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人薪发[1994]3号
1994-1-2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下发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工作已进入全面实施阶段。为贯彻落实好文件精神,妥善处理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在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政策,切实把增资水平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数额内。当前特别要注意防止弄虚作假,想方设法高套职务工资和高定级别工资;要严格按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规定冲销64元物价、福利性补贴和自行建立的津贴,不能在冲销后再巧立名目另搞一块补贴、津贴。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春节后,人事部将会同有关部委组织人员对各地区、各部门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政策的要坚决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抓紧做好组织实施工作,争取在春节前大部分人员能兑现工资。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积极稳妥地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工作,现对实施中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1.关于未确定技术等级的技术工人如何套改的问题
为有利于合理解决机关、事业单位未确定技术等级技术工人特别是其中已临近退休的人员的工资套改问题,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对这部分技术工人可以根据其工作年限和现工资额确定套改办法。鉴于不同地区和部门开展技术等级考核工作的情况不同,具体套改办法国家不作统一规定,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各地区、各部门在确定具体套改办法时,要注意使这部分技术工人的增资额与机关行政人员、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机关、事业单位已确定技术等级的技术工人保持合理的关系。同时还要注意与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相衔接,避免出现新的矛盾,影响这项工作的正常进行。
2.关于事业单位工人聘任为干部的这次如何进行套改的问题
事业单位工人中,凡按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批准正式聘任为干部并办理了聘任手续的,在聘任期间,可按所聘职务套改职务工资。解聘后,仍按工人的工资制度执行。
3.关于如何计算在校学习时间的问题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未计算工龄的大专以上学历的在校学习时间可以与工作年限合并考虑进行套改。这部分人员在校学习时间的计算,应以国家规定的学制为依据。至于一部分人员因各种原因延期分配的时间,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因个人原因延期分配的,其延期分配的时间不能作为学习时间与工作年限合并考虑;因组织原因延期分配的,其延期分配的时间可视为在校学习时间,与工作年限合并考虑进行套改。
4.关于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资确定问题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对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第一站和第二站工作期间的职务工资,分别按讲师职务工资标准的第四档和第五档确定。其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按所在设站单位的类别,由该单位根据本人的工作性质、工作特点、工作表现和实际工作量,比照同类人员确定。
5.关于机关、事业单位有些人员按统一的政策杠子套改后的工资额,低于相同学历新参加工作人员定级工资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统一的政策杠子套改后的工资额,如果低于相同学历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定级工资,可以按相同学历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定级工资确定其工资,其中职务已经变动的,可将定级工资就近就高套入本职务工资标准的相应档次。例如,1991年毕业的硕士研究生,现为副主任科员,按统一政策杠子套改后的职务工资为副主任科员一档79元,级别工资为十三级77元,低于硕士研究生的定级工资(职务工资为副主任科员三档109元, 级别工资为十二级92元)。套改时,这部分人员可按硕士研究生的定级工资确定工资。如现已为主
任科员,可将定级的职务工资标准109 元就近就高套入主任科员职务工资标准的第二档116元。
6.关于金融系统工资制度改革如何组织实施的问题
为适应金融体制改革、加强金融宏观调控和建立统一的行员工资制度的需要,并与金融系统在计划、财务、金融业务、人事、机构等方面的垂直管理体制相配套,这次金融系统的工资制度改革按系统组织实施。具体办法是,人事部会同各银行、保险公司拟定金融系统工资制度改革的指导性意见;各银行、保险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指导性意见具体组织本系统的实施工作;各地区对金融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工作要进行监督、检查,并协调与本地区其他单位的平衡关系。金融单位在实施过程中,要注意防止系统、地方“两头占”。
7.关于军队所属非军籍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制度改革问题
军队所属非军籍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一直执行地方的工资制度,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仍按国发〔1993〕79号和国办发〔1993〕85号文件执行,分别实行机关职级工资制和事业单位新工资制度,并继续实行军队服务津贴。考虑到这部分人员在军队工作的特殊性和目前工资相对较低的实际情况,这次将军队服务津贴标准由现行10%提高到15%,其中执行机关工资制度的,以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四项之和作为基数;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以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和30%活的部分两项之和作为基数。所需经费,与其他新增工资一样, 从军费中开支。
8.关于现行物价、福利性补贴和自行建立的津贴如何冲销的问题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按规定纳入新工资标准64元现行物价、福利性补贴和自行建立的津贴,既包括国家统一出台的项目,也包括地方和单位自行建立的项目。为有利于管理和操作,各地在冲销64元时,要先冲销国家统一出台的项目。国家出台的项目不足64元的,再冲销地方和单位建立的项目。
鉴于各地的补贴、津贴项目、标准不一,国家不统一规定纳入新工资标准的补贴、津贴的具体项目,由各地区按照上述原则上报纳入的64元补贴、津贴具体项目的名称和数额。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可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9.关于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工作年限不满20年的退休(退职)人员如何计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问题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对按国家政策规定退休(退职)的工作20年以下的人员计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比例作如下规定:
实行职级工资制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全额发给,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6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 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全额发给,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40%计发。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退休的,其退休费按本人原工资(含活的部分)的7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退职的, 其退职生活费按本人原工资(含活的部分)的50%计发。
按上述办法计发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加上此次未纳入工资标准的剩余补贴、津贴,如低于当地职工基本生活费用数额,可补足到当地职工基本生活费用数额。
10.关于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人员, 这次如何增加退休费的问题
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按国发〔1986〕26号、中办厅字〔1985〕67号、厅字〔1985〕340号、劳人薪〔1985〕22号等文件规定,享受原工资100% 退休费的退休老专家、起义人员,均可按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不打折扣。
11.关于参加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的人员,是否仍按劳字〔1988〕42 号和国发〔1992〕28号文件的规定,增发每月5元生活补贴和10%基本离退休费的问题
鉴于劳字〔1988〕42号文件规定增发的5元生活补贴和国发〔1992〕28 号文件规定发放的10%基本离退休费,是在提高在职人员奖金标准的情况下出台的,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已将奖金纳入工资,成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因此,参加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的人员,不再发给每月5元的生活补贴和10%的基本离退休费。
12.关于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全国和省部级劳模、有特殊贡献的老专家、 长期在西藏、青海以及三线艰苦地区工作的人员退休时,是否还按国家政策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的问题
在新的退休养老保险规定颁布前,全国和省部级劳模、有特殊贡献的老专家、长期在西藏、青海以及三线艰苦地区工作的人员退休时, 仍可执行国发〔1978 〕104号、国发〔1983〕41号、国发〔1984〕76、77号和国发〔1983〕68 号等文件的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在职时的基本工资数额。
13.关于易地安置并已由接收地区支付离退休费的人员, 如何发放地区津贴的问题
实行地区津贴制度后,易地安置并已由接收地区支付离退休费的人员,执行接收地区的地区津贴。
论 无 因 管 理
张芳胜
内容摘要: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源于古罗马法,近代各国民法建立相应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倡杨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在性质上,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无因管理有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两种类型,真正无因管理包含适法无因管理和不适法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包含误信管理、不法管理和幻想管理,不同类型的无因管理,其构成要件不同,产生的法律效果亦不同。
关键词:无因管理 适法无因管理 不适法无因管理 不真正无因管理
引言
我国古有“各人自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之遗训,今有“见义勇为”之义举。罗马法有“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英美法系亦倡导“私法自治”的原则。然而人类之存在,彼此互相联系,如何规范人类之行为,一方面维护禁止干涉他人之事务的法律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干预他人事务为合法,趋利避害,维护社会和谐发展。罗马法创设了无因管理法律制度,近现代大多数国家亦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因管理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也对无因管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颇难操作,笔者拟用比较的分析方法,对无因管理的概念、缘起、特征及其意义以及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无因管理的类型及其法律效果进行探讨。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及缘起
1、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人称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人为本人,又称受益人。
2、无因管理的缘起
从法的历史发展看,无因管理作为一项一般性制度,其制度理念源自于古代法中对遗失物拾得这一具体事实的法律规定。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属于准契约之一,赋与两种诉权:一种是无因管理正面诉权,也称无因管理直接诉讼,即本人对管理人之诉权。另一种是无因管理反面诉权,也称为无因管理反对诉讼,即管理人对于本人的诉权。
近现代各国民法对罗马法中具体、个别的无因管理诉权予以不同程度的抽象,而建构起一般性的无因管理制度。
(1)法国民法
《法国民法典》于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之第四编非经约定而发生的债中设有两章规定:一为准契约,一为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准契约包括无因管理及非债清偿两部分。
《法国民法典》对无因管理设有四条,即第1372-1375条。第1375条规定, “其事务受善良管理之本人,对于事务管理人以其名义所为之约束,应予履行;对于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所负担的全部个人债务,应予赔偿;对其支付之一切必要或有益费用,均须偿还。”
(2)德国民法
《德法民法典》于第二编债的关系法的第七章(各个债的关系)的第十一节设有无因管理的规定,紧接在委任一节之后,称为无委任的事务管理。共计11条,即第677-687条,其规定了管理人的义务和权利。并创设了准无因管理,包括误信的管理和不法的管理。如第677条规定,“ 未受他人之委任,并对他人无权利,而为他人处理事务,负有依本人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适合于本人利益之方法而为管理之义务。”第678规定,“条 无因管理之承担,违反本人之真意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为管理人所明知者,虽有不可归责之事由,管理人对于本人亦应赔偿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
(3)、瑞士法
《瑞士债务法》在第二编(各种契约关系)的第十四章设有无因管理之规定,共计6条,即第419-424条。该法第419条规定,“ 未受委任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负有适于他人之利益及得推知之目的,而管理其事务之义务。”第422条第一项规定,“ 管理事务如认为保护本人之利益所必要者,本人应偿还管理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而且适应其情事之费用及利息,并依同一情形为免除管理人所负担之义务,至其他之损害,有依法院之裁量,负赔偿之义务。”
(4)、日本民法
《日本民法典》在第三编(债权)的第三章中规定了无因管理,共计6条,即第697-702条。第697条规定,“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应依事务的性质,以最适合于本人利益的方法而管理。管理人知悉本人的意思,或可得推知的,应依其意思管理。”第702条规定,“ 管理人为本人支出有益之费用,得请求本人偿还。”
(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在第二编债的第一章通则中的第一节债之发生中的第三款设无因管理,共计7个条文,即第172-178条。该法典第172条规定,“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为之。”第176 条规定,“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二、无因管理的法律特征
1、无因管理的主体包括管理人与本人,区别于其他一般民事主体。一般民事主体必须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无因管理的主体则无此限制,只要能从事一定的事实行为即可。任何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都可成为无因管理的民事主体,即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均可成为无因管理的主体。
2、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
无因管理为一种法律事实,是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上的原因,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是法定之债,此债的关系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的。无因管理属于法律事实中与人的意志有关的人的行为事实,无因管理事实的构成以事务管理的承担为准 。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但无因所管理的事务,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
3、管理人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
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对于本人须无法律上的义务,既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这是无因管理的最基本特征。
4、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
管理人在进行管理时,其管理的对象是他人的事务,目的是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
5、补偿性。
管理人对本人的请求权仅限于必要的管理费用支出的补偿,而没有报酬请求权。
三、无因管理的法律意义。
首先,倡扬和肯认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干预本人私人事务,是一种侵权行为。但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是彼此相依的,需要互相帮助。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维护“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倡扬和肯定人类互助精神,追社会之和谐,从而设定无因管理制度,规范人们行为。
其次,无因管理制度经济上的意义。无因管理,是因本人的利益可能要遭受时,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而实施的管理行为。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仅可以避免本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可以使社会整体利益免受损失,具有经济意义。
再次,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本人管理事务,利于本人,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与本人间产生法定之债,确认了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的合法性,排除了管理人行为的侵权性,具有违法阻却的法律效果。
最后,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无因管理制度规定了管理人与本人的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的关系,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本人请求偿还。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本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有时往往要支出一些必要的费用,甚至管理人要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如果这些费用或者损失得不到一定的补偿,让“英雄既流血又流泪”,不能形成权利义务的对等,体现不了公平性。
四、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
无因管理的构成在主观上须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即管理意思,是指以其管理行为所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他人的意思。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有“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一文,其中的“为”字即说明管理人之管理事务,在意思上是为他人,而不是为自已。这种管理意思,就是在管理人主观上,使管理或者服务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区别于代理行为,代理行为的法律行为效果,直接作用于本人。即使管理人以自已的名义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所产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本人,也成立无因管理。如果管理人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 ,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则构成侵权行为。“为他人”的判断标准,是依社会通常客观标准,就是以本人事实上受益为准。同时,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与为自已管理的意思可以并存。例如修理邻居快要倒塌的房屋,既为邻居,也可以使自己免除危险,也可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对于本人是谁,没有认识的必要,即使对于本人认识错误,对于真实的本人依然成立无因管理。
2、客观要件。
(1)、管理他人事务
管理行为的范围。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管理,就是处理事务的行为。这种行为因为是为本人谋取利益,因此管理行为不仅包括保存、利用、改良等处分行为,而且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的行为(如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二版第75页)。笔者认为,无因管理的管理行为仅限于保存、利用、改良等处分行为,而不应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的管理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为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一语,概定了管理行为的范围。管理行为仅仅是为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而不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将管理行为范围扩大到为本人取得新权利,无限扩大了管理人的行为范围,干涉了本人的私人事务。
管理人进行管理的 事务须为他人满足生活需要的事项。事务应为积极的事务,单纯的不作为,则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事项。管理的事务,可以是经济的事务,也可以是非经济的事务,如我国台湾民法第175条规定“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管理者”一段,即可明了。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可以是继续的行为,也可以是一时的行为。但 宗教、道德或习俗的事项,如有的为病人祈祷、为朋友介绍恋人;违法行为,如为盗窃分子保存赃物;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须经本人授权方可实施的行为,不能作为无因管理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