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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8年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6:43  浏览:9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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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8年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8年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2008年6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代表国务院对《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2008年中央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议案》所作的说明,审查了国务院提出的2008年中央预算调整方案,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提出的建议。会议决定,批准2008年中央预算调整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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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临政发[1999]54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出让活动(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招标、拍卖出让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拟招标、拍卖出让的地块,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拟订出让方案,确定规划条件,编制招标(拍卖)须知、土地使用权招标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五条 拟招标、拍卖出让的地块,按规定报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七条 举行土地招标、拍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发出公告,公布竞投(买)的时间、地点、地块,并向竞投(买)人提供拟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包括面积、位置、用途、开发程度、规划条件、土地使用年限及有关规则、参与人须具备的条件和竞投(买)的规则等),接受咨询。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的出让底价应经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国家和省规走的规范程序评估,并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竞投(买)人应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投(买),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招标文件,确定参加投标的资格范围,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保证金(不计息,下同)后,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内;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后10大内退还;
  (五)中标者持中标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
  (六)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 条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公告:
  (二)竞买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指定地点索取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和资料;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公告的时间公开拍卖,竞买者按规定交付竞买保证金后,参加竞买;
  (四)通过况买,价高者获得使用土地资格,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未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其竞买保证金在拍卖后10天内退还;
  (五)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指定或委托有资格的不动产拍卖机构或地产交易机构负责土地拍卖具体业务。
  第十三条 土地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或未按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的,取消中标或竞得资格,定金不子退还。该地块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四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出让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双倍返还定金,中标人或竟得人并可请求相当于地价款总额10%的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市、县土地招标、拍卖结果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招标、拍卖活动要进行监督,并可以对不符合规范的招标、拍卖予以纠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招标、拍卖活动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宣布其招标、拍卖结果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
  第十六条 所有竞投(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低于出让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组织竞投(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七条 招标、拍卖活动取得的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管理,缴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政府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竞投(买)人以弄虚作假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处以每平方米10-3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10〕14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自治区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自治区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管理,规范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拨付和使用,充分发挥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效益,根据救灾捐赠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是指在发生自然灾害时,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和各有关部门(不含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公募基金会,下同)接收的救灾捐赠款物。

  第三条 救灾捐赠资金包括以下渠道筹集的资金

  (一)政府捐赠。

  (二)社会捐赠。

  (三)捐赠账户资金产生的利息。

  (四)其他捐赠。

  第四条 救灾捐赠物资主要包括政府间和社会各界捐赠的各类救灾物资。

  第五条 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食、衣、住、医等生活需要。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因灾倒塌房屋的修复或重建。

  (四)灾后生产的恢复。

  (五)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事项。

  (六)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支出。

  第六条 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接收

  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负责以政府名义接收救灾捐赠款物,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接收单位)原则上接收本系统的捐赠款物,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接收社会的捐赠款物。

  第七条 捐赠资金管理

  接收单位接收捐赠资金应使用专用账户办理,在灾害发生期间,接收的捐赠资金到账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缴入财政专户,其他时期按月缴入财政专户。

  第八条 专户管理

  (一)财政专户管理。自治区财政厅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国有银行)

  开设救灾捐赠资金财政专户,用途为:

  1. 直接接收政府、社会各界等渠道提供的救灾捐赠资金。

  2. 接收其他接收单位从其接收捐赠收入专户转入的救灾捐赠资金以及捐赠资金收入专户和支出专户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3. 拨付捐赠者指定用途的捐赠资金。

  4. 拨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救灾方面的捐赠资金。

  (二)部门收支专户管理。自治区财政厅以外的接收单位应在国有银行开设救灾资金收入、支出专用账户。收入户用于暂存接收到的捐赠款、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收入账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捐赠资金以及支付银行账户管理费、手续费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转拨财政拨付的救灾捐赠资金,以及支付银行账户管理费、手续费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支出业务。接收捐赠资金业务不多的接收单位,可引导捐赠者将捐赠资金直接汇入财政专户。

  (三)接收单位开设的收入账户和支出账户的利息收入按季度缴入财政专户,与捐赠收入及其他收入分开缴入。

  第九条 救灾捐赠资金分配及审批

  (一)分配基本原则: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专款专用、注重实效。

  (二)分配方案的提出:

  1. 捐赠者有捐赠使用意愿的,捐赠资金按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

  2. 没有明确捐赠使用意愿的捐赠资金,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自治区民政厅负责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等有关部门根据救灾和恢复重建需要,提出资金分配方案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三)资金审批:

  1. 总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自治区分管救灾工作的副主席审批。

  2. 总额在500万元—1000万元 (不含1000万元)的,由自治区分管救灾工作的副主席审核后,送自治区分管财政工作的副主席审批。

  3. 总额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由自治区分管救灾工作的副主席和分管财政工作的副主席审核后,报自治区主席审批。

  第十条 救灾捐赠资金的拨付

  (一)捐赠者指定用途的捐赠资金,由接收其捐赠的单位提出用款申请,自治区财政厅根据申请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申请单位救灾捐赠资金支出账户,申请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落实到受助单位或个人。

  (二)捐赠者没有指定用途的捐赠资金,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复方案,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用款申请,自治区财政厅根据申请和资金用途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申请单位救灾捐赠资金支出账户或有关市、县(市、区)或受助单位。

  (三)由业务主管部门救灾捐赠资金支出账户转拨的资金要在3个工作日内拨付到救灾项目用款单位,不得滞留。

  第十一条 救灾捐赠物资的管理

  (一)接收捐赠救灾物资的部门或单位,要建立救灾捐赠物资分类登记表册,按用途由捐赠单位或捐赠接受单位及时组织运往灾区。有关捐赠情况要及时报送自治区民政厅。

  (二)使用救灾捐赠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行为的,除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外,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定。

  (三)对灾区不适用的救灾捐赠物资,按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变卖,所得资金作为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广西红十字会、广西慈善总会等公募基金会接收的非定向捐赠资金可根据救灾需要和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自行安排使用并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

  (一)各有关部门要对救灾捐赠款物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和擅自改变用途。

  (二)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和广西慈善总会、广西红十字会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及使用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监察机关、社会各界和媒体的监督。

  (三)审计部门、监察机关应将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情况列入重点专项审计和监察计划,对救灾捐赠款物的筹集、管理、使用等环节依法进行审计和监察。

  (四)自治区民政厅等接收单位应建立健全报表统计制度,对救灾捐赠物资的接收、调配使用情况,在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审计部门和监察机关。

  (五)接受自治区拨付捐赠资金和物资的地区和单位,应定期将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报告自治区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和各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广西红十字会、广西慈善总会等单位要对相关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改变救灾捐赠资金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