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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1:24:47  浏览:9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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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7〕11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市政府同意《镇江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镇江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有利于公路的改建、扩建,创造安全、畅通、整洁、美化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以下统称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市或辖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在公路两侧划定的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三条市、辖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履行管理、监督职责,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监察、规划、国土、建设、水利、城管、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路建筑控制区由市或辖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算起(没有边沟的,从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算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城郊或穿越城市规划区按城市道路标准新建和改建的公路从人行道外缘算起。

  (二)高速公路从隔离栅外缘算起,不少于30米。

  (三)在建公路以批准确定的公路行政等级和公路建设施工图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五条丹阳市、句容市、扬中市、丹徒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县道、乡道建筑控制区分别由丹阳市、句容市、扬中市、丹徒区人民政府划定;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南山风景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乡道建筑控制区分别由京口区、润州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南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划定;其余公路建筑控制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划定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六条市、辖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依照职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缘适宜路段,沿公路走向每200米设置公路标桩、界桩。

  第七条公路沿线人民政府及国土、规划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加强公路沿线建筑群的规划,做到统一布局,整体规划。

  公路两侧已形成的村镇,不得再沿公路规划建设。在国道、省道和县道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大型建筑群,该建筑群距公路边沟外缘,国道、省道不少于200米、县道不少于100米、乡道不少于50米。

  公路改线绕过村镇的,禁止再夹道建房,形成新的街道化。规划、新建村镇应当集中布局,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建设,防止公路街道化。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历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有计划的迁移和拆除,调整为林地、耕地或绿化用地。

  第八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及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作为其他建设用地,有关部门也不得进行审批。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架设电力、水利、通信、供水、供气管线和电缆等设施,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合法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因公路新建、改建或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调整等而被划入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扩建,有关部门也不得进行相应审批。

  公路新建、扩建、改建,交通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及禁止行为的规定。有关部门应加强管理,避免形成违法建筑。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标桩、界桩的义务,不得损坏、擅自挪动公路标桩、界桩。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采用挖沟引水、埋设管道等方式将生产、生活污水排入公路排水系统。

  第十二条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进行集市贸易。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垃圾、渣土和废弃物,影响公路容貌。

  第十四条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连接公路的通道及机动车停车场地,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负责进行硬化及其维护。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公路绿化。临近公路建筑控制区建筑的所有者、使用者应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其门前公路建筑控制区空地绿化及其维护、养护工作。

  第十六条对于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查处,也可以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处罚权。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七条对于违反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法律法规,阻碍公路管理机构执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行政许可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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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第153号
  
  《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促进土地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范围内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国土资源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城区土地储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整理、统一供应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土地储备委员会,负责城区土地储备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决定土地储备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各区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以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主管城区土地储备工作,其所属的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城区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
  
  市财政、规划、发展改革、住建、房屋征收、房管、城管执法、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区土地储备工作。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六条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土地储备政策措施和管理规范;
  
  (二)审议、决定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三)审议、决定土地储备、开发和供应方案;
  
  (四)审议、决定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预算和贷款规模;
  
  (五)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六)对土地储备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七条各区人民政府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工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三)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市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土地储备规划,拟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二)审核土地储备、开发和供应方案;
  
  (三)储备土地调查和权属登记;
  
  (四)组织土地储备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报批;
  
  (五)组织实施储备土地供应;
  
  (六)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市财政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预算;
  
  (二)审核土地储备贷款规模;
  
  (三)安排土地储备资金;
  
  (四)审核并列支土地储备成本;
  
  (五)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市规划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规划成果;
  
  (二)下达储备土地用途等基本规划条件;
  
  (三)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二)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市住建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土地储备控制区范围内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二)组织实施储备土地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三)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并实施土地储备、开发、供应方案;
  
  (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预算,对土地收购及开发成本进行核算;
  
  (三)筹集、使用土地储备资金;
  
  (四)负责土地储备日常工作;
  
  (五)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市监察部门依法对土地储备工作实施效能监察,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章规划与计划
  
  第十五条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住建、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编制土地储备规划,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土地储备规划应当包括一定时期(5~10年)内城区土地储备的总量、规模、结构类型、区域分布、分期储备方案等。对近期拟进行储备的特定区域,应当划定为土地储备控制区。
  
  对土地储备控制区范围内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性质、用途及利用现状。
  
  第十七条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规划、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储备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市场供需状况,拟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范围与程序
  
  第十八条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三)依照城市规划或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六)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储备的土地。
  
  第十九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房屋征收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施征收与补偿。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原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并纳入土地储备。
  
  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及相关付款条件,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收购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国土资源部门对收购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二)市规划部门下达收购土地用途等基本规划条件;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评估;
  
  (四)市土地储备中心拟定土地储备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五)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批准的储备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及地上房屋收购价款;
  
  (六)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
  
  土地使用权人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二十二条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后纳入土地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储备规划,向市规划部门申请下达储备土地用途等基本规划条件;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对拟储备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调查核实;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提请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手续;
  
  (四)被征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征地补偿与安置;
  
  (五)征地补偿与安置完成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涉及地上房屋已登记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纳入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城市规划用途或储备用途,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二十四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根据土地储备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储备土地开发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或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确定的其他单位应当根据储备土地开发方案,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
  
  第二十六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对土地储备项目建立档案和台帐,进行动态管理,并完善土地储备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在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及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拟定储备土地供应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并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设用地应当优先从储备的土地中选用。储备土地应当优先保证保障房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后,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规定的用途和开发时限要求使用土地。对不按规定用途和开发时限要求使用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重新纳入土地储备。
  
  第六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土地储备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纯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举借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十条市财政部门按照国有土地纯收益的一定比例,提取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项用于国有土地储备。
  
  第三十一条市土地储备中心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预算相衔接,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土地储备贷款实行专款专用。
  
  储备土地设定抵押权,其价值按照规划用途的评估价值确定。
  
  第三十二条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储备工作的需要及概算情况,安排适当的土地储备周转金,并及时核拨用于土地储备的各项资金。对市土地储备中心垫付的储备成本,财政部门在收到土地价款后,按宗地优先拨付给市土地储备中心。属于成片开发的储备土地,先按成本概算核定拨付,待片区成本核定后,再按片区进行决算。
  
  第三十三条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委员会根据各区人民政府实施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任务,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视完成情况给予奖励。具体方案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房屋征收等部门拟定,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违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储备控制区范围内土地利用现状的,国土资源、规划、住建、公安等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及户口迁入等相关的许可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或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夷陵区土地储备工作应当在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应当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00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外事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监总国际〔2007〕142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外事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各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根据中央外事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外事工作的意见,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外事管理,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外事工作要坚持“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的外事工作由总局党组统一领导,总局办公厅(国际合作司)(以下简称国际司)归口管理,建立健全外事管理规章制度,严格规范对外交流与合作。按照分级负责的要求,各单位要根据职能和授权组织、开展或参与相关涉外活动。对外交流与合作过程中,要优化外事资源,协调配合,形成合力。有关外事工作要向国际司报告。

  二、实行因公出国(境)活动和举办国际会议计划管理制度。各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因公出国(境)和拟召开的国际会议计划。出国(境)计划应当详细说明出国(境)的任务(目的)、拟出访的国别(地区)、团组人数、在外时间以及经费来源等情况。出访人员身份要与出访任务相符,不得出国(境)执行与本人负责工作无关的出访任务。年度出国(境)计划由国际司负责审核编制并报请总局局长办公会审定后下达。计划外项目一般不予安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不再派遣出国(境)执行公务,特殊情况,可由派人单位提出专门申请,说明理由,报请总局领导审批。同一个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同团出访或同时分别率团出访同一个国家或地区。要避免出访团组过于集中在少数热点国家或地区。

  国际会议的主办和承办单位要加强会议前期调研,根据工作重点和实际需要,提出拟召开的国际会议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申办、承办和举办国际会议的必要性,主办、承办、协办单位名称,会议主题和主要内容,举办时间、会期、地点,与会人员范围、总数及外宾人数,是否邀请总局领导出席会议,会议经费来源,有无涉台问题和其他敏感政治问题,活动期间安全和应急预案,有关国际组织情况等。国际司审核后报请总局主管副局长和局长审批。

  三、实行因公出国(境)团组审批制度。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正副司局级人员(包括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专员)、应急指挥中心副主任、直属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党政主要负责人、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党政主要负责人因公出国(境),由所在单位书面报告国际司。国际司审核立项后,由总局人事培训司、机关党委和驻总局监察局对出国(境)人员进行初审,报请总局有关领导审核后,由总局主管副局长和局长审批。

  应急指挥中心各部门正副主任、直属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党政副职、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党政副职因公出国(境),由所在单位书面报告国际司。国际司审核立项后,由总局人事培训司、机关党委和驻总局监察局对出国(境)人员进行审核,报请总局主管副局长审批。处级以下人员(含处级)因公出国(境),由所在单位书面报告国际司审批。

  参加其他部委或地方组织的出国(境)团组,也必须事前按上述程序办理。

  凡出访任务涉及应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归口管理审批的项目,总局批准前,须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复同意,如出国(境)培训、出国(境)文艺演出等。

  四、实行举办国际会议审批制度。国际会议是指在我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举办,与会者来自3个或3个以上国家和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内容涉及安全监管监察、职业健康以及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等专业会议或学术性会议、论坛、研讨会、报告会、交流会等。国际会议的类型主要包括由总局及其所属有关单位主办,或与国际组织、外国有关团体(机构)共同举办,或受其委托由总局或所属有关单位承办的会议,以及国际组织或外国有关团体、机构单独举办的各类会议。未经总局批准,所属单位不得擅自举办各种类型的国际会议,也不得对外申办或承诺举办;不得以已与外方商妥为由要求认可和批准;不得为取得外方赞助而同意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经批准同意申办的国际会议,主办或承办单位在对外申办过程中,不得作出超出授权范围的承诺或承担额外的义务。外宾人数在100人以内,或会议总人数在400人以内的一般性国际会议,以及外宾人数在300人以内或会议总人数在800人以内的安全生产领域的专业或学术性国际会议由总局审批。超出上述规模的国际会议由总局报请国务院审批。

  五、实行对外合作项目和对外提交论文审批制度。各单位对外开展合作,由项目单位向国际司报送合作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应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目标、合作依据、合作内容、合作方式、合作期限、项目实施地点、外方合作对象及其背景情况、资金来源等。国际司审核并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后,报总局领导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对外签约和承诺。

  应邀为国(境)外媒体撰稿或向国(境)外举办的国际会议或研讨会提交论文,需经作者所在单位同意并书面报告国际司,国际司审核并报总局保密委员会同意后,方可对外提交。

  六、实行参加涉外活动报告备案制度。总局和煤矿安监局、应急指挥中心人员参加外国驻华使馆、驻华代表机构和境外团体、机构单独在华举办的国际会议及活动,由国际司按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总局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以及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人员参加上述活动,事先报国际司备案。各单位的重要涉外活动需请总局领导出席的,活动主办或承办单位应书面报告国际司,由国际司请示总局局长协调安排。

  七、执行因公出访任务要严格控制在外时间,增强出访效果。除培训项目和特殊情况外,出访1个国家(或地区),在外停留不超过6天;出访2个国家(或地区),不超过10天;出访3个以上国家(或地区),不超过12天。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出访国家或延长在境外停留时间,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不得取得1国签证而走访多国,原则上不得跨洲出访。出访任务结束后,出访人员须在回国(入境)15天内将所持护照(通行证)交国际司集中管理。出访团组须在2个月内向国际司提交出访报告,由国际司视情况报送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审阅,并通过适当方式进行成果交流。

  八、邀请和接待外国人员来华,要统一管理。各单位邀请外国政府现职副部级以上人员(含副部级)临时来华从事公务活动,应当事先向国际司提出书面报告,由国际司按照国务院及外交部有关规定办理。邀请外国政府副部级以下人员和其他人员临时来华从事公务活动,应当向国际司提出书面报告,由国际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邀请外国人员来访的报告中需提供被邀请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时间、工作单位、职务、护照号码等)、访问目的、访问时间、访问地点以及费用等情况。

  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可参照本通知规定制定本单位具体管理办法。

 二○○七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