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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关于加强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8:42  浏览:8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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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关于加强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

司法部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通知)

司发通〔2008〕103 号


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关于加强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和国家机关普法办公室:

5月12日,四川省汶川县发生里氏8.0级特大地震,给灾区人民生命财产和经济社会发展造成重大损失。在党中央、国务院坚强领导下,全党全军全国各族人民万众一心、众志成城,迎难而上、百折不挠,形成了抗震救灾的强大力量,展开了气壮山河的抗震救灾斗争。经过前一阶段艰苦卓绝的努力,抗震救灾工作取得重大阶段性胜利。为认真做好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保障灾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依法有序进行,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意义

当前抗震救灾形势依然严峻,做好伤员救治、安置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灾后重建工作,任务十分艰巨。充分发挥法治在抗震救灾斗争中的作用,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具体实践,是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积极、稳妥恢复灾区群众正常的生活、生产、学习、工作条件,促进灾区经济社会恢复和发展的有力保障。

加强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灾区广大干部群众法律意识,是保障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顺利进行,维护灾区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有序的基础工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抗震救灾法制建设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为做好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在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大力加强抗震救灾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各级政府、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抗震救灾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是当前抗震救灾工作面临的一项紧迫任务,也是促进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各项工作依法有序进行的有力保障。

各地、各部门和行业普法依法治理职能部门要在积极参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同时,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把做好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作为当前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重中之重,切实抓紧抓好,为全面夺取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新胜利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大力加强抗震救灾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当前,做好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总的要求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坚持以人为本,紧紧围绕党和政府对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重大决策和部署,坚持正面宣传和正确引导为主,大力宣传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有关法律法规,着力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着力维护灾区良好的社会秩序,努力创造有利于稳定灾民情绪、有利于维护灾区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良好法治环境。

大力开展抗震救灾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宣传,重点宣传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有关做好抗震救灾工作一系列重要决策和部署,重点宣传突发事件应对法、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尤其要把国务院颁布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作为当前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大力开展卫生防疫法律法规宣传,重点做好食品卫生法、公共卫生应急条例、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大力开展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重点宣传物权法、继承法、收养法、婚姻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大力开展灾后重建相关法律法规宣传,重点宣传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安全生产法、水利法、环境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大力开展维护社会稳定法律法规宣传,重点宣传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法律援助条例等,重点宣传中纪委关于救灾款物使用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七类犯罪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通知等。

各地、各部门和行业普法依法治理职能部门要及时加强对新颁布的有关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律法规的宣传,努力促进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三、提高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效

各地、各部门和行业要在前一阶段开展"法律六进"活动的基础上,集中时间、集中力量,重点开展以"加强法制宣传,共建美好家园"为主题的"法律进灾区、法律进安置点、法律进帐篷、法律进活动板房、法律进工地"活动,大力宣传与灾区生产生活和恢复重建有关法律法规。各地、各部门和行业可根据工作实际,结合灾区人民群众实际需要,编写制作有关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资料和挂图,及时发放到灾区群众手中,张贴到灾民安置点和建筑工地。要通过扎实的宣传活动,把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律法规宣传到灾区,送到群众当中。

要充分整合司法行政力量和资源,组织司法助理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公证员和人民调解员,采取多种形式和手段,深入灾区开展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要充分发挥各级普法讲师团的作用,组织普法讲师团成员,及时对广大干部进行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要充分发挥法制宣传志愿者的作用,利用暑期大学生返乡之际,组织开展 "大学生暑期抗震救灾法律宣讲团",深入灾区开展法制宣传和法律服务。

要坚持分类指导,根据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各个阶段工作重点,因人、因地、因时制宜,确定适合群众需要的宣传内容,采取不同的宣传方式,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不断提高法制宣传实效。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的作用,开辟"抗震救灾法制宣传"专栏、专版、专刊等,进行直观、形象、生动的法制宣传教育。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宣传导向,广泛动员和引导广大群众投入到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来。

四、加强对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组织领导

各地、各部门和行业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地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制定并不断完善本地区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实施。要结合"五五"普法中期督导检查,集中开展一次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并将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作为"五五"普法中期督导检查的重要内容。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行业法制宣传教育职能部门,要结合本部门本行业职能和实际,及时组织开展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尤其要重点宣传本部门本行业新近出台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政策、规章,促进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有效进行。

各地、各部门和行业要加大对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投入,配备必备的法制宣传装备,落实普法专项经费,保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各地、各部门和行业要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和措施,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有关重要问题,要及时报部和全国普法办公室。   

司法部 全国普法办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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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10月12日)
深工商广字〔2006〕22号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2005年3月印发的原《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深工商广字〔2005〕4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许可事项:户外广告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户外广告登记(包括变更登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243项;
  (二)《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2006年5月2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5号发布)。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可直接向市工商局及下属各工商分局申请登记。按规定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市工商局及下属各工商分局申请登记。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户外广告发布单位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主体资格;
  (二)户外广告所推销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
  (三)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具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介的使用权;
  (四)广告发布地点、形式符合深圳市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五)户外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对该类型户外广告内容所作的规定;
  (六)按规定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当事人已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法律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
  五、申请材料
  (一)相关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格:
  1.申请新设户外广告登记的,提交《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2.需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提交《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以及原《户外广告登记证》(原件);
  3.需改变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的,提交《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以及原《户外广告登记证》(原件)。
  (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须加盖申请人公章);
  (三)按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提交相关部门批准文件(原件1份);
  (四)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协议等(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须加盖申请人公章)(已经有关部门批准过的,无需提交此项材料);
  (五)受委托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与委托方签订的发布户外广告的委托合同、委托方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须加盖申请人公章);
  (六)户外广告样件(附表3,一式2份)。
  法律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新设户外广告登记的,须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附表1);需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须填写《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附表2);需改变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的,须重新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上述表格可到市工商局广告管理处和下属各工商分局户外广告登记办公场所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红盾信息网(www.szaic.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受理机关
  深圳市工商局或下属各工商分局。具体分工如下:
  (一)申请户外招牌广告登记的,由所属辖区工商分局受理;
  (二)申请各类商业和公益户外广告登记的,特区内由市工商局受理;特区外下列户外广告由市工商局受理,其他由辖区工商分局受理:
  1.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防撞墙外侧5米起算)80米内的户外广告;
  2.一、二线口岸、深圳机场范围内和地铁车站内的户外广告;
  3.游动广告(包括公共交通工具车身广告、航空器广告、船舶广告和自带动力的广告物等)。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工商局或下属各工商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备齐申请材料向市工商局或下属工商分局提出申请→市工商局或下属工商分局办理登记→申请人凭受理回执到市工商局广告管理处或下属工商分局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限在登记证中规定,但最长不得超过申请人合法使用户外广告媒介的时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在户外广告发布媒介(包括公共交通工具)上发布户外广告。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
                                    编号: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发布单位情况 名称
地址
类型 邮编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营业执照编号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申请登记事项 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
广告发布期限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广告形式 □ 展示牌 □ 电子显示装置 □ 灯箱 □ 霓虹灯
□ 交通工具 □ 水上漂浮物 □ 升空器具 □ 充气物
□ 模型 □
广告数量及
规格
广告名称
申请材料目录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1.发布单位情况中“类型”一栏应视实际情况填写国有企业、国有事业、集体企业、集体事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企业或联营企业等。发布单位为非企业单位时,“营业执照编号”一栏应填写与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的名称及编号。
  2.申请登记事项中“广告名称”一栏应视实际情况填写××商品广告或××服务广告等。

  附表2
                          编号:
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况 名称
地址
类型 邮编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营业执照编号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申请变更情况 原登记事项 变更登记事项





申请材料目录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表3
                                     编号:
户外广告样件
提交日期: 年 月 日
广告主情况 名称
地址
类型 营业执照编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联系电话
户外广告样件粘贴处:




(发布单位盖章) (登记机关盖章)

  注:1.广告主情况中“类型”一栏应视实际情况填写国有企业、国有事业、集体企业、集体事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企业或联营企业等。广告主为非企业单位时,“营业执照编号”一栏应填写与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的名称及编号。
  2.广告样件应标注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位置,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不作标注的除外。
  3.申请登记时需要提交本文书一式2份。广告样件粘贴处加盖骑缝章。核准登记后,本文书一份登记机关存档,一份送达发布单位与《户外广告登记证》一并作为登记凭证。

大同市企务公开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企务公开条例


  (2003年6月20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务公开是指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本企业职工公开企业的重大决策、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的切身利益和企业廉政建设的事项,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集体控股企业以及所属基层单位应当实行企务公开。
  第四条 实行企务公开,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监察、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卫生等行政部门,依法根据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地方工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指导、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务公开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企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企业工会负责企务公开的日常工作,并负责组织职工对企务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和监督。
  第七条 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企业发展规划,投资、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
  (二)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三)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其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贷款、担保、大额资金使用情况,工程建设的招标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
  (四)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制度的制定情况;
  (五)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六)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分配、奖罚与福利情况,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
  (七)职工招聘,技术职称的评聘情况,评选先进的条件、步骤、数量和结果;
  (八)企业公积金、公益金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计划生育情况;
  (九)企业民主评议领导人员情况,中层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
  (十)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领导人员工资(年薪)、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通讯工具使用情况,出国出境人员费用支出情况;
  (十一)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十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企务公开的主要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企业每年至少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公开企务一次。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有权提出属于公开事项的提案,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遇有重大事项需要公开,经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临时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事前予以公开,依法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便于职工阅览的地方设立固定的企务公开栏,公开应当及时公开的事项。
  企业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团(组)联席会、企业情况发布会、企业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墙报等形式公开企务。
  第十条 企业工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组织职工对企业公开的事项进行监督,对企业公开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将职工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反馈给企业企务公开责任人。
  企业企务公开责任人对企业工会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对其中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一条 企务公开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控告,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企业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企务公开的,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弄虚作假,欺骗职工的,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对拒不改正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依法履行企务公开的职责的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企务公开中发现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有挥霍、侵占、挪用、贪污公共财物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本条例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有、集体企业及国家和集体控股企业以外的企业,可以参照本条例,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实行企务公开,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