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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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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43 号


《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鸿举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是指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建设和管理,通过加强预防、控制等手段,使区内动物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动物及动物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残留低于国家最高残留限量的特定区域。

无疫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口蹄疫、禽流感、猪瘟、新城疫、猪伪狂犬病、猪繁殖与呼吸道综合症(蓝耳病)、鸡白痢、牛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猪传染性水泡病、猪囊虫病、马传染性贫血、马鼻疽、鸡白血病等14种动物疫病以及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动物疫病。

本办法所称动物及动物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是指动物及动物产品中残留的农药、激素及国家禁用、限用的兽药和其它化合物。

第四条 本市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无疫区内的动物疫病及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依法治理的原则。

无疫区内规定动物疫病采取免疫、检疫、消毒、疫病监测以及对患病动物隔离、封锁、扑杀、无害化处理等综合措施进行控制。

无疫区内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采取环境及过程监控、产品监督检验、溯源追踪等措施进行控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动物疫病诊断、防治科学研究成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安排动物防疫专项经费,用于无疫区内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动物及动物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的控制。无疫区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也应当安排动物防疫专项经费,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动物及动物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的控制。

第八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无疫区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疫区内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和饲料、兽药、动物和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的监督管理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无疫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防疫监督工作。

乡镇畜牧兽医机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动物免疫、阉割、消毒、疫情报告和动物疫病诊疗与畜牧兽医技术推广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无疫区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无疫区建设



第九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无疫区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无疫区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全市无疫区的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疫区详细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无疫区的建设。无疫区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在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的建设。

第十一条 无疫区建设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具有对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的快速反应能力和综合管理能力;

(二)有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

(三)配置用于扑灭规定动物疫病的指挥、消毒、无害化处理专用车辆并装置二类警示器具和通讯工具;

(四)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具有健全的动物疫情测报、信息网络体系、规定动物疫病监测体系和先进的动物临床及流行病学调查、诊断、试验手段;

(六)具有控制动物、动物产品流通环节的检疫管理能力;

(七)具有健全的动物防疫冷链体系,具备规定的冷藏设备、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

(八)具有兽药监察、饲料监测体系和动物产品安全监控体系。

第十二条 无疫区边界应设置标志。无疫区边界标志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由区县(自治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三条 无疫区建成后按规定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国际公布。



第三章 动物疫病预防



第十四条 无疫区内动物疫病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净化标准。

国家尚未制定控制净化标准的,按本市控制净化标准执行。本市控制净化标准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无疫区内对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等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其它规定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实行强制免疫的规定动物疫病必须达到规定的免疫注射密度。

第十六条 动物免疫由乡镇畜牧兽医机构具体组织实施。乡镇畜牧兽医机构对已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应佩戴免疫标识,出具免疫证明,建立免疫档案。

第十七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必须实施产地检疫,屠宰动物时必须实施屠宰检疫。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时,应回收动物免疫证明;出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时,应回收免疫标识。

自宰自用动物的免疫标识可由屠工代回收。

第十八条 无疫区内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动物必须附有检疫合格证明,猪、牛、羊必须附有免疫标识,动物产品必须附有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

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地,动物屠宰、加工、经营、贮藏的场地,动物及其产品运输工具,均应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实施消毒。

第二十条 无疫区内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患有或疑似患有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时,应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及时采取措施,并按规定逐级上报疫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和领导全市重大动物疫病紧急疫情的防治工作。当无疫区内发生重大动物疫病紧急疫情时,应立即实施重大动物疫病紧急疫情控制应急预案。

重大动物疫病紧急疫情控制应急预案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动物疫病监测



第二十二条 无疫区内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开展动物疫病免疫效果监测、动物疫病诊断、疫情监测工作,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风险评估报告。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重点开展重大动物疫病的诊断和免疫效果监测以及重大疫情的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无疫区内的种畜禽饲养场、乳用动物场应按照国家和市的疫病控制标准,做好动物疫病的净化工作。严禁患病的动物及其产品出场。

第二十四条 无疫区内从事动物饲养、动物产品生产、加工、贮藏、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的疫病监测,并协助做好抽样、采样等工作。



第五章 有毒有害残留监控



第二十五条 无疫区内销售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应将产品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执行标准等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抽样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严禁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无疫区内的种畜禽场、养殖场应当建立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档案。使用档案应当载明来源、用量、使用时间等事项。

动物饲养者应当遵守用药剂量、用药范围和休药期等安全使用规定,不得使用禁用药品。

无疫区内动物饮用水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无疫区内兽药、饲料、动物饮用水、动物及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的监督抽查计划,市兽药监察机构和饲料监测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抽查计划的实施。无疫区内的动物养殖场(户)、屠宰厂(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动物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超标的,不能出售;应续养1个周期后再次检测。动物续养1个周期后再次检测仍超标的,以及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超标的,应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

兽药、饲料、动物饮用水检测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无疫区内生产、加工、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场所必须符合动物卫生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凭《动物防疫合格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无疫区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备兽医从业资格,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严禁随意处置病死、染疫、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无疫区内病死、染疫、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应在市动物无害化处理场集中销毁。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政府财政专项列支。

第三十二条 无疫区内禁止贮存、运输、收购、屠宰、加工、销售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有毒有害物质残留超标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在无疫区边界的交通要道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出入无疫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进行监督检查和消毒。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附近应当建立动物隔离场所,对进入无疫区的疑似患病动物进行隔离饲养观察,经进一步检疫确定无疫后,方可进入。

疑似患病动物隔离饲养观察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四条 接受计划免疫或者强制免疫仍发病而被扑杀的动物,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无疫区应建立动物及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超标溯源追踪制度。发现运输、销售或使用不合格的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及时跟踪监督检查,找出源头,依法处理。

有毒有害物质残留超标溯源追踪的具体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擅自处置病死、染疫、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逃避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补检,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动物或动物产品故意逃避检疫,在无疫区引起动物疫病发生、流行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无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兽药、饲料无档案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兽药和其它物质的,按《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免疫、阉割、动物疾病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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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规定

公安部


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48号

《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2月2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人民警察警徽的尊严,正确使用警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警徽图案由国徽、盾牌、长城、松枝和飘带构成。国徽衬地和垂绶为正红色,盾牌衬地为深蓝色,长城、松枝和飘带为金黄色。

第三条
警徽是人民警察的象征和标志。人民警察必须爱护警徽,维护警徽的尊严。

第四条 警徽及其图案的使用范围:

(一)授衔、授装、宣誓、阅警等重大仪式;

(二)人民警察机关及其事业单位的重要建筑物、会场主席台;

(三)人民警察机关颁发的奖状、荣誉章、证书、证件;

(四)人民警察报刊、图书及其他出版物;

(五)警服、警帽、警用交通工具、标志等物品。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使用警徽及其图案应当经地(市)级以上人民警察机关批准。

第五条
悬挂警徽,应当置于显著位置。使用警徽及其图案,应当严肃、庄重,严格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不得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颜色的警徽。

第六条 警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

(一)商标、商业广告;

(二)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

(三)私人婚、丧、庆、悼活动;

(四)娱乐活动;

(五)其他有碍于警徽庄严的场合或者物品。

第七条
警徽为人民警察专用标志,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持有、使用、制作、仿造、伪造和买卖警徽,也不得使用与警徽及其图案相类似的标志。

第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当事人纪律处分。

第九条
对非法持有、使用、制作、仿造、伪造或者买卖警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警徽由公安部按照《人民警察警徽技术标准》统一监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警察机关对警徽及其图案的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公布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罚没处罚的执行
第三章 罚没票据的管理
第四章 罚没收入的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管理,督促执法机关正确行使罚没处罚权,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执法机关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单位。
第三条 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款、没收财物(以下简称罚没处罚)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国库。
罚没收入包括执法机关实施罚没处罚的罚没款、罚没物品和不返还赃物的变价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负责同级执法机关罚没收入的票据管理和财务结算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要予以保证,对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和办案费用补助的开支,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管理。

第二章 罚没处罚的执行
第六条 执行罚没处罚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的规定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没有规定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进行罚没处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罚没处罚项目。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罚没处罚,必须给被处罚人出具处罚决定书和罚没票据。
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被处罚对象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罚没数额,执行期限,不服处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八条 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的,必须出具统一制发、编有号码并由执罚人员签名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九条 执法人员执行罚没处罚,必须持有国家或本省制发的执行公务的证件,无证不得处罚。
第十条 任何执法机关不得下达罚没收入指标,也不得以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实施罚没处罚。

第三章 罚没票据的管理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执行罚没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或认可并登记备案的罚没票据、凭证,禁止使用其他收据。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票据的领发、使用、缴销、保管制度,并严格管理,堵塞漏洞。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对执法机关罚没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四章 罚没收入的管理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设立罚没收入财务帐册,建立罚没收入的保管、交接和结算对帐制度。罚没收入的结算由财政部门负责,并在地方财政决算中予以反映。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没收、扣押、查封财物时应制作清单,载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法机关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退还扣押、查封的财物时,当事人应凭单验收,扣押财物丢失、损坏的,执法机关应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对尚未结案而暂时扣押、查封不易保存的物品,执法机关可经物价部门评估后进行拍卖,拍卖的变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时一并处理。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对罚没财物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金银、外币以及国库券、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由专管或专营金银、外汇、证券业务的金融、证券机构予以收购、兑换、兑现;
(二)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包括饰品和器皿),古玩、文物,经专门管理部门鉴定估价后,应由国家收藏的,交有关部门收藏;无收藏价值的,可拍卖处理;
(三)烟草专卖品和其他专营商品,进行定向拍卖;
(四)粮油和鲜活等易腐、易变商品,委托所在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出售或拍卖;
(五)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六)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等,由有经营权的机构拍卖或者收购;
(七)武器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毒品和其他违禁品,由收缴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八)假冒伪劣商品,经鉴定有利用价值的,由有关部门收购;无利用价值的,一律销毁。
第十八条 拍卖物品应经物价部门评估后拍卖。严禁任何机关和个人采取调换、私分、压价、内部选购等手段处理罚没物品。
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对罚没物品的拍卖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直接查处结案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的案件的赃款赃物,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铁路、海关、外汇管理等隶属于中央机关的罚没收入以及公安、工商部门缉私罚没收入的上缴,按国务院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截留、隐瞒、转移、挪用、坐支罚没收入的,一经查实,财政部门有权从该机关的预算经费中扣除。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机关的罚没处罚实行监督,可以依法撤销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超越权限制定的有关罚没处罚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超越权限制定的有关罚没处罚的规定,应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财政、审计、人事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互相配合,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罚没处罚行为有权控告、检举、揭发。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不送达处罚决定书和不开具罚没处罚票据的,有权拒绝履行;对罚没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法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予纠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执法机关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权限设置或变相设置罚没处罚项目,提高罚款标准和扩大适用范围,滥施罚没处罚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擅自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代施罚没处罚的;
(三)利用罚没收入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的;
(四)向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罚没指标的。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罚没处罚职责的;
(二)擅自制发、伪造罚没票据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罚没票据的;
(三)隐瞒、截留、转移、坐支、私分、贪污、挪用、侵占罚没收入的;
(四)调换、压价处理、内部选购没收物品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进行罚没处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