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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05:23  浏览:9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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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美化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及其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的市容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区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市容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造型美观、牢固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工商、市政公用、园林绿化、房管、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包括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模、规格、有效期限等主要内容。
  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本市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时,应当广泛听取意见。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居住建筑物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取得。其中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范围和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应当办理规划等有关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取得公共场地、公共设施使用权的,视同已办理规划等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在公共场地或者公共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期限不超过5年。期满需延长设置期限的,设置者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活动结束后两日内予以拆除。
  第十一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向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广告位置图和效果图;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在重要场所、主要道路两侧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再作出决定。
  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公示。
  大型户外广告的标准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数量、时间、造型、用材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空置,户外广告设施暂不发布广告超过15日的,应当以公益性广告补充。
  第十三条 需要在户外张贴、悬挂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的公共布告栏、启事栏、广告栏和宣传栏、橱窗内张贴、悬挂。确需在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的,应当经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张贴、悬挂。批准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禁止在电线杆、树木、居住楼道上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利用条幅、气模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横跨街道。利用气球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升放和系留气球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在居住区及其周边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不得影响通风,采光。
  第十五条 利用候车亭、站牌、车站出入口等公共交通设施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识别和妨碍通行。
  第十六条 利用各类线杆设置户外广告,每杆最多设置两幅,每侧一幅,并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视距;同一路段应当做到式样、色彩、高度、朝向一致。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完好,并按照规定时间开关照明设施。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更或者拆除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给户外广告设置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万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户外广告或者在电线杆、树木、居住楼道上涂写、刻画户外广告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破损、脱色、字体残缺,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责令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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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耕地保护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耕地保护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耕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成都平原耕地是重要的粮食、油料等农产品高产基地,必须划定保护区,切实加强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成都平原地区内的成都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龙泉驿区、青白江区、金堂县、双流县、温江县、郫县、都江堰市、彭县、新都县、新津县、蒲江县、邛崃县、大邑县、崇庆县和德阳市市中区、绵竹县、广汉市、什邡县境内平坝和浅丘的耕地,划为成都
平原耕地保护区,具体范围由本条例第八条所列耕地保护规划明确规定。
第三条 使用保护区耕地必须遵守本条例。使用前条所指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土地,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保护区的耕地实行全面规划、分等定级、严格管理的制度。
第五条 保护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对耕地的保护工作加强领导,统筹兼顾,落实责任。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保护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的组织和监督。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保护区的耕地保护规划,应根据耕地的地理位置、自然条件和人口状况制定,并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相协调。
耕地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是:
(一)确定保护的耕地范围;
(二)明确建设用地控制范围和用地规模;
(三)划分耕地保护等级,并分解落实到地块。
第七条 保护区耕地按自然条件划分以下等级加强保护:
(一)有自流灌溉条件的平坝耕地和台地耕地为一级保护耕地;
(二)有水利灌溉条件保证的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和台地耕地为二级保护耕地;
(三)其他耕地为三级保护耕地。
保护区内耕地保护等级划分的具体标准,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保护区耕地进行定级。
第八条 保护区耕地总体保护规划,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保护区内的市、县两级耕地保护规划,由市、县两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耕地总体保护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保护区内的乡(镇)耕地保护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耕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保护区的耕地保护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
修改耕地保护规划,必须按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区耕地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加强科学研究,建立目标责任制,将保护耕地的责任具体落实到乡(镇)、村、组和承包耕地的农户。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进行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十二条 征用、使用保护区二级、三级保护耕地,三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的,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审批,三亩以上、十亩以下的,由德阳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上述审批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一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保护区内一级保护耕地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必须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三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审批;三亩以上、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德阳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超过本条第(二)项审批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一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四条 征用、使用保护区内属城市规划区范围的耕地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开发区内的耕地,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需要使用保护区耕地的,城乡居民修建住房和乡、镇、村举办公益事业需要使用保护区耕地的,必须在经批准的城镇(村、镇)范围内进行,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批。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严格的计划指标控制。计划控制指标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分类编制(不含一级保护耕地在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控制指标每五年编制一次,由省人民政府逐年下达,分解到县。年度计划控制指标和年度分类计划控制指标不得突破,允许延后到下一年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保护区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应鼓励建设单位将耕地表层土壤搬运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复垦耕地。
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耕地,应按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
第十九条 成都平原的河流、渠系,应在河道主管部门、航道主管部门、工程主管部门、工程管理单位指导下,按批准的规划进行综合治理,筑堤护岸保护耕地。
第二十条 保护区边缘的丘陵和低山地区,应根据《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的规定,大力发展林木、草类,防治水土流失,为保护成都平原耕地建立良好的生态屏障。

第四章 补 偿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保护区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除依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补助和安置外,用地单位还应按照下列标准交纳成都平原耕地保护费。
(一)征用、使用一级保护耕地,一次性交纳征地费总和(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下同)二倍的耕地保护费;
(二)征用、使用二级保护耕地,一次性交纳征地费总和一倍的耕地保护费;
(三)征用、使用三级保护耕地,一次性交纳征地费总和零点五倍的耕地保护费。
建设单位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复垦耕地的,可相应核减交纳的耕地保护费。
成都平原耕地保护费在基本建设投资中支付。
农村居民经批准使用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修建自用住房的,不交纳耕地保护费。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讯、铁路、公路的线路,城市公用设施和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水利建设等工程征用保护区耕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免交耕地保护费。
第二十三条 征用、使用保护区内属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开发区的耕地,免交耕地保护费。
第二十四条 耕地保护费由审批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缴,交同级财政作为预算外资金,纳入农业发展基金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土地开发、土地复垦和耕地改造。
耕地保护费,按省10%,市(设区的市)20%、县(市、区)70%的比例分级管理,由财政部门逐级解交。用于土地开发和土地复垦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保护和管理保护区耕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加强科学研究,提出合理化建议,对保护耕地、节约耕地有重大贡献的;
(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耕地成绩显著的;
(三)落实、完成耕地保护任务成绩显著的;
(四)保护和充分利用耕地、粮食、油料产量稳步增长成绩显著的;
(五)积极检举揭发乱占滥用耕地、破坏耕地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越权审批保护区内耕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越权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和企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的个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新建
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同意非法占用一级保护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并限期复耕;逾期不复耕的,可处以每年每平方米十五元的罚款,直到复耕为止。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突破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按超过部分加倍扣减下年度指标;其中,突破二级保护耕地控制指标的,按超过的部分三倍扣减下年度指标。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受到限期拆除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保护区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征用、使用保护区内的耕地,本条例未涉及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称的城市公共设施,是指城市公用道路、公共厕所、公共垃圾场、公用排水管道和公用绿地。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耕地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耕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关于印发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文件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文件的通知

河北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新疆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计委)、财政厅(局)、质量技监局及纤维检验局、供销社、农业发展银行分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财政局、供销社,各试点企业,各试点公证检验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方案》,做好2004年度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根据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会议精神和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工作计划要求,我们组织有关单位制定了《棉花仪器化检验国家标准(草案)》、《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企业棉花加工技术规程》、《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信息管理系统条形码编码规则》、《棉花质量仪器化公证检验暂行办法》、《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加工企业试点工作实施暂行办法》、《棉花质量仪器化公证检验样品管理暂行办法》、《公证检验棉花专业仓储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落实,不断总结经验,发现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一、《棉花仪器化检验国家标准(草案)》

二、《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企业棉花加工技术规程》

三、《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信息管理系统条形码编码规则》

四、《棉花质量仪器化公证检验暂行办法》

五、《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加工企业试点工作实施暂行办法》

六、《棉花质量仪器化公证检验样品管理暂行办法》

七、《公证检验棉花仓储监管暂行办法》



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工作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

(国家发展改革委经贸司代章)

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抄送:财政部,农业部,供销总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纤维检验局,中棉工业公司,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中国棉花协会,中国棉纺织协会



附件一:



棉花仪器化检验国家标准

(草案)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细绒棉仪器化检验的质量要求、检验方法、检验证书、包装及标识等。

本标准适用于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加工企业生产的棉包重量为(227±10)kg的细绒棉。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TXXXXXXX大容量纤维测试仪测定棉纤维物理性能试验方法

GB/T6975棉花包装

GB 6529 调湿和试验用标准大气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色特征级(Cotton Color Grade)

棉花样品的反射率(Rd)和黄色深度(+b)测试值在棉花色特征图上的位置所确定的级别。

3.2 反射率(Reflectance)

表示棉花样品表面的明暗程度。

3.3 黄色深度(Hunter’s +b)

表示棉花黄色色调的深浅程度。

3.4 上半部平均长度(Upper half mean length)

纤维长度分布中,中位数以上的纤维的平均长度。

3.5 平均长度(Mean fibre length)

纤维长度分布中,按重量计算的平均长度。

3.6 长度整齐度指数(Length Uniformity)

长度整齐度指数是平均长度和上半部平均长度的比值,以百分率表示。

3.7 断裂比强度(Fibre Strength)

断裂比强度是束纤维拉伸至断裂时所显示的强度,以未受应变试样每单位线密度所受的力来表示,单位为cN/tex。 注:本标准采用夹头隔距3.2mm,HVICC水平。

3.8 马克隆值(Micronaire)

一定量棉纤维在规定条件下的透气性的量度,以马克隆刻度表示。马克隆刻度是建立在已由国际协议确定其马克隆值的成套“国际校准棉花标准”的基础上的。

3.9 杂质面积(Trash area)

测试面积内样品表面杂质颗粒覆盖面积占测试总面积的百分比。

3.10 杂质数量(Trash count)

测试面积内样品表面杂质颗粒总数。

3.11 棉结(Neps)

棉纤维纠缠而成的结点。

3.12 轧工质量(Preparation)

皮棉表面平滑或粗糙及所含索丝、棉结、杂质多少的程度。

4 质量要求

4.1 色特征级

4.1.1 色特征级的划分

棉花按色特征分为3种类型13个级,色特征级用两位数字表示,第一位是级别,第二位是类型。

类型分白棉、染污棉、黄染棉。

白棉分6级,代号分别为:11、21、31、41、51、61;

染污棉分4级,代号分别为:12、22、32、42;

黄染棉分3级,代号分别为:13、23、33;

31为标准级。

4.1.2 色特征图

色特征级的分布和范围由色特征图表示,见图1。




图1 棉花色特征图

4.1.3 色特征级的确定

4.1.3.1 棉包两侧样品反射率(Rd)和黄色深度(+b)的检测结果差异超过表1允差要求的,应重新测试,检验结果以重新测试结果的平均值表示,两侧结果差异仍然超差的,同时标注“两面包”。

表1 各色征级允差要求

色征级
11~31
其他

Rd(%)
4.0
8.0

+b
1.5
2.6


4.1.3.2 棉花样品反射率(Rd)和黄色深度(+b)的测试结果,在棉花色特征图上的位置所对应的色特征级,即为该棉花样品的色特征级。

4.1.3.3 反射率(Rd)和黄色深度(+b)的测试值保留1位小数。

4.2 轧工质量

4.2.1 轧工质量要求

轧工质量仅对白棉1~4级、染污棉1~3级提出要求。根据皮棉样品表面平滑或粗糙及所含索丝、棉结、杂质多少的程度,将轧工质量分为好、中、差三个档次。轧工质量分档见表2。

表2 轧工质量分档表

轧 工 质 量
分 档

皮棉样品表面平滑,索丝、棉结、杂质少


皮棉样品表面较粗糙,索丝、棉结、杂质稍多


皮棉样品表面粗糙,索丝、棉结、杂质多



4.2.2 根据轧工质量要求,选取31级棉花制作轧工质量标准样品,作为评定轧工质量的依据。各档次标准样品均为底线。轧工质量标准样品使用期限为一年(自当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

4.2.3 轧工质量实行逐样感官检验。

4.3 外观等级

4.3.1 外观等级考核范围

外观等级仅对于白棉1~4级、染污棉1~3级进行考核。

4.3.2 外观等级评定方法

外观等级根据色特征级和轧工质量综合评定。

4.3.3 外观等级代号

外观等级用3个字符表示:第一个字符表示级别,第二个字符是一短划线“-”,第三个字符表示棉花类型。如“1-1”为外观等级1级白棉,“3-2”为外观等级3级染污棉。

4.3.4 外观等级评定表

外观等级的综合评定如表3所示。

表3 外观等级评定表


4.4 长度

4.4.1 用上半部平均长度表示棉花长度,以1毫米为级距,分级如下:

25毫米,包括25.9mm及以下;

26毫米,包括26.0~26.9mm;

27毫米,包括27.0~27.9mm;

28毫米,包括28.0~28.9mm;

29毫米,包括29.0~29.9mm;

30毫米,包括30.0~30.9mm;

31毫米,包括31.0~31.9mm;

32毫米, 包括32.0mm及以上。

4.4.2 长度标准级为28毫米。

4.4.3 长度保留1位小数。

4.5 长度整齐度指数

4.5.1 长度整齐度指数分档见表4。

表4 长度整齐度指数分档表

长度整齐度指数(%)
分档

<77.0
很低

77.0~79.9


80.0~82.9
中等

83.0~85.9


≥86.0
很高


4.5.2 长度整齐度指数保留1位小数。

4.6 断裂比强度

4.6.1 断裂比强度分档见表5。

表5 断裂比强度(3.2mm隔距HVICC水平)分档表

断裂比强度(cN/tex)
分档

<23.0
很差

23.0~25.9


26.0~28.9
中等

29.0~30.9


≥31.0
很强


4.6.2 断裂比强度保留1位小数。

4.7 马克隆值

4.7.1 马克隆值分级见表6。

表6 马克隆值分级表

马克隆值
分级

≤3.4
C1

3.5~3.6
B1

3.7~4.2
A

4.3~4.9
B2

≥5.0
C2


4.7.2 马克隆值保留1位小数。

4.8 短纤维指数

4.8.1 短纤维是指16毫米及以下的棉纤维。

4.8.2 大容量快速棉纤维测试仪给出的短纤维指数为参考指标。

4.8.3 短纤维指数以百分数表示,保留1位小数。

4.9 杂质

4.9.1 杂质是指棉花样品测试面积内的非纤维物质,用杂质面积和杂质粒数表示。

4.9.2 杂质面积是测试面积内样品表面杂质颗粒覆盖面积占测试总面积的百分比,保留2位小数。

4.9.3 杂质粒数是测试面积内样品表面杂质颗粒总数。

4.10 棉结

4.10.1 用规定数量的样品进行测试所得的棉结粒数,以粒/g表示。

4.10.2 棉结数量分档见表7。

表7 棉结数量分档表

棉结(粒/克)
分 档

≤100
很少

101~200


201~300


301~450


≥451
很多


5 抽样

5.1按规定对(227±10)kg包型棉花逐包两面抽样。

5.2棉结检验,从同品级籽棉加工的成包皮棉中,对每十包样品分别抽取适量棉花,组成一个试验样品,进行棉结测试,其检测结果为该十包棉花的共同结果。

5.3其它指标逐样检验。

6 试验方法

6.1试验用环境条件按GB/6529标准执行。

6.2试验方法按GB/TXXXXX执行。

7 质量证书

7.1 每包棉花出具质量证书。

7.2 质量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产品名称、加工单位、生产日期、包号、检测项目及结果、检测单位、证书编号、证书签发日期、备注。

7.3 质量证书有效期一年,自证书签发之日起计算。

8 包装及标识

8.1 棉花包装按GB/T6975标准执行。

8.2 标识

在每包棉花的外包装上粘贴或悬挂条码卡,载明棉花产地、加工单位、生产日期、包号、净重、回潮率、异性纤维含量等。





附件二:



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

试点企业棉花加工技术规程



1 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加工企业基本技术规程。

本规程适用于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加工企业的管理和资格认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程的引用而成为本规程的条款。

GB/T18353-2001 棉花加工企业基本技术条件

GB12801-1991 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

GB 18399-2001 棉花加工机械安全要求

3 技术要求

3.1 棉花加工工艺

3.1.1 轧花工艺流程

货场籽棉——籽棉重杂物清理机——籽棉卸料器——籽棉自动控制喂料器——籽棉烘干机——籽棉清理机——籽棉配棉装置——轧花机——(气流式皮棉清理机)——(皮棉清理机)——集棉机——(加湿)——打包机——取棉样——棉包计量——棉包信息管理系统打印条形码——棉包自动输送系统

3.1.2 棉花加工工艺流程中的物料输送系统应采用气力输送或机械输送方式。

3.1.3 气力输送系统中的含尘空气应集中除尘,回收有效纤维并打包。

3.2 籽棉清理系统

3.2.1 籽棉应经过特杂、重杂、僵瓣棉和细小杂质的清理。

3.2.2 籽棉清理系统的籽棉总处理量不小于10000kg/h(如有两套籽棉清理系统,每套清理系统的籽棉处理量不少于5000kg/h)。

3.2.3 籽棉清理系统的清杂效率不低于60%,清僵效率不低于70%。

3.3 籽棉烘干系统

3.3.1 籽棉回潮率超过8.5%,轧花时应进行烘干。

3.3.2 籽棉烘干系统的热源不得污染籽棉。

3.3.3 籽棉烘干系统的籽棉总处理量不小于10000kg/h(如有两套籽棉烘干系统,每套烘干系统的籽棉处理量不少于5000kg/h)。

3.3.4 籽棉经过烘干处理后,品质(色泽、强度、长度)应保持不变。

3.4 轧花

3.4.1 加工回潮率6.5~8.5%的标准级籽棉时,锯齿轧花机台时皮棉产量不低于800kg,轧花系统总的皮棉产量不低于3200kg/h。

3.4.2 轧工质量应符合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要求。

3.4.3 加工后的皮棉等级应不低于原籽棉等级。

3.4.4 各级锯齿棉实际含杂率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皮棉等级
实际含杂率(%)

先进指标
一般指标

1、2 级
≤1.2
≤1.5

3 级
≤1.5
2.0

4 级
≤2.0
2.5

5 级
≤2.5
3.0

6 级以下
≤4.5
6.0



3.4.5 加工棉纤维过程中不得混入异性纤维和其它危害性杂质。已经存在的,应进行清除。

3.5 皮棉清理

3.5.1 轧花机加工后的皮棉可根据市场要求进行皮棉清理。

3.5.2 皮棉清理机应具有棉胎厚度自动检测、反馈装置。

3.5.3 皮棉清理机台时处理量不小于1000kg。

3.5.4 皮棉清理机的清杂效率不小于30%,棉纤维损耗率不大于1.6%。

3.5.5 皮棉清理机排出的杂质中含棉率不大于55%。

3.6 加湿

3.6.1 皮棉回潮率小于6.5%时,打包前应进行加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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