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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户籍的服刑人员能否分得征地补偿款/王长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18:47:40  浏览:9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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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黄亮于1995年因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及剥夺政治权利,后因表现良好先后减刑5次并于2012年9月份刑满释放,在服刑期间,黄亮原户籍所在地的户口被注销,服刑期满后派出所根据释放证明于2012年11月份在原籍重新登记户口并办理了身份证。2011年10月份,该村小组土地被政府征收并且已经分配了征地补偿款,但是仍有一部分钱未分配,作为争议部分存于村小组账户。黄亮认为征地期间自己虽在服刑,但是仍属于该村小组村民,刑满释放后有权获得土地分配款。

  【分歧】

  对于黄亮服刑期间,户口被注销,土地被政府征用,黄亮是否可以获得征地补偿?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亮可以分得征地补偿款,因为黄亮属于该村的村小组村民,虽然在服刑期间被注销户口,但是也没有在服刑所在地取得相关户籍,并且服刑期满后在原户籍予以上户。况且黄亮服刑剥夺的只是人身自由及政治权利,服刑期间并未剥夺其获得合法财产的权利。村小组的土地仍是其服刑期满后获得收入的主要来源。所以,黄亮在服刑期满后有权主张分得该征地补偿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亮可以适当分得一部分。因为黄亮毕竟是本村的村民,只是因为服刑而导致户口注销,并不是主观上要求迁出该村小组的,况且在征地款未完全分配完之前黄亮就已经重新取得了该村户籍,并且该村小组账户上预留的一部分征地款未分配本身就是考虑一些特殊情况的村民而预留。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亮不能分得征地补偿款,因为不管黄亮的户口因何种原因迁出,只要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期间不属于该村小组的村民的,就无权分配征地款。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黄亮不能分得该笔征地补偿款,理由如下:

  就村小组成员资格方面讲,村小组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对于政府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最基本的要求就是村民必须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2003年08月07日公安部推出30条便民利民措施中,取消了被判处徒刑、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注销户口的规定,之后对于服刑人员不再进行户籍注销。但是本案中黄亮是在该规定之前就已经作出了户籍注销的规定,那么从户籍上来说,黄亮就不具有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就是说,黄亮失去了取得经济补偿的最基本的前提条件。

  就服刑人员的权利方面讲,服刑人员被剥夺的是人身自由的权利或政治权利,但是并未剥夺其获得合法财产的权利。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不应以其为正在服刑的罪犯为由拒绝分配征地补偿款。但这一规定的前提应当是2003年8月7日公安部30条便民利民措施推出之后的规定,即服刑人员服刑的同时并没有注销原本的户籍。而本案中,黄亮于1995年开始服刑,同时户籍被注销,那么就不能适用服刑人员仍可以分得征地补偿款的规定。

  本案中,黄亮在征地补偿款未完全分配完之前又重新登记户口并办理了身份证,也并不能作为其享有补偿款的依据。

  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也就是说,认定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间标准就已经限定,即只有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能享有分配权利,在这之后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就不应参加分配。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制订,并在充分征求有关权利人的意见之后,报政府审批,故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应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对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下达的批复之日为准。本案中,黄亮于2012年11月份在原籍重新登记户口并办理了身份证,而2011年10月份该村小组土地被政府征收并且已经分配了征地补偿款。那么黄亮重新取得村小组村民资格肯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后,故就算黄亮在征地补偿款未完全分配完之前又重新登记户口并办理了身份证,也并不能作为其享有补偿款的依据。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黄亮不能分得征地补偿款。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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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处罚价格违法行为的补充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处罚价格违法行为的补充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国家、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市场物价,保障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本省有关政策规定,对《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省、地、市、县(区)物价检查所,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职工物价监督站(组)和街道群众物价监督站(组)是群众性的物价监督机构,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或物价部门的授权,对权限范围内的价
格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对权限范围之外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协助当地物价检查所检查处理。
第三条 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所得,以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为依据计算。生产、经营者的实际销售价格和实际收费(包括价外附加)高出国家规定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全部金额,均为非法所得。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人在违法行为中增加的成本费用不能从非法所得中扣除,
降价所造成的降价损失也不能与擅自提价的非法所得相互抵补。
第四条 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所得,凡应该退还,且又能够退还给购买者的,物价检查所应责令其向群众播发广告或张贴布告,在规定期限内,将多收价款退还给购买者。违法单位如果拒绝办理退款事宜,物价检查所可代为办法,但退款中发生的广告费、人力及其它费用一律由
违法单位负担。
不应退还和无法退还购买者的非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所收缴财政。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非法所得不退还购买者:
1、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销售给商业、物资等经营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并用于出售的商品的非法所得;
2、购买者已计入生产、经营成本,或已转嫁出去的非法所得;
3、购、销双方串通提价以及购买者抬价争购的;
4、购买者无购货凭证或收费据的;
5、购买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领取退款的;
6、共它不应退还和无法退还购买者的。
第六条 无论那一类价格违法行为,其非法所得除退还购买者的部分外,其余全部收缴财政。罚没款数额巨大、一次收缴确有困难的单位可由其订出交款计划,经物价检查机关批准,分期收缴。个别因企业破产等特殊原因其非法所得难以如数收缴的单位和个人,须报经上一级物价检查
所批准后可酌情减收或免收。未报级上一级物价检查所批准不得擅自减免。
第七条 价格违法单位被收缴的非法所得及退还购买者的价款,在财务处理上应抵减付款年度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收缴非法所得时,其中包含的各项已交纳税、费,一律不得从中扣除。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当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流通费用或者按经费报销。
第八条 对于在处罚决定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拒付罚没款的单位和个人,物价检查所有权向其开户银行发出《委托银行扣缴罚没款通知书》,由开户银行强行划拨。如果其银行帐户余额不足,则应视同税款的扣款办法有款即扣。
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如对强行划拨罚有异议,由物价检查机关负责解释,开户银行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办理或借故拖延办理划款手续。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在处罚决定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没有缴纳的罚没款,按超过期限天数计算,每超过一天,加收所欠交罚没款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九条 对银行内无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经物价检查所负责人批准,有权将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所生产、经营的商品折价没收,交由指定的单位变卖后抵缴罚没款。折价原则是:生产企业一般按出厂价折价,商业批发企业一般按调拨价(或批发价)折价,零售商店
和个体户一般按批发价折价,但滞销商品可适当从低折价。
第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复议。群众物价监督组织查处的价格违法行为,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不服的,向所在地的县(区)级物价检查所申请复议。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申请复议价格违法案件,在提交复议申请的同时,须向受理机关预交价格违法案件复议费。待复议决定作出后,维持原处罚决定的案件,复议费由申请复议者负担,申请复议理由基本成立,原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复议费由原处理的物价检查所负担。变更原处罚决定违
法事实被部分否定的,复议费按比例由双方共同负担。各级物价检查所的复议费收入应专户储存管理,用于复议案件的费用补助。
第十一条 各级物价检查所检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必须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对于下级物价检查所业已查清,但因种种原因久拖不作处理(指自问题查清之日起在三个月内未作处理),或虽作处理但执法不严,处罚过宽,不足以起到惩罚教育作用的价格违法案件,上级
物价检查所有权调阅案卷直接处理或重新核查处理,罚没款由上级物价检查所收缴其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中已有明确规定,本规定再无具体补充的,均按《处罚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陕西省以往有关文件的规定,凡与本补充规定不一致的,即同时废止。本补充规定由陕西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1989年5月26日

关于对供港澳活鸡出口实行定点供货鸡场备案核查制度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关于对供港澳活鸡出口实行定点供货鸡场备案核查制度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西、湖南、湖北、广西、广东省外经贸厅,深圳市贸发局,外经贸部驻广州、深圳特办,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香港华润(集团)公司、粤海(集团)有限公司,澳门南光(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湖南、湖北、广西、广东、深圳、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管理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管发66号)和《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第26号令),加强出口管理,确保内地供港澳活鸡质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供港澳活鸡出口实行定点供货鸡场备案核查制度。
  (一)各供港澳活鸡出口经营企业须于2001年8月2O日前将本企业定点供货鸡场名单、注册编号、地址等情况,向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广州特办备案(具体格式见附件)。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汇总后,于8月31日前以书面和电子格式分别上报外经贸部(外贸司)、国家质检总局(动植物监管司),经核准后发布执行。
  (二)备案鸡场名单一经发布,出口企业不得再从本企业备案鸡场以外的鸡场收购活鸡出口,否则视为违规经营。
  (三)所备案的定点供货鸡场,必须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登记注册的供港澳鸡场。每家出口企业可备案的定点供货鸡场数量,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尾数进一取整数,有竹丝鸡等其他品种杂禽配额的,可相应增加一家备案鸡场):
每家出口企业可备案的定点供货鸡场数量=该企业2001年度配额数量/ 10万
  (四)供港澳出口活鸡定点供货鸡场备案情况,每年调整一次,统一在年底或次年初进行。

  二、外经贸部驻广州、深圳特办发放供港澳活鸡出口许可证时,要严格审核把关,对于从非备案供货鸡场收购的,不予发放出口许可证,并及时将情况上报外经贸部。

  三、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加强检疫监管,对超出备案范围收购出口的,不予受理其检验检疫申请,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四、有关代理机构要严格核查供港澳活鸡到货情况,发现有从非备案鸡场收购出口的,立即向外经贸部报告。

  五、对于从非备案鸡场收购出口的经营企业,将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对港澳活鸡出口一个月;一年内两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取消其供港澳活鸡出口经营资格。

  六、对于被港方检出问题的鸡只所涉及的注册鸡场和出口企业,外经贸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将根据调查的实际情况,按照有关定,对该供货鸡场予以暂停供货、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对港澳出口注册资格等处罚;对该出口经营企业,予以暂停出口并扣减出口配额,直至取消供港澳活鸡出口经营资格等处罚。

  特此通知。

  联系方式:
  外经贸部:
  电话:010-65197415 传真:010-65197952
  E-mail:subin@ec.com.cn
  国家质检总局:
  电话:010-65994229 传真:010-65993813
  E-mail:pengzs@ciq.gov.cn

附表:供港澳活鸡出口定点供货鸡场备案情况表

二ОО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件:

供港澳活鸡定点供货鸡场备案情况表

填报单位:(全称,加盖单位公章)
出口地区:香港(澳门)

序号 出口企业 定点供货鸡场 备注
全称 2001年度配额 鸡场名称 鸡场注册编号 鸡场地址 年出栏量(万只)
1 总量: 
万只

其中;
黄鸡: 万只
其他: 万只
...





... ......

注:1.本表请用EXCEl格式制作;2.本表中涉及名称请一律用全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