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37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50:01  浏览:9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3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3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2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8〕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十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8〕2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以市城区(含武当山特区)和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属地管理,分别运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覆盖范围的本市城镇居民,包括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属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失地农民中的非从业人员、已在城市稳定生活的务工人员随住的非从业家属、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口学生,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只能选择其中一项。

  在校大学生参加医疗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立居民医保制度的目标和原则:

  (一)目标。2008年在全市范围内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年底以前城镇居民参保率达到50%以上。力争三年内覆盖全体城镇非从业居民。

  (二)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做到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自愿参保,权利与义务对等;坚持家庭缴费与政府适当补助相结合;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坚持与职工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五条 十政办发〔2007〕156号文件建立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惠民医疗保险并入居民医保统一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居民医保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根据居民医保参保人数和工作量增配医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优化计算机信息网络,将经办居民医保的工作经费和计算机信息网络维护费全额列入财政预算。

  充实街道、乡镇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平台,通过以钱养事的方式为每个街道、乡镇和社区配备从事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的工作人员,并完善信息网络设施。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所属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及业务指导工作。

  发改、财政、卫生、民政、教育、税务、公安、监察、审计、物价、残联、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居民医保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社区居委会,下同)配合经办有关业务工作。

  第八条 协同推进医疗卫生体制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加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惠民医疗机构建设,完善服务功能,提高医疗水平。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积极推行医药分开、直接配送、平价销售等医药服务管理模式,引导城镇居民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资源。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由家庭缴费、政府补助资金、基金利息和依法筹集的其它资金构成。

  政府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十堰市城区政府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不包括武当山特区)各承担50%。武当山特区和其他县(市)参保居民补助资金由当地财政承担。

  第十条 筹资标准: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其他18周岁以下的非从业居民原则上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左右筹集;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原则上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左右筹集。

  起步阶段,中小学在校学生、其他18周岁以下的非从业居民参保缴费标准为十堰市城区每人每年120元,各县(市)每人每年110元;18周岁及以上居民参保缴费标准为十堰市城区每人每年240元,各县(市)每人每年210元。

  第十一条 参保缴费由政府补助和家庭缴费组成。起步阶段按下列标准分担:

  (一)中小学在校学生、其他18周岁以下的普通非从业居民,政府每人每年补助90元,十堰市城区家庭每人每年缴纳30元,各县(市)家庭每人每年缴纳2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的非从业居民,政府每人每年补助90元,十堰市城区家庭每人每年缴纳150元,各县(市)家庭每人每年缴纳120元。

  (三)未按月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60周岁及以上老人(以下简称困难家庭老人),政府每人每年补助160元,十堰市城区家庭每人每年缴纳80元,各县(市)家庭每人每年缴纳50元。

  上述参保居民中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以下简称重度残疾人),由政府全额补助(其中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中补助10元)。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并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 参保登记缴费

  第十三条 参保登记业务工作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学校、幼儿园配合经办有关业务工作。

  第十四条 居民须携带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照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困难家庭老人还需分别提供低保证、残疾证、相关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汇总登记后集中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资格审查、缴费标准核定、社会保障卡。

  在校中小学学生和幼儿园儿童分别由学校和幼儿园向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集中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标准核定、社会保障卡。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缴费经医保经办机构核定后,到地税办税服务大厅或经核准的金融机构缴费。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每年缴费一次,学生申报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份,其他居民申报缴费时间为每年的10月1日至12月20日。一个保险年度为1月1日至12月31日。2008年登记参保的,可以一次性缴纳参保登记月至2009年12月的医保费。

  新生儿可在完成户籍登记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缴纳当年剩余月份医保费的家庭缴费部分。

  第十七条 参保登记的信息上报、审核与确认等业务可实行网上办理,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医保经办机构应与街道、居委会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实现计算机网络联通。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医保基金90%左右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住院和特殊慢性病(肾功能衰竭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癌症晚期、血友病、红斑狼疮)的治疗医疗费用。10%左右用于城镇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用补助。

  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居民医保门诊待遇实行限额补助。

  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总额在50元及以下的,医保基金支付40%;50元以上的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住院医疗费,属于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乙类药品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后,余额作为报销基数,个人再承担起付标准的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分级分类进行报销。

  (一)当地一级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起付标准为1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甲类药品报销80%,其它费用报销65%。

  低保人员在惠民医院(惠民医疗窗口)住院应继续按十政办发〔2007〕156号文件的规定落实优惠减免。起付标准为100元,三无人员和重度残疾人在惠民医院住院不设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甲类药品报销80%,其它费用报销65%。

  (二)当地二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350元;一个保险年度内两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为25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甲类药品报销70%,其它费用报销55%。

  (三)当地三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600元;一个保险年度内两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为5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甲类药品报销60%,其它费用报销45%。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就医和异地急诊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余额再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因危、急、重症等情况在门诊实施紧急抢救后住院的,其紧急抢救费用并入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待遇按照十政办发〔2007〕156号文件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执行,其中血友病、红斑狼疮比照癌症晚期待遇标准。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一个保险年度内享受医保待遇起止时间为1月1日至12月31日。2008年待遇期为参保缴费之日至本年12月31日。2008年后首次参保的(新生儿除外)应全额缴纳本保险年度个人缴费部分,享受医保待遇起止时间为参保缴费的次月至当年12月31日;断保续保的从办理续保手续起第4个月开始享受医保待遇至本保险年度结束日。

  第二十五条 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之和的最高支付限额十堰市城区为3万元,丹江口市为2.8万元,其他县为2万元。居民连续参保缴费满3年及以上的,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十堰市城区提高到4万元,丹江口市提高到3.8万元,其他县提高到3万元。中断缴费1年内再次参保并全额补缴断保期间医保费的,可连续计算缴费年限;中断缴费1年以上再次参保的,重新计算缴费年限。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大额医疗保险、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或商业保险等途径解决。

  参保居民跨保险年度住院的,按出院保险年度发生的医疗费用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重度残疾人和精神病人除外);

  (三)因违法犯罪行为和斗殴、酗酒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第三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部分的;

  (五)计划生育费用;

  (六)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即为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鼓励参保居民到基层医疗机构就医。劳动保障部门根据需要,适当增加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方便居民就医。

  医保经办机构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就有关服务范围、项目、质量和结算方式签订居民医保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定点医疗机构考评办法,定期进行考评。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治疗转诊,须经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备案,鼓励恢复期治疗转往下级医疗机构。紧急抢救转诊的,转诊后5日内须补办备案手续。凡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医保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因转往统筹区外就诊或在外地急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在治疗结束后的30日内,持有关单据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三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居民医保医疗费用,采取总额控制、定额结算、项目审核、年度清算。

  第三十一条 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建立健全医保基金的风险防范和调剂机制。

  第三十二条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卫生部门应指导和督促医疗机构通过规范管理,优化服务,提高医疗质量,保证医保基金合理支出。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合理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居民医保有关管理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造成基金不合理支出和增加居民负担的,相应扣减其结算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医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参保居民,除追回所骗基金外,视情节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登记参保的基层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居民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保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原已按十政发〔2003〕7号文件规定参加了职工医保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在当期职工医保待遇期结束后,根据自愿可转为参加居民医保。

  参加居民医保的城镇居民一旦就业,应改为参加职工医保。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审批,保持政策的基本统一。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办法的具体配套办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疗消费需求,劳动保障部门可会同财政部门对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的实际情况,适时建立大额医疗保险制度。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华召开国际会议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在华召开国际会议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12月22日,财政部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国际交往日渐增加,在华召开的国际会议也不断增多,为了规范在华召开国际会议的财务管理,提高会议经费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华召开的国际会议是指国际组织在中国境内召开、由中方承办、有部分或全体国际组织成员参加的专门性会议,或者由中方有关部门主办,邀请两个以上国别代表参加的专门性会议。
第二条 凡需报请国务院或有关外事部门批准申办、会议经费支出由财政拨款解决的大中型国际会议,必须会签外交部、财政部同意后,方可上报审批。
申办单位的财务部门应认真测算经费开支情况,会议经费支出概算要随会签文同时报送财政部。
大中型国际会议召开前一年,承办单位财务部门须会同业务部门编制详细的会议收支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条 由各部委批准召开的小型国际会议,会议经费需由财政拨款解决的,各单位在上报的年初预算中应做详细说明,财政部在安排单位预算时统筹考虑。
第四条 召开大型国际会议必须设有专门为大会服务的财务机构,召开中小型国际会议也应配备专职的财务人员。
第五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国际会议经费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财政部负责对各单位举办国际会议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章 支出管理
第六条 在华召开国际会议应按国际惯例办事,厉行节约,从严控制经费支出,努力做到以会养会。
第七条 国际会议的支出范围包括:
(一)召开会议所必须的场地租金,同声传译设备及办公设备租金;
(二)会议开幕式或闭幕式一次冷餐招待会(酒会)的费用;
(三)会议工作人员食宿费用、志愿人员工作午餐费用及误餐补贴;
(四)同声传译人员劳务费、境外同声传译人员的国际旅费;
(五)会议文件的印刷费、会议代表及工作人员的制证费用;
(六)会议代表往返驻地与会场的交通费用及会议必要用车的费用;
(七)为筹备会议而发生的专项国际邮电通讯费用;
(八)会议如有注册费收入,中方可承担国际组织官员及秘书处人员会议期间的食宿费;
(九)其他经财政部专项批准的支出。
第八条 未经财政部同意,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对外承诺提供除会议场地、会议必要设备(不含消耗材料支出)外的任何免费服务。
第九条 以下支出应由会议代表自付:
(一)会议代表往返的国际、国内旅费;
(二)会议代表的食宿费用及个人消费;
(三)会议代表的医疗费用;
(四)会议代表的参观游览费用;
(五)会议代表往返机场的交通费和机场建设费;
(六)其他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条 同声传译人员的食宿费用、交通费、机场建设费及与会议无关的各项费用自付。
第十一条 国际会议规模在300人及以下的(不含工作人员,下同),工作人员与会议代表的比例不得超过1∶10;会议规模超过300人的,超过部分工作人员与会议代表的比例不得超过1∶15;驻会的工作人员不得超过会议工作人员的50%。
第十二条 会议规模在100人以下的,大会期间会议工作人员食宿费标准按召开国内会议有关标准执行;会议规模在100人以上的,会议工作人员住宿费标准为每天120元,工作餐标准为每天80元,误餐补贴为每天30元;会期以外的其他时间,不得发放误餐补贴。
第十三条 会议所有支出必须经财务主管签字同意方能报销,所有支出协议必须由财务主管签署。
第十四条 除因特殊情况报经财政部批准同意外,召开国际会议一律不准购买设备。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五条 国际会议的收入主要包括:会议注册费收入、国际组织专项拨款、国家财政拨款、赞助收入和其他收入。
会议注册费是指根据国际惯例,由会议承办者向与会代表收取的用于会议支出的费用。
国际组织专项拨款是指国际组织因召开会议而拨给会议承办者的专项会议费,会议承办者应积极向国际组织申请专项拨款。
国家财政拨款是指在国际会议无注册费收入和国际组织专项拨款,或者注册费收入和国际组织专项拨款不足以弥补会议支出时,经审核,国家财政对召开国际会议的补助。
赞助收入是境内外机构或部门、企业、个人出于自愿,无偿给国际会议提供资金或物资上的援助而形成的收入,严禁不顾国家尊严和影响,索取或接受境外机构的赞助。
其他收入是指召开国际会议时举办展览、展示会收入、广告收入、旅游中介收入等。
第十六条 召开国际会议取得的各项收入必须统一纳入预算管理,统收统支,会议结余应全额上交财政。
第十七条 国际会议结束后,承办单位除按规定年终专项向财政部报送决算外,还应于会议结束后3个月内,向财政部报送详细的会议经费收支情况,并将会议总结及时抄送财政部。
第十八条 召开国际会议得到的赞助物资及会议期间购买的办公用品、消耗材料等应加强管理,对财产物资的取得、保管、领用要有严格的报批程序,指定专人负责,召开大型国际会议必须制定相应的物资管理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为召开国际会议而购置或通过赞助取得的各项财产物资,在会议结束后半年内应作价处理,价款上交财政,具体处理方案报财政部审批。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召开大型国际会议,承办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