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做好出口香港的电工插头插座按新标准检验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做好出口香港的电工插头插座按新标准检验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检检〔1995〕3号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港英政府为保证家用电器使用者的安全,由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电子条例第406号订立了“插头及适配接头(安全)规例”,于1995年3月23日起实施。
“插头及适配接头(安全)规例”的内容,包括:插座、插头、电缆接头、熔断元件、熔断连捍、适配接头、器具联接器、额定电流值等,插头及适配接头的设计都要符合英国标准协会(BS)的安全标准。各地商检局及国内生产、经营出口上述产品的单位,必须了解和执行香港这一法规。为了早日做好出口检验的准备,特提出下列要求:
1、认真研究“插头及适配接头(安全)规例”。
2、按照“规例”要求的BS.IEC等安全标准检验。
3、将“规例”转发你局所属有出口任务的局,并通报有关国内生产,经营出口到香港上述产品的有关单位。
4、自1995年3月23日起,凡是生产企业或出口公司出口到香港的上述产品,不符合香港“规例”要求的,一律不接受报验和检验。
5、各局在执行香港“规例”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
插头及适配接头(安全)规例
(1994年第503号法律公告)
(由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电力条例)
(第406章)第59(1)条订立)
1.生效日期
本规例自1995年3月23日起实施。
2.释义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插座”(socket)指电缆接头以外可与插头连接起来的器件,其作用是让连紧着插头的电气产品与电路接驳起来,无论接驳时是否需使用开关掣;
“插头”(plug)指电缆接头或器具联接器以外的可以插座连接起来的器件,其设计作用是让电气产品与插座接驳起来,而插头本身是藉著软电缆或软电线与电气产品连紧起来;
“电缆接头”(cable connector)指设计用以接合软电缆或软电线的器件,在使用这器件后,接合或分开软电缆或软电线时,便无须使用工具;
“熔断元件”(fuse element)指熔断器的一部分:即按其设计当过量电流流过电路时会熔掉的部分;
“熔断连杆”(fuse link)指包含熔断元件的熔断器的一部分,当熔断元件熔掉后,须换上新的熔断连杆,熔断器方能再被使用;
“适配接头”(adaptor)指可与插座连接的器件,它的设计可--
(a)将不同尺寸或构造的有脚插头或采用其他通电方式的插头与插座连接起来;
(b)让多於一个插头与同一插座连接起来;或
(c)作上述两个用途;
“器具联接器”(appliance coupler)指可将软电缆或软电线与电气产品接驳起来的器件,它包括--
(a)一个属于软电缆或软电线的组成部分或拟连紧软电缆或软电线的接头;及
(b)一个嵌於、附於或拟附於电气产品的入口;
“额定电流值”(rated current)指电气产品制造商为该产品设定的电流值;
“BS”英文字母后接某个号码或后接某组字母及号码指由英国标准协会(
British Standards Institution)所公布以该号码或该组字母及号码为编号的英国标准规格(British Standard
Specification);
“EN”英文字母后接某个号码或后接某组字母及号码指由欧洲电工技术标准委员会(European Committee for Electro-
technical Standardisation)所公布以该号码或该组字母及号码为编号的欧洲标准(European Standard);
“IEC”英文字母后接某个号码或后接某组字母及号码指由国际电工技术委员会(International Electrotechnical Commission)所出版的以该号码或该组字母及号码为编号的刊物中的国际标准(International Standard)。
(2)在本规例中--
(a)凡提述某项标准,有关提述所指的标准是指本规例生效时实施的该项标准;
(b)凡在本规例中提述(“有关提述”)的某项标准,是透过提述另一项标准来指明有关规定,有关提述须解释为提述该另一项标准,而该另一项标准指本规便生效时实施的该项标准;及
(c)提述在某日公布或开始实施的某特定编号的国际标准(Inter-
national Standard)或英国标准(British Stan-
dard),是指由国际电工技术委员会(International Ele-
ctrotechnical Commission)或英国标准协会(Bri-
tish Standards Institution)在有关日期公布或在有关日期开始实施的,该编号的国际标准(International
Standard)或英国标准规格(British Standard Specification)。
3.所适用的插头及适配接头
(1)本规例适用於其设计是供家庭使用,并在不低於200伏特电压的情况下操作的插头及适配接头,不论它们是否装设於电气产品或作为附件供应。
(2)本规例不适用於--
(a)转运或经香港过境或制造以供自香港出口的插头或适配接头;或
(b)装於电力器具内部或构成电力器具组成部分的插头,按这些插头的设计,须使用工具对电力器具施行若干工序,方可把插头嵌入或移离插座;或
(c)附表1指明的插头或适配接头。
4.插头及适配接头的安全标准
除非插头或适配接头符合(a)及(b)段规定,否则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或出租,或为出售或出租的目的而展示或储存插头或适配接头--
(a)符合附表2第2栏中描述的任何一个设计;及
(b)符合附表2第3栏中,就有关设计指定的安全标准。
5.电气产品的安全规定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除非按设计--
(a)在不低於200伏特电压的情况下操作;
(b)在不超过15安培的最大额定电流值的情况下操作:
(c)以软电线和插头方式;以供接驳插座,且其设计作直接接驳而无须使用电缆接头;及
(d)供家庭使用,
的电气产品装设有具正确的额定值并符合第4条订明的安全标准的插头,否则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或出租,或为出售或出租的目的而展示或储存该电气产品。
(2)第(1)款不适用於下述电气产品--
(a)转运或经香港过境的电气产品;
(b)制造以供自香港出口的电气产品;
(c)为供翻新而售卖的电气产品;
(d)作废料而售卖的电气产品;或
(e)装有符合以下说明的插头的电气产品:该插头具有正确的额定值:并符合IEC884-1:“供家庭或相类用途的插头和插座”(Plugs andSocket Outlets for Household Use and Similar Purposes)规格:以及装有适配接头,而该适配接头--
(i)与香港的电源插座接驳时,提供相等於符合本规例所订明安全标准的插头的安全标准;
(ii)把插头圆封;及
(iii)只有使用工具才可除下。
(3)电气产品对於防止电击的保障,如不单依赖基本绝缘,还另设安全防护方法,即其可接触的导电部分与固定电力装置的接地保护导体连接,而按其连接方式,即使基本绝缘发生故障,可接触的导电部分亦不会带电;则该类电气产品如要符合第(2)(c)(i)款所指的相等安全标准,电气产品所装设的IEC884-1插头必须提供接地,以便电气产品在与适配接头连接时,其可接触的导电部分的接地保护,能保持与固定装置的电源接地系统连接。
6.罪行
任何人违反第4或5条,即属犯罪--
(a)首次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b)第二次或其后再度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7.提出已尽应尽的努力为免责辩护
(1)在检控任何人犯第6条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该人显示他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及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犯该罪行,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2)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经(1)款下的免责辩护涉及一项指--
(a)因另一人的作为或过失而致犯罪;或
(b)因依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而致犯罪;
的指称,则除非被检控的人在该法律程序开始聆讯日最少7整个工作天前,已向提出法律程序的人送达通知书,提供在送达通知书时所管有的、任何可指出或有助指出该另一人身份的资料,否则被检控的人如无法庭批准,不得依赖该项免责辩护。
(3)任何人不得以其须依赖另一人提供资料为理由,而依赖第(1)款下的免责辩护,除非他可显示在一切情况下,尤其考虑到--
(a)他为核实该等资料而采取及或会已在合理情况下采取的措施;及
(b)他是否有理由不相信该等资料,及他依赖该等资料实属合理。
附表1
〔第3(2)(c)条〕
本规例并不适用的插头及适配接头
1.没有其他电力器具(熔断连杆,开关掣或指示灯除外)的插头或适配接头。
2.旅行适配接头(即其设计并不是连接香港插座系统的适配接头,而这种适配接头令设计供在香港使用的插头,能与香港以外地方插座接驳)。
3.构成灯线盒接头组成部分的插头(灯线盒接头指设计供装置悬吊电灯配件的接头)。
4.在电灯及其配件装于轨道系统的照明设备中,构成该设备组成部分的插头。
5.构成影音组合组成部分的插头(即其设计供接驳装置在影音组合中的播座,而非接驳香港电源插座系统的插头)。
附表2
〔第4条〕
安全标准
项 插头及适配接头的设计 安全标准
1.额定值13安培有熔断器的三方脚插头 BS1363或BS5733(1)
2.额定值5安培或15安培的三圆脚插头 BS546或BS5733(2)
3.电刨用的两脚可逆转接驳的插头 BS4573或EN50075
4.设计供与符合BS1363的插座连接
的13安培三方脚适配接头 BS1363:第3部
5.设计供与符合BS546的插座连接的
5安培三圆脚适配接头 BS546(3)
6.设计供与符合BS546的插座连接的
15安培三圆脚适配接头 BS546(4)
(1)经测试证明符合BS5733的13安培插头,其插脚的构造和尺寸,以及插头的显示和熔断连杆,应符合BS1363
(2)经测试证明符合BS5733的5安培或15安培插头,其插脚的构造和尺寸,以及插头的标示,应符合BS546。
(3)尽管BS546的标准有所规定--
(a)装有符合BS1362的熔断连杆的5安培适配接头是准许的;及
(b)具有不超过三面5安培插座口并装有一条符合BS646或BS1362的5安培总熔断连杆的5安培适配接头是准许的。
(4)尽管BS546的标准有所规定--
(a)装有符合BS1362的熔断连杆的15安培适配接头是准许的;
(b)15安培适配接头的一面无熔断器的15安培插座口,可换上一面无熔断器的13安培插座口,而该插座口的构造和尺寸须符合BS1363;
(c)具有一面无熔断器的15安培或13安培插座口,以及不超过两面5安培插座口并装有一条符合BS646或BS1362的5安培总熔断连杆的15安培适配接头是准许的;及
(d)具有不超过三面5安培插座口并装有一条符合BS646或BS1362的5安培总熔断连杆的15安培适配接头是准许的。
石家庄市地名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石家庄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二000年八月三日市十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二000年九月六日
石家庄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包括:山、岗、山口、关隘、山洞、坡、河流、沟、湖泊、池塘、泉等)的名称;
(二)行政区域(包括:市、县(市)区、乡(镇)、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称;
(三)城乡道路(含街、路、巷、胡同,下同)的名称,居住区(含生活小区,下同)及院、楼、单元、门户的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公共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的地名主管部门,市地名管理机构负责地名管理日常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政府的地.名管理部门。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促进各民族人民团结,尊重当地居民意愿;
(二)内容健康,能够反映当地历史、地理、经济、文化特征,保持相对稳定性;
(三)一般不使用人名;
(四)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村或居民委员会不得使用重名,同一城镇内的道路、居住区不得使用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公共设施的名称,应与所在地的名称相统一:
(六)不得用生僻字或易混淆的字做地名,不得用同音字、多音字命名新地名。
第六条 经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批准,地名使用权可以有偿使用。
第七条 行政区域变更时,地名主管部门应即时组织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变更工作。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更换或确定地名:
(一)有损于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
(三)一地多名的,应确定和使用一个标准的名称。
第九条 地名书写应符合国家语言文字规范。地名使用拼音的,应符合国家颁布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条 同一县级区域内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地名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的命名、更名,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区(含郊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内的道路、居住区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的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同意和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城镇的道路、居住区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村内道路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县(市)、矿区地名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穿越城区的国道、省道,该路段应纳入城市规划,并按本办法规定实施。
第十四条 居住区以及院的名称和楼、单元、门户的名称,由市地名管理机构制定统一的规定,并向社会公布,由各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列的公共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提出方案,经所在地的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必须使用经市地名管理机构或县(市)、矿区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十七条 新建的居住区、商住大楼、综合性办公大楼、桥梁和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公用建筑物(群)的名称,开发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地名管理机构或县(市)、矿区地名主管部门办理建筑物(群)名称登记审批手续,以审查批准的名称作为该建筑物(群)正式启用时的标准名称。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更名手续,应填写石家庄市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并附平面图及有关资料。
对道路、居住区和公共设施的命名、更名,审批机关应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注销、恢复地名,按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的法定标志物。经正式命名的地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CB17733.1-1999)的规定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由市地名管理机构统一监制。
道路标志可附设广告内容,但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街景建设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其它必须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所在县(市)、矿区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负责;
(二)乡(镇)、村的地名标志,由县级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城市道路、居住区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四)公共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道路标志的制作、安装、维护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列支。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实行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使用不规范地名标志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擅自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地名标志上乱贴、乱画、乱挂的,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处罚。
擅自移动或损坏地名标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生效。1987年10月4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石家庄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市政〔1987〕74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