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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浮动利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49:12  浏览:8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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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浮动利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浮动利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浮动利率管理暂行办法》业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银复〔1993〕353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应报送总行确认,同时抄送同级人民银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浮动利率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的宏观调控措施和产业政策,逐步转换国有商业银行机制,促进工商银行的业务发展,充分发挥利率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完善流动资金贷款浮动利率制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3〕38号《关于不准擅自提高和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的十项规定》中关于各专业银行总行要集中管理流动资金贷款浮动利率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浮动利率原则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要依据产业政策、产品结构、信用评估后效益确定实行有差别的浮动利率,不能搞一刀切,要体现择优限劣的原则”的要求,工商银行确定浮动利率要体现以下原则:
1.国家产业政策原则
依据国家宏观产业政策,对优先支持或限制发展的行业、企业和产品确定不同的浮动利率。
2.银行信贷原则
依据国家制定并公布的对企业经济效益考核指标、经省级分行或省级分行授权单位进行信用评估后确定的贷款客户信用等级、企业资金占用结构和周转速度、自有流动资金比例与补充措施落实情况,以及贷款资产的风险程度,确定不同的浮动利率。
3.资金成本原则
依据银行筹资成本、负债结构、存贷利差、管理费用以及贷款期限长短(期限长则利率高,期限短则利率低),相应确定不同的浮动利率水平。
二、浮动利率的权限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各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可在法定利率基础上,上浮20%和下浮10%。总行依据浮动利率的原则,制定全行统一的浮动利率管理办法,规定不同档次的浮动幅度和范围。省级以下分行根据总行的管理办法和浮动原则,在总行规定的不同档次的浮动幅度和范围之内,结合本地实际,具体确定对企业贷款的浮动水平。
三、浮动利率的范围
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下列流动资金贷款执行法定利率,不准浮动:
1.特种贷款;
2.优惠利率贷款;
3.贴息贷款;
4.政策性计息挂帐贷款;
5.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明确规定不准上浮的贷款。
除上述贷款之外的流动资金贷款均属浮动利率范围。
四、浮动利率的分类及档次(工、商企业通用)
1.上浮利率
(1)对信用评估为一类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的序列,经济效益显著,资金周转快,贷款风险低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他工商企业,其贷款利率可在最高限10%的幅度内上浮。
(2)对信用评估为二类企业,其主要产品不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序列,市场销路较好,资金周转较快,贷款风险低的工商企业,其贷款利率可按15%的幅度上浮。
(3)对信用评估为三、四类企业,其产品属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生产或淘汰的范围,滞销积压,资金占用结构不合理,周转慢,经济效益差,贷款风险大的工商企业,根据信贷原则不准新增加贷款。但对确需少量新增贷款和原贷款其利率可按20%的幅度上浮。
(4)除上述企业贷款以及规定不准浮动的贷款之外的其他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均在20%的幅度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浮动利率原则酌情上浮。
2.下浮利率
(1)对一类企业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的序列,经济效益特别显著,无挂帐利息,无逾期及催收贷款,销售货款归行率达95%以上,并能如期完成银行考核的三项资金压缩任务和资金周转加速指标,及时按比例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特优级工商企业贷款,其利率可在10%的幅度内下浮。
(2)对无贷款的存款大户因临时周转需要的贷款,可视贷款期限长短执行法定利率,或在5%的幅度内下浮。
3.对实行贷款风险度管理的企业,其利率可依据贷款风险度的高低,由省级分行参照上述规定,在上浮20%和下浮10%的范围内确定具体档次。
五、浮动利率的管理
1.浮动利率的管理部门为总行资金计划部。
2.省级以下行不得擅自超越总行规定的浮动利率幅度,无权扩大浮动利率范围。
3.总、省行直贷业务的浮动利率水平,分别由总、省行利率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浮动原则与浮动幅度具体确定。
六、浮动利率的执行
1.本办法确定的浮动利率是指银行与企业之间发生贷款往来时的合同利率,对于企业的贷款逾期和挤占挪用银行贷款等加息均不包括在本办法之列。
2.本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下发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预银行浮动利率政策。
3.各省级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确认后实施。
4.各省级分行应加强利率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纠正执行浮动利率过程中的各种违规行为。
5.本办法下发前已发生的贷款,按原合同利率执行至贷款合同到期(不包括展期)时止。
6.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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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惩处倒卖飞机票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惩处倒卖飞机票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据各地反映,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倒卖飞机票活动猖獗,严重危害航空运输安全,损害国家和广大旅客的利益。为了明确办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依法惩处倒卖飞机票的犯罪分子,特作如下通知:一、以营利为目的,加价、变相加价倒卖飞机票,或倒卖购买飞机票的合同书、介绍信、
证件以及中国民航(以下简称民航)中国联合航空公司(以下简称联航)等航空公司的有效订座凭证,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个体生产经营组织或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上述活动,个人从中牟利,情节严重的,适用前款规定。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情节严重”:
(1)倒卖飞机票非法获利达到当地规定的定罪数额标准的;
(2)多次倒卖飞机票,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
(3)倒卖的飞机票被其他犯罪分子利用,给民用航空安全造成威胁,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二、民航、联航等航空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与民航、联航等航空公司有购(订)票合同关系的单位的购(订)票人员,利用售票或购(订)票的便利,与倒卖飞机票的犯罪分子内外勾结,进行倒卖活动,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的共同犯罪论处。
三、伪造、变造购买飞机票证件或民航、联航等航空公司售票业务用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论处;利用伪造、变造证件套购飞机票加价倒卖,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从重处罚。四、倒卖飞机票以投机倒把罪论处的数额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套购飞机票加价倒卖或出卖民航、联航等航空公司的有效订座凭证、订票合同书、介绍信、购票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六、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售票或购(订)票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购买飞机票,索取、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有关贿赂罪的规
定处罚。七、霸占售票窗口,强行发放自制的编队序号,迫使旅客购买序号,寻衅滋事,殴打旅客,破坏售票秩序,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处罚。
八、上述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参照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处理。



1988年7月6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现将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颁发的《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办法》予以转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关于向三峡移民工程派出稽察组的请示》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工作是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峡建委)对三峡移民工程建设和移民工作实施行政监督的重要形式,是三峡移民系统内高层次的监督检查,稽察组代表三峡建委依法行使稽察职责。
第三条 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对三峡移民工程建设和移民工作作出总体评价。同时,对已经发生的重大问题或可能发生的风险问题提出处理或预警建议。
第四条 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对象是三峡工程库区县(区、市),及县(区、市)内所有使用移民资金的项目和单位(以下统称被稽察单位)。
第五条 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工作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三峡工程移民规划、年度计划、移民政策、法规为依据,并充分运用政府审计、财政检查、工程质量检查、移民综合监理和纪检监察牵头的监督网等方面已经取得的成果开展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移民工程是所有使用移民资金进行的移民迁建项目和移民搬迁安置项目的总称。移民工作是指制定、执行法规、政策,编制移民实施计划、年度计划,组织实施、移民安置等各项工作。
第七条 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工作,实行间接回避制度。稽察工作经费由财政部专项拨款。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三峡建委向三峡移民工程派出稽察组,稽察组由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三峡工程稽察办公室(以下简称三峡工程稽察办)和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市政府)共同组建。稽察组的办事机构设在三峡建委移民开发局。
第九条 稽察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名稽察员组成。组长、副组长由三峡工程稽察办和省市政府共同商定后报三峡建委批准;稽察员经三峡工程稽察办和省市政府共同商定后,由三峡工程稽察办任免。
根据工作需要可设若干名稽察员助理,协助稽察员工作。
第十条 稽察组分湖北,重庆一、二、三组共计四个小组,分别对湖北省、重庆市范围内的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进行稽察。稽察小组的组长、副组长在稽察组成员中选定,由三峡工程稽察办批准。
第十一条 稽察组组成人员原则上兼职,但不得从被稽察单位选聘。稽察组成员的行政、工资、组织关系均留在本人所在单位,其所享受的各种待遇不变。稽察组成员的工作费用(差旅费、补助费、办公费等)在三峡移民工程稽察的办事机构按规定报销。
对于长期从事三峡移民工作,经验丰富且身体条件较好的离退休同志可适当聘用。
第十二条 稽察组的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三峡移民有关规划、计划、财务制度等方面的情况;
(二)评价被稽察单位移民资金的使用与管理、移民工程进度、移民建设工程和移民安置质量的总体情况及存在问题,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三)对被稽察单位及主要责任人的业绩作出评价;
(四)完成三峡建委、三峡工程稽察办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稽察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能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清正廉洁,不怕得罪人,能忠实履行监督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移民群众利益;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丰富的工作经验,身体健康状况良好;
(四)熟悉三峡移民工作的基本情况并具有稽察所必需的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工程技术、工程管理和移民监理等相关的业务知识。

第三章 稽察工作的内容
第十四条 稽察工作重点是检查移民“双包干”的执行与控制、移民资金的使用与管理、移民工程进度是否符合分期蓄水的目标要求、移民建设工程和移民搬迁安置质量的分析与测定、移民法规政策的执行与制定。
第十五条 稽察基础材料的主要内容包括: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搬迁、专业设施复建和生态环境保护等五个大类的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年度计划以及移民工程实施三个层次所涉及的主要科目和指标。具体科目和指标的设置以满足稽察工作的需要为准。
第十六条 稽察分析评价的内容
一、移民“双包干”的控制与执行
1、移民“双包干”控制执行情况;
2、移民资金使用与完成实物量、工程进度的匹配情况。
二、移民资金的使用
1.移民工程资金的规划、计划及完成情况;
2.移民工程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
3.移民工程资金拨付、到位、结算及销号情况。
三、移民工程进度
1、移民工程形象进度(完成主要工程量情况);
2、移民工程年度计划完成情况与规划、计划要求进度的差距;
3、移民工程前期工作(如勘察、设计等)进度。
四、移民建设工程和移民搬迁安置质量
1、移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是否合格;
2、移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情况;
3、移民工程功能性(配套、恢复功能)质量情况;
4、移民生产、生活安置的落实情况;
5、移民对安置方式及条件的满意程度。
五、移民法规政策的执行和制定
1、移民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建设;
2、移民规划、计划、财务等移民工作规章制度的制定与执行;
3、安全生产制度的制定和管理;
4、移民工程建设执法和建设标准的执行情况。
六、其他
第十七条 稽察组根据被稽察单位填报的《三峡移民工程基础材料表》及其明细表,和三峡工程稽察办确定的稽察任务,制定稽察工作方案,开展工作。

第四章 稽察方式和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稽察工作每年集中进行一次,稽察本阶段和上一年度的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情况。必要时可对专项问题进行稽察。
第十九条 三峡移民工程稽察主要通过填写和核查稽察基础材料表、收集有关单位的监督检查材料或报告、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汇报、召开各类座谈会听取意见和建议、委托专业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聘请专家进行专业咨询、采用科学的方法进行量测分析、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进行监
测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稽察工作的程序
(一)三峡工程稽察办根据三峡建委确定的年度稽察工作要求,编制年度稽察工作计划,确定年度稽察工作要点,下达执行。
(二)稽察组根据年度稽察工作计划向被稽察单位发送稽察通知书。
(三)被稽察单位填写“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基础材料表”及其明细表。被稽察单位责任人或项目法人对基础材料的可靠性发表声明并签字,同时被稽察单位盖章。
(四)稽察组收集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的有关文件资料,收集政府审计、财政检查、工程质量检查以及移民监理、纪检监察等方面的工作成果,了解县(区、市)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的全面情况,分析有关监督检查单位提供的信息或报告,布置稽察小组的工作。
(五)稽察小组听取被稽察县(区、市)关于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的情况汇报,并进行质询。
(六)稽察小组查阅被稽察县(区、市)提供的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有关资料,必要时,聘请专业部门和有关专家对移民资金使用管理和移民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等状况进行分析,利用有关监督检查单位提供的信息或报告,对“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基础材料表”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
初步评价。根据初步评价结果制定稽察工作方案,报稽察组组长批准。
(七)稽察小组(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根据稽察工作方案,进行核查。核查工作包括:听取被抽查项目单位的情况介绍,并要求被抽查单位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说明;核查被稽察单位填报的《稽察基础材料表》及其明细表;向被稽察单位和有关单位职工或移民了解情况;结合有关监督
检查单位提供的信息和报告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必要时委托有关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移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
(八)稽察小组向被稽察县(区、市)通报稽察工作的主要情况。
(九)稽察小组编写并提交小组分县稽察报告,详细说明核查情况;稽察组编写稽察报告,稽察组对核查内容有不同意见时,稽察小组应做出解释。
(十)稽察组向三峡工程稽察办提交稽察报告,并分别抄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
(十一)由三峡工程稽察办组织有关单位对稽察报告进行审核;将审核后的稽察报告上报三峡建委,并分别抄送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稽察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稽察工作概况;
2、被稽察单位的基本情况
(1)“双包干”执行情况的分析、评价;
(2)移民资金使用与管理的分析、评价;
(3)移民工程进度评价和完成阶段移民任务措施分析;
(4)移民建设工程质量状况的分析、评价;
(5)移民搬迁安置质量的分析、评价;
(6)移民工作合规性的分析、评价;
(7)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的综合分析、评价;
3、稽察成果的风险评估;
4、结论与建议;
5、三峡工程稽察办要求报告的或稽察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内容。
专项稽察报告的内容根据稽察工作具体任务和要求确定。

第五章 稽察单位、被稽察单位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稽察单位及人员依法稽察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三条 稽察组(含小组,以下同)及人员的权利与义务是:
(一)要求被稽察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有关移民规划、年度计划、移民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及工程进度、质量、移民资金使用管理等有关文件资料;
(二)进入移民工程项目现场及相关场所进行调查、检验;
(三)向移民工程项目的实施以及设计、施工、质检、监理等相关单位和职工或移民了解情况;
(四)就稽察中发现的问题质询被稽察单位;
(五)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移民群众利益;
(六)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情况和存在问题。
第二十四条 稽察工作纪律
(一)严格贯彻执行中央纪委关于党政干部廉洁自律的若干规定,不得在被稽察单位兼职,不得接收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和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组织、安排或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
或他人谋取私利;
(二)保守稽察工作秘密,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或其他单位透露稽察结论和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稽察人员提出的问题实事求是地答复,有不同意见可作解释;
(二)对稽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向三峡工程稽察办或三峡建委及各级纪检、监察部门举报并受到保护;
(三)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实提供稽察工作所需的报告、文件、合同、报表、帐簿、凭证、会议纪要和记录等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四)不得阻碍稽察工作的正常开展,不得打击报复稽察人员。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稽察人员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聘任并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民事责任:
(一)在稽察工作中丧失原则,玩忽职守,工作失职的;
(二)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稽察工作秘密,向被稽察单位透露稽察结论和处理意见的。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工作富有成效、业绩突出的,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人和有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稽察任务,或者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的;
(二)拒不提供稽察工作所需的报告、文件、合同、报表、帐簿、凭证、会议纪要和记录等资料,或者隐匿不报,违纪、违法造假的;
(三)可能影响公正稽察的其他行为;
(四)对资金、质量、进度、安全施工等方面出现的重大问题应发现而未能发现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办事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