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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31:12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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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发改办〔2008〕1103号


各处室:
为做好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特制定《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本工作规则适用于本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委保密领导小组负责委信息保密审查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保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委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 委各处室要明确信息发布保密审查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处室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第六条 下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七条 委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起草人员拟制公文或信息时,必须对其是否涉密进行初审,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部分公开、不予公开意见。
(二)处室负责人对拟制的公文或信息,提出审批意见。
(三)委分管主任对拟公开的公文或信息公开方式进行审批。
(四)对于符合公开条件的公文或信息,以本委政府网站为主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开。
第八条 不同处室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处室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会其他处室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九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我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委保密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相关处室提出申请,要求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委保密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相关处室要及时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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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甘肃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销毁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包括:

  (一)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下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等所获取的数据、图件;

  (二)基础测绘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遥感卫星和其他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资料;

  (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对城镇及独立分布的大型工厂、矿山所进行的控制测量、地形测绘数据、图件;

  (五)省内普通地图集、基本地理挂图等;

  (六)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等。

  非基础测绘成果包括:工程测绘、房产测绘、地籍测绘、导航电子地图等。工程测绘项目中所形成的属于基础测绘内容的成果,应按基础测绘规定划分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测绘成果实行分级汇交制度。

  省级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市州及县级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副本和目录应当在测绘项目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汇交。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制度。

  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测绘成果目录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编制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国外组织或者个人与国内有关部门或单位合资、合作在本省内从事测绘活动所产生的测绘成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由省、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负责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保管,不得损毁和丢失。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第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实行使用许可制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使用的,应当具备明确、合法的使用目的和使用范围。

  省外单位需要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所在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使用的决定。能当场审查作出决定的,应即时审批。不准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准予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与申请人签订使用协议。基础测绘成果的保密要求、著作权、准予使用的范围和方式等应当在协议中明确。

  第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批准立项的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只限于获得许可的法人单位内部使用。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复制、编辑、出版、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使用。确需复制的,必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复制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按原密级管理。

  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编辑出版地图、开发地理信息系统和其他经营性产品,应当标注测绘成果的所有权。测绘成果公开出版发行的,依照新闻出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建设,并及时更新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向社会提供服务,推进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公众版测绘产品的保障,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
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形成的相关产品,按照原密级管理。确需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开发生产公开测绘产品的,必须先进行脱密处理,并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发。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使用。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者要求对测绘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扩展服务的,按工作量承担测绘费用。具体办法和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基础测绘成果收费上缴同级财政。基础测绘成果管理费用和公益性服务费用由同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五条 储存、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连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

  第十六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授权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七条 省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需报国家公布的地理信息数据;

  (二)省内地势、地貌分区位置、重要特征点;

  (三)其他重要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面积、长度等。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在省内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申请;

  (二)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以及相关技术文件;

  (三)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人事部 国家计委 等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暂行规定

(1990)年7月9日国家教委、人事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商业部以教学(1990)010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善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费生是指普通高等学校按招生规定录取并由本人缴纳培养费、学杂费,毕业后可以由学校推荐就业,也可以自谋职业的学生。

第二章 招生计划
第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要根据国家及地方的实际用人需要安排招生专业和招生计划。
第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计划是国家招生计划的一部分。国家在核定的各地区、各部门招生总额中确定招收自费生的比例,由高等学校按照国家编制年度招生计划的要求单独编列,报送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纳入年度招生计划和生源计划,经批准后执行。各部门、地区、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少招或不招,但未经国家教委、国家计委批准均不得在国家核定的招生总额之外擅自增加自费生招生数。地方院校不得跨地区招收自费生。

第三章 招生管理
第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的自费生,必须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
第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必须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生的原则,使具有自费能力,统考成绩达到一定标准的考生获得平等竞争的机会,以利于社会安定;必须坚持择优录取的原则,以适应培养要求,为社会主义建设输送合格人才。
第七条 自费生报名工作由各地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统一组织。
各部门、高等学校须在当年四月三十日前将招收自费生的专业、人数、收费数额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由招生办公室汇集后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学校和专业不得招生。
第八条 自费生录取工作一般在同批或同一学校国家任务、委托培养招生之后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根据统考成绩和招生计划确定自费生控制分数线。但自费生控制线最低不得低于同批国家任务录取控制分数线二十分。高等学校在规定的控制分数线以上录取的学生不足招生计划数时,应减少招生计划数。
第九条 高等学校录取自费生体制和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录取体制的学校,必须在录取工作开始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调档比例。调档比例确定后,任何个人不得随意变更。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录取新生,并负责处理遗留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为学校录取新生提供必要的服务,按照有关法规实行监督。
没有条件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录取体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根据考生志愿和统考成绩,按学校招生计划数的一定比例向学校提供档案,由学校根据考生德、智、体情况择优录取。
第十条 自费生录取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审批,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自费生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状况检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在校管理
第十二条 自费生在校期间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自费生可以参加优秀学生奖学金的评定。

第五章 就 业
第十四条 毕业自费生是国家按计划培养的专门人才。各级毕业生调配部门应遵照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采取措施为自费生就业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自费生毕业后根据国家需要在多种所有制范围内就业。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要积极引导和鼓励毕业自费生到基层、边远与艰苦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及乡镇企业等国家最需要用人的地方去工作。全民所有制单位录取毕业自费生要在当年国家下达的增人计划内进行。毕业生调配部门必须根据由用人单位出具、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同意接收证明函开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自费生报到证》。毕业自费生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自费生报到证》报到,其待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章 户口、粮食关系迁移
第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按规定招收的自费生,是非农业户口和市镇粮食定量供应的,凭高等学校发出的自费生入学通知书将户口迁移到学校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凭自费生入学通知书和公安部门的落户证明到学校所在地的粮食部门落粮食供应关系,按大学生口粮定量标准核定供应数量供应粮油。是农业户口的,不迁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办理城镇暂住户口,口粮、食油自理。为便于学生在校用餐,粮食部门在不超过大学生口粮定量内给予兑换粮票或自费生将口粮交售给粮食部门,由粮食部门办理粮食异地供应,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农业户口自费生跨省就学的,不办理粮食异地供应。
第十七条 非农业户口和市镇粮食定量供应的自费生毕业后,被用人单位录用或自谋职业的,均可办理户口、粮食供应转移。毕业生在三个月之内未被用人单位录用或无就业场所的,高等学校将其户口、粮食关系转到原常住户口所在地。农业户口的自费生被用人单位录用后(不包括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在国务院下达的“农转非”人口计划内,凭学校所在地省级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开具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自费生报到证》、户口迁移证到录用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落非农业户口;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自费生报到证》、公安部门的落户证明和粮食供应转移关系办理粮食定量供应手续。
未被录用的毕业自费生档案转到入学前所在省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统一保管。

第七章 收 费
第十八条 自费生在校期间须向学校缴纳培养费与学杂费。收费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国家任务招生培养同类学生所需的实际经常费用,也不要低于国家任务招生培养同类学生所需实际经常费用的百分之八十,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适当减少学生缴费金额,但减收金额部分,应由地方政府补偿高等学校。自费生在校住宿,须按规定标准向学校缴纳住宿费。自费生医疗费由本人自理。
经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同意,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商物价、财政部门按上述原则制订。中央部门所属院校按学校所在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收取的培养费与学杂费等应由学校统一安排使用,用于自费生在校学习期间的各项费用开支。普通高等学校不得因招收自费生而降低国家规定的教学和学生生活设施标准。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缴纳招生经费。

第八章 纪 律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各普通高等学校,应加强对招收自费生工作的管理,严格执行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杜绝各种舞弊行为。对违反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