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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1:21  浏览:8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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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4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三届五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2002年4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三届五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为履行中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义务,根据《中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以及有关法律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1993年1月4日市政府令第5号发布,1994年3月3日市政府令第22号修订)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的设立和经营,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须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报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凭批准文件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和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一)特区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项目;

(二)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涉及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特种行业和项目;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控制的行业和项目;

(五)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以及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规定的专营、专卖项目;

(六)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

(七)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本实施办法施行后,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的目录由市发展计划局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每半年编制一次,第(二)项的目录由市发展计划局商市环境保护局每半年编制一次,并予以公布。”删除该条第二款。

(二)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二、深圳经济特区民办科技企业管理规定(1993年6月23日市政府令第10号发布)

删除第十五条。

三、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10月21日市政府令第16号第2件发布,1999年1月26日市政府令第82号修订)

(一)删除第六条。

(二)该规定中“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特区人民银行)”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深圳人民银行)”。

四、深圳经济特区举办经贸展览会暂行规定(1993年10月21日市政府令第16号第14件发布)
删除第七条。

五、深圳经济特区施工企业管理规定(1996年3月5日市政府令第50号发布)

第八条修改为:“境外施工企业到本市提供建设施工服务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六、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1997年8月6日市政府令第63号发布)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住宅出租屋实行《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制度。”删除该条第二款。

(二)第七条修改为:“具有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的房屋业主或管理人将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必须将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材料送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登记。租赁双方必须按前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三)删除第十八条。

七、《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1997年11月7日市政府令第65号发布)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删除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三)删除第七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三)、(四)项不变;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其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时,申请者应按《规定》第十条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五)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其它医疗机构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务工作时,应在聘用之日起七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被聘用人员的身份证和《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被聘用人员的离退休证明、待业证明或辞职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医疗机构与被聘用人签订的聘用合同。”

根据本决定对上述规章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上述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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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财产所有权保护的民法方法

王海宏


  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保护,是指国家通过法定的程序和方法保障所有权的依法对其零下吸、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撤并。我国法律将保护所有权作为其重要任务,民法依据宪法关于保护所有权的原则,对各个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所有权实行平等的保护。
  所有人在其所有权受到侵害以后,可以依据民法的规定,请求侵害人为一定的行业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换言之,在此情况下,所有人依法享有因其所有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的请求权,可以通过行使请求权而实现其所有权。所有权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承担责任,或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所有人的权利。所有人的财产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侵害时,所有人则有权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自己的财产所有权。根据所有人在其所有权受到侵害以后提起的诉讼或请求的不同内容,可以将保护所有权的民法方法分为如下几种:
  一、请求确认所有权
  确认所有权,就是指因所有权归属不清而发生争执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所有权。确认所有权只能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并通过民呈诉讼程序解决。因此,确认所有权并不是所有人依法享有的向当呈人提出权利。确认所有权是民法保护所有权的一种独立的方法,并且是其他保护方法的前提。
  二、请求返还原物
  请求返还原物,是指所有人在其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可依法请求不法占有人返原物,或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不法占有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啡法占有有两种情况,一是无权占有所有物,如是甲的房屋被乙租用,租期届满后,乙不返还承租的房屋。二是非法侵占,如甲抢夺乙的财产据为已有。这两种情况都构成非法?,所有人可以通过提出请求或诉讼,要求返还。
  三、请求排除妨害
  请求排除妨害,是指所有人在其所有物遭受损害和其所有权的行使遭受妨害捍,可依法请求不支侵害人排除妨害,或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排除妨害。所有人在请求排除妨害。
  四、请求停止侵害
  请求停止侵害,是指所有人在其财产直接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时,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正在进行的侵害,或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停止侵害。如果侵害行为并滑直接造成对所有人的财产的损害,或者虽然造成了损害,但是侵害行为已经终止,则所有人不能请求停止侵害,而只能提出其他请求。
  五、请求恢复原状
  请求恢复原状,是指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支侵害遭到损坏时,如果能够修理,则所有人有权要求加害人通过修理恢复财产原来的状态。加害人不修理时,所有人有权请求法院责令加害人恢复原状。恢复原状一般是通过修理的办法,使遭受损坏的财产在价值和使用价值上与原来的状态大体相等,而不是使财产在内容和形式上与以前的善完全一致。
  六、赔偿损失
  请求赔偿损失,是指所有人窿人的不法侵害,致使财产损坏不能修复,或者原物已经灭失,不能返还的,所有人可以请求不支行为人财产损失,亦可要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赔偿损失。通过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等方法不足以补偿所有人的损失时,所有人在请求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的同时,可以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13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7年10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省政府决定,废止《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修改《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办法》等4件省政府规章。 
  附件:1.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2.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附件2: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一、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修正案
  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内修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具备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异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二、辽宁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
  1. 第二条修改为: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2. 第三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缴纳和由税务机关委托或指定的代征、代收、代扣单位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3. 第五条修改为:纳税人依照规定在外地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按纳税地适用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受托方代征、代扣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按受托方所在地适用税率就地代征、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
  4. 第六条修改为:纳税人在城乡市场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按市场所在地适用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5. 第七条修改为:代征、代扣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受托方,必须依照规定代征、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如违反规定、流失税款,由受托方负责补缴,并追究直接办税人员的责任。
  6. 第八条修改为:纳税人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纳税期限内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逾期不纳者,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7. 第九条修改为:纳税人必须据实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隐匿不报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税务机关应按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条例的规定,酌情处以应纳税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8. 第十二条修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 第十四条修改为:依照税法和税收管理体制规定减免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对以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归还贷款的,不予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对出口免税产品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在城乡市场上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受托方代扣代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除错征的以外,均不办理免税和退税。
  10. 删除第十五条。
  11. 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除本细则有明确规定者外,均比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以上免税、减税,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减征 、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四、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修正案
  1.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2.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因工伤亡事故做好调查处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