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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00:43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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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二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4日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工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支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具有下列职责:
“(一)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和教育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管理,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三)动员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教育职工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四)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二、第五条修改为:“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四、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二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街道、乡镇建立地区工会。
“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等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原第四款改为第六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干扰”,并在“撤销”后加“、合并”。第二款修改为:“对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上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建立工会,对于阻挠组建工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在第一款后增加:“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三款修改为:“市和区、县总工会,市产业工会以及街道、乡镇等工会,可以建立为职工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各级工会可以建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总工会,市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二款款首修改为:“依法建立的街道、乡镇工会,区、县产业工会和基层工会具备下列条件,并报区、县总工会或者市产业工会核准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一款中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方式”。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以及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所在地负责劳动管理的部门,可以会同街道、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的工会组织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地区内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九、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者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和科学管理,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审议、通过、决定企业事业单位的重大决策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民主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以及其他事项,依法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专门就工资事项,依法签订工资协议。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依照有关规定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工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产业工会以及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等企业较为集中区域的工会联合会可以代表职工与相应企业方面的代表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下转第8版)
(上接第7版)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工会提出签订、变更集体合同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工会平等协商。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平等协商,或者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要求当地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协调处理。”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有法律依据不足、事实理由不充分、处分不当或者超过法定处理权限等情形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企业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工会。
“区、县总工会,市产业工会和街道、乡镇工会可以会同有关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前款所述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政府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的代表参加。”
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延长劳动时间报酬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十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有权提出建议,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和解决;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组织职工参加疗养、休养活动,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社会保险工作。”
十九、删去第三十五条。
二十、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将该款中的“检查”改为“监督”。增加二款,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或者拒绝调查。
“工会在调查中应当依法保守企业、事业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单独列为一条,作为第三十条。
二十二、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本单位工会应当立即向上级工会报告,并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提出解决意见;协商不成的,上级工会应当及时与劳动行政部门、单位的主管部门等到事发单位了解情况,共同协商,妥善处理。
“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二十三、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宣传他们的事迹,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
二十四、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二十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总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由市总工会与市和区、县编制管理部门协商确定。产业工会和街道、乡镇等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由其上一级工会与有关方面协商确定。”
二十六、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工作”修改为“工会工作岗位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
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四款、第五款,修改为:“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任期期满不再担任专职工会职务的,所在单位应当妥善安排其工作。”
第四款、第五款改为第二款、第三款。
二十七、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国家和本市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以由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约定。”
将第三款中的“县级”改为“街道、乡镇”。
二十八、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工会兼职委员每月可以有三个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其工资照发,待遇不受影响;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单位的主管人员同意。”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工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十、删去第四十八条。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工会工作岗位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以及工会筹建负责人工作的,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或者工会筹建负责人对用人单位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的,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职工、工会工作人员不愿恢复工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依照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三十六、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组建,以工会名义开展活动,或者替代工会行使职权的组织,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三十七、删去第五十条。
三十八、将第五十一条中的“逾期仍未交纳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修改为:“逾期仍未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九、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删去第五十三条。四十一、将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中的“交”,均修改为“缴”。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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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未满两年的离婚案件是否受理的公告送达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未满两年的离婚案件是否受理的公告送达问题的批复

1989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88〕民请字第1号《关于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起诉和公告送达运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对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案件,不论下落不明人出走时间的长短,法院均应受理,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


国家经济委员会、农牧渔业部、国家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 农牧渔业部 国家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经济委员会、农牧渔业部、国家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7年6月30日)废止经农〔1987〕396号


  国家经委、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精神、研究制定的《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办法》,己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


            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的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推动乡镇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其他关于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乡镇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产品行业管理部门共同管理,各级经委组织协调。


 第三条 全国所有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均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企业的质量管理




 第四条 企业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增强质量意识,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保证产品质量。


 第五条 企业要做到“五不准”: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3.国家己明令淘汰的产品有准生产和销售。
  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末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第六条 企业应从实际出发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订产品质量计划和质量工作计划,积极开展产品创优活动。


 第七条 企业要加强标准、计量工作。
  1.必须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组织生产,并积极采用国际标准。传统工艺品,地方名、特食品,要有技术条款。
  要制订规划,限期消灭无标准生产。
  2.要设专人负责标准、计量工作,制订计量管理制度,配备必需的计量器具,并由标准、计量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计量器具精确有效。骨干企业必须达到三级计量水平(或计量单项验收合格)。


 第八条 企业要加强生产过程和售后服务的质量管理。
  1.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制订并严格执行各项工艺规程,遵守技术规范,做好设备维修工作。
  2.关键工序要建立质量控制点,保证不合格的工件不流入下道工序。
  3.设置由厂长 (经理) 直接领导的质量检验机构或专职人员,配备必要的检测手段,制订并严格执行检验制度。企业必须保证质量检验机构.(专职人员)能独立行使监督、检验的职权。检验部门负责人的任免和专职检验员的调动。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对打击报复检验人员的要严肃处理。
  4.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企业管部门批准后, 方可降价销售, 但须在产品和包装上显著标出“处理品”字样。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不得以“处理品”名义流入市场。
  5.出厂的产品必须标明厂名、厂址,限时使用的产品(如食品、药品等)应注明失效时间。实行三包(包修、包换、包退),建立用户服务制度,开展信息反馈工作。


 第九条 企业要围绕提高产品质量,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改造生产环境,搞好文明生产。
第三章 部门的质量管理




 第十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有管理质量的机构或专职人员,指导企业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帮助和督促企业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产品行业管理部门对新产品和第一次批量生产的产品,要按照规定程序组织鉴定。末经鉴定的产品或鉴定不合格的产品不准投产。


 第十二条 各行业的质量管理必须包括对乡镇企业工业产品的质量管理,产品行业管理部门要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行业评比和企业升级等工作。


 第十三条 产品行业管理部门要协助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抓好业务培训,开展技术服务,切实提高企业素质。
第四章 质 量 监 督




 第十四条 标准、计量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组织或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产品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抽查,开展对企业生产技术条件、质量保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在标准、计量部门的指导下,会同产品行业管理部门合理规划,逐步建立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质量检验机构,但要防止重复建设;并同产品行业管理部门和标准、计量部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分工协作,做好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乡镇企业的登记管理和商标、广告管理,企业要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禁止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刊播虚假广告。


 第十七条 经销乡镇企业工业产品的单位应对产品进行质量验收。出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十八条 对在质量管理和提高产品质量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获得国家、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优质产品奖和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生产优质产品的企业和出口创汇企业所需的国家统配原材料,计划物资等部门要给予支持;所需资金,银行优先贷款。对优质产品实行优质优价。


 第二十条 经营承包责任制必须以产品质量为基础,质量指标在工资、奖金分配上具有否决权。厂长(经理)对企业产品质量负主要责任,不重视产品质量的不能当厂长。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仍无效者,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令其停产或转产,直至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对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列举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联户《包括个人合伙》、个体工业的产品质量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出品产品、来料加工产品、合资金企业外销产品的质量管理,参照本办法的原则,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经委(计经委)、乡镇企业管理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可结合本地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