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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民办科技企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12:42  浏览:8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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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民办科技企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民办科技企业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1993年6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科技企业是指由非在职科技人员依本规定在特区设立的,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研究开发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科工贸一体化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办科技企业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独资企业(或无限责任公司)。独资企业是指一个投资主体投资经营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二)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三)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民办科技企业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五条 民办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



第二章 民办科技企业的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设立民办科技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主要发起人必须是非在职的科技人员,包括辞职、退职、 离退休人员及待业人员和其他符合政策的人员;



(二)企业从业人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



(三)发起人或从业人员有合法拥有的专利、科研成果或专有技术;



(四)符合特区投资导向目录所确定的产业政策;



(五)企业应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六)合伙企业应有书面协议, 有限责任公司有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章程;



(七)有与其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民办科技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时,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万元。



第七条 设立民办科技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二)向深圳市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三)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民办科技企业认定手续。



第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民办科技企业的认定条件和程序,并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民办科技企业的决定。作出不认定的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申请者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民办科技企业的各种变更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并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条 从事科技开发与生产的民办科技企业,经营期限定为十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企业正式投产两年以下,管理制度健全、年交税金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为符合特区有关规定的员工申请办理特区常住户口。特区常住户口入户指标数额依上交税金额确定。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企业的业务骨干因业务需要出境或出国的,按有关规定优先办理出境或出国手续。企业主要负责人出境或出国的,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负责,企业的一般科技人员出境或出国的,由企业负责人审定并负责。



第十三条 在民办科技企业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 可根据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参加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由民办科技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企业可以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科研计划和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民办科技企业,可享受国家给予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鼓励境内外的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专利、非专利技术向民办科技企业投资入股。专利、非专利技术折合为股权的比例由投资各方依法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生产型民办科技企业年出口供货额在100万美元以上、高科技的民办科技企业年出口供货额在50万美元以上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产品退税手续。



第十六条 管理制度健全、有偿还能力的民办科技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十七条 鼓励归国留学人员来特区创办民办科技企业。 创办民办科技企业或在民办科技企业工作的归国留学人员可以根据特区引进人才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



第十八条 符合法律、法规和特区有关规定的民办科技企业, 可以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可以与外商合资兴办企业、建立海外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特区民办科技企业依法履行认定、监督、协调和服务的职责。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发展需要聘用专业人才。 已辞去公职在民办科技企业工作的人员,其人事档案可以存放在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第二十一条 民办科技企业聘用人员应当符合深圳市人事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依照特区的有关规定, 对聘用的员工实行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新设立的民办科技企业每年进行一次甄别。连续三年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民办科技企业,不再享有民办科技企业优惠政策,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按民办科技企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民办科技企业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民办科技企业申请年度检验登记时,应当提交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甄别的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民办科技企业,应当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



第二十五条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经营、按章纳税。



第二十六条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并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民办科技企业解散、宣告破产或被撤销,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民办科技企业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申请办理民办科技企业认定时,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纠正;已经认定为民办科技企业的,撤销民办科技企业的认定并通知工商、税务等部门取消其已享受的优惠政策,追求缴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办科技企业认定及其他有关事项时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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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照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省有关区域供水规划设置的取水口,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拟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区域供水规划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政府先行调整。”

二、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安装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稀释排放有毒有害工业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私设排污口偷排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封堵,并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六、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限期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人民政府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不作决定或者作出不予关闭决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作出决定或者直接作出决定,并依法给予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及银行的应对措施


梅明华

最高人民法院于1月9日公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
案件的若干规定》(下文称为《1.9规定》),从而使因证券虚假陈述受损的投资
人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有了依据,并为投资人起诉造假的上市公司提
供便利。《1.9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第一个具有系
统性、综合性和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填补了我国现行证券立法和商事审判适用法
律的空白。
《1.9规定》将于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一、《1.9规定》主要内容
《1.9规定》调整和适用范围是证券市场(包括发行市场和流通市场)上因虚假
陈述行为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法律关系。《1.9规定》属于侵权行为法范畴,其调
整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是因财产权益被虚假陈述侵害而产生。该法律关系包含虚假
陈述行为人、虚假陈述行为、被侵害的投资人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因果关系、
虚假陈述 行为人的归责、赔偿范围和损失计算诸多法律问题。
(一)关于投资人的起诉
1、起诉条件
《1.9规定》第6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
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
定,均可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
2、诉讼时效
根据《1.9规定》第5条和《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投资人对虚假陈述人提
起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1.9规定》还就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作了详
细规定。
3、证据
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
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身份证明文件。其目的是基于投资人必须证明
确因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到损害而提起诉讼,而将以他人名义开户的不法行为人排除
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之外。
4、诉讼方式
  《1.9规定》第12条规定,证券投资人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
提起诉讼。
  《1.9规定》所规定的共同诉讼是原告人数固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即原告人
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
(二)虚假陈述的认定
《1.9规定》第17条对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定义为: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
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根据此定
义,虚假陈述应当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四种。
(三)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
1、被告的种类
根据《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虚假
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1.9规定》第7条列举了
可以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被告的几大种类,主要包括:(1)发起人、控股
股东等实际控制人;(2)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3)证券承销商;(4)证券
上市推荐人;(5)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
构;(6)上述(2)、(3)、(4)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