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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远市清城区、清新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37:44  浏览:9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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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远市清城区、清新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远市清城区、清新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

(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清远市清城区、清新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决定如下:

  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248名;

  二、清远市清新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253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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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规定

(2003年8月2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1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优化城市环境,美化市容景观,依据《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市城区和进出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市户外灯饰是指纳入城市夜间景观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下列灯饰:
(一)城市广场、公园、游园、桥梁及其它公用设施的灯饰;
(二)城区主次干道和重要道路两侧以及进出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灯饰;
(三)地处重要位置、繁华商业区的各类公共建筑和利用民用建筑底层开设的商业网点的灯饰;
(四)城市各类标志性建(构)筑物的灯饰;
(五)主次干道两侧公共交通站点候车亭的灯饰;
(六)临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工商业户设置单位名称的牌匾、字号、橱窗的灯饰;
(七)经批准设置的各类固定式单体户外广告的灯饰;
(八)其它按规划要求应当设置户外灯饰的地区或建(构)筑物的灯饰。
第四条 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科学规划、分级负责、社会参与。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户外灯饰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统筹协调工作。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容管理责任分工和职能划分,负责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城市规划、市政公用设施、工商、公安消防、电业等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规划,由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城区人民政府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凡拟建的大中型建筑、临街的各类公共建筑和商、民两用建筑的商用部分,城市户外灯饰必须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或建筑设计单位,在向市建筑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报送建筑主体工程设计方案的同时,应报送建(构)筑物的城市户外灯饰设计方案,经审查同意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投入施工。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单位必须按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在组织有关部门对建(构)筑物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构)筑物的户外灯饰设施。凡不符合设计方案要求的工程不予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建(构)筑物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向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广告灯饰设计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其它相关手续。
第九条 建(构)筑物户外灯饰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资质的单位或超越资质许可范围进行城市户外灯饰的设计、施工。
城市户外灯饰的安装,由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载体的产权或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条 设置城市户外灯饰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型公共建筑应当采用现代化灯光技术,应用高科技灯光材料,安装高标准的轮廓灯和泛光照明系统;
(二)办公楼、写字楼和单纯用于商业用途的大中型建筑物,应当安装轮廓灯和楼体泛光灯;
(三)临街的商店、宾馆、酒店、歌舞厅等,应当利用霓虹灯、日光灯等衬托内部的美化和亮度;
(四)建筑物顶部和立面设置的广告及单位名称和字号的牌匾,应当采用霓虹灯等现代新型灯饰;
(五)高层民用住宅楼应当按建筑特点,在顶部设置轮廓灯;
(六)重点区域和重要建筑所设的护栏应当安装夜晚轮廓景观标志灯饰;
(七)公园、广场、游园,要配置园灯、草坪灯等夜间景观灯饰和灯饰造型小品。
第十一条 城市户外灯饰的设置应当美观、牢固、安全,不得影响市容观瞻、妨碍交通和堵塞消防通道;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用设施;不得损坏和影响城市公用设施使用功能;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坏城市绿地。
第三章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正在建设或现已投入使用的各类公用建筑、民用住宅、户外广告等,凡不符合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要求的,由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城市户外灯饰建设改造任务书》,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按要求如期完成。
第十三条 遇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需要建设和设置临时性的城市户外灯饰,各有关单位应当按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户外灯饰建设改造任务书》或通知的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户外灯饰应当保持设施和功能完好,完整显示光亮。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损毁的,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载体的产权或使用单位应当立即修复或更换。
第十五条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户外灯饰,未经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或拆除;确需改变或拆除的,应当按管理权限报经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已建成的城市户外灯饰开启时间随路灯开启,关闭时间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不得早于22时30分,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不得早于21时30分。
遇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城市户外灯饰启闭时间应当严格按照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城市户外灯饰控制系统采用两个以上回路控制的,平时可部分开启,遇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必须全部开启。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绝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不按规定要求安装城市户外灯饰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启闭城市户外灯饰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户外灯饰显示不全、污损,不及时修复或更换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改城市户外灯饰设施的,处以5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规划、市政公用设施、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妨碍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地名委员会、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地名委员会 民政部


中国地名委员会、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地名委员会、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名委员会、民政厅:
地名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组成部分,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科学性很强的工作。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十分重视地名管理工作。特别是1977年中国地名委员会建立以来,我国的地名管理在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产
生了明显的社会效益。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和各项事业的发展,社会各方面对地名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目前,我国地名工作正进行着两个大的转变:一是地名工作由开创性的基础工作转变到以地名管理为主的新阶段;二是改变了地名工作领导体制,即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由非常设机构变为同级政府行政序列中的职能部门。为了适应这两个转变,使我国地名管理工作不断前进,当前,
要认真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领导,制订地名管理工作规划
地名管理是国家地名工作的中心内容,是一项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系统管理工程。各级领导要提高对地名管理工作意义的认识,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各级地名管理机构要根据地名工作的性质和任务,做好长期规划和短期计划。对地名工作的立法、管理、科研以及档案建设进行统
筹安排,合理部署,使本地区地名工作有计划、分步骤地稳步前进。
当前,应把城镇地名管理做为地名管理工作的重点,把地名命名、更名以及包括城乡街巷门牌在内的地名标志建设做为地名管理的重要内容。这两项工作做好了,可以推动整个地名工作的发展,使我国的地名工作进入一个更高的管理层次。
二、进一步完善地名管理的法制化建设
地名管理的各项法规和技术规范是进行地名管理工作的依据。因此,地名管理的法制化建设是地名管理的基础工作,没有一套完整的管理法规和技术规范,地名管理就无所遵循。地名法制化建设的进一步完善,标志着地名管理工作的不断深化。
各项地名管理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制订,必须依据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当前,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制订适合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在管理工作中,要针对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制订有关规定和办法,使法制化
建设与地名管理工作紧密结合起来。
三、加强地名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
地名工作专业性较强。十多年来,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做了大量的开创性工作,为地名管理奠定了基础。现在,地名工作已进入以管理为主的新阶段,因此,要加快地名机构职能的转变,突出其政府行政管理职能,严格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制度,加强标准地名使用的行政监督。

对地名命名、更名和使用中存在有法不依的现象,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以期推动地名标准化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健全地名管理机构,理顺工作关系
建立和健全各级地名机构是搞好地名管理的组织保证。劳动人事部《关于改变地名工作领导体制的通知》(劳人编[1987]142号)要求,地方各级地名委员会的工作机构, 原则上并入各级民政部门。这一决定,使地名工作从行政管理上得到了加强,从职能上理顺了关系,也有利于建立
一个完整、稳定的地名管理体系。
各级民政部门对地名机构的交接工作要持积极态度。省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划归民政厅后,尽可能单独做为一个职能处室,地、县两级应在民政部门内设地名管理科室,对外仍保留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名义。
为便于协调各有关部门间的地名工作,各级地名委员会应予保留。撤销的要恢复;没有的要尽快建立起来。各级人民政府将地名工作归口民政部门的同时,要妥善解决好人员编制、经费等有关问题。
五、加强干部队伍建设,提高地名工作人员素质
地名工作的发展,给地名管理干部队伍建设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要采取多种方式对在职干部进行培训,努力提高他们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地名管理干部不仅要加强政治理论学习,提高贯彻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的自觉性,同时,要深入钻研业务,提高行政管理能力,逐步把地名
干部培养成为一支具有现代化管理水平的专家型队伍。从事地名工作的同志,要继续发扬创业精神和奉献精神,为开拓我国的地名管理事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199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