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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劳动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卫生局、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35:02  浏览:9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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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劳动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卫生局、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卫生局 杭州市物价局等


杭州市劳动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卫生局、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劳社医【2004】9号


各区、县(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物价局,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了《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 州 市 财 政 局
杭 州 市 卫 生 局
杭 州 市 物 价 局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观察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观察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一)就(转)诊交通费;
  (二)急救车费;
  (三)空调费(指不包含在住院床位费内 ,单独收取的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微波炉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四)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五)膳食费(含药膳);
  (六)文娱活动费、书刊报纸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
  第五条 住院床位费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限额支付。
  1、普通病房床位费支付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财政、卫生、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带卫生间的三人病房收费标准,纳入基本医疗保 险支付范围的床位费暂定为每日20元。
  2、监护病房(ICU 、 CCU)、层流病房、灼伤病房在核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先由个人自理10%后,再按《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支付。
  3、病房加床、走廊加床、门(急)诊观察床支付标准按权限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定点医疗机构应按国家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规定提供病房每床单元标准设施。
监护病房、层流病房除药品费、输血费、输氧费外,其他发生在病房内的费用一律不得再另行收费。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急)诊观察床位时,应将所安排的床位收费标准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参保人员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急)诊观察床位。
  第七条 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最高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为标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最高支付标准的,在最高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自理。
  定点医疗机构安排参保人员入住超标准病房时,应首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家属的同意。未经同意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床位费,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医疗服务设施费用的审核工作,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支付费用;属参保人员个人自理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个人直接结算。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执行或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时,要充分征求财政、卫生、物价等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物价部门在组织制定或调整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收费标准时,要充分征求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部门的意见。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本市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印发的《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杭劳社医[2002]2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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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浑江林区分院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设立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浑江林区分院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提请设立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的报告》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设立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浑江林区分院的报告》。鉴于通化行政区划的变动,通化地区已撤销,原通化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和吉林
省人民检察院通化林区分院所属各基层法院和基层林区检察院均划归浑江市管辖。为便于工作,决定建立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浑江林区分院。



1985年7月31日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政发〔2008〕 1号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鹤岗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散装水泥管理,减少环境污染,节约资源,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发展循环经济,根据《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含粉磨站,下同),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限制袋装、发展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制定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年度生产计划并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按规定对水泥生产企业、商品混凝土企业和使用水泥与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执法检查、监督与行政处罚;
  (五)负责散装水泥推广、生产、使用方面的信息交流、职工培训、宣传教育以及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与商品混凝土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交通、公安、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统计、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七条 到2010年全市散装水泥量占水泥总产量的比率(简称散装率,下同)应当达到百分之四十五以上。
  第八条 自2009年7月1日起城市城区施工现场禁止搅拌砂浆。
  第九条 对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重点扶持。
  第十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决算时,应根据本细则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相关要求核定使用量,并将其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第十二条 从事水泥经销、运输、水泥制品生产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逐步配套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以适应散装水泥市场发展需要。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百分之七十以上散装率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新建、扩建和改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等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未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和验收。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运输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运输、装卸、储备、设施、设备符合计量、环保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五条 从事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按照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时、准确的报送统计报表,并真实提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等相关资料。没有完成散装水泥推广率以及没有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企业不享受综合资源利用等相关政策。
  第十六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结构中使用立窑水泥。禁止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
  第十七条 为限制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普及生产使用散装水泥,按照省有关规定,对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的企业(包括个人)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简称专项资金,下同)。
  (一)对销售袋装水泥的生产企业,按照销售袋装水泥每吨一元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二)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照使用袋装水泥每吨三元的标准或者折算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元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三)工程建设使用水泥的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或每平米1元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及购进散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财政部门和原预收专项资金机构核定无误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并进入市人民办事中心缴费流程。在发放《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预缴专项资金,纳入市建设工程集中报建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属政府性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减免、挤占和挪用,不得改变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按照下列规定支出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三)散装水泥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发展散装水泥宣传资料等费用支出;
  (五)经财政部门核定的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未达到实施细则规定的散装率和散装水泥使用率的,按照袋装水泥生产和使用量处以每吨三十元罚款。
  (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已经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措施的城市城区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责令改正;现场搅拌超过十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一百元或者使用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经营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未配置散装水泥相应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配置,逾期未配置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水泥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未按时缴纳专项资金,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缴专项资金的,处以拒缴资金百分之二十罚款。
  (五)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每次违法行为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二条 在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中,不提供报表和相关资料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擅自减免、滞留、截留、拖欠、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的,以及未按照细则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项资金票据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在散装水泥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履行法定审批、征收、返还和处罚职责而不依法履行的。
  (二)在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的。
  (四)滥施处罚。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鹤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鹤岗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鹤政发〔1998〕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