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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31:35  浏览:8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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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1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l2月20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有效实施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我省企业国有资产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并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全省国民经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市(州)范围内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经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确定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部门、机构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分别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监事;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委派、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五)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完善企业负责人激励和约束制度;   

(六)建立和完善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七)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批或备案;   

(八)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织监缴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   

(九)指导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十)监督管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十一)指导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调控国有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   

(十二)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推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创新,探索符合实际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管理创新,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调查研究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用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实行内部竞聘、社会公开选聘等多种选任方式。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委派或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委派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委派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职工董事除外)、监事(职工监事除外),指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人选的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委派的董事(职工董事除外)、监事(职工监事除外)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委派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委派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落实资产经营责任制,并根据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依法对企业负责入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国有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政策,确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依据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重大的经营决策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发展规划;   

(五)国有独资公司(企业)非主业的重大投资项目、高风险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重大融资计划;   

(六)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置换活动等重大资产处置活动;   

(七)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利润分配方案、负责人年度薪酬分配方案以及中长期激励方案;   

(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总额以及企业实施职工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收入分配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含股权)转让;   

(十)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十一)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十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1.特别重大的投资项目;   

2.转让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3.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纳入需要批准名单的重要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解散。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并将设立情况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中设立重要的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所出资企业的法人管理层次不得超过3层,规模特大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法人管理层次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特别重大事项、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年度投资计划;   

(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以及对外提供非对等担保事项;   

(三)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二)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三)产品被外国或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四)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五)企业定期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发展规划、重大投融资计划、委派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后及时将其履职有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须附股东、董事签名的会议纪要。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开展国有企业内部收入分配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直接监管的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使部分出资人职责,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其全资、控股、参股子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经营、管理,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具备履行出资人职责能力的其他部门、单位实行委托管理,受委托单位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委托范围内国有资产依法管理,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督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损失审核和认定、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对外投资、股权比例变动、产权转让等涉及国有权益变动行为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承办资产评估、审计、法律咨询等事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制定中介机构选聘办法。   

第二十八条 财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资本经营预算的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的监缴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完善企业国有产权市场化运行机制,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产权交易的监督,维护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保障企业国有产权公平、公正、公开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在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监督所出资企业重大投融资计划、发展规划,对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企业的投资进行评价。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国有独资公司(企业)派出监事会(职工监事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向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监事(职工监事除外)。   监事会或监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支持和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并接受监事会的监督检查。   

企业的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产权转(受)让、重大并购、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监事会报告,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资料和有关经营管理资料。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以及涉及企业改革发展、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当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做好企业财务预决算管理、企业财务动态监测等工作,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并接受审计机关等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企业损害出资人合 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侵犯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委派或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未及时报告与其履职有关的重大事项的,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撤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撤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而未报审核批准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备案或报告而未备案或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监事会报告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四)对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派驻企业的监事会或专职监事履职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的;   

(五)同国有产权交易对方、为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以及未在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撤职或免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以及经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国有资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参照本办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机构、组织形式、权利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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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新天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新天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6月13日  证监发字[1997]347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新天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

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346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

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

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对

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关于印发《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印发《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3-04-08

  为保障各级环保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开展工作的经费需要,促进环保机构依法行政,确保国家环境保护战略任务的顺利实施,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 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安等部门收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9号)以及其他相关文件精神,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制定了《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

二○○三年四月八日

 

附件:

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

  为保障各级环保部门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简称“环保机构”)开展工作的经费需要,促进环保机构依法行政,确保国家环境保护战略任务的顺利实施,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 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安等部门收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9号)以及其他相关文件精神,现就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财政经费安排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实施经费安排的基本原则及要求

  (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本着实事求是、有利于环保事业健康发展的原则,根据环保机构开展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各级财政的财力状况安排经费。

  (二)环保机构按规定应当上缴的各项收费要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各级环保机构应当对超编的人员逐步进行清退,对超编人员,财政部门不予核拨经费。严禁将环保机构年度经费预算与其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挂钩。

  (三)各级财政部门、环保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环境管理和服务能力资源,避免重复投入,集中财力优先保证政府对环境状况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责所需经费。

  二、纳入财政预算的环保机构包括:行政、监督执法、监测、信息、科研、宣传教育、放射性与危险废物管理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等环保机构。

  三、实施经费安排工作的具体要求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力状况和环保机构的工作需要,将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监督执法经费、仪器设备购置经费以及基础设施经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一)各级政府环保行政机构及监督执法机构履行环境管理和监督职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其中,人员经费按照编制内实有人数和国家规定的工资、津贴补助标准核定;日常公用经费按照同级财政预算定额核定;专项业务费按照工作需要予以重点安排。

  (二)向政府环境管理和社会公众提供环境技术服务的环境监测机构、信息机构、放射性及危险废物管理机构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资金和本单位经营服务性收入统筹安排。人员经费按照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编制内实有人数和国家规定的工资、津贴补贴标准核定;日常公用经费比照同级财政预算定额核定;专项业务费按照专项工作的实际需要,单独予以核定。

  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监测、监督执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有关仪器设备配备标准,逐步配备到位。对各种仪器设备所需的维护、维修和消耗费用予以充分保障,保证其正常运转。

  (三)环境科研机构的经费按照社会公益类科研院所经费供给制度和办法安排,并逐步实行课题制。

  (四)各级政府设置的环境宣传教育、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机构经费以定额补助和定项补助相结合的办法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人员经费、日常公用经费按照同级财政预算定额核定。对其承担的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及自然保护区管理专项工作,按照具体工作内容,给予定项补助。

  四、环保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应纳入本地区的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基础设施经费,逐步解决环保机构基础设施条件简陋、设备陈旧等问题。

  五、环保机构经费安排的具体过渡措施

  (一)排污费不得用于环保机构自身建设的规定在东部地区(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辽宁省、山东省、浙江省、江苏省、福建省、广东省)应当一步到位,中西部地区可以3年到位。具体要求是:从2003年起,东部地区的环保机构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再从排污费中列支,排污费收入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中西部地区,以2000年各级环保机构在排污费收入中列支的环保机构经费为基数,2003至2005年每年用于补助环保机构的经费最多可以分别照列基数的75%、50%和25%,排污费其余部分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从2006年开始,有关环保机构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再从排污费中列支,排污费收入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二)2004年前,允许将结存在各级财政和环保部门的排污费(含有偿使用基金)纳入部门预算,用于弥补环保机构行政、事业经费不足。

  (三)各级财政部门对排污费中安排的环保机构补助经费要严格审核,从紧安排,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管理。

  (四)中央财政视财力状况对中西部财政困难省份的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给予适当补助。

  六、加强管理,严格监督,确保政策贯彻落实

  (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环保机构的预算管理、财务监督,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 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安等部门收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9号)以及《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二)各级财政部门、环保部门应当密切配合,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环保机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的监督管理,共同做好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及罚没收入的上缴工作,做到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环保机构做好增收节支工作,优化支出结构,保证重点需要,压缩一般性开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将环保机构的各项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及工作进度,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五)各级环保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应缴国库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依照有关规定足额征收,及时缴入国库,不得少收或不收,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

  (六)各级环保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等财务规定以及有关政府采购和工程招投标的规定,不得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

  七、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