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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56:04  浏览:9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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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资格管理,加强后续培训,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业务规则,本所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资格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资格管理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资格管理,加强后续培训,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业务规则,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本所对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资格管理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勤勉尽责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四条 本所相关部门依据《上市规则》及本办法负责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的资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 格

第五条 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应具备《上市规则》所要求的任职条件。

第六条 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代表应当通过本所组织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考试,并取得本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第七条 拟参加董事会秘书资格考试的相关人员应由上市公司(含拟上市公司)董事会进行推荐。

第八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本所董事会秘书资格的,其资格证书依然有效。

第九条 本所建立董事会秘书资格管理信息库,记录通过考试的参考人员情况及其接受后续培训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考 试

第十条 本所相关部门具体负责组织董事会秘书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在每一次董事会秘书资格考试之前,本所将提前在本所网站公告报名时间、报名方式、考试范围等相关事项,并接受考试报名。

第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资格考试的基本范围包括:

(一)《公司法》、《证券法》、《刑法修正案(六)》等法律和行政法规;

(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上市规则》、《交易规则》等本所发布的相关业务规则和其他相关规定;

(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和其他规定;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 本所根据前条所述考试范围编制法规汇编,并在本所网站上市公司业务专区、中小企业板业务专区等有关业务专区上网发布。

第十四条 本所根据标准化、规范化、专业化的原则对董事会秘书资格考试进行命题,考试题型包括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案例分析题和论述题等类型。

第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资格考试采取闭卷方式,参考人员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并在考试前出示,以便于监考人员核对。

第十六条 参考人员应严格遵守考场纪律,严禁偷看、翻书、代考等舞弊行为。

凡有偷看、翻书等舞弊行为或者扰乱考场秩序者,一经发现,取消当次考试成绩,三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凡有代考行为的,取消代考者及被代考者的当次考试成绩,终身不得参加资格考试。本所视情况向社会公布上述人员的代考行为,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七条 本所将于董事会秘书资格考试阅卷完成后,及时通过本所网站有关业务专区公布考试合格人员名单。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十八条 本所每年根据具体情况,举办各种类型的董事会秘书培训。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每两年应至少参加一次由本所举办的董事会秘书培训班。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考核不合格的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以及被我所通报批评的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须参加本所拟举办的最近一期董事会秘书培训。

第二十条 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取消其董事会秘书资格:

(一)不符合《上市规则》所要求的任职条件;

(二)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三)连续两年未参加本所董事秘书培训的;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本所在深交所网站及时公布被取消董事会秘书资格的人员名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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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分配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住房分配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搞好住房分配工作,纠正住房分配中的不正之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困难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无单位归属的居民由户口所在地区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条 住房分配实行先售后租的原则。
第四条 住房分配首先面向居住特别困难户(以下简称居住特困户)。居住特困户的条件,根据《上海市解决居住困难户住房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确定,并优先解决。
第五条 居住困难户和其它需要解决住房问题对象的条件,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离休干部的住房分配,按沪委组(82)第866号文办理。退休职工的住房分配,按《上海市老年人保护条例》“对退休前住房有困难,退休后仍未得到改善的老年人,其原工作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当与在职职工同等对待。”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单位自筹资金建造、购买的住房,有关单位、领导部门和个人不得私自截留、提取,不得以任何借口索取房源。
第八条 严禁行政、事业、企业(不含三资企业)单位动用各种外汇(包括调剂外汇)购买商品房。外汇管理部门、经营外汇业务的专业银行、各种售房单位,以及房地产管理和交易机构,要严格把关,不得为其办理手续。
第九条 严禁任何人私自动用公款为领导干部购买住房。
第十条 住房分配必须发扬民主、公开进行,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是负责住房分配工作的机构。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成员由行政、工会协商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通过后产生。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成员包括行政、工会、职工代表等各方面人员,其成员必须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办
事公道,并为群众信任。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应民主协商产生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负责单位的住房分配工作。
第十二条 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提出分房办法,企业并需提请职代会审议决定。分房办法经职代会审议决定后,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三条 根据职代会审议决定的分房办法,由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会同行政住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企业由职代会民主管理小组负责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房源和困难户调查核实情况、分房方案、初拟的分配名单都要公布,征求职工意见。正式分配名单经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讨论通过后,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单位行政负责人对人才引进或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者确需优先分配住房的,可提出意见,经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讨论同意后予以解决。
第十六条 上级主管机关管理的领导干部,分房条件和标准由上级主管机关制订。对提职不满两年者,按提职后的标准分配住房的,要从严掌握。
第十七条 上级主管机关管理的领导干部的住房分配,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即由本人向所在单位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提出申请,由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按有关规定和调查核实情况提出意见,并报上级主管机关审批同意后,才能分配。
第十八条 在住房分配中,各级领导部门和领导干部不得徇私情、打招呼。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要以身作则,不准利用职权多分房、占好房。对住房分配中违反本办法的人员,各级主管领导部门及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及时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9日

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1995年4月18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下简称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装饰工程、修缮和养护工作(以下简称工程)需要弃置、受纳、运输(以下统称处置)渣土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渣土处置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固管处)负责渣土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环保、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做好渣土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产生渣土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携带证照、施工图纸等有关资料,到市固管处申请办理渣土处置手续。市固管处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和弃置费后,发给准运证。渣土处置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按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政工程项目的渣土管理费和弃置费,可以按规定减半收费。
  建筑、修缮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其渣土处置的审核、收费、发证事宜,由市固管处委托工程所在地区环卫部门办理。
  居民装饰、修缮住宅需要处置渣土的,必须到居民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和市固管处具体要求办理手续。


  第五条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渣土的,受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市固管处申办手续,由市固管处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划和建设需要统一调剂。


  第六条 各类工程完工后,施工现场堆存的渣土应当由建设单位清除完毕。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应参加工程验收。


  第七条 经营渣土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固管处申办承运手续。
  无承运手续和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渣土运输业务。


  第八条 自产自运渣土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准运证,经营渣土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承运手续和委托方申办的准运证。各类运输渣土的车辆均应当接受市固管处管理人员、公安交警和交通部门的检查。
  准运证、承运资质证书,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九条 运输渣土的车辆,其车轮不得带泥,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不得撒漏,并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和市固管处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条 渣土弃置场地由市固管处统一设立,其他单位、个人不准擅自设立弃置场地受纳渣土。


  第十一条 渣土弃置场地的管理人员,对运输渣土的车辆,必须查验准运证件,合理安排倾倒,做好服务工作,并对弃置的渣土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委托渣土处置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设立弃置场地受纳渣土的,责令其撤除,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渣土处置手续擅自弃置渣土或者未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按每卡车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渣土未办理准运证或者承运渣土未办理承运手续的,责令其立即停运,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渣土沿途撒漏污染环境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五)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准运证或者承运手续的,每证处以200元罚款;
  (六)未随车携带准运证或者承运手续的,每车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运输和乱倒渣土的车辆,由市固管处会同公安、交通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五条 鼓励部门、单位和广大市民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凡向市容卫生举报中心如实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个人,市固管处以相当于该案处罚款额10%的标准奖励举报者。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渣土处置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公正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9日发布的《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程渣土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