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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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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的规定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的规定

1989年1月20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行政法制建设,做好法律、法规起草和规章制定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起草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必须以宪法和基本法律为依据,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总方针,并从我国司法行政工作实际情况出发。
第三条 在部领导下,本部起草法律、法规、规章,编制立法计划,由法规司统一组织协调。

第二章 法律、法规的起草
第四条 法律、法规由法规司会同业务主管司(局)起草,必要时聘请有关部门、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和专家、学者参加。
第五条 起草法律、法规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总结有关工作的实践经验,就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2.搜集、整理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和国外立法文献资料;
3.论证立法中的基本问题。
第六条 法律、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中央机关、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七条 法律、法规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由法规司核报部长审定后上报国务院。
第八条 送审法律、法规草案,必须有草案说明,并附有关资料。

第三章 规章的制定
第九条 规章由主管司(局)起草。内容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司(局)业务有关联的,以一个司(局)为主起草;属于全局性的规章,由法规司起草。
第十条 规章内容应当与现行法律、法规协调一致。新起草规章取代原有规章的,必须写明废止原规章。
第十一条 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尽可能协商一致;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送审时附必要的说明。
第十二条 各司(局)起草的规章,经司(局)负责人签署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和有关资料送法规司审核。
第十三条 法规司审核规章草案,应当从法律、政策方面提出意见,商请起草单位修改、补充。
第十四条 规章草案经审核后,由法规司负责人签署,提交部长或主管副部长审定。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提交部务会议审议的,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规章草案说明,法规司负责人作审核报告。
第十六条 司法部制定的行政规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发布。发布令由部长签署,法规司统一编序号。
第十七条 规章发布后三十日内,由法规司拟写备案报告,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十八条 规章由法规司按年度汇编出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司法部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4月12日《司法部关于本部起草法律、法规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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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2005年)

民政部 财政部


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民发〔2005〕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为贯彻《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经研究,决定从2004年10月1日起,提高部分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现就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提高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具体标准见附表。

二、各地要在中央标准的基础上,参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制定当地具体抚恤标准,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核拨专款另行下达。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抚恤补助专项经费的管理,保证及时、准确、足额地把抚恤补助款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
附件1. 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表
2.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表
3.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表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二〇〇五年四月十八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7〕22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经2007年7月2日(2007年第15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八月十二日  







鄂州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激发全市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表彰、奖励、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宣传和管理工作,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市劳动模范的推荐和评选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主要在下列人员中评选产生:

(一)企业职工(含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市境内投资企业中的内地职工,本市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二)农民(含进城务工人员);

(三)事业单位职工;

(四)国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中处级以下(含处级)工作人员;

(五)其他社会各阶层人员。

企业经营者、领导干部参加市劳动模范评选的,在数量上要严格控制。

凡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拖欠职工工资,欠缴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其负责人不能参加市劳动模范评选。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立足岗位,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勇于奉献,在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深化企业改革、推进体制改革和管理创新、推动技术进步、促进安全生产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重点工程建设或完成重大科研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增进民族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控制人口、改善环境、保护资源、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市劳动模范。

对作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优秀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推荐申报程序,即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

对为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进步而牺牲和殉职的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追授市劳动模范称号。

第七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公认的原则,坚持先进性标准,突出时代精神,按照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办法进行评选。

第八条 被推荐的市劳动模范人选,应当经本人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居民(代表)大会,或本人所在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在适当范围进行公示,并经所在单位党组织、行政审核同意后,方可推荐上报。

被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必须经市、区有关部门签署意见。被推荐人选是党政机关(含人民团体)领导干部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九条 被推荐的市劳动模范人选,应当在所在单位、市级宣传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三章 市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第十条 对命名表彰的市劳动模范,按照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授予“鄂州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并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十一条 各地要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的政治优势,吸收他们参加有关经济建设和推进社会进步、加强社会事务管理的会议和活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积极推荐、选送他们参加各种形式的教育培训,尤其是对在生产一线、技术岗位工作并具备有关条件的劳动模范,要创造条件选送他们参加党校培训或者接受高等教育。

第十三条 对已经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并保持荣誉称号的劳动模范,按照每人每月50元标准给予荣誉津贴,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由于企业破产、关闭无力支付的职工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和农民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由市财政列入预算予以解决。

企业在改制、转让、兼并过程中,应当把离退休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列入移交和补偿范围。

第十四条 对因工资收入偏低或患重大疾病,或遭遇意外灾害等情形造成生活困难的市劳动模范,由市财政每年专项列支进行救助。

第十五条 有计划地组织劳动模范疗(休)养、考察和培训,其参加活动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各单位应当在经费上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各地建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因企业破产、停产而下岗的劳动模范,应当优先提供免费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再就业培训等服务,优先为他们提供由政府出资的公益性工作岗位。

第十七条 企业要积极为劳动模范提供工作岗位。改制后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原企业的劳动模范,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劳动模范,尤其是离退休的劳动模范进行慰问,及时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工作)和生活上的实际困难。



第四章 市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成立市劳动模范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查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负责市劳动模范即时性的表彰和取消荣誉称号的申报及承办工作;

(三)组织关于市劳动模范的情况调研,参与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政策的制定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市劳动模范的信访接待和日常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推荐考核工作;

(六)推荐和协调市劳动模范先进事迹的宣传工作;

(七)负责协调市劳动模范的权益保障工作。

第二十条 市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

(三)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道德品质败坏,腐化堕落或有其他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在群众中和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非法离境的;

(六)应予取消荣誉称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取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必须依照劳动模范评选审批程序,由原申报单位逐级上报,市劳动模范工作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市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凡涉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工作变动、录用晋升、辞职、下岗、离退休、亡故和严重违法、违纪等,必须逐级上报市劳动模范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经费、劳动模范奖金、劳动模范困难补助金和劳动模范日常管理经费等由市财政列支,每年定额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四条 宣传、新闻、出版单位要广泛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弘扬劳动模范精神,推介他们的先进技术和先进工作方法。

第二十五条 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压制、打击报复劳动模范的,主管部门要予以批评和制止;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模范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