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 16 号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28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谢 旭 人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方式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七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月 1 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承揽合同中,如果定作人因某种客观原因不需要承揽人完成一定工作时,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对解除合同中的有关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文对相关问题进行探析。
定作人行使解约权应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前
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合同解除后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巨大,因此世界各国都对合同解除进行了严格限制,以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形式,其中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此说明,解除合同一般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即使法定解除,在一定条件下同样需要对方同意。对于有异议的一方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期限,合同法虽没有作出规定,但依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均是针对一般合同而言的。
对于承揽合同,法律也有规定例外的情形。换言之,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一方享有单方解除权,是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特例,该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此可以解读出定作人行使解除权是无条件的,并且不以赔偿承揽人的损失为前提,赔偿承揽人损失是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而非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探究其立法目的,主要是因为:首先,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为其本质的,若定作人不需要承揽人完成工作,但碍于合同的法律拘束力仍需要和承揽人继续履约,不仅对定作人毫无意义,而且对整个社会也是不经济的。其次,从承揽人角度看,承揽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报酬,如果解除合同承揽人能够得到相应的补偿,对其并无损失可言。该条规定与世界各国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是一致的。
值得关注的是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对定作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期间,未给出明确的限制,这是否意味着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同样能够提出解除合同?回答显然是否定的。如果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成果,除承揽人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外,定作人必须接受工作成果。反之,如允许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解除合同,那么赔偿损失的数额可能就是承揽费用,此时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虽然对定作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没有限定,但毋庸置疑的是定作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应限定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之前。
承揽人根本违约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有观点认为,即使承揽人迟延履行债务,定作人也不能提出解除合同,其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但是,解除合同与违约责任并非同一属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未涵盖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形式亦未包括解除合同。因此,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显然不可能将解除合同纳入至违约责任的范围。由于解除合同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合同,对承揽合同的主体也同样可以适用。换言之,定作人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解除合同后,定作人应赔偿承揽人已完成工作的报酬及合同履行完毕后可能获得的利益。但定作人如以承揽人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导致的法律后果可能是承揽人赔偿定作人的损失。
司法实践中,定作人选择行使单方解除权还是以对方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在某种意义上决定着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根据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说明,当事人一方如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根本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违约而使相对人的主要利益不能得到满足,亦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受损害方可以采取解除合同的违约补救措施,并可要求赔偿损害。从价值取向上分析,根本违约制度的实质意义在于平衡社会利益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根本违约的构成必须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所谓客观要件是指违约行为和使另一方蒙受重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主观要件是指违约方能够或应当预见其违约的后果。对于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有严重瑕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定作人当然可以选择解除合同。
定作人行使解约权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扑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界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为:终止履行或者恢复原状,如有损失的可以要求相对人赔偿损失。终止履行,是合同关系彻底消灭、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再履行;恢复原状是指当事人应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仅发生于合同部分或全部履行前的状态。
作为合同法分则规定的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承揽人应立即停止工作;赔偿因解除合同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承揽人停止工作在实践中几乎无争议,但对于赔偿损失的范围,由于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实践中通常按照合同法关于损失赔偿的原则进行处理。笔者认为,对于赔偿范围不仅应包括承揽人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报酬,还应包括对未完成工作量的可得收益,当然,可得收益应减去承揽人未进行工作的劳务费用。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