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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税款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02:26  浏览:8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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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税款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税款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1994]23号
1994年6月7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税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15号),现对退税后的有关会计处理办法作如下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营业外收入”科目下增设“退税收入”明细科目,核算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而比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和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小轿车征收特别消费税有关问题的规定》及有关规定计算的应缴纳的税款多缴纳、并由税务机关预退或退回的税款。企业收到税务机关预退或退还的税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退税收入”科目。
企业收到的退税不论属于哪一年度的多缴税款,均应并入收到退税当年的损益。如收到退税年度与所退税款所属年度所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不同或处于不同的税收优惠期,是否进行纳税调整,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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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私营企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私营企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第三章 私营企业的登记注册
第四章 私营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私营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为促进私营企业的发展,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形成,属于私人所有,具有企业的基本条件,经依法登记注册,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私营企业的发展,按照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引导和鼓励发展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私营企业;鼓励兴办服务农业和交通运输、信息咨询等产业;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私营企业职工应当依法组建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第六条 私营企业的主要形式:
(一)独资企业;
(二)合伙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条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出资经营,出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
第八条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经济组织。
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利润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清算等事项。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十条 私营企业可以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可以与其他经济组织联合经营,联营各方资产所有权属不变,并依照协议的约定承担法律责任。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向其他企业投资、入股,可以承包、租赁、兼并其他企业。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

第三章 私营企业的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城镇待业人员;
(二)农村村民;
(三)个体工商户;
(四)辞职、退职、退伍、离休、退休人员;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
(二)投资者符合规定人数;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及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生产经营场所或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始得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开业登记申请书;
(三)生产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场地使用证明;
(四)企业章程;
(五)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有效文件。
第十六条 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生产经营需要经过特别批准的行业和商品,申请登记注册时应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开业登记申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说明理由。
开办私营企业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办理,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在边远、高寒分散、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免费予以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到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部门申报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开业后,不得减少注册资本。确需减少的,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登报通告债权人,公告期满债权人无异议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开业后,要求增大注册资本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新增注册资本的合法验资证明,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以及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重新登记,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登记公告。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终止,必须进行财产清算,缴清税款,清偿债务,向社会公告,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申请破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出具证明或采取其他手段,使私营企业登记注册为国有、集体企业。

第四章 私营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转让企业名称、字号和注册商标;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四)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依法自主决定企业的用工;
(六)依法自主决定企业税后利润分配、职工工资分配和奖惩办法;
(七)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决定企业内部专业职务评聘;
(八)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决定企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九)参加国家或有关部门、地区组织的产品鉴定、质量认证、技术鉴定、计量测试、展销定货和文化技术培训及其他各种行业活动;
(十)申请注册商标、专利,申报科研成果;
(十一)申报国家和地方的科研、开发项目;
(十二)依法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十三)依法提出企业变更、歇业、停产、破产申请;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接受国家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遵循自愿、平等、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三)依法纳税;
(四)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依法向有关部门提交统计资料;
(六)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
(七)依法履行合同;
(八)保证生产经营产品的质量,不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九)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十)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
(十一)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外,私营企业有权经营任何行业和商品。
第二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外贸进出口权。也可以与有外贸进出口权的企业联营,或以委托代理等方式开展外贸业务。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在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参军、升学、评选劳模等方面,同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享有同等的地位。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以外的收费、罚款,有权拒绝各种摊派以及超标准收费。
私营企业因拒绝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行为而受到打击报复,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向国家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劳动报酬,保障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为职工办理失业、养老、医疗和伤残保险。
私营企业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做到安全生产。
对从事影响人身健康或安全的行业和工种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雇佣童工。

不得以暴力威胁或其他违法手段强迫职工劳动或延长劳动时间,严禁虐待、侮辱职工,不得引诱、教唆、胁迫职工从事违法活动。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在作出对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其他行政处分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征求本企业(或行业)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要求该企业重新研究处理。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私营企业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各级计划、经贸部门应当研究制定私营企业发展的产业政策,加强宏观指导,并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私营企业的原材燃料、水、电和产品鉴定、产品出口、技术改造、技术职务评定以及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等事项。
第三十八条 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和支持农村私营企业的发展,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对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合理利用资源、环境保护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建设规划,为私营企业选择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十条 私营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申请减免税,凡符合条件的,各级税务部门应当及时为企业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向私营企业收取各项费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私营企业提供超出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以外的人力、物力、财力,不得乱罚款。
第四十二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团结、帮助、教育、引导私营企业爱国、敬业、守法,为其提供市场信息和咨询服务,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有偷税、骗税、抗税或其他税务违法、违章行为;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资源、金融、卫生、社会治安、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停止经营;对拒绝接受管理继续经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公司名义无照经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并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重过失或故意造成私营企业虚假登记注册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凡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向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处以违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对其重复处罚。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一律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3日

关于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的指导意见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技部等


关于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的指导意见

环发〔2010〕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文化、工商主管部门: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化进程加快,我国环境噪声污染影响日益突出,环境噪声污染纠纷频发,扰民投诉始终居高不下。解决环境噪声污染问题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的必然要求,是探索中国环保新道路的重要内容。为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市和乡村的声环境质量,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提升噪声污染防治和声环境质量管理水平,强化噪声排放源监督管理,切实解决噪声扰民突出问题,不断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努力建设安静舒适的城乡环境,保护居民身体健康,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二)工作原则。坚持城市和乡村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相结合,促进声环境质量全面改善;坚持促进噪声达标排放和减少扰民纠纷相结合,减轻噪声污染对居民生活、工作、学习的影响;坚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声环境质量管理相结合,健全环境噪声管理制度和政策措施;坚持统一监管与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形成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分工联动的工作机制。
  (三)主要目标。到2015年,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能力得到进一步加强,工业、交通、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排放全面达标,居民噪声污染投诉、信访和纠纷下降;声环境质量管理体系不断完善,城市声环境功能区达标率明显提高,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声环境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农村地区声环境进一步改善。
  二、加大重点领域噪声污染防治力度
  (四)加强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全面落实《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以下简称“敏感区”)的高架路、快速路、高速公路、城市轨道等道路两边应配套建设隔声屏障,严格实施禁鸣、限行、限速等措施。加快城市市区铁路道口平交改立交建设,逐步取消市区平面交叉道口。控制高铁在城市市区内运行的噪声污染。加强机场周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减少航空噪声扰民纠纷。
  (五)强化施工噪声污染防治。严格执行《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查处施工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行为。加强施工噪声排放申报管理,实施城市建筑施工环保公告制度。城市人民政府依法限定施工作业时间,严格限制在敏感区内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实施城市夜间施工审批管理,推进噪声自动监测系统对建筑施工进行实时监督,鼓励使用低噪声施工设备和工艺。
  (六)推进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严格实施《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禁止商业经营活动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严格控制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噪声污染,有效治理冷却塔、电梯间、水泵房和空调器等配套服务设施造成的噪声污染,严格管理敏感区内的文体活动和室内娱乐活动。积极推行城市室内综合市场,取缔扰民的露天或马路市场。对室内装修进行严格管理,明确限制作业时间,严格控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居民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加强中高考等国家考试期间绿色护考工作,为考生创造良好的考试环境。
  (七)深化工业企业噪声污染防治。贯彻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查处工业企业噪声排放超标扰民行为。加大敏感区内噪声排放超标污染源关停力度,各城市应每年关停、搬迁和治理一批噪声污染严重的企业,到2015年年底前实现敏感区内工业企业噪声排放达标。加强工业园区噪声污染防治,禁止高噪声污染项目入园区。开展乡村地区工业企业噪声污染防治。
  三、强化噪声排放源监督管理
  (八)严格声环境准入。各地在编制城乡建设、区域开发、交通发展和其他专项规划时,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中纳入声环境影响评价章节。严格建设项目声环境影响评价,明确改善噪声污染防治的措施要求。严格项目环境噪声“三同时”验收管理,未通过验收的噪声排放项目,一律不得投入运行。
  (九)加强重点源监管。城市环保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本地区交通、建筑施工、社会生活和工业等领域的重点噪声排放源单位,严格各项管理制度,确保重点排放源噪声排放达标。城市环保部门应于2011年年底完成重点噪声污染源确定工作,确保实现重点噪声排放源排放达标。
  (十)健全污染源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噪声污染源限期治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每年限期治理一批噪声超标的重点企业。严格落后工艺设备淘汰制度,将高噪声的工艺设备纳入淘汰目录。探索建立设施噪声标牌制度,明确标识相关产品噪声排放水平及符合的相应标准。
  (十一)积极解决噪声扰民。加强噪声污染信访投诉处置,畅通各级环保“12369”、公安“110”、城建“12319”举报热线的噪声污染投诉渠道,探索建立多部门的噪声污染投诉信息共享机制。将排放超标并严重扰民的噪声污染问题纳入挂牌督办范围。建立噪声扰民应急机制,防止噪声污染引发群体事件。
  四、加强城乡声环境质量管理
  (十二)促进城市声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贯彻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不断扩大噪声达标功能区面积,提高功能区夜间噪声达标率。城市区域应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或调整声环境功能区。2011年年底前,各省级环保部门应负责指导本辖区内城市完成声环境功能区的划定和调整工作,并将功能区划定情况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十三)强化重点城市声环境达标管理。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城市(以下简称“重点城市”)应全面改善城市声环境质量,“十二五”末应全面达到声环境质量标准要求。重点城市应确定达标区和不达标区,制定达标区保持计划或进一步改善计划。不达标区噪声削减计划应由城市环保部门会同建设、交通、铁路、民航、工业、公安和文化等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2010年年底前各重点城市应完成计划的制定和报批工作,并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十四)完善噪声敏感区管理政策措施。完善噪声敏感区保护制度,明确敏感区范围和管理措施,加大敏感区声环境质量改善力度。逐步建立民用建筑隔声质量验收制度,将室内声环境检测纳入新建建筑竣工环保验收。实施建筑声环境质量状况告知制度,推动物业单位参与声环境管理。
  (十五)进一步改善乡村声环境质量。严格控制城镇化过程中噪声污染,防止噪声污染从城市向乡村的转移。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地声环境管理,应列为噪声敏感区加以保护。各地应将加强乡村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纳入日常环境管理工作。
  五、强化监管支撑能力建设
  (十六)完善噪声监测网络。各城市应建立和完善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将噪声监测作为环境监测标准化建设重点内容之一。重点噪声污染源应安装噪声自动监测仪器,将监测数据作为执法监管依据。重点城市应设置环境噪声自动监测系统,2011年年底前各城市应至少设立一个噪声显示屏。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噪声监测,重点城市应于“十二五”期间开展道路噪声监测工作。加强噪声污染执法监测能力,建设环境监测和环境监察部门应配置相应的噪声现场监测设备和仪器。
  (十七)提高执法监管能力。各级城市环保部门应设专人从事环境噪声日常管理工作,重点城市应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机构建设。组织编写噪声污染防治培训教材,开展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法规、政策和标准的培训。促进国家级噪声控制工程中心建设,增强工业、交通、建筑施工、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技术研发能力。
  (十八)开展治理工程示范。开展低噪声路面技术研究和示范工程建设。促进道路声屏障建设,实施高效隔声窗应用示范工程。重点城市应按规定开展汽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将噪声排放逐步纳入检验范围,并开展摩托车和农用车(低速汽车和三轮车)的噪声定期检验示范。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污染治理示范工程。示范工程按国家、省和市(地)分级管理。
  (十九)强化部门协调联动。各级环保、公安、文化、交通、铁路、建设、工业、工商等主管部门应协调配合,加强噪声防治污染。各级环保、规划、城管、质检、海事等部门应明确噪声违法行为的执法程序和处罚机构。重点城市应定期组织联合执法专项行动。
  六、夯实基础保障条件
  (二十)加强规划引导。各地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声环境质量改善作为重要任务之一,纳入“十二五”环境保护规划,设立噪声污染防治章节。有关部门制定的铁路、交通和民航“十二五”规划,应有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内容。
  (二十一)完善法规和标准。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订调研工作及时研究解决规划和计划。抓紧拟订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法规、规章,推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制定并实施交通干线噪声排放国家标准。研究室内环境噪声标准,制定低频和振动噪声标准。研究制定噪声控制产品标准和噪声控制产品准入制度。
  (二十二)健全环境经济政策。加大噪声污染经济处罚力度,明确违法罚款数额,提高噪声扰民的罚款限额。严格依法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做到应收尽收。研究建立交通噪声扰民经济补偿机制,探索施工噪声扰民经济补偿措施。
  (二十三)加强科技研究与开发。加大对声环境质量改善技术研发的支持,通过科技计划,依托行业主管部门,充分利用相关科研机构、高校、企业噪声振动研究基础,研发噪声控制技术。加强振动控制技术、低噪声技术和产品研发,促进降噪装备产业发展。
  七、抓好评估检查和宣传教育
  (二十四)开展评估检查。各城市环保部门应定期开展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评估,发布噪声污染防治报告,重点城市应每年将噪声污染防治情况报送环境保护部。各省级环保部门应每年组织相关部门对辖区内城市声环境质量、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社会通报检查结果。
  (二十五)深化信息管理。划定后的声环境功能区应在环保部门网站予以公开,有条件的城市应在街道、社区明显位置设置声环境功能区类别的标识牌。建立环境噪声信息通报制度,规划制定和建设项目审批前应广泛征求相关居民意见。重点城市应试点开展噪声地图的绘制工作,指导本地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全国噪声污染防治状况报告。
  (二十六)促进公众参与。广泛宣传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介绍噪声对人体健康危害的知识。发挥媒体对各类噪声扰民的舆论监督,加大噪声违法的曝光力度。每年“6·5”环境日期间,各地应组织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宣传报道声环境质量状况和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情况。
                        环境保护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铁道部 文化部 工商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