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法官错案追究制与陪审团制度的优劣/朱士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18:47  浏览:9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题注】错案追究制即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正式的提法是1997年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的。经过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该制度确实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本文在论述我国法官错案追究制的同时与西方国家的陪审团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优劣,为迎来更为公平的司法环境添薪加柴。
关键词:错案追究制 陪审团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党的十五大报告中记载:“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3日发布《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实行错案追究制以来,确实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法官审判案件的水平和质量,但近年来,各类诉讼案件数量大增,标的额逐年增大,法官学习提升的时间匮乏,加之各种干扰因素,在某些地方,案件的上诉率、再审率维持在非常高的水平上,同时,有关错案追究制的具体法律法规迟迟不出台,使得错案追究制难以适应现在审判实际,错案追究制在浩如案海的审判活动中,其实际作用正在被无形的削弱。
二、西方国家司法审判体系中的陪审团制度
西方国家陪审团制度一般认为起源于英国,至少有几百年的历史,美国队陪审团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主要指由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决定嫌犯是否起诉、是否有罪的制度。在1641年,《马萨诸塞自由纲领》规定,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也可以选择法官或陪审团审判。美国独立战争胜利之后,法官和陪审团的职能开始分离,陪审团负责裁定案件事实,法官负责如何适用法律。陪审团制度已载入美国宪法。
美国陪审团按各州情况由6-12人组成,实行一致通过(现在开始多数通过)。美国每年由陪审团参与审理的案件占总案件绝对多数。陪审团制度是西方国家民主政治的组成部分,奉行“法律体现的是民意,而非统治阶级的意志。”
美国陪审团组成人员是陪审员,每个有选举权的成年美国公民都可以担任陪审员,但是不满21岁、不在本土居住、不通晓英语及听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与审理的案件有关系者(甚至包括有心理倾向的人),没有资格担任具体案件陪审团的陪审员。
陪审员独立于政府和司法,不受干扰。他们做出的判断,是一般民众在事实与法律框架下都会做出的判断。法院为陪审员保密,免除陪审员的心理负担。
三、错案追究制与陪审团制度的优劣比较
1、从追究程序角度比较
错案追究强调“追究”,从实际已经发生并确认为错案之后,以错案为起点开始逆向追究,是典型的“秋后算账”型的制度,系从“结论”下手。而陪审团强调从“源头”着手,是一开始就强调参与,从而实现从源头上保证案件“质量”,系“错案预防”型的制度。
2、从工作内容角度比较
错案追究制中法官即认定事实又适用法律,事实认定工作和法律适用工作都是由法官来负责,可以说法官是全能型的。而陪审团制度下中的法官只管法律适用,工作上只负责对于已经由陪审团确定的事实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工作内容上更加专业;
3、从自由裁量权大小角度比较
错案追究制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很大,事实和法律都是法官(简易程序是独任法官,普通程序是合议庭法官)说了算,陪审团制度下的法官没有事实的是非决定权,只能在法律适用的范围内裁量,自由裁量的方面受限且范围较小;
4、从当事人权益保障角度比较
错案追究制往往使得内部袒护成风,发生错案时,无法排除法院内部人(本院审监庭与普通审判庭、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袒护,可能导致当事人的权益在一定程度上难以得到保障,以至于在国内连续10年以上仍在申诉的当事人大有人在。陪审团成员独立于政府和司法机构,陪审团成员都是随机组成的,每个案件都是不固定的,没有理由去袒护政府和司法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袒护,相对更公正,更能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从错案责任追究后果角度比较
错案追究制在责任追究上往往力不从心,加上法制不健全,法官办错了案件如何追究、怎么追究等等目前只是停留在司法实践和解释及内部规定上,没有落实到法律法规,更没有落实到宪法中。在大量的诉讼案件中,实践中往往只能顾及到错误率的高低,很难顾及的具体个案是否错误,审判时没有监督,错案势必在所难免,责任追究却难上加难。而陪审团制度责任分工明确,监督有效,即使发生责任也好查明追究;
6、从案件的社会道德等因素角度比较
错案追究制中的法官审理案件自由度很高,片面的认定事实、错误的适用法律的几率较高,很多情况下会出现很少考虑社会道德、公平、正义因素的情况;而陪审团制度主要基于社会道德、公平、正义、普通人的基准的评价和认识进行事实认定,较为全面。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我国现行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已经到了必须要进行改进、完善的时候了,为了实现诉讼的公正、公平,我们国家可以考虑借鉴类如“陪审团制度”的成熟模式并根据我国的实践情况加以改善和应用,相信我们的人民司法诉讼制度会越来为公民着想,越来越为人民好。

作者:朱士利(QQ:975813515)
作者单位:北京市兆中律师事务所
2011年7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营保险企业防灾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营保险企业防灾费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6月1日,财政部

根据《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为了加强国营保险企业防灾费的管理,充分发挥保险防灾防损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一、防灾费是指国营保险企业为使参加保险企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改进或增强抵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能力,减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所支付的专项费用。
二、防灾费的开支范围:
1.补助参加保险企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购置具有防灾防损作用的设备及安全器材;
2.开展防灾防损业务风险评估、技术咨询、安全检查、人员培训所发生的费用;
3.为保险人提供改进、增强抵御意外事故的能力,减少人身伤亡等安全设施的费用;
4.支付给投保单位或个人在防灾防损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表彰奖励费用;
5.其他经财政部批准的专项用于防灾防损业务的费用。
国营保险企业下列费用不能列入防灾费:
1.国营保险企业用于自身安全设施的支出;
2.以拨款和贷款名义进行有偿使用的款项;
3.各种社会集资、摊派、赞助的款项;
4.其他与防灾防损业务无直接关系的费用。
三、国营保险企业支付防灾费的标准,财产险由各保险总公司按上年各项保险费收入的1.5%提取使用。人身险按上年各项保费收入的1%提取使用。各保险总公司对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以及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对其下属公司均实行逐级核定比例的办法。各分、支公司应在其上级公司核定的比例内使用,不得超支。
四、防灾费应在规定的比例和范围内统筹安排,调剂使用。为了保证大的防灾项目,总公司可集中留用5%,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可集中留用,最多不得超过30%。防灾费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作为防灾周转金。
五、防灾费的使用要确有防灾效益,须依据有关单位提供的购置防灾设备和防灾设施的项目计划,保险企业对其可行性研究后可适当补助,但不得形成固定补贴。
六、国营保险企业支付的防灾费,应采用转帐方式,不得用现金或现金支票方式支付。对表彰、奖励所需物品的价格一般控制在30元左右。
七、国营保险企业在年初要编制防灾费使用计划,由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批,报财会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各保险总公司对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核定的提取比例,应报财政部备案,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各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核定的各分、支公司防灾费提取比例,应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组),以便于监督管理。
八、各级国营保险企业和同级财政部门,要对防灾费的提取比例,使用范围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罚。触犯法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九、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保险总公司根据本办法制定的实施办法,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十、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8月28日 生效日期1981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自一九八一年十月一日至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的五年内,向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提供二百五十万元人民币的无息贷款和二百五十万元人民币的赠款。本贷款和赠款如在五年内未能用完,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使用期限。

  第二条 上述款项将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帮助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建设马累部分住房(具体规模及标准待专业考察后,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和支付该项目所需的当地费用;为图来斯图岛提供总装机容量200千瓦左右的小型柴油发电机组。上述项目完成后,如有余款,经过两国政府协商,可用于其它项目。具体事宜将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第三条 上述援款中的贷款部分将由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至二00一年九月三十日的十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马尔代夫出口货物或可兑换货币偿还。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分之一。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偿还期可以延长。

  第四条 根据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马尔代夫共和国为建设马累部分住房和安装柴油发电机组提供技术援助。中国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账务处理细则,由中国银行和马尔代夫货币局另行商定。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在马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  锷           法图拉·贾米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