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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新家园居住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7:30  浏览:9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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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新家园居住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2007〕64号

转发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新家园居住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新家园居住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天津市新家园居住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人民群众居住条件,加快新家园居住区建设,规范新家园居住区规划、土地整理、开发建设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我市新家园居住区建设规划,本市在外环线周边华明、大毕庄、军粮城北、双港、大寺、张家窝、中北、双口、双街、小淀地区规划建设10个新居住区,统称为新家园居住区。新家园居住区具体地界以批准的规划为依据。
  新家园居住区的规划、土地整理、建设、配套和建成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家园居住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新家园居住区选址、规划、土地整理、建设、配套和建成后的相关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领导小组的工作要求履行好各自职责。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教育、民政、卫生、公安等部门要按照领导小组工作要求,落实好与新家园居住区建设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新家园居住区规划

  第五条 为提高新家园居住区规划水平,新家园居住区规划由具体实施土地整理的单位会同市规划局组织开展规划方案的征集和评审工作,选出优胜方案后深化至修建性详细规划深度,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六条 为确保新家园居住区规划实施,新家园居住区开发用地采取带批准的规划方案公开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方案开发建设。
  第七条 新家园居住区按照住区、社区、邻里三个等级层次合理配置,规划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建成高水平宜居新区。
  第八条 新家园居住区规划应当有公众参与,规划经市政府审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居住区的居住条件、环境水平和交通条件同时公布。

       第三章 新家园居住区土地整理

  第九条 新家园居住区的具体土地整理工作由经领导小组批准的有土地整理工作经验和实力的相关单位负责。土地整理中心与领导小组确定的整理单位(以下简称整理单位)签订委托整理协议。
  第十条 整理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新家园居住区土地整理资金的筹措、投入、回收及相关管理工作;
  (二)负责新家园居住区规划许可申报,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的组织编制和报审工作;
  (三)负责组织新家园居住区基础设施建设,实现供水、再生水、雨水、污水、供热、电力、道路、通讯、燃气等“九通一平”;
  (四)负责组织为新家园居住区服务的燃气高调站、集中供热站、自来水加压站、35千伏以上(含35千伏)变电站、雨污水泵站、污水及再生水处理设施、公交场站等相关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的建设;
  (五)负责组织新家园居住区集中绿地及城市规划道路两侧公共绿地的建设;
  (六)负责新家园居住区内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行政管理、社区服务等居住区级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
  (七)负责策划并起草已整理地块出让方案,根据领导小组的安排与土地交易中心协调落实土地出让相关工作。
  (八)负责新家园居住区建设期间公共区域的管理。
  第十一条 有关区人民政府负责新家园居住区土地征收、村民还迁安置住房建设、就业安置、社会保障等工作。
  第十二条 新家园居住区土地整理需要拆迁的村民住宅一般采取实物还迁方式安置。村民实物还迁安置住房纳入经济适用住房计划渠道管理,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整理资金由整理单位以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筹措。新家园居住区土地整理资金实行封闭管理,专款专用。整理单位要设立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新家园居住区土地整理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土地部门负责根据整理单位的申请,为整理单位办理新家园居住区土地储备证明或相关证明文件,作为整理单位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的依据。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前,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市土地整理中心联合审查土地整理成本,报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和整理储备中涉及到的资金、相关税费及出让前的相关费用,按照市财政局、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共同印发的《天津市经营性土地出让成本及政府净收益管理办法》(津财综〔2006〕18号)的有关规定列入土地整理成本。
  第十七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对整理成本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八条 整理单位可以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20%支付给被征地所在区政府,作为土地出让金区内自留部分的政府收益。
  第十九条 新家园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由整理单位统一组织。整理单位负责按照规划组织实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建设和居住区级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用按照居住区内和居住区外两部分单独核算。居住区内部分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居住区外部分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
  居住区级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费用按照实际发生计算。  居住区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和居住区级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费用纳入土地整理成本。
  第二十条 整理单位应当预先提取公共区域管理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新家园居住区建设过程中出让项目地界外公共区域的管理。公共区域管理专项资金纳入土地整理成本。
  公共区域管理办法另行发布。
  第二十一条 整理单位受委托组织实施土地整理取得的收入,适用与土地整理中心同等的税收政策。
  整理单位按整理成本的0.8%提取管理费,计入土地整理成本。
  整理单位以自有资金进行土地整理的,所用自有资金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并计入土地整理成本。

       第四章 新家园居住区土地供应

  第二十二条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领导小组确定的新家园居住区年度建设计划,优先落实土地转用指标,制定相应的新家园居住区土地出让计划,并按计划落实土地出让,保证新家园居住区建设计划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新家园居住区土地整理完成后,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出让。
  土地出让价格包括土地整理成本、居住区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三部分。
  土地整理成本由市土地交易中心负责在实施土地出让时一并收取,再返还整理单位。
  居住区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用由市配套办收取,再返还整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 土地出让合同中应当约定项目开工时间。由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项目开工之日的间隔时间不应超过6个月。

       第五章 新家园居住区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家园居住区以普通商品住房为主,并按照居住区住宅规划面积的30%比例安排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六条 新家园居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项目、居住区级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项目、被征地农民还迁住房项目等均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定施工单位。
  第二十七条 新家园居住区全面实施住宅三步节能标准,推广使用新型建筑材料和节能、节地、节水、节材技术,鼓励采用太阳能等新型能源,严禁使用实心黏土砖。
  新家园居住区同步铺设再生水管网,住宅全部实现再生水管网入户。

       第六章 新家园居住区的配套管理

  第二十八条 整理单位负责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新家园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组织各配套专业部门制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建设方案,组织配套工程建设。
  配套工程竣工后,整理单位会同各专业配套管理部门办理配套设施的验收和接管手续。工程竣工资料报市建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建委负责审定新家园居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建设方案,批复配套工程立项,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对配套工程的建设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并监督相关部门做好配套设施的验收接管工作。
  第三十条 新家园居住区周边及与市区联系的道路、配套管网涉及征地的,整理单位应当依据规划,随同新家园居住区用地一并完成道路和配套管网用地的征用。
  第三十一条 新家园居住区内居住区级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由整理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级和组团级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整理单位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分别与有关区政府签订非营业性公建配套合同。

        第七章 新家园居住区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新家园居住区建成后现有行政区划不变,属地管理的原则不变。
  第三十三条 新家园居住区户籍管理办法由公安部门制定,居民子女就学管理办法由教育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自来水、道路、排水、再生水、供热、路灯、燃气、园林、环卫等专业配套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领导小组的部署,及时接管新家园居住区的配套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满足居民生活需要。
  第三十五条 教育、民政、卫生、公安等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接管新家园居住区内的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共同做好居住区的服务和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始实施土地整理的新家园居住区适用本办法。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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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改善我区投资环境,及时受理外商投诉,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诉,是指投诉人在申办、筹建、生产和经营过程中,需要提请投诉协调机构调解与被诉人之间关系的诉求。诉求限定下列行为和事项:
(一)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二)认为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办事拖拉、相互推诿、处事不公;
(三)在履行投资合同、协议和章程中发生争议及其他争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投诉人是指在本自治区境内:
(一)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或企业法人;
(二)正在申办过程中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被诉人是指本自治区境内投诉人认为出现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三个方面行为和事项的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法人和自然人。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外商投诉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诉机构”)负责全区外商投诉协调、处理工作。
各地(市)要设立相应部门负责本辖区外商投诉协调、处理工作。县一级是否设立,由各地(市)决定。
各级投诉机构分别代表自治区、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行使受理、协调和处理投诉的职能。具有调查权、转办督查权、协调权、行政处分建议权。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行政职能部门,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为受理投诉单位(以下简称受诉单位),负责受理、处理有关投诉。
受诉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并公布其承办机构、负责人姓名、受诉范围、通讯地址和电话号码。
第七条 投诉机构的职责:
(一)自治区外商投诉服务中心的职责:
1、检查、指导、协调、督促全区外商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
2、接受外商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协调、处理;
3、处理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外商投诉事项;
4、向下一级投诉机构或者同级受诉单位交办、转办投诉事项;
5、对被诉人无正当理由顶着不办和造成不良后果的,有权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6、定期通报有关投诉的受理情况;
7、提供涉外法律咨询服务。
(二)地(市)投诉机构的职责:
1、检查、协调、督促本辖区外商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
2、接受外商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协调、处理;
3、处理上一级投诉机构转办的投诉事项;
4、向下一级或者同级受诉单位交办、转办投诉事项;
5、及时将投诉受理结果报上级投诉机构备案;
6、对被诉人无正当理由顶着不办和造成不良后果的,有权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7、提供涉外法律咨询服务。
第八条 受诉单位的职责:
(一)受理、处理和答复投诉人的投诉;
(二)办理上级或同级投诉机构转送或指定的投诉;
(三)协助投诉机构解决处理投诉人投诉的有关问题;
(四)执行投诉机构处理投诉的决定;
(五)及时将投诉受理结果报同级或上一级投诉机构;
(六)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投诉人采取书面方式投诉,可向有关受诉单位投诉,也可直接向投诉机构投诉。投诉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或转送有关受诉单位处理,并跟踪督办和反馈。
投诉人在向受诉单位投诉时,可将投诉内容同时抄送同级投诉机构备案。
第十条 投诉人原则上在企业所在地的地(市)一级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进行投诉,在问题得不到解决时,可向上一级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投诉。
第十一条 在境外的投诉人可委托境内代理单位或代理人进行投诉,被委托人应提供委托和受托文件。
第十二条 投诉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投诉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二)投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职业、工作单位或名称、住所及通讯联络方式;
(三)便于受诉单位和投诉机构查证处理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的原则,但涉及同一部门的,可数事并诉。
对涉及几个部门的问题,可向投诉机构投诉。投诉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或分解给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下列投诉形式和事项,投诉机构不予受理:
(一)匿名投诉的;
(二)投诉人已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三)合同或协议中已经载明用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
第十五条 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受理投诉,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为准绳。
第十六条 受诉单位和投诉机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坚持原则、廉洁高效、不得徇私舞弊、打击报复,违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受诉单位和投诉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在7天内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限时受理,并通知投诉人和被诉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被诉人在接到投诉机构通知后,要主动与投诉人协商解决,并积极配合投诉机构或受诉单位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受诉单位和投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如投诉事项复杂,30天内未能办结的,允许延长30天,投诉机构或受诉单位每15天应向投诉人通报投诉的处理进展情况,直到此项投诉处理完毕(含调解失败,向投诉人建议申请仲裁或提起法诉
)。如遇紧急投诉事项,应加速运转,急事急办。
第二十条 在受理投诉中,受诉单位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同级投诉机构指定。对受诉单位单独处理有困难的投诉,同级投诉机构参与协调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或被诉人对受诉单位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投诉处理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同级投诉机构书面提出复议申请,投诉机构接到书面复议申请后10天内进行处理或提请上一级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复议,时限规定按第十九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 投诉受理后,投诉人有权自愿申请撤回投诉。
第二十三条 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在协调、处理投诉事项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则终止处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和被诉人:
(一)投诉人申请仲裁或提起法诉的;
(二)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三)投诉人对投诉机构或受诉单位提出的解决方案30天内不予答复的。
第二十四条 投诉经由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协调,投、被诉双方签字认同的调解协议,必须按协议核定期限和方式执行,逾期不执行或不完整执行,原则上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如引发再诉者,由原负责调解的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核查,责任方被视同顶着不办。同时,该项投诉被视作
调解无效。
第二十五条 各级投诉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自治区投资的企业的投诉事宜,适用本规定。
外省市的公司和其它经济组织在本自治区投资的企业的投诉事宜,也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4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进和加强部门统计工作的意见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进和加强部门统计工作的意见

青政办〔2005〕134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部门统计工作是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咨询监督的整体功能,进一步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实现政府综合统计工作和部门统计工作协调发展和资源共享,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现就进一步改进和加强部门统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健全机构,更好地发挥部门统计的作用  统计作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健全经济运行监测体系、构建和谐社会及建立节约型社会的重要基础工作,其地位越来越重要。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部门统计工作,建立部门统计协调机制,科学管理和整合政府综合统计和部门统计资源,实现资源共享和充分发挥统计的整体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和支持部门统计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健全机构,省、州(地、市)、县政府各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统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员,并确定统计负责人;要保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重视加强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统计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道德修养,确保各项统计数据真实可靠,充分发挥部门统计在服务经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二、加强管理,理顺关系,规范部门统计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部门统计是政府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政府综合统计部门的领导,政府综合统计部门代表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法定职能部门,担负着对全社会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部门统计工作及社会统计调查活动的职责。各级政府综合统计部门要加强对部门统计的业务指导和对部门统计人员的培训,建立科学规范的部门统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部门统计制度(调查项目)申报、备案制度》、《部门统计报表报送制度》、《部门统计工作联系制度》等制度,及时协调解决部门统计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在统计业务上指导有关部门进一步提高部门统计数据质量,充分发挥部门统计的作用。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统计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和教育,不断增强统计法律意识,提高依法统计的水平。一是要坚决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并检查监督统计法规的实施;二是要制订本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所辖系统内企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建立和维护好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名录库;三是要按照规定向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提供本部门的基本统计资料,包括国民经济核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年鉴和进度统计等必需的统计、财务和业务资料;四是要管理好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资料,对本部门执行政策和计划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要按照有关统计法规的规定,进一步理顺关系,加强协调,依法做好相关工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根据政府宏观调控需要制定的相关调查项目,尤其对国民经济核算、小康社会进程监测、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等方面需要的统计、财务、业务资料和相关行政记录,要及时向同级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提供。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各部门统一对社会发布信息的管理规定,建立部门数据协调、衔接和共享机制,避免出现相互矛盾。部门在向社会公开发布涉及全局性的社会经济统计资料之前,要报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核准。各部门开展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要接受政府综合统计部门的统一管理。调查对象超出本系统调查项目的,应由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审批。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布置到部门的统计调查,实施前应到同级政府综合统计部门登记备案,实施后要将调查结果及时抄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凡属重复的调查项目不得向基层布置。  三、积极推进部门统计信息化建设  各部门要切实改善统计工作条件,加快部门统计信息自动化建设步伐,重视并拓展统计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和服务。使统计运作及管理工作中更多地应用现代信息设备和技术,依靠相应的专设机构,进行制度化、网络化、程序化管理。要建立健全部门统计信息网络和各类统计数据库,并依托政府专网加强部门统计信息交流,做到优势互补,信息共享,提高统计工作水平。要抓好部门统计人员的信息化知识培训,加强计算机及信息化知识的学习及资格考试,使他们成为具有现代统计调查技能和掌握先进技术手段的复合型统计人才。综合统计部门要积极指导帮助各部门做好信息化建设和人员培训工作,充分利用部门信息网和政府专网等多种形式共同加强与社会公众的交流,并依托部门网站不断拓宽对外服务功能,使统计工作更加贴近社会公众,努力提高统计的社会化服务水平。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