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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公示催告制度探析/邹嘉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27:53  浏览:8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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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公示催告制度探析
    ——以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诉淮安市清河区某电动车经销部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为例


摘要:票据作为一种设权证券、占有证券、提示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密不可分。一旦票据丧失,势必会影响到票据权利的实现。我国《票据法》中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诉讼三种形式。《票据法》这部法律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就立法技巧与专业性而言是最强的一部法律之一,但作为一部1995年制定、至今仍未有修改的法律,难免会有不适应性。本文无意好高骛远地进行立法建议,而是由一个司法案例出发,探究票据法公示催告制度,以个人观点做一些浅薄分析。
关键词:票据利益返还 失票救济 公示催告

一、问题源起:从一则案例引发的票据公示催告制度与票据追索权的若干争点
  原告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诉被告淮安市清河区某电动车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淮安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常州某农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农机公司委托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GA/01 03913164,出票人农机公司,收款人机械制造公司,付款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出票金额人民币6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0年3月14日。汇票正面加盖了农机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背面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背书人处分别加盖了机械制造公司、经销部、特能公司、电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第一被背书人为经销部,第二被背书人为特能公司,第三被背书人为电子公司,第四被背书人为中国农业银行龙岗支行,上述背书均未记载日期。2009年9月30日,机械制造公司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表示因单位财务人员保管不慎将系争汇票丢失。机械制造公司提供了系争汇票的正面复印件(背面未提供复印件)。本院立案后,依法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发出停止止付通知书,并于2009年10月14日在《江苏法制报》上发布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申报权利。2009年12月22日,在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情况下,本院依据机械制造公司的申请作出(2009)天民催字第141号除权判决,宣告系争汇票无效及自判决公告之日起,机械制造公司有权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请求支付,本院判决后,机械制造公司在该承兑汇票到期日从出票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领取了该承兑汇票款人民币60万元。
  2010年3月12日,电子公司委托中国农业银行龙岗支行代为收款,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汇票已挂失停止支付。
  法院最后判决:
 一、撤销本院(2009)天民催字第141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农机农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签发的票据号码为GA/01 03913164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享有。
 三、淮安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60万元及从2010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560元,由淮安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在上述案例中,权利人的权利得到保障,有了完满结局,但就案例本身仍会有疑问:现有的票据公示催告制度与票据追索权制度是否真正合理?公示催告的认定与方式又是如何?权利人知悉与否的举证问题,如本案,法院判定,电子公司在委托银行向付款行提示付款遭退票时,才知道除权判决等事实,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但就实践操作而已,正当理由的举证问题可操作性又如何?票据被除权后权利人的权利性质,利益返还请求权还是追索权?票据被除权后正当权利人如何救济?

二、理论梳理
  要探究上述问题首先需要对案件涉及的相关基本概念及立法状况进行梳理。
公示催告制度
  公示催告制度是票据法项下核心制度之失票救济制度的有机构成。实践中,票据丧失的补救方式主要有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诉讼。其中挂失支付制度只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须与公示催告制度或者诉讼制度结合使用,不得单独使用。而诉讼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有学者认为,票据法未规定诉因是什么以及谁是原告、谁是被告等问题,使得失票人和法院都没有法律规定可遵循,实际上就使诉讼这种补救方法起不到作用,成为一种无法操作的程序。[ 参见谢怀?颍骸镀佬鹿?嫉奈夜?本莘ā罚?亍斗ㄑа芯俊?995年第6期,第42页;赵威:《票据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6页。]综上原因,公示催告制度在当前的失票救济制度中的地位与作用可见一斑。
  公示催告是指法院依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方法,催告利害关系人于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法院即作出所失票据无效的判决,失票人得依判决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据款额的制度。[ 参见李有星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409页。]根据相关法律,该制度所适用票据的范围为:(1)票据系可以背书转让、被盗、遗失或灭失[ 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2)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3)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即出票银行所在的法院申请[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4)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但申请人须是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已经付款的票据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为了更好的体现公示催告防止善意受让票据、强制付款人停止支付、使失票人可依除权判决要求付款人付款这一制度效果,我国法律框架中涉及公示催告的配套制度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章的第218条至第2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至第34条。
  2、票据追索权制度
票据关系中的追索权,是指票据未获付款或未获承兑,或其他方面原因,致使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无法行使时,持票人或背书人可向其前手要求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一种权利。[ 参见郭惕平:《论票据关系中的追索权》,《法学论坛》1995年第8期,p26-28。]票据法核心制度之一,其使持票人不仅可向直接前手为追索行为,还得在诸多前手中选择对己最有利作为者进行追索,甚至向出票人追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章第六节,以及第八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均有追索权的相关规定。
  追索权从其权利种类上说是票据上的一种请求权,其实质在于持票人可请求其前手偿付票据金额、利息与费用。追索权行使的原因具有法定性,具体包含:①汇票不获承兑②票据不获付款③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④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一般情况下,付款请求权为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为第二顺序权利,而非票据权利行使上的第二次请求权,即持票人从付款人、承兑人取得票据金额成为不能时的权利能力。所谓不能,具体包括:(1)汇票到期日前,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2)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持票人将票据背书转让。因此, 追索权可以在付款请求权之前行使。也就是说, 追索权并不是付款请求权的从属权利。
  作为请求权的一种,票据追索权自然也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具体种类有:(1)持票人对远期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2年,自远期汇票到期日起算。(2)持票人对即期汇票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2年,自汇票出票目起算。即期汇票即见票即付的汇票,无所谓到期日,出票日即到期日。(3)持票人对银行本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本票出票日起算。(4)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支票出票日起算。(5)持票人对背书人、保证人行使初次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算。(6)持票人对背书人、保证人行使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3个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箅。
  3、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8条之规定,票据上的债权因时效届满或者手续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可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请求返还与票面金额相对的利益。从权利性质上分析,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是一种特别请求权,具体表现在:(1)利益偿还请求权相对于票据权利而言,仅仅具有补充作用,不能代替票据权利。承兑人或出票人承担返还义务也并非依据票据债务人之地位;(2)利益偿还请求权转让方法只能遵循普通债权转让规则处理(3)利益偿还请求权产生于票据权利消灭之后,与票据权利有关的一切法律关系不能延续附着于利益偿还请求权。
  作为一项特别请求权,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须符合下列要件:请求权人须持有票据;票据权利须已经全部消灭;票据权利消灭之原因须是由于时效超过或手续欠缺;须偿还义务人受有利益。
  通过上述基本概念及法律框架的梳理,对该案例已有进一步的认识。下文将主要围绕公示催告制度这个问题展开。
  三、理论与实践的失衡
  案例中,对先前的除权判决的认定上,法院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认为,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应当为票据的最后持有人,而机械制造公司在向法院申请告示催告时,隐瞒了系争汇票己背书转让的事实,并非系争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因此,机械制造公司无权申请公示催告。法院(2009)天民催字第141号除权判决是根据机械制造公司陈述与提供的承兑汇票正面复印件及公示催告期间届满而无人申报权利的事实作出的,现查明系争汇票的最后持有人为电子公司,机械制造公司并非系争汇票的最后持有人,本院(2009)天民催字第141号判决所推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也即推定的事实并不存在。第三,电子公司在委托银行向付款行提示付款遭退票时,才知道除权判决等事实,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故电子公司要求撤销除权判决,恢复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实践中,法院依据票据持有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不明利害的关系人在一定时期内向法院申报权利,若在一定时期内无人申报权利,法院即作出除权判决,宣告所失票据无效,确认持票人获得原有权利。而在材料审核方面,民诉法第218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但因为当事人申请公示催告时为失票状态,从审查上存在了一定的漏洞,本案中的新迈公司便仅凭汇票的正面复印件向法院申请,而法院在无其他依据以及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的事实作出除权判决,遵守了法定程序,但却造成真正的权利人权利真空。
  原本是持票人遇有票据毁损灭失而无以主张票据权利,或票据为他人不法占有而不知下落时失票人保护自己的利益免受损失的制度设计,却反而为不法人员提供了可乘之机,谁之过?
   四、个人观点
  随着票据纠纷在民商事纠纷中所占的比重日益加强,上述机械制造公司非公示催告的合格主体却隐瞒了背书转让的事实,以受票人的身份申请公示催告,这样的实例也绝非个例。利用公示催告实施诉讼欺诈的手段样态概括如下:第一, 票据转让中的转让人因与受让人之间的原因关系纠纷而伪报票据丧失, 通过公示催告诈取法院除权判决。第二, 行为人伪报票据丧失后利用已公示催告并除权的票据进行诈骗, 非法取回票据款项或骗取货物和贴现款, 导致持票人的损失。第三, 伪造、变造票据, 或由票据前手出具虚假证明, 申请公示催告、实施诉讼欺诈。
  虽然最后真正的最后持票人可以通过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之诉等方式保护权利,但诉讼毕竟费时又费力,也影响了票据支付、汇兑、结算、流通、信用、融资等功能的实现。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制度设计下失票时必然的信息不对称。票据作为设权证券、无因性证券、文义证券、完全有价证?弧⒔鹎??ㄖと??渖枇⒌哪康木褪俏?吮憷?淌禄疃?慕?校??硬豢赡懿扇〉羌侵饕澹??呈橛种灰???纯伞5?呈橛旨窃赜谄本莸谋趁妫??痘?肿犹峁┝丝沙酥???凳┧咚掀壅?6?夜??敬吒嬷贫戎械墓?嫱ǔG榭鱿率强?赜谌??⑿械墓??教迦纭度嗣穹ㄔ罕ā分校?蛘呤怯诜ㄔ好趴诟媸尽4悠涔?嫘Ч??宰饔梦⒑跗湮ⅰJ韵耄?钟卸嗌倨本莩钟腥嘶崽焯旃刈ⅰ度嗣穹ㄔ罕ā坊蛘咔巴?本葜Ц兜鼗?惴ㄔ喝险嬖亩粮媸荆苛硪环矫嬖蚴且蛭??敬吒嫫壅┑闹贫刃匀毕荩?1) 基于票据丧失而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不明确;(2 ) 公示催告期间与票据到期日不一致;(3 ) 错误除权判决救济程序不完善。
   五、综述
  法院就票据作出的除权判决系对权利的重新确认,票据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即丧失效力,持票人即丧失票据权利,使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权利人从票据中分离出来,公示催告申请人即有权依据除权判决请求票据付款人付款。但是,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并不意味着基础民事权利丧失,其仍有权依据基础合同主张民事权利,行使基础合同履行中的债务抵销权,并不损害基础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相一致,不具有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使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权利人从票据中分离出来,公示催告申请人即有权依据除权判决请求付款人付款。但是,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并不意味着基础民事权利丧失,其仍有权依据基础合同主张民事权利。
  在诉讼中,除申请人外没有其他确定的争议当事人,没有经过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这种推定可能与事实不符,不一定反映票据关系的真实情况。即在除权判决作出之前没有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时可能在事实上享有票据权利,只是因为正当原因耽误而没有及时申报;或者存在申请人伪报票据丧失,骗取除权判决,真正的持票人并不知道法院受理公示催告,而损害的是真正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由于法律本于其防范人性弱点的发生原因而设计的普遍性,并不能保证每一次分配都是公平的,其方法的目的和实用价值会陷入矛盾之中[ 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4页。],“法律必须以公正地调整各种利益关系,平等地保护和促进一切正常利益为其价值目标”[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青年法学文库)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6页。]
  对公示催告制度立法的设定,必须处理好其限制与保护的矛盾,如处理不当,在运作中失衡,就会导致阻碍票据流通及损害持票人权利的后果。因此对公示催告制度进行限制以促进票据的流通;对真正票据权利人加以保护以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则是我们正确处理这一矛盾的本质所在。限制与保护既构成了公示催告制度的矛盾,又是公示催告发挥作用的机制;既是从理论上认识公示催告制度本质的契机,又是保护持票人合法权益的关键。
  目前在我国票据信用机制并没真正地建立,票据诈骗和恶意占有更是时有发生,因此我们仍然要确立诚信———这一法律的“帝王条款”的地位。参加制度和允许当事人约定提示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实质上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公示催告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具体表现在:(1)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具有限定性,只限于票据丧失;(2)诉讼标的具有特殊性(只限于被盗、遗失或灭失的票据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及法定其他事项所产生的法律关系);(3)主体限定性(仅限于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4)程序具有阶段性;(5)判决的除权性。公示催告制度设立的最终和根本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以顺利的实现,是法定的救济措施保障。因此,考量公示催告制度之具体各项规定的唯一标准就应是它的有效性,即这一规定是否有助于公示催告制度设立目的的实现。针对我国立法产生的漏洞,结合实践出现的盲区,面临票据当事人维权陷入的困境,避免票据流通的混乱,维护交易的安全,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优化:
  (1)鉴于公示催告程序具有局限性,不能单纯仅维护“失票人”的权利,应适用公平原则进行判定;
  (2)公示催告程序作为特别程序,法院除权判决作为形成判决,其效力与普通程序作出的判决效力应有别;
  (3)细化立法,对失票人的申报条件予以更详细的规定,并加强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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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4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4日公布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管理,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是指各类宾馆、酒店、餐厅、歌舞厅、康乐场、游乐场、音像放映厅、发廊、健身房、洗衣店以及修配加工场点、洗车场等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改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工商、规划、文化、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时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功能和环境保护要求,并配置防治污染设施。
第六条 在居住区内禁止兴办产生恶臭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异味的服务企业;严格限制兴办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
第七条 在住宅楼内禁止兴办产生噪声或者振动污染的娱乐企业、修配加工场点以及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饮食、服务企业。
第八条 在综合楼内兴办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必须严格按建筑功能设置;建筑功能不明确的,必须向规划部门办理确认手续;改变建筑功能的,必须经规划部门批准。
第九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申办、变更,必须按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报环保部门审批;工商部门必须凭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建设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方案必须报环保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饮食企业处理油烟和异味的装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不得燃煤;燃油的油种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在居民稠密区或者其他需要特殊保护区域内的,只准燃气或者用电。
第十三条 饮食、服务企业的污水必须采取设置隔油池或者其他处理措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管道。残渣废物应当妥善收集处理,不得排入下水道。
修配加工场点产生的废油应当妥善收集处理,不得排入下水道。
第十四条 严格限制在无排水管网区域兴办产生和排放污水的饮食、服务企业.污水直接排入河、海或者周围水体的,必须经处理达到《珠海市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经营活动产生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达到《珠海市噪声控制标准》。
第十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排污申报制度,定期向环保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总量、浓度和排放方式。
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等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依法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八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属于重点污染源或者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允许的浓度和总量排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对污染源的监测,做好环境整治规划,查处污染事故,处理污染投诉,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进行经常性的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阻挠、延误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搬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者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并可依照《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停止排污,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办理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办理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可以并处30
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14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10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鸿忠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规范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推动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的发展,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特区管委会)在所辖行政区划范围内行使县级人民政府的管理职权,负责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

  二、第六条修改为“特区管委会内设的景区管理职能部门具体负责一、二级保护范围内风景区(以下简称核心景区)的统一管理工作。

  特区管委会内设的其他职能部门受特区管委会的统一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工作。按照垂直管理原则设立的派出机构,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

  三、删除第七条第二款。

  四、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旅游经济特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特区管委会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旅游经济特区”修改为“特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

  五、第九条中的“旅游经济特区”修改为“特区管委会”。

  六、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旅游经济特区”修改为“特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第二款修改为“在核心景区内严禁野外用火、室外吸烟,……”。

  七、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旅游经济特区”修改为“特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

  八、第十八条中的“旅游经济特区”修改为“特区管委会”。

  九、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旅游经济特区”修改为“景区管理职能部门”。

  十、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总体容量。核心景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由特区管委会根据风景区规划统一规划布局,并与周围景物、景观相协调。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执行核心景区经营服务网点规划。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内依法经营。禁止擅自搭棚、摆摊设点、扩面经营或出店经营。”

  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旅游经济特区”修改为“特区管委会”,删除第二款。

  十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旅游经济特区”修改为“特区管委会”。

  十三、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及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毒害性物品、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的;

  (二)在文物景点出售、燃放烟花爆竹,或在非指定地点焚香化纸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野外用火、室外吸烟的。

  有强行揽客、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等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打骂游客等违法行为的,由特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四、删除第三十三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1998年7月2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根据2008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武当山风景名胜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为了加强对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发展旅游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武当山风景名胜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系指经国务院原则同意划定的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武当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

  第四条风景区内的自然风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等必须依法保护和管理。风景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风景区内的各项公共设施,自觉维护风景区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特区管委会)在所辖行政区划范围内行使县级人民政府的管理职权,负责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特区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二)领导风景区所属各部门的工作;

  (三)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风景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

  (四)负责风景区内文物、古建筑保护及维修等管理工作;

  (五)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工作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六)根据批准的《武当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各景区的详细规划,对风景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依法进行管理;

  (七)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区交通、通讯、电力、供水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八)按照合理的环境容量和物资技术条件发展旅游事业,负责风景区内的安全、城建监察、交通、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和服务业管理等;

  (九)保护风景区内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上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特区管委会内设的景区管理职能部门具体负责一、二级保护范围内风景区(以下简称核心景区)的统一管理工作。

  特区管委会内设的其他职能部门受特区管委会的统一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工作。按照垂直管理原则设立的派出机构,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章文物古迹的保护

  第七条对风景区内的古建筑,包括古墓葬、古遗址、石窟、石刻、壁画、碑碣、亭、台、井、池、河、桥等文物古迹及其附属物,以及革命史迹和有纪念意义的各类建筑物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已列入各级重点保护的文物单位,应严格按照依法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保护管理。

  第八条已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已被占用的必须限期退出,由特区管委会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经批准使用、管理或临时借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接受特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古建筑的维修保养和附属文物的安全,并对其负责管理的文物逐件登记造册,由特区管委会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既属于文物又是宗教活动场所的地方从事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所有文物保护单位对文物进行保养、修缮或拆迁复原时,应当由特区管委会按文物保护级别报经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切实按照有关工程技术规范实施。

  第十条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机构应建立健全防火、防盗等岗位责任制,对火源、电源以及避雷设施等实行严格管理,并配置必要的消防、报警设备。文物库房应当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蚀。

  严禁在文物保护单位及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毒害性物品、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严禁刻划、涂污、盗取、毁坏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

  严禁在各文物景点出售、燃放烟花爆竹。焚香化纸必须在指定的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

  第四章自然景物的保护

  第十一条风景区的自然资源,应在调查、鉴定的基础上划定保护范围,列出保护重点,制定保护措施,加强保护和管理。各景区、景点、景物可分别设立醒目的说明和标牌,并做到因地制宜,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二条建立健全风景区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其他各项管理制度,切实保护好风景区的自然景物。

  第十三条在核心景区内不得划分自留山、责任山,村民应有计划地向外迁移。风景区内禁止毁林垦荒,对风景区内已开垦土地应当逐步停耕还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风景区内的土地,禁止以任何名义或方式非法转让风景区内的土地。

  第十四条加强对风景区森林资源管理,严禁乱砍滥伐;重点保护范围内的林木,确需修剪或更新性质的采伐的,应经特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同意,并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获得采伐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在核心景区内严禁野外用火、室外吸烟,生产、生活应使用沼气、煤气等污染较小的燃料。

  第十五条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应登记挂牌、建立档案,严加保护。切实做好病虫害和其他自然灾害的预防工作,防止游人、施工人员等损害古树名木。

  第十六条切实保护好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严禁在风景区内进行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存和繁衍的活动。因科学考察研究,确需采集动、植、矿物等标本的,必须先经特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审核,再按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范围内限量采集。

  风景区内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捕杀、储藏、加工、运输或经营野生动物。

  第十七条严禁在核心景区开山采石、挖坡取土、滥挖药材、采集花草以及进行其他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活动。确因建设、维护工程需要就地取用的沙石料,应当在指定的地点限量采取,但不得进行剧烈爆破,影响自然景物和人文景观的安全。

  第十八条特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环境、公共卫生等方面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并认真加以落实。

  第五章规划建设

  第十九条风景区内一切工程建设,必须按照《武当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规划要求。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手续必须经特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审核后,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风景区建设和景点配套设施,必须按明、清建筑风格规划设计。屋顶、屋面不得采用黄色,高度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核心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经景区管理职能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凡不按批准的建筑设计图纸施工,变动布局,增加层次,改变建筑风格的建筑物和未经报批以及审批手续不全而施工的工程,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二十一条风景区内各项建筑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及地貌等,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需要绿化的,应当及时绿化。

  风景区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自然景物和人文景观、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设施和建筑物,应限期治理和逐步迁出。

  第二十二条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总体容量。核心景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由特区管委会根据风景区规划统一规划布局,并与周围景物、景观相协调。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执行核心景区经营服务网点规划。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内依法经营。禁止擅自搭棚、摆摊设点、扩面经营或出店经营。

  第二十三条风景区内的门票(包括进山门票、各景点门票)由特区管委会统一管理。门票的制价、调价,必须首先报经特区管委会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对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收取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在风景区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除直接用于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外,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主要用于风景区的景观维护和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具体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特区管委会提出方案,按程序报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道路交通管理

  第二十五条风景区旅游公路和古神道两旁3米以内,严禁堆放杂物、搭棚摆摊,严禁在公路上打场晒粮。

  严禁在公路两侧法定间距内修建永久性固定设施。

  第二十六条旅游公路及其会车镜、防护栏等配套设施,古神道及其沿途石阶、栏杆、扶手、标识、标牌及音响、线路、照明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移和破坏。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可在风景区适当的地方设立交通执勤点,负责风景区内的交通安全。进入风景区内的所有车辆,必须自觉遵守有关交通法规,服从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交通管理部门和特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旅游线路的养护工作,并在危险地带设置安全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保证旅游线路的畅通。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在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特区管委会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在风景区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及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毒害性物品、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的;

  (二)在文物景点出售、燃放烟花爆竹,或在非指定地点焚香化纸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野外用火、室外吸烟的。

  有强行揽客、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等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打骂游客等违法行为的,由特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风景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