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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12:29  浏览:8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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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2008第2号


《白山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19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白山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瓶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其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气瓶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检验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氧气、溶解乙炔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经营许可及监督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内的气瓶安全监察工作。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含换瓶站点)的开工建设管理工作。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含换瓶站点)的经营、钢瓶销售和燃气使用及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燃气企业经营许可及监督工作。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气瓶充装站及换瓶站(点)的规划综合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气瓶储存、运输的公共安全管理,消防部门负责气瓶充装站及换瓶站(点)的消防审查及监督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气瓶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和运输工具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气瓶的充装


第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向省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其中,充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同时具有《吉林省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充装氧气、乙炔气体的,应同时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活动。
第五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在许可期满前3个月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换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换发《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活动。
第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具有法定资格;
(二) 取得政府规划等部门的批准,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溶解乙炔气体的储配站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三) 有与气瓶充装相适应的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
(四) 有与充装的介质种类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验手段、场地厂房、安全设施、一定的充装介质储存(生产)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五) 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紧急处理措施,并能有效的运转和执行;
(六) 充装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能够保证充装工作质量;
(七) 能够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第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 向气瓶消费者提供气瓶的,应对气瓶的安全负责;
(二) 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三) 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记录,并对气瓶充装安全负责;
(四) 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及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五) 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六) 负责气瓶送检工作,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气瓶检验机构报废销毁;
(七) 配合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第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气瓶使用登记,领取《气瓶使用登记证》。《气瓶使用登记证》在气瓶定期检验合格期间内有效。
各充装单位要分期分批对过期和不合格气瓶进行置换,达到气瓶规定的使用标准。
第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采用信息化手段进行安全管理,建立自有产权气瓶技术档案。气瓶充装单位负责在气瓶上涂敷充装单位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单位标志钢印。气瓶技术档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气瓶编号、出厂合格证、质量证明书、气瓶定期检验状况及合格证明、气瓶使用登记证和气瓶使用登记表等。
第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负责气瓶充装作业、充装前检查和相关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气瓶充装前和充装后,应当由充装单位持证作业人员逐只对气瓶进行检查,发现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要立即进行妥善处理。
充装时,充装人员应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充装。对未列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应当制定企业充装标准,按标准规定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禁止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第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每年年终应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拥有建档气瓶的种类、数量、充装单位警示标签样式、当年已经送检的气瓶数量和下一年到期计划送检的气瓶数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上述内容的检查。

第三章 气瓶的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


第十三条 充气气瓶的运输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必须配戴好气瓶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和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
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运输距离严禁超过50公里。
第十四条 储存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气瓶。气瓶仓库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气瓶或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换瓶站、点)应当销售具有制造许可证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和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换瓶站点,不得跨县(市、区)充装。
第十六条 气瓶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 严格按照有关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气瓶;
(二) 不得对气瓶进行焊接,不得更改气瓶钢印或者颜色标记;
(三) 不得使用报废气瓶;
(四) 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
(五) 不得自行处理瓶内的残液。
第十七条 用户可以自主选择充装单位,充装单位不得拒绝。

第四章 气瓶的检验

第十八条 气瓶的检验除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计算机数据处理系统,对其检测的气瓶进行建档管理;
(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定期检验,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和检验安全;检验人员必须先对气瓶的介质处理进行确认,达到有关安全要求后方可检验,并认真做好检验记录工作;
(三)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做破坏性处理;处理方法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体的方式进行,不允许采用钻孔、锯穿等方式;禁止将未做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第二十一条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政府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审批、监督职责,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造成气瓶安全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气瓶是指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液体的气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白山市技术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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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六年调整部分工资区类别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六年调整部分工资区类别的通知

1986年11月8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经国务院批准,从今年下半年起,将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前的五类工资区提高到六类,一九八五年由四类工资区提高为五类的暂不提高,六类及六类以上的工资区类别也暂不变动。现将今年调整部分工资区类别的若干具体规定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原十一类工资区制度的单位,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前是五类和五点三三类工资区的,可改按六类工资区的基础工资和职务(岗位)工资标准执行。执行原九类工资区制度的野外地质勘探队,工资制度改革前是三类工资区的,可改按地质四类工资区的基础工资和职务(岗位)工资标准执行。
二、企业单位所在地是五类工资区(系指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前的五类工资区,下同)的,凡是已经执行一九八五年新拟企业五类区工资标准的,可以改按新拟企业六类区的工资标准执行,但只能按最低一级提高一元的工资标准执行。企业所在地是五点三三类工资区的,凡是已经执行一九八五年新拟企业五点三三类区工资标准的,可以改按新拟企业六类区的工资标准执行,但只能按最低一级提高五角的工资标准执行。在五类和五点三三类工资区的企业,已经执行新拟企业六类区工资标准的,这次不再调整。
三、未执行上述一、二两项工资区制度的事业和企业单位(如铁路企业等),如何调整工资区类别,可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审查批准后执行。
四、这次调整工资区类别的地区,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的地区性津贴,如地区津贴、海岛津贴、林区津贴等,其现行津贴按照原工资标准的一定百分比计发的,在这次调整工资区类别时,可以新的工资标准(实行结构工资制的为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之和)为基数,按原定的百分比计发;其现行津贴按照绝对金额计发的,一般不予变动,个别确实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批准后执行。
五、这次调整工资区类别的单位,均应从调整工资区类别增加的工资中,冲销粮(煤)价补贴和三线地区搬迁单位的部分职工根据劳人薪〔1985〕69号文件规定保留的地区工资差,冲销不完的继续发给。
六、这次调整工资区类别,国家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均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所需增加的工资指标,由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下达。企业单位按上述规定调整工资区类别增加的工资额,可以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进入成本。
七、这次调整工资区类别,中央各部门所属单位和地方所属单位,除有特殊情况的个别部门(如铁路系统)以外,都由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有关执行中的具体政策问题,一律按当地的具体规定执行。中央所属单位的增资指标统一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
八、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报送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劳动人事部备案。
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不得自行扩大调整工资区类别的范围,不得提高调整工资区类别的增资幅度和多进成本,并注意做好有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埃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联合新闻公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总统穆罕默德·穆尔西于2012年8月28日至30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国家副主席习近平分别与穆尔西总统举行了会谈和会见。两国领导人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地区问题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二、双方强调,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是最早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阿拉伯和非洲国家,两国建交56年来,特别是1999年建立战略合作关系以来,双边关系不断巩固和深化,务实合作不断加强,实现了互利共赢,两国人民友谊历久弥坚。

  三、中方尊重埃及人民自主选择政治制度和发展道路的权利,欢迎自2011年1月25日以来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在和平政治过渡后取得的积极成果,祝贺埃及人民完成总统选举并组建新政府,支持埃方为实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的进步与福祉所作的一切努力,祝愿埃及人民在国家建设与发展的道路上不断取得新的成就。埃方强调恪守一个中国政策,支持中国政府在台湾、涉藏、涉疆等问题上的立场。

  四、双方强调,愿在不断发展变化的国际形势下继续加强双方传统关系,不断开辟新的前景,密切合作,携手共进,在相互尊重、平等互利基础上进一步巩固中埃传统友谊,不断充实两国战略合作关系内涵,全面规划两国未来关系发展,以造福两国和两国人民。

  五、双方愿进一步巩固两国政治关系,密切高层往来,增进两国政府、议会、政党、社会团体之间的各层次交往,交流治国理政、改革发展方面的经验,进一步健全并充分发挥业已存在的各交流及合作机制的作用。

  六、双方认为,各领域务实合作是双边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方赞赏埃方提出的重振国家经济方略,将继续鼓励更多中国企业赴埃及投资兴业,并愿为埃及经济发展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双方表示将积极推动经贸往来,拓展在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科技、卫生、交通、能源、金融、旅游、通讯、环境等领域的合作,对稳步推进苏伊士经贸合作区等项目建设表示欢迎。

  七、双方认为,应进一步密切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的协调与合作。中方支持埃及作为地区重要核心国家和中坚力量,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发挥更大作用。埃方赞赏并支持中方为维护发展中国家利益、促进发展中国家团结与合作所作的努力。

  八、双方对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的创立和发展,以及在论坛框架下确立中阿“全面合作,共同发展”的战略合作关系感到满意,对2012年5月在突尼斯共和国举行的论坛第五届部长级会议取得的积极成果表示高度赞赏。双方愿继续共同努力,推进论坛建设,推动中阿战略合作关系不断深入发展。双方欢迎根据在突尼斯召开的论坛第五届部长级会议通过的《中阿合作论坛2012年至2014年行动执行计划》,适时在埃及召开首届中阿旅游合作暨旅游投资大会。

  九、双方认为,发展中非新型战略伙伴关系符合双方根本和战略利益,中非合作论坛作为中非之间集体对话的重要平台和务实合作的有效机制,对促进中非关系发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双方高度评价2012年7月在北京举行的论坛第五届部长级会议取得的成果。在筹备会议过程中,双方作为论坛共同主席国密切磋商与配合,为会议成功作出了重要贡献。双方愿共同努力落实好后续行动,进一步加强论坛建设,推动中非关系取得更大发展。

  十、双方重申支持巴勒斯坦人民建立以1967年边界为基础、以东耶路撒冷为首都、拥有完全主权的独立的巴勒斯坦国,支持巴勒斯坦加入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支持国际社会进一步加大劝和促谈力度,推动巴以双方通过和平谈判最终实现巴勒斯坦问题的全面、公正解决。中方对埃方为促进巴以和平、推动巴勒斯坦人民内部和解所作贡献表示高度赞赏。埃方对中方在支持巴勒斯坦人民正义事业、维护中东地区和平稳定方面所作努力予以高度评价。

  十一、双方认为,国际社会应尊重西亚北非地区人民寻求变革、发展的愿望和诉求,鼓励本地区国家的有关各方通过包容、和平的政治对话途径化解分歧,支持本地区的国家和人民自主探索符合本国国情的和平、稳定、发展、民主、繁荣之路。双方主张,国际社会应尊重本地区国家的主权、独立、统一和领土完整,加强对其经济援助与合作,推动热点问题解决进程,为地区和平、稳定与发展发挥积极、建设性作用。

  十二、双方主张尽快寻求叙利亚问题的政治解决,反对外来军事干涉,敦促叙利亚政府及有关各方尽快停止杀戮和一切暴力活动。中方赞赏阿拉伯国家联盟为推动政治解决叙利亚问题所作的积极努力。

  十三、双方主张维护联合国在国际事务中的核心地位和作用,重申有必要对联合国进行改革,重申应解决非洲国家遭受的历史不公,优先增加非洲国家在联合国安理会和其他各机构的代表性。

  十四、双方主张不同文明相互尊重,支持通过开展包容、开放的对话,相互借鉴,促进世界文明的繁荣。

  十五、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以下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农业与农垦部关于加强中埃农业技术研究示范基地合作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通信和信息技术部信息通信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环境事务国务部环境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旅游部旅游合作执行计划》、《中国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埃及国民银行2亿美元授信协议》、《中国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埃及科研部规划咨询合作框架协议》。

  十六、穆尔西总统对胡锦涛主席及中方在其访华期间给予的热情友好接待深表感谢。


二0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