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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0:28:13  浏览:8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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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12号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7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刘士合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作出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决定与补偿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和决定应当报市征收部门审核,同时报市城市综合开发办公室备案。
  市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征收项目由市征收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市规划区内市级财政投资和跨区项目的征收补偿工作;各县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或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为县区房屋征收部门。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二)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三)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  
  (四)代本级政府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五)筹集、管理、使用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  
  (六)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七)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  
  (八)组织公开抽签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  
  (九)完成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综合开发、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通讯、供电、供排水、燃气、热力等管线产权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  
  第七条 房屋征收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并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房屋征收实行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对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房屋征收部门应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向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发出征询函。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书面意见。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的修改情况,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超过6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上级有关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必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征收部门指定的监管帐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实行现房产权调换的,可以冲减相应的监管资金;实行期房产权调换的,根据产权调换房屋的建安造价和概算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测算征收补偿资金。征收补偿资金主要包括对被征收人的补偿费用、补助和奖励费用等。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三条 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变更用途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除外;
  (二)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等手续;
  (三)营业执照;
  (四)税务登记证。
  前款规定的事项,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评估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评估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的名录,供征收当事人选择。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参与,以公开抽签或摇号等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聘请公证机构对抽签或摇号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七条 房屋评估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选用其它评估方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必要时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逐户出具评估报告,并解答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
  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的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他不动产的价值。
  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被征收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征收部门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送达被征收人。 
  第二十一条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菏泽市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制定。 
第四章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朝向、新旧程度、配套设施以及土地等因素评估确定,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四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待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后,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予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以合法建筑面积为依据。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照房屋普查及航拍资料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照拆除成本给予补助。
  征收范围确定后的违章突击装饰装修不予补偿,应自行拆除。 
  第二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应认定为合法的非住宅房屋,可按照本办法给予补偿。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为出让土地,且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不同区位可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连续1年以上的纳税申报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三)沿城市主次干道、属于同一幢建筑主体或纵深8米以内正在经营的合法连体建筑。  
  第二十八条 对不沿城市主次干道以及虽沿城市规划道路但未开通、实际正在经营的住宅房屋,且同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一)、(二)项条件的,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支付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按被征收房屋实际正在经营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被征收房屋有承租人的,应当提供备案的房屋租赁证明,停产停业损失费按被征收人与承租人各占50%的比例分配。
  第二十九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使用人支付搬迁费。搬迁费的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进行一次性补偿。
  需要搬迁设备的,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调试等工序所需费用支付搬迁费。征收部门组织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 
  第三十条 因征收住宅房屋需要临时安置的,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的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8元计算。
  实行货币补偿的,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月支付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止,一般不超过24个月。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7—10元计算。   
  由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一条 征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征收部门付给停产停业损失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征收部门可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15元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15元按月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一般不超过24个月;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20元计算,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为止。  
  被征收房屋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以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按每平方米50元一次性支付。  
对停产停业损失有异议的,提出异议者可提供上年度全年纳税凭证经由当地税务部门测算确定。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每户给予10000元的补助和奖励。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小高层或高层住宅,且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给予以下补助和奖励: 
  (一)每户(套)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奖励8平方米安置面积; 
  (二)每户(套)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150平方米以下的,奖励7平方米安置面积;  
  (三)每户(套)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奖励6平方米安置面积; 
  (四)每户(套)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奖励5平方米安置面积。 
  被征收住宅应严格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计户,没有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按自然形成的院落或成套住宅计户。  
  第三十三条 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定的房屋产权调换范围内,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先后顺序,按照被征收合法房屋的建筑面积就近套靠的原则依次挑选,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产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征收补偿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五章 征收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申请强制执行征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文书;
  (三)作出征收决定的证据与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执行的标的物;
  (三)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四)行政机关书面催告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依法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征收该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和同一区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相一致。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4月17日菏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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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商务部


国 家 旅 游 局

商 务 部

第 33 号



《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国家旅游局、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 邵琪伟

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九日




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旅游业的对外开放,加强国际旅游合作,引进国际先进的旅行社经营模式,促进我国旅行社业的转型升级,提高国际竞争能力,根据《旅行社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对外商投资旅行社开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业务。

第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是指取得试点资格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从事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和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的经营活动;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的除外。

第五条 国家严格控制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数量。具体数量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申请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符合《旅行社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旅行社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 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人中选择确定,并向申请人颁发《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

第八条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以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换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换领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九条 取得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资格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以下简称试点旅行社),应当自换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人民币,并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 试点旅行社在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后三年内,应当每半年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经营情况和资料:

(一)组织、接待出境旅游者的组团数量和人次;

(二)出境旅游业务经营额;

(三)取得的经验和效果。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三年内,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对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效果进行评估,并可根据评估结果,对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及试点旅行社的数量作出调整。

第十二条 试点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其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旅行社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旅行社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试点旅行社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试点旅行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旅行社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政办发〔2009〕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层次,增强服务保障功能与抵御风险能力,切实保障我市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改革发展稳定,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法律、法规以及实行社会统筹的相关政策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行两级管理、各负其责、适当储备、适度调剂、省级调剂补充、政府最后兜底、调剂基金下拨与失业保险工作各项指标完成情况挂钩的运行机制。

第三条 市级统筹基金包括两部分:一是市、县(市)当期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扣除上解省调剂金、支付劳动就业部门职业技能培训费和职业介绍费(以下简称“两费”)后的资金总额按30%比例上解到市级统筹准备金账户的资金。二是市、县(市)历年滚存积累结余基金按50%比例一次性上解市级统筹准备金账户的资金。

市级统筹开始运行当月,各县(市)社会保险局将历年滚存积累结余基金按50%比例一次性上解到市级统筹准备金专设账户,剩余部分和今后继续滚存部分,留作弥补当地支付缺口之用。每月10 日前,各县(市)社会保险局将当期应上解的市级统筹基金足额上解到市级统筹准备金专设账户。

市级统筹开始运行后,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的上解比例、渠道不变。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以各县(市)当期上解的统筹准备金额度为基数进行调剂。各县(市)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支付出现缺口时,首先由上解后的当期征缴基金支付,支付后有缺口的, 再由历年滚存累计结余基金支付;支付后仍有缺口的,申请由市级统筹准备金调剂,调剂额度不超过当期上解统筹准备金的2倍,在最高调剂额度以内的按实际缺口拨付,超过最高调剂额度的按最高调剂额度拨付;调剂后仍有缺口的,按规定可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进行补充;补充后还有缺口的,由当地财政筹集资金给予兜底解决。

市级统筹实行有缺口调剂机制,不出现支付缺口暂不予调剂。根据运行情况,市级基金统筹比例可适度向上调整。

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出现缺口时,社会保险部门不再为劳动就业部门提供“两费”。

第五条 随着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的增加和失业保险待遇的调整,失业保险费征缴收入没有达到社会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要进行适当调整,确保市级统筹健康运行。

第六条 按规定,市级统筹必须留足2个月以上的准备金,确保失业金按时足额发放,提高抵御意外风险能力。同时,各县(市)社会保险局也要积累一定额度的基金,防止缺口进一步拉大。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局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基金的管理、调剂金下拨、业务指导工作。各县(市)社会保险局负责市级统筹基金的上解、使用和本辖区内失业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八条 市级统筹基金下拨与各县(市)失业保险工作挂钩。凡不按时足额上解市级统筹基金、完成参保计划指标不足95%、完成征缴计划指标不足98%、清收历史陈欠不足欠费总额20%、事业单位2%应缴费未纳入当地财政预算、职工1%应缴费未实行财政代扣代缴的,将暂不下拨市级统筹基金。通过整改达到要求的,可补拨未调剂的额度。

第九条 各县(市)需要市级统筹调剂时,应先提出书面申请,报市社会保险局审批,经市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及时将资金拨付到市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账户,再由市社会保险局拨付到县(市)社会保险局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账户。各县(市)申请的统筹基金要严格按照申请项目金额和用途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改变用途或挪用,否则,将按照有关规定追回下拨资金,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后,坚持实行失业金发放预警制度。当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不足以支付两个月的额度时,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同时报上一级社会保险局,以便及早采取相应措施,妥善加以解决。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人民政府仍是失业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本辖区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 健全工作责任制,进一步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提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率,确保市级统筹稳定、顺畅运行。

第十二条 市、县(市)两级劳动就业部门具体负责失业保险登记、发证、档案管理、职业介绍、技能培训等工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发放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继续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吉政令〔2003〕146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平市社会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