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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测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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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测绘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测绘管理办法 

(1994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为城乡建设及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石家庄市规划局是全市测绘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管理辖区内的测绘活动,业务上受石家庄市规划局的领导。
第四条 测绘单位应加强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保证测绘成果的科学、完整、真实。
第五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技术管理
第六条 石家庄市规划局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全市的基础测绘和其它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应采用国家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重力基准和大地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重力测量系统及本市市区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并符合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图系列和基本精度。
第八条 在石家庄市规划区内进行测绘,应采用石家庄市规划局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在石家庄市规划区外的县(市)、区内进行测绘,应采用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本市平面坐标系统的建立,应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九条 测绘项目应执行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测绘技术规范或国家有关部委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
第三章 实施管理
第十条 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取得河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并经石家庄市规划局进行年度审查登记后,方可承担本辖区的测绘任务。测绘单位承担所属系统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由测绘单位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必须在《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向测绘单位提供必要的测绘基础资料,并准许使用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外省的测绘单位应按河北省有关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和基础设施费。
第十二条 除指令性任务外,测绘项目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测绘单位。测绘双方须按照国家规定签订书面测绘合同。测绘合同应载明:项目名称、单位名称、工作范围及内容、作业技术依据、作业要求和时间、乙方提交清单、验收方式、价款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在施测前,持下列证件到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进行任务登记:
(一)河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
(二)与委托单位签订的测绘合同书;
(三)外省进市的测绘单位,须持有河北省测绘局批准的函件。
第十四条 境外测绘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须将项目报石家庄市规划局初审,经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测绘项目收费,应按国家制定的《测绘产品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揽的测绘项目达到或超过下列限额的,测绘单位须经石家庄市规划局审定测绘项目设计书:
(一)测图限额:比例尺l:500,面积为0.5平方公里;比例尺1:1000,面积为2平方公里;比例尺1:2000,面积为4平方公里;比例尺1:10000,面积为30平方公里。
(二)控制测量限额:与测图限额相应的面、高程控制测量,单独进行的一、二级小三角,一、二、三级导线测量和水准测量;
(三)县级以上(含县级)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地图集的编制、出版。测绘单位承揽的测绘项目未达到前款规定限额的,报测绘项目所在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测绘项目设计书后,方可实施。第十七条 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地图集及书刊插附地图必须在印刷前按省有关规定报批;印刷后应将印刷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或在图书、报刊、电视上刊播自行绘制的国界示意图,应在悬挂、刊播前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在年终前十五日内将年度测绘工作统计资料报单位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年终前十日内,将辖区内测绘工作汇总资料报石家庄市规划局。
第四章 界线测绘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行政区域的界线测绘,由石家庄市规划局会同石家庄市民政局共同管理;未经石家庄市规划局批准,任何测绘单位不准从事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
第二十一条 石家庄市规划局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本市地籍测绘规划,由石家庄市规划局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协调和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地籍测绘。
第二十二条 进行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地面附着物权属界址线测绘,应由当地县级以上土地、房产及其他管理部门于施测前,在现场标定界址点和界址线,并向施测单位提供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对测绘成果实施监督管理。测绘成果须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在测绘成果验收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省有关规定,将原始(或二底图)件、控制资料复制件提交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的测绘成果,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缴纳费用。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问题的,适用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使用保密测绘成果的,按国家保密法进行管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应按原密级管理。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转让、买卖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对境外提供或携带尚未公开的或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位置、高程、面积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石家庄市规划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上和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义务。前款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GPS点的木质觇标和钢质觇标及标石。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各类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对移动测量标志,损毁、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或其用地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加以制止,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或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确标记,并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签定《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第三十二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由石家庄市规划局审定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支付迁建费后方可移动。
第三十三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费,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三十四条 测量标志的年度复查工作应由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章 罚 则第三十五条 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而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任务登记的,由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建议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
第三十七条 因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而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市规划局建议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保密部门依照保守国家秘密和测绘成果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并由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涉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
(二)损毁、擅自移动测量标志的;
(三)进行其它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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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福建省教育行政许可实施暂行规定》、《福建省教育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福建省教育厅行政许可执法监督及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教育局


关于转发《福建省教育行政许可实施暂行规定》、《福建省教育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福建省教育厅行政许可执法监督及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莆教[2004]办35号


市直各学校:
现将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教育行政许可实施暂行规定〉、〈福建省教育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福建省教育厅行政许可执法监督及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闽教研[2004]1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传达,并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教育行政许可实施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教育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依法受理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和实施监督等行政许可行为。
第三条 教育行政许可的实施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精简高效、便民廉洁的原则。
第四条 教育行政许可的实施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及省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二章 受 理
第五条 教育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实行统一受理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许可决定的制度。
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作为受理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事项需要由本机关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也应由受理机构统一对外。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的项目名称、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监督投诉渠道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有条件的还应将公示内容在本机关网站上公布),并应依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及时作出准确的说明、解释。
教育行政机关应制作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所需提交材料的目录清单(办事指南),供申请人索取。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应积极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八条 向教育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九条 教育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文书式样附后)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文书式样附后)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文书式样附后)
(六)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的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条 教育行政机关应当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符合取得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
(二)申请材料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应制定行政许可办理程序,规定审查工作的内部运作流程、岗位职责、岗位办理时限等内容。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机关审查申请材料时,首先应采取书面审查方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采取实地核查、当面询问、举行听证会、召开专家论证会等其他审查方式。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机关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实地核查的工作人员应将核查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作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核查人员在实地核查时应主动出示工作证件或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教育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教育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教育行政机关应当从其受理之日起20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下级教育行政机关向上级教育行政机关报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应当附有申请材料清单。上级教育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清单中的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利益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行政许可申请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申请予以公告。
利害关系人要求查阅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并应为利害关系人查阅材料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教育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教育行政机关应主动组织听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提出听证申请的,教育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听证程序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考试、鉴定和专家评审等的,教育行政机关应将所需要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对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决 定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以上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但行政机关应当将延长审查时限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执行。
第十九条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教育行政机关应依照公文办理程序制作行政许可文书。行政许可文书应载明行政机关名称、申请人名称及地址、编号(文号)、许可事项、许可依据、有效期限、批准日期等内容,并加盖本机关公章。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许可证件必须加盖本机关公章。
教育行政机关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完成行政许可文书、行政许可证件制作,并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文书和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文书式样附后)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机关应建立行政许可事项案卷登记制度,妥善保管案卷材料。
第二十二条 凡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卷登记材料,申请人及公众可以查阅。教育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方便,允许公众复制或者摘录。

第五章 收 费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时,要收取费用的,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财政、物价部门办理有关收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教育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包括申请费、审查费、评审费、注册费、工本费、年检费、登记费等。

第六章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被许可人是否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确定的条件、范围、程序等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材料、实地检查等方式实施有效监督。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可以要求被许可人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或者提交指定书面材料。
第二十七条 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
被许可人及公众要求查阅监督检查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机关在检查监督中发现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当场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具体情形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的活动,向教育行政机关举报、投诉,教育行政机关应当立案,并在7日内派人核实、查处;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机关进行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教育行政机关。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机关发现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原则上应当撤销行政许可;但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不予撤销。
第三十二条 出现《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的,教育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有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教育行政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责任追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关于行政许可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教育厅政策法规研究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附:1、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式样)
2、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式样)
3、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式样)


福建省教育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行政机关的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许可的公正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机关组织行政许可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教育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主动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教育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提出听证申请的,教育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各级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听证主持人员与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分离。
听证员和书记员,由本机关负责人指定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外其他人员担任。
听证员为3名以上单数,书记员1 名。
第八条 主持人、听证员或书记员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听证员或者书记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或者书记员是否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发出《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或者各级教育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员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三)该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机构工作人员陈述初步审查意见及理由,并提供证据;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事实进行陈述,提出有关证据,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取该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机构工作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一条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可以向该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机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证人询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十二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如实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员和书记员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听证事项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七)质证与申辩的具体情况;
(八)当事人或者听证代表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九)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十)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证明情况附卷。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福建省教育厅行政许可执法监督及责任追究制度

一、为了加强对福建省教育厅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明确工作职责,维护行政纪律,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监察法》和《福建省教育行政许可实施暂行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执法监督,是指省教育厅对厅机关行政许可承办处室(以下简称承办处室)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督促、评议、检查和纠正的活动。
本制度所指责任追究,是指省教育厅对承办处室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单位规定的行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行政责任追究。
三、本制度适用于福建省教育厅机关。
各市、县(区)教育局实施行政许可,可参照本制度制定相应的监督及责任追究制度。
四、福建省教育厅法规处负责对承办处室按照《行政许可法》《福建省教育行政许可实施暂行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执法监督工作。
驻教育厅监察室依照法律、法规,对承办处室实施行政许可活动进行行政监察,依法受理对行政许可中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并进行调查处理。
五、行政许可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合法性、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合法性、实施行政许可程序的合法性,行政许可决定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行政许可收费的合法性、对被许可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
六、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主要包括:责令赔礼道歉、行政告诫、通报批评、调整岗位、停职检查、责令引咎辞职等。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承办处室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在规定的期限履行法定职责或责令其改正;承办处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告诫;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承办处室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在规定的期限履行法定职责或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承办处室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承办处室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省教育厅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可以向直接责任人员追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十二、厅法规处、监察室履行行政许可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查询、调阅有关行政许可的案卷和其他材料。承办处室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给予配合和协助,不得干扰、拒绝监督检查。承办处室拒绝、阻碍执法监督检查,拒不按照要求报告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省教育厅在适当场所设投诉箱并通过适当方式公布投诉电话,方便相对人投诉。申请人或被许可人对承办处室不履行法定职能或者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有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可以进行投诉。
十四、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海南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政府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防火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防火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技改和内装修)工程及城市规划项目,必须遵守本规定。
军事设施和矿井地下部分的建筑防火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筑防火监督应根据工程投资规模、使用性质和火灾危险程度等,实行省、市、县、自治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级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建设厅制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防火监督可以采取重点审查、抽项审查和分解审查等多种方式进行。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可以组织专家对防火设计、施工质量进行评估论证。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消防管理
第六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和开发区规划时,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和开发区的详细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城市规划和开发区规划时,应当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城市规划和开发区规划已确定的消防队(站)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批准后,城建、市政、电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别负责消防站、消防供水、通道、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改造和增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和使用。
第八条 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消防装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统筹安排一定比例,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直接关联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使用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修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条 城市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一条 新建开发区内消防队(站)的基本建设和装备购置由负责开发的企业或机构统筹安排,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督实施。

第三章 建筑防火设计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第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全面质量保证体系,完善防火设计质量责任制,配备防火设计专职审核人员。
第十四条 建筑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在审查工程设计时,必须同时审查防火设计。凡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不得上报审批,不准交付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报办理工程项目设计防火审核手续,同时填报《建筑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提交工程设计及消防重点工程的设计监理评定报告书等有关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审核,一般工程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
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并填发《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防火审核不得收取企业消防安全保证金。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的内容包括总平面设计、单体建筑设计、通风空调、防排烟、电气、装修工程、工艺流程等的防火设计及消防给水、固定灭火装置、自动报警系统设计等。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或审核时提出问题尚未整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任务通知书》。
第十八条 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列出建筑防火设计专篇。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包括:
(一)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工厂、仓库和其他大中型工厂、仓库;
(二)人防工程、地下建筑、隧道工程;
(三)高层工业与民用建筑,高架仓库;
(四)大、中型体育馆、影剧院、礼堂、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展览馆等公共建筑;
(五)重要科研基地和特殊复杂的工程。
第十九条 有关企业从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或由境外设计机构承担设计的,必须执行我国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我国消防技术规范尚未规定的,可以采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但必须将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消防技术规范等资料,提交公安
消防监督机构和设计管理机关审核,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工程项目选用的消防产品(含设备、设施和防火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 建设施工消防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编制工程预算应同时编制消防工程预算,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二十二条 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和从境外引进的工程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专业监理单位应聘请消防专业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并由监理单位出具监理评定报告书,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据监理评定报告书进行审核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应报经原设计单位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健全和落实施工现场(含工棚)的消防安全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在施工中,使用喷灯、焊割等明火作业或使用汽油、香蕉水等火灾危险大的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进行消防自动系统工程安装、调试和维修的单位,必须取得省(部)级公安消防机构颁发的《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施工许可证》。
禁止无证承揽消防自动系统工程的安装、调试和维修业务。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施应与建设工程同时竣工和交付使用。消防重点保卫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向建设单位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交消防设施、设备隐蔽工程的检验记录、分项及系统的检测记录、试验报告和竣工图等验收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建设单位
依照核准的工程防火设计图纸和有关规范,对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并于验收后15日内向建设单位填发《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
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竣工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质检部门不予竣工质量总体验收,不得颁发工程质量合格证书,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经验收合格的建筑物,若变更使用性质影响消防安全的,须报原验收的消防监督机构对原消防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变更后的要求进行再审核。
第二十八条 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无偿保养期满后,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专业维修单位进行定期测试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防火审核而擅自施工或施工中擅自改变防火设计的工程、未经防火验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工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发出《违反建筑防火规定通知书》,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整改。

第五章 奖 罚
第三十条 对贯彻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本规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本规定给予处罚,处罚裁决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消防监督机构作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令其停止施工或使用,责令限期整改,拒绝执行或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决定将本条第一句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施工或使用,对责任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建设工程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单位不按经批准的防火设计施工或擅自更改防火设计的;
(三)未取得《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施工许可证》或不按核定的相应资质等级擅自承揽消防工程的;
(四)将《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施工许可证》转让、出借或变相转让、出借的;
(五)工程项目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拒绝执行或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第一句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未按照消防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履行监理职责的;
(二)将消防自动系统工程的安装、调试和维修业务交给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作业的;
(三)消防重点保卫工程的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无偿保修期满后,未委托专业维修单位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保养的;
(四)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健全、不落实的;
(五)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影响消防安全的。
第三十四条 对有前两条所列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或违反消防法规导致火灾事故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立即停止该工程的施工或使用,对该单位进行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该单位施工证照。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修改为:
对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或者违反消防法规导致火灾事故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立即停止该工程的施工或使用。)
第三十六条 逾期未交纳罚款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执行罚款,必须给被罚人开具省财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删去本条,其后条文顺予依次顺延。)
第三十七条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执行防火监督公务时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