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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实行药品报验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27:05  浏览:8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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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实行药品报验制度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实行药品报验制度的通知

1988年3月22日,卫生部

《药品管理法》实施以来,我部制订了一系列药品监督管理规定,对提高药品质量起到了促进作用。但几年来,通过对药品质量抽检,发现假劣药品流入市场的事件时有发生。根据我部(88)卫药字第4号文“下发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文件的精神,为进一步强化对药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切实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除继续做好经常性的药品质量抽验工作外,从1988年起实行药品报验制度,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对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和医院制剂室配制的大输液及中药注射液应建立报验制度。
二、对本地生产的急救、产量大、质量不稳定的品种及名优获奖品种,除按抽验和报验制度考核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还应制订全面质量考核计划,进行重点考核。
三、批准试生产和生产的新药,生产厂须从首批开始连续向当地药品检验所送检五批样品。此后,纳入药品报验制度予以考核。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当建立辖区内各生产厂产品质量档案资料库,作为药品注册、评优、试产产品质量考核的技术依据。
五、贵重稀有中药材应实行进货(经营性和生产性)报验和监督生产投料制度。
六、经长期考核质量稳定的产品,并对药品生产条件验证后,可以实行免验。免验的品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提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上报,由卫生部批准公布和发给免验证书。
有关药品报验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并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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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程序

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


关键词:建设工程价款 优先受偿权 实现程序 抵押权 其他债权 消费者对抗权。
摘要:《合同法》第286条明确规定了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7日公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但是优先受偿权是在案件执行程序中由承包人申请实现?还是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工程折价或拍卖工程价款协商实现?还是需要经过审理程序确认之后实现?学者专家认识不一,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却无优先受偿权实现的法定程序。《合同法》施行至今,实体法虽然规定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但由于没有程序法的保障,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真正实现仍然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时,工程价款之债权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同时并存,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的法定的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合同法》第286条明确规定了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7日公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应该承认,《批复》的公布对于当前处理拖欠建设工程款案件之优先受偿权实现具有积极意义和重要影响,优先受偿权之实现有了进一步的可操作性。目前对建筑企业和司法审判实践而言,需要探讨的是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程序,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法律有了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并予以具体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是否需要经过审理程序的确认?在执行程序中由承包人直接申请实现其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工程折价或拍卖工程价款直接协商实现是否行得通?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对抗权如何保障?上述问题学者专家认识不一,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优先受偿权实现的法定程序。事实上,从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施行至今,实体法虽然规定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但由于没有程序法的保障,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真正实现仍然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研究优先受偿权实现程序,有必要了解与优先受偿权相关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以及的商品房买受人的对抗权之间的关系问题。
优先受偿权??权利冲突的宠儿。权利冲突是为若干权利共存时,何种权利先实现,何种权利后实现而产生的矛盾。在建设工程之上,同样有若干权利共存的情况发生,即建设工程除存在承包人之工程价款债权之外,同时还存在有抵押权、其他债权和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的居住权。这些权利在债务人无法全部清偿时,就当然地产生哪一个先实现,哪一个后实现甚至于无法实现而产生的不可共同实现的矛盾。建设工程价款之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基本无任何争议,但对于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何者先实现,何者后实现则争议相当激烈,专家学者各有论述,有主张抵押权优先的,以金融系统代表尤其当然,而施工方代表则主张优先受偿权优先的,也有主张依成立的先后定其次序的,更有主张平等按比例受偿的。《合同法》第286条和《批复》的规定解决了上述权利冲突问题,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不仅仅优先于其他债权,还优先于抵押权,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为一种法定的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权是相对于建设工程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而言的优先,如果该建设工程只有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之债权,没有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则优先受偿权就当然地不存在。在此意义上讲,承包人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势必影响着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承包人之建设工程价款之债权得与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之权利同时存在,且权利的实现可能发生冲突时,才会出现建设工程价款之优先受偿的问题。承包人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是在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之数额范围内,而不可能超出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的数额。
优先受偿权实现得依法经人民法院诉讼程序审理予以确认,未经确认不得由执行程序直接实现。曾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之优先受偿权在执行程序中由承包人向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提出优先受偿权申请即可,而没有必要再经过审理程序确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与做法是与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严重背离的,程序的价值在于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一项法律程序应确保受判决结果有利或者不利影响的诉讼各方参与到审判活动中来,成为程序的控制者而非诉讼客体。故公正的程序于当事人更为重要,而关于程序公正的具体内容,则应最起码包括如下方面:(1)、程序能确保所有利害关系人参加;(2)、裁判者应当是中立的;(3)、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且能充分地陈述主张;(4)、程序能为当事人所理解;(5)当事人不受突袭裁判,对裁判不服有相应的救济程序。由此考察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优先受偿权实现作为《合同法》第286条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程序,其错误显然。由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的居住权、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同时存在,且权利实现之间可能发生冲突,于所有当事人而言,唯有公正的程序才能保障其实体权利。承包人对其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范围数额是多少?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消费者的对抗权如何保障?
承包人就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发包人得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成立,都须有一定的事实和条件,凡当事人之间对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已经成立,现在是否还存在,而发生争议,提请法院确认的都是确认之诉。承包人应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就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依法具有优先受偿权。确认优先受偿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该建设工程原则上不得折价或者拍卖处分,如确认之前该建设工程已折价或者拍卖处分,承包人得就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对该价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保障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终实现。同时,为有效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承包人在提出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得提起给付建设工程价款和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的给付之诉。
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支付工程价款不是承包人提起确认优先受偿权之诉的必然前置程序。《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合同法》规定的是可以催告,而不是应当、必须,故此笔者认为确认之诉的诉前催告并不是什么前置程序。
承包人所提起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不同于一般案件的确认之诉,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均是该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述人等有权利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工程发包人和人民法院有义务通知上述有独立请求权的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承包人有无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否超期及优先受偿权的数额等对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在承包人提起的确认优先受偿权之诉中以独立第三人身份参加的诉讼中,应着重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数额,以确实维护自己权利的实现。如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为120万元,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的其他经济损失为130万元,某银行对该工程的抵押权为100万元,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为50万元,该工程拍卖价款250万元。当然对承包人而言,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数额可能是250万元,包括了拖欠的工程价款和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如不能将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和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界定开来,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的抵押权和债权将无法实现,如经审理确认了承包人所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为120 万元,则承包人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130万元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退位于与其他债权人同一权利实现地位,抵押权人所设定的100万元抵押权便可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实现,其他债权人与承包人就其余30万元可以按比例部分实现。
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对抗权的关系。消费者购买商品房是一种生存的权利,同时还关系到社会的稳定;而承包人的权利主要是一种经营权利,生存权利优于经营权利不仅符合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更是保障基本人权的具体体现。消费者与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一样应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到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诉讼中。如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不在该确认之诉中主张自己的对抗权,则其对抗权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承包人主张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外,在确认之诉中应重点考察消费者的对抗权,因为这直接影响着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优先实现问题。那么消费者的对抗权是否成立应该如何界定呢?其依据是:(1)商品房买受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消费者,即商品房买受人是否为自己生活居住而购房?如其为经营用的商业用房则不再是消费者,就当然不具有对抗权(2)、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是否已经支付了该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实践中一个分界点就是支付的房款数额是否已超过了应付全部房款的50%?如商品房买受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或者虽是消费者但其所交付的房款数额不足应付全部房款数额的50%,则不能对抗承包人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之优先受偿权,商品房买受人之权利实现则退位为其他债权人地位。
笔者认为,在承包人之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抵押权、消费者居住权、其他债权共存于发包人,且各种权利实现发生冲突时,应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正确理解优先受偿权及对抗权的法律内涵,以公正公开公平的合法程序保障各种权利的实现,并有顺畅的司法救济途径予以救助。所以人民法院应出台新的司法解释给优先受偿权设定法定程序,以解决司法实践的尴尬处境。解释应当明确规定:优先受偿权应经人民法院审理程序确认,且该审理程序中人民法院应依职权通知抵押权人、消费者、其他债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执行程序中不得直接确认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作者单位: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通讯地址: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西路
联系人: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
邮政编码:45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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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101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第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滨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逐步解决我市困难群众看病难问题,规范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四部门关于做好特困患者医疗救治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8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坚持政府救助与医疗单位减免、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发展、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一)城市低保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或虽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农村低保对象;
  (四)其他城乡特殊困难群众。
  第三章 救助办法与标准
  第四条 资助加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府出资资助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等特困群众加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第五条 医疗机构优惠。
  (一)城市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院就医。定点医院由各县(区)自行确定。患者如需转院治疗或直接到外地医院住院,经县(区)民政局审查办理有关手续的,方可享受医疗救助。
  (二)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三)城乡低保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等有效证件到定点医院就诊时,享受下列优惠:
  1.免收挂号费;
  2.就医结束,享有减免10%医药费及30%其他就医费用的优惠;
  3.普通住院床位费优惠50%。
  第六条 救助对象患以下重大疾病住院,给予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二)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贫血;(三)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及并发症;(四)重型脑心血管疾病;(五)突发事故所造成的严重性伤病;(六)经县(区)人民政府规定需救助的其他重大疾病。
  第七条 审核确定个人自行负担医疗费用时应扣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所在单位报销的费用;
  (三)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享受报销的医疗费用;
  (六)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医疗补助;
  (七)超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或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所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社会各界捐助的资金。
  第八条 城乡特困群众患重大疾病到指定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实际负担超过2000元的部分,按30%给予救助;城乡“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和农村五保对象按个人实际负担金额的30%给予救助,年最高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对于特殊困难人员,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水平。大病医疗救助每年只享受一次。
  第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农村救助对象应给予更多的政策优惠。各级政府资助农村低保对象和五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同时,对个人医药费用负担仍过重、难以承担的部分,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由申请人(户主)向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居民身份证、定点医院医疗诊断书、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医疗保险、单位、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据及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村(居)委会审查。村(居)委会进行调查和初审,符合条件的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将材料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县(区)民政局审批。县(区)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批准实施救助,发放医疗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定点医院分别建立医疗救助台账,对医疗救助对象做到一户一档。
  第十六条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在医疗终结后3个月内提出救助申请,逾期未提出救助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通过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一)市、县(区)财政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二)从市、县(区)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城乡医疗救助。
  (三)上级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四)社会定向捐赠资金。(五)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及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医疗救助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工作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它任何费用。如有节余,可滚存至下年使用。
  第六章 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确保救助措施落实到位。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落实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政策,完善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群众及时受理申请、办结审批手续、发放救助资金。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同时,严格按照财经法规管好用好此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负责收集、汇总定点医院减免项目支出的报表,并指导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医疗救助窗口,落实优惠政策,建立医疗救助台账,规范医疗服务质量,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牌),公开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市、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对参保的特困患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乡医疗救助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困难群众拒不审批的,或者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故意救助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特困患者见死不救、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医疗救助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