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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14:23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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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工作要点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工作要点的通知

佛府办[2008]10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佛山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制度,支持专家组的工作,充分发挥专家在应对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作用。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佛山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专家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支持作用,完善政府和专家相结合的决策机制,科学应对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根据市人民政府《印发佛山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佛府〔2006〕121号)的有关规定,建立佛山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为确保专家组相关研究和咨询工作有效开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专家组成员资格认定、入选及专家组运作和管理活动。



第二章 工作内容



第三条 专家组的工作内容是,为全市应急管理工作出谋献策,提供决策建议、咨询指导和技术支持。主要包括:

(一)根据有关工作安排和课题研究计划,开展或参与调查研究。

(二)应邀对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进行分析、研判,必要时参加应急处置工作,提供决策建议。

(三)为市应急管理有关数据库建设提供指导。

(四)参与全市应急管理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五)办理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应急委)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人员组成



第四条 专家组由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及综合管理等5个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五条 遴选的专家组成员应有广泛的代表性,具备以下入选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严谨的科学精神、高尚的职业道德和较强的决策咨询能力。

(二)原则上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对相关领域突发公共事件具备丰富的处置经验,或较高的理论造诣,在本地区同行中有较高的声望。

(三)对应急管理工作有热忱、有责任感,善于听取各方面意见,作风正派,团结同志,坚持原则,办事公正。

(四)身体健康,年龄在65岁以下(两院院士年龄不限,博士生导师、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可放宽至70岁),在精力和时间上能够保证参加专家组的相关工作和活动。

第六条 专家推荐以自愿为原则。有关单位在自荐基础上,根据以上条件推荐本领域的相关专家,经市应急办汇总审核后,报市应急委领导同志审定。

拟聘请的专家由市政府颁发聘书,聘期3年。聘期届满,自动离职或重新办理有关手续。根据工作需要调整的专家组成员,按程序报批。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七条 专家组日常工作的开展方式如下:

(一)每年择时召开一次全市应急管理专家会议,研究安排专家组年度工作。

(二)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组织专家座谈或会商,研究有关应急管理专项工作。

(三)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启动专家咨询和技术指导程序。

(四)根据应急体系建设情况,每年度研究确定若干重点课题,组织有关专家到省内外进行专题调研。

(五)受委托开展其他专项工作。

第八条 专家组建立信息通报机制。

以应急管理专家组名义开展工作形成的研讨意见、评审结果和论证结论等,由市应急办报送市应急委正、副主任或送有关单位。

第九条 专家组内部要严格按照专家组工作规则和年度计划开展工作,对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组织研究,提出解决方案。健全内部监督自律制度,未经批准,专家组成员不得以专家组的名义组织任何活动,并对以下事项保密:

(一)以专家组成员身份开展的有关涉密工作。

(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涉及的保密事项。

违反有关规定的,一经查实即取消专家组成员资格。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条 市应急办负责协调专家组相关事宜,包括与专家组进行联络、组织安排专家组日常工作等。

第十一条 市应急办研究提出专家组年度工作安排建议和经费预算,经领导同志批准后,向市财政局申请专项经费。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应急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佛山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要点



一、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的要求,结合专家组职责任务,研究制定专家组年度工作目标和具体方案,细化工作制度,保证专家组工作正常开展和规范运转。

二、根据需要,组织和动员专家组成员及各领域的专业人才,协助相关应急管理机构应对各类重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指导制定科学、有效的处置方案,为政府应急管理工作提供决策咨询。

三、研究提出近期需要深入研究的应急管理重大理论和实践课题,具体由市应急办审核并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四、根据有关工作安排,围绕应急管理工作的中心任务,组织专家组成员深入各地区、各部门,针对深化“一案三制”建设、完善应急管理体系等问题开展调研,提出工作建议。

五、受委托,参与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典型案例的评估分析,总结应对工作经验教训,提出对策建议;指导市政府应急平台、典型案例库等建设工作。

六、参与制定全市应急管理培训指导纲要和应急管理人才培训工作,协助组织编写相关重点教材和应急管理手册。

七、协助组织编写应急知识宣传手册,筹备应急知识大奖赛。

八、参与佛山市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的咨询和评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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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34号



  《南京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协会运作,促进行业协会发展,保障行业协会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本市同业经济组织、相关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依法登记,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改革与发展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将属于行业管理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具体负责行业协会登记的日常管理工作。市政府相关部门及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本市相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的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运作,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接受监督管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成立,也可以按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成立。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一业一会,不得重复设立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表明其属性,并冠以“南京”字样。
  同业企业集中、行业代表性强、产品和服务比较优势突出的区县,可以由区域内企业为主体发起组建全市性行业协会。
 
  第七条 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以及行业协会设立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企业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

 第八条 行业协会注销或者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清算组织应当制定清算方案,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行业协会被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实行自愿入会、自理会务、自筹经费、自选领导、自我约束。

 第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设定统一的入会标准,保证不同的区域、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以及与行业协会相关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个人享有平等加入行业协会的权利。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必须制定章程。章程应当规定行业协会的宗旨、业务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规则以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等基本内容,确保行业协会有序运作。
 行业协会制定或者修改章程,应当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较多的,可以由会员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理事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人数较多的,可以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会。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为行业协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为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实行专业化和职业化。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秘书长不得从同一会员单位中产生。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政府部门分开,其办事机构不得与政府部门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国家公务员和依法参(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职。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和资助、开展服务或承办政府部门委托事项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行业协会经费支出实行预决算制,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其中经费来源属于政府性资金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必须单独设立财务账户,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制度,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行业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依法与工作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和本行业具体情况,可以承担下列职能:
  (一)开展行业调研和统计、行业信息收集与发布;
  (二)参与制定或者修订行业内企业的产品、技术、质量等标准,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三)提供行业培训、服务咨询,开展国内外合作交流,组织招商推介;
  (四)协助政府制定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
  (五)通过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政府委托,协助进行行业准入资格审查;
  (六)进行行业价格自律、协调、监督,提供公信证明;
  (七)代表行业会员进行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等调查,或者向政府提出相关调查申请;
  (八)协调行业协会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
  (九)制定并监督执行行约行规,维护行业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
  (十)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状况,提出涉及行业发展的经济政策和立法建议。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规定、政府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他人合法
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滥用权力,阻碍、限制或损害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未经政府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政策信息和咨询,并向上级机关反映行业的需求。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作出涉及行业利益的重大决策,或者对行业协会会员采取重大处理措施、可能在该行业产生重要影响的,应当及时向行业协会通报并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扶持行业协会发展。
 政府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事务的,应当向受委托的行业协会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法维护行业协会的自主权,不得对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进行非法干预。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
  非会员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批准成立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未经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开展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的行业协会继续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并依法申请重新登记。





《劳动合同法》对企业和职工的影响

谷艳秋


《劳动合同法》相对于《劳动法》来讲,严格来讲不能说是新法与旧法,但比较而言,《劳动合同法》比《劳动法》在更深、更细的层面具体规定了企业、职工的权利义务,以下就《劳动合同法》对企业和职工的影响做出分析,仅供学习讨论。
一、关于适用范围比较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在适用范围上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二、企业应注意的问题

1、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1.1事实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由单位承担。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也就是说,劳资双方就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
1.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将面临惩罚措施。

1.2.1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但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82条)

1.2.2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4条)一旦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无法辞退劳动者,否则,违法辞退要支付2倍的经济补偿金。(87条)
2、慎重选择合适的劳动合同期限

2.1 合同到期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就是劳动合同到期与解除一样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作为企业来讲,选择合适的合同期限至关重要。
2.2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合同的后果。《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连续两次订立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法定情形外,如果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同意。这就意味着如果企业选择一年一签劳动合同,那么两年后,企业只有两种选择,要么选择不续签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后;要么选择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应按时支付工资

3.1 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1)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2)低于当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3)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须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3.2 支付令。 《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发出支付令。但企业提出异议,支付令应终止,进入仲裁程序。
4、违约金不能随意设定

《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一是在培训服务违约金(22条)。二是在竞业限制违约金(23条)。除以上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25条)。
5、明确试用期的期限、工资和解除

5.1 试用期的期限。即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5.2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5.3 不能单独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单独的试用期合同不成立,该试用期合同就是劳动合同,属于第14条“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能面临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风险。
5.4试用期工资。《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20条)。
5.5 违法试用要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83条)。
6、不可再收取押金、扣押证件

《劳动合同法》第9条再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第8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第84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企业在招工时收取押金、扣押证件的,不仅面临行政处罚,还将面临民事赔偿。
7、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7.1 不得解除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42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第(1)、(5)项是以前法律没有规定的。
7.2 提前30天通知的情形

7.3 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