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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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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
福建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
的公告
《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
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5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资源,促进水产业健
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采捕、引进、收购、运输、销售和繁殖、培育
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以下简称苗种),是指全长五
厘米以下的石斑鱼、鲈鱼、黄鳍鲷、真鲷、黑鲷、大黄鱼和鲻鱼;体长三厘米
以下的中国对虾、长毛对虾和日本对虾;背甲宽二厘米以下的中华绒螯蟹;体
重五十克以下的鳗鲡;体重一百克以下的鳖;壳长一厘米以下的鲍。
重要水生动物亲体(以下简称亲体),是指已达性成熟,用于繁殖苗种的
真鲷、大黄鱼、鳖、鲍、中国对虾、长毛对虾和日本对虾。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渔业资源情况和生产需要,调整苗
种、亲体的种类和规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苗种、亲体的
管理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海关、交通、民航、铁路、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动物检疫、工商
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做好苗种、亲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条件和渔业资源状况,对苗种、
亲体的繁殖、培育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
加强苗种、亲体繁殖培育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建立健全苗种、亲体繁
殖培育基地,对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应予以奖励。
第六条 加强闽台苗种、亲体繁殖和培育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鼓励、扶持台湾同胞投资者从事苗种、亲体的繁殖、培育和经营活动。
第七条 苗种、亲体的采捕实行禁渔区、禁渔期管理制度。具体的禁渔
区、禁渔期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苗种、亲体自然生长繁殖场所的保
护和管理,可以在主要自然生长繁殖场所建立保护区。
禁止向苗种、亲体自然生长繁殖保护区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废弃物,保护
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
准》或者《海水水质标准》第一类的要求。
第九条 采捕苗种、亲体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
取专项许可证后,方可采捕。
收购、运输鳗鲡、鳖的苗种或者亲体的,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专项许可证。专项许可证全省通行。
专项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从事经营性苗种培育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苗种繁殖培育总体规划要求;
(二)所用的亲体合格,来源符合要求;
(三)有配套的培育苗种设施和检验设施;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育苗技术人员。
从事经营性苗种培育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
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培育苗种应当遵守育苗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和实施苗种检
疫和检测管理制度。
培育销售的苗种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苗种、亲体繁殖培育的技
术指导、质量检验、人员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进出口苗种、亲体的,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进出口的苗种、亲体必须经动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办理运输手
续。
第十三条 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向苗种、亲体自然生长繁殖保护区排
放污染物或者倾倒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禁渔区、禁渔期和苗种、亲体自然生长繁殖保护区规定采
捕苗种或者亲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
监督管理机构没收采捕的苗种、亲体和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采捕苗种、亲体的,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补办手续,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罚款:
(一)无收购、运输许可证收购、运输鳗鲡、鳖的苗种或者亲体的;
(二)超出收购、运输许可证核定的数量收购、运输鳗鲡、鳖的苗种或者
亲体的;
(三)未经批准从事经营性培育苗种活动的。
第十六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止出售,扣押苗种,作必要技术处理
或者监督销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重要水生动物的受精卵,其进出口适用本条例有
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
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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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蔬菜生产保护区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蔬菜生产保护区暂行规定(修正)

  1982年10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蔬菜生产,安排好市场供应,保证城市人民需要,
根据国务院1981年批转商业部《关于九个城市蔬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和
1982年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精神,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市郊
划定蔬菜生产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

  第二条 根据本市现有菜田的分布情况和成片保护的需要,兼顾1990
年前城市建设规划用地情况,确定近郊以菜为主的乡镇和远郊以菜为主的
村的耕地,原则上都划入保护区范围。

  第三条 保护区的土地不得侵占,生产条件不得破坏,生态环境不容
污染,种菜劳力必须稳定,菜农利益应当给予保护。保护区要加强农田建
设,尽快建成稳产高产的生产基地,实现蔬菜供应数量充足、品种多样、
质量鲜嫩、上市均衡的要求。

  第四条 保护区内各乡镇、村必须坚决贯彻以菜为主的方针,正确处
理菜、粮、棉和菜、副、工的关系,并从资金、材料肥料等方面作出合理
安排,保证蔬菜生产的顺利发展。

  第五条 蔬菜生产必须坚持计划种植和计划上市的原则。对计划安排
的蔬菜播种面积,一定要种足种好。按计划种植的蔬菜,一律由蔬菜公司
收购,不准自行出售或者处理。

  【章名】 第二章 保护蔬菜耕地

  第六条 划入保护区的实种常年菜田为17万亩,连同轮作、间种蔬菜
及周围需要成片保护的耕地共37万亩,分布在46个乡镇、334个村。此外,
近郊还有常年菜田3万亩,连同周围耕地共4万亩,因已列为“六五”、“
七五”期间以住宅建设为重点的城市建设规划用地,不划入保护区,在未
征用和施工前仍须继续努力种好蔬菜。

  保护区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具体范围由市蔬菜领导小组办公室明文公
布,并划界设标。

  第七条 凡划入保护区的土地,应当严格控制征用。确因国家建设特
殊需要必须征用的,一律由市计委、建委、农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
批。凡批准征用的土地,征用单位除按规定支付征地费用外,每亩须交纳
2万元菜地建设基金。

  近郊没有划入保护区的常年菜田和周围耕地也要控制征用,城市建设
需要征用这些土地,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经批准征
用后,征用单位除按规定交付征地费用外,每亩须交纳7000元菜地建设基
金。

  第八条 乡镇、村集体的农林牧业建设用地,按市人民政府〔1982〕
25号文件规定办理。乡镇、村集体的非农林牧业用地,应当尽量利用非耕
地。凡确实需要占用保护区耕地的,须经县或者浦东新区、宝山区、嘉定
区、闵行区和金山区(以下统称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
审批。经批准占用的土地,每亩须交纳7000元菜地建设基金。乡镇、村与
城市工厂等联办企业经批准占用保护区耕地的,每亩须交纳2万元菜地建设
基金。

  第九条 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保护区土地,
违者,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保护区内农民的住房建设,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村镇建
房用地管理条例》办理。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严格控制使用保护
区土地的精神,确定农民建房用地面积的限额标准,并尽量利用原来的村
庄宅基地和非耕地。确需使用少量耕地(包括自留地)的,须经县(区)
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农委审批。

  第十一条 严禁乡镇、村买卖、租赁土地,或者以租赁、买卖房屋的
形式变相租赁、买卖土地。乡镇、村与国营企业或者城镇集体单位组织联
营企业,不得以土地入股。

  第十二条 按规定向国家交纳的菜田建设基金,其收取和使用管理办
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蔬菜领导小组办公室订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有关土地管理的事项,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
门具体负责监督执行。保护区内各乡镇都要有专人管理土地工作,保证土
地不被侵占。

  【章名】 第三章 加强菜地建设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各乡镇、村,必须根据科学种菜的要求,因地制
宜,量力而行,加强对蔬菜生产现代化技术设施的建设,努力改善生产条
件,增强抗灾能力,促使蔬菜稳产高产。

  第十五条 进一步加强菜田水利建设,有计划地兴修中小型农田水利
,治理水系,实现沟渠配套,一般做到日降雨200毫米不受淹,潮水不倒灌
,阴雨不成渍。同时,大力发展菜区的喷灌建设,逐步实现喷灌化,以增
强抗涝和抗旱的能力。

  第十六条 各乡镇要办好蔬菜良种场,各蔬菜村要建立种子繁育场,
努力培育和繁殖良种,提高种子自给率,逐步实现良种化。村要逐步实现
工厂化统一育苗,减少自然灾害的影响,适时地向生产队提供各种健壮秧
苗。

  农业科研部门要与生产部门密切协作,积极引进和推广国内外的优良
菜种,并培育出一批适应本地的抗病、高产、优质的新良种。

  第十七条 要积极发展保护地栽培,增加中、矮棚和地膜覆盖的面积
,增强抗低温、遮烈日、防雨涝的能力,保证淡季蔬菜供应。

  第十八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研究制造蔬菜生产
所需的农业机械。各乡镇、村要按照蔬菜生产的特点,因地制宜、积极稳
妥地发展和推广一批有利于增产增收、提高劳动效率、减轻劳动强度的农
业机械。要逐步增添大马力拖拉机、深耕旋耕犁和开沟机,进一步推广机
动喷雾器。

  第十九条 保护区的生产条件必须严加保护。蔬菜生产的一切装备和
设施,都要有专人负责维修、保养,建立责任制,并提取折旧费用或者积
累,以保证必要的更新。对保管不善的,要追究经济责任;蓄意破坏、构
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惩处。国家给予资助的生产装备、设施,一律不得私
自转让;违者,由蔬菜主管部门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惩处。

  第二十条 各乡镇、村必须发扬自力更生和勤俭办社的精神,按上级
规定把一定比例的乡镇、村工业利润用于菜地建设,促进蔬菜生产的发展
。市蔬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在讲求经济效益的前提下,根据轻重缓急
,运用各种形式,有效地使用菜地建设基金,积极支持保护区的菜田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各有关部门都要大力支持保护区的生产、
建设和保护工作。蔬菜生产所需要的主要物资要列入计划,专项下达,保
证供应。商业、供销、物资等部门要做好有关生产资料的供应工作。工业
部门要积极生产蔬菜种植所需的质优、价廉的生产资料,支持乡镇、村降
低农本开支。

  【章名】 第四章 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有“三废”污染的工厂企业
。保护区内现有企业(包括乡镇、村企业)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应当一律按有关规定交纳排污费,并限期治理。治理“三废”所需的资金
、物资,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各有关单位及其上级部门负
责筹集。无法治理的,或者不积极治理的,由环保部门会同蔬菜办公室报
请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并订出迁移方案。因排放“三废”
造成生产队农业减产的工厂企业,应当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内各乡镇、村应当一律使用低毒高效农药,严格
禁止使用有机氯、有机汞等农药。对采摘上市的蔬菜,需要浸泡时,应当
用洁净水,不得在污水中浸泡。水利和环保部门应当指导乡镇、村进行必
要的引清拒污工程,保证灌溉水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有关环境保护的事项,由市、县(区)环保部门
负责监督执行。市农林局应当建立农业环境监测站,会同卫生部门定期检
查、测定菜区土地、水源及蔬菜受污染的情况,及时提出治理意见。对重
点地区、重点单位更须经常严格检查、监测,督促抓紧治理。各乡镇要有
专人负责本乡镇范围内的环保工作,并在环保部门的指导下,检查督促工
厂企业治理“三废”。

  第二十五条 各乡镇、村要积极发展“四旁”植树造林,建立农田林
网,绿化环境,增强生态系统的自净能力,改善田间小气候。

  保护区的林木覆盖率,要求1988年达到5%,相当于平均每亩耕地有“
四旁”树木15株。林木的权属,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农民在房前屋后和
自留地上种植的树木,归农民所有,允许继承。

  【章名】 第五章 稳定种菜劳力,保护菜农利益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内各乡镇、村要按照纯种菜的生产队每个标准劳
动力负担2亩左右、粮棉菜夹种的生产队负担3亩左右的标准,配备足够数
量和质量的劳动力。要在保证种好蔬菜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工副业生产。
对过多抽调劳动力发展工副业而影响蔬菜生产的,县(区)、乡镇有责任
及时加以制止和纠正;如拒绝改正而严重影响蔬菜生产的,县(区)人民
政府应当取消其蔬菜种植计划面积,另行安排改种其他作物。

  第二十七条 保护区内各乡镇、村要加强对劳动力的管理。农民不得
擅自离农外流,从事商贩、劳务等活动。确有多余劳动力的生产队,要求
组织农民外出从事劳务活动,必须经村同意、乡镇批准,由生产队与外出
农民签订合同。对未经批准、擅自离农外出,经教育后仍坚持不改的农民
,乡镇、村要给予适当的经济制裁,可不给予享受农民的各项福利待遇,
直至停止供应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全部口粮和燃料。

  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未经劳动部门同意,不得私自招收保护区内的
劳动力为合同工、季节工或者临时工;违者,应当追究招工单位领导的责
任。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内各乡镇、村要加强对刺绣、编织等家庭手加工
副业的管理。不准任何企业直接或者通过私人向农民分发手加工副业。务
农农民要坚持利用业余时间搞手加工副业。

  各乡镇、村要规定农民每月出勤的基本劳动日。对无故不完成规定出
勤天数,甚至长期不参加大田劳动的农民,乡镇、村应当分别采取停发其
手加工任务、不给予享受农民福利待遇等措施,促使他们完成基本劳动日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内各乡镇、村要在菜、副、工生产协调发展,努
力降低蔬菜生产成本的基础上,逐步提高菜农的分配收入水平。菜农的分
配收入水平,一般应当高于棉粮地区。对于目前分配收入水平低的乡镇、
村,市、县(区)有关部门要帮助提高蔬菜生产水平,并支持其适当发展
多种经营,安排多余的劳动力。分配水平较高的乡镇、村,可以适当提留
分配基金,以丰补歉。随着生产的发展,使农民的收入稳步增长。

  第三十条 保护区内各乡镇、村应当采取有力措施,缩小务农与务工
农民实际分配收入水平的差距。务农农民的实际分配收入水平,要相当于
或者略高于务工农民。

  第三十一条 商业部门要正确执行蔬菜收购价格政策,保护菜农利益
。每年收购价格的总水平,由市物价局与农、商部门协商后,报市蔬菜工
作领导小组审定。

  【章名】 第六章 加强组织领导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蔬菜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蔬菜的产、供、
销工作,负责制订有关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协调各方面的关系。领导小
组下设办公室,贯彻领导小组的各项决定,检查本规定的实施情况,并及
时掌握蔬菜的产、供、销动态,提出工作部署和改进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有关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建设保护区工作的领
导,其蔬菜工作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贯彻上级部门有关蔬菜生产的各项任务
,并具体负责各该地区保护区的建设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要充实和加强保护区内各乡镇、村的领导力
量。凡是领导力量比较弱的村,要动员在乡镇、村企业工作的领导骨干回
村担任工作,并培养和选拔一批有能力有经验的优秀青壮年干部领导蔬菜
生产。

  第三十五条 保护区内各乡镇、村领导,主要应当抓好蔬菜生产和保
护区的建设工作。纯菜生产队要集中力量保证蔬菜生产。粮棉菜夹种生产
队要组织蔬菜专业组,搞好蔬菜生产。

  【章名】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违反本规定的
行为。对检举揭发者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严禁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
个人对检举揭发者打击报复;违者,应当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区)属城镇菜田的保护和建设,可以按照本规定的
精神制订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
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在华外国人参加演出活动管理办法

文化部


在华外国人参加演出活动管理办法

199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在华外国人参加演出活动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一日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在华外国人参加演出活动的管理,维护演出市场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下列人员:
(一)受聘在中国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及随行家属;
(二)外国企业、组织驻华机构工作人员及随行家属;
(三)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工作人员及随行家属;
(四)留学生、来华访问、旅游的人员;
(五)其他临时来华人员。
经文化部批准来华演出的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演出活动,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有偿或者无偿表演。但是,自娱自乐的除外。
第四条 在华外国人参加演出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和经纪机构邀请在华外国人参加营业性演出或者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参加演出活动,应当在演出前30日报文化部批准,在华外国人有受聘单位的,应当出具所在单位同意的证明函件。
留学生、来华访问、旅游的外国人不得参加营业性演出或者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参加演出活动。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经纪机构邀请在华外国人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按照文化部批准的时限、演出场所、演出节目组织演出。如有变更,应当另行申报。
第七条 在华外国人参加非营业性演出,邀请单位应当在演出前15日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在华外国人有受聘单位或者学习单位的,应当出具所在单位同意的证明函件。
第八条 学校因教学或者研究需要,邀请本校的外国专家和留学生参加非营业性演出,由所在学校批准;邀请其他学校的外国专家和留学生参加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征得其所在学校同意。
第九条 在华外国人不得在公园、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自行组织演出活动。
第十条 在华外国人参加营业性演出所得报酬,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邀请在华外国人参加营业性演出或者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参加演出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邀请在华外国人参加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邀请者给予警告、限期补办手续或者责令停止演出。
第十三条 在华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依法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在华外国人参加以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为目的在广播电视演播厅内的演出,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