合法性

(一)证人的双重强制制度

新刑诉法规定了证人的强制出庭作证义务,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2],同时还规定了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或到庭后拒绝作证的,最高可处以十日拘留[13]。这些规定确立了证人的人身和思想的双重强制制度(以下简称双重强制制度)。关于鉴定人,虽未规定可双重强制,但规定了不出庭则鉴定意见失效的制度[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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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大病统筹救助办法(暂行)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大病统筹救助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11〕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宝鸡市大病统筹救助办法(暂行)》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宝鸡市大病统筹救助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解决城乡居民和职工看不起大病和因病返贫问题,根据中、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相关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大病统筹救助是指在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医疗报销基础上,超过部分(城乡居民3万元以上、城镇职工13万元以上)由政府出资与基本医疗保险资金统筹,进入大病统筹救助报销。
第三条 大病统筹救助面向城乡各类参保人员,与基本医疗保险无缝衔接,统一领导,整合资金,统一制度,集中办公,简化程序,方便群众,向大病倾斜,有效解决参保人员看大病难和因病致贫问题。

第二章 大病救助对象

第四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保(含儿童学生医保)及城镇职工医保的人员,因病住院,按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报销后,符合大病救助条件的均可享受大病救助政策。
第五条 凡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政策的不能享受大病救助政策。

第三章 大病救助标准

第六条 城乡参保居民(包括:参合农民、参保城镇居民及参保儿童学生)大病救助标准:
1、0-3万元住院费用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报销。
2、住院费用超过3万元的,进入大病救助,其中3-13万元住院费用部分按85%比例予以报销,13万元以上住院费用部分按90%比例予以报销,报销封顶线为30万元。
第七条 城镇参保职工大病救助标准:
1、0-13万元住院费用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报销。
2、13万元以上住院费用部分,进入大病救助,报销比例为90%,报销封顶线为30万元。

第四章 大病救助程序

第八条 大病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无缝隙衔接。
第九条 参合农民和城镇参保居民(含参保儿童学生)0-3万元住院费用部分、城镇参保职工0-13万元住院费用部分报销,按照相应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程序报销。
第十条 参合农民和城镇参保居民(含参保儿童学生)住院费用3万元以上部分和城镇参保职工13万元以上住院费用部分实行直通车报销,患者出院时,只需要结算个人自费部分,救助部分由医院和市大病统筹救助管理服务办公室结算。具体细则由市大病统筹救助管理服务办公室另行制订。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大病救助资金主要来源:
1、按照参合农民每人每年30元标准,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划转部分大病救助基金。
2、按照城镇居民每人每年40元标准,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划转部分大病救助基金。
3、将城镇参保职工大病互助救助基金统筹纳入全市统一的大病救助基金管理和使用。
4、整合部分社会医疗救助基金,纳入全市统一的大病救助基金管理和使用。
5、大病救助基金不足部分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6、其它资金。
第十二条 全市大病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所有医保、农合资金划归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当年结余资金结转到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大病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积极探索大病救助预付制度改革,简化程序,缩短资金拨付周期,提高便民服务水平,减轻医院垫费压力。同时,各医院要坚持规范检查,合理用药,积极推行单病种临床路径管理,严格控制住院费用。
第十五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实际运行情况,经市政府研究,可适当调整大病救助范围和标准。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宝鸡市大病统筹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市卫生局、市人社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医改办等负责同志任副组长,成员为市级各有关部门、各县区政府负责同志,统一领导全市大病统筹救助推进工作。下设办公室,由市医改办主任任办公室主任,市人社局医保处、市民政局医疗救助科、市卫生局农合办、市财政局社保科等相关人员组成,实行集中办公,具体负责全市大病统筹救助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相关政策衔接。
1、农村“五保户”、 城市低保户中的“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的抚养人和赡养人)对象在享受大病救助政策后,剩余住院费用部分按照社会医疗救助相关政策享受相应补助。
2、城乡“低保户”在享受大病救助政策后,剩余住院费用部分按照社会医疗救助相关政策享受相应补助。
3、全市各级工会、残联、慈善协会、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要充分发挥社会筹资的优势,共同推进大病统筹救助制度的实施。

第七章 责任与处罚
  
第十八条 在大病救助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大病救助条件的人员发放了补助资金的;
2、虚报、克扣、贪污、挪用大病救助资金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大病统筹救助管理服务办公室制定,实施过程中具体问题由市大病统筹救助管理服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现行的《宝鸡市社会医疗救助实施细则》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国科学院和英国皇家学会科学合作协议

中国科学院 英国皇家学会


中国科学院和英国皇家学会科学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78年11月10日 生效日期1978年11月10日)

  第一条
  一、为了进一步发展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中国科学院和皇家学会同意以下列方式进行科学交流和合作:
  交换高级科学家进行短期访问和讲学;
  交换初级科学家进行适当时期的研究和学习;
  举办学术讨论会或其他研究会议;
  进行共同研究项目;
  交换科学资料和出版物;
  二、鼓励科学家研究室以及研究所之间的直接联系和合作。
  三、所有交换的科学家将参加所从事的全部科研项目,包括发表他作出贡献的研究成果。

  第二条 双方每年各派出人员数额为二十至三十人月,实际派出数,双方每年具体商定(每年四月一日至下年三月三十一日为一个年度)。
  如当年实际派出人员不足商定数额时,经双方同意,可转到次年。派出人员不足额的一方应于年度结束前三个月将预计不足额的部分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执行本协议的联系事务,由中国科学院和皇家学会直接进行,必要时可由两国使馆协助。
  二、派出方向接待方推荐科研人员,接待方也可向派出方建议派遣特别需要的科学家。在所有情况下,人员的交换均需双方同意。
  三、交换人员的建议至少应在四个月以前通知对方,按本协议所附格式提交有关人员的情况。
  四、接受建议的一方收到建议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如果同意建议,应提出初步接待方案。
  五、接受方同意接受建议后应采取必要措施协助来访人员办理必须履行的手续。
  六、派出方应在启程前二星期将有关人员抵达日期、地点等通知接待方。
  七、建议共同研究项目时应明确规定研究题目、工作地点、期限以及实施该项研究项目所需的人员和主要设备。
  八、参观访问的单位或个人如不属于中国科学院和皇家学会直接管辖范围之内,双方应尽力协助安排。

  第四条 在第二条所规定的数额之内所交换人员的费用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派出方负担两国之间的旅费。
  二、接待方负担在本国的食、宿、交通使用设备和材料以及进行研究工作所需的其他费用。基本的医疗费将根据接受国有关保健制度提供。
  三、双方有义务向本国有关当局交涉,以便对执行共同研究项目所必须的进出口物资免于征税。

  第五条
  一、为了实施第一条的规定,任何一方均可在第二条规定的对等交流数额之外,按照同样程序,提出派遣或邀请科学家的建议,另一方同意后,应积极协助予以安排,其费用由提议一方负担。
  二、中国科学院可每年向英国派出高级和初级研究生(精通英语),由皇家学会予以安排,数额不超过一百名。
  高级生是大学毕业后在研究所工作过三年以上的科研人员,他们将在英国研究所和实验室工作一至二年。
  初级生是大学毕业后并考取中国科学院的研究生,他们将在英国学习二至四年。
  他们的往返旅费和在英国的费用由中国科学院负担。

  第六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从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起,有效期为五年。在期满前六个月,如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废除,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五年。
  双方在任何时候都可根据协议执行情况和今后合作交换意见,在必要时对本协议可由双方协商修改。
  本协议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日在伦敦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国科学院代表          英国皇家学会代表
     中国科学院            英国皇家学会
      副院长            副会长、外事秘书
      胡克实              斯托克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