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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21:50:15  浏览:9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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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民银行、监察部、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预防腐败局《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
人民银行 监察部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预防腐败局

  近年来,适应信息技术发展和小额支付服务市场创新的客观需要,商业预付卡市场发展迅速。商业预付卡以预付和非金融主体发行为典型特征,按发卡人不同可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专营发卡机构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另一类是商业企业发行,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总体看,商业预付卡在减少现钞使用、便利公众支付、刺激消费等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同时,商业预付卡市场也存在监管不严、违反财务纪律、缺乏风险防范机制、公款消费和收卡受贿等突出问题,严重扰乱了税收和财务管理秩序,助长了腐败行为。为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防范金融风险、促进反腐倡廉,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职责,加强管理
  强化对商业预付卡发卡人的管理,是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首要环节,必须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落实分类监管。人民银行要严格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的规定,加强对多用途预付卡发卡人的监督检查,完善业务管理规章,维护支付体系安全稳定运行。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多用途预付卡,一经发现,按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予以查处。对商业企业发行的单用途预付卡,商务部门要强化管理,抓紧制定行业标准,适时出台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发行预付卡。
  二、健全制度,规范行为
  规范商业预付卡的发行和购买,是防范利用商业预付卡洗钱、套现、偷逃税款以及行贿受贿的有效途径,必须进一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大执法力度。一是建立商业预付卡购卡实名登记制度。对于购买记名商业预付卡和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商业预付卡的单位或个人,由发卡人进行实名登记。二是实施商业预付卡非现金购卡制度。单位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购买,不得使用现金;使用转账方式购卡的,发卡人要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三是实行商业预付卡限额发行制度。不记名商业预付卡面值不超过1000元,记名商业预付卡面值不超过5000元。
  严格发票和财务管理。发卡人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税务部门要加强发票管理和税收稽查,坚决依法查处发卡人在售卡环节出具虚假发票、购卡单位在税前扣除与生产经营无关支出等行为。财政部门要加强财务管理,严厉查处挪用预算资金、利用购卡进行公款消费等行为。
  三、坚决治理,防贿促廉
  治理收卡受贿等违纪违法行为,是加强反腐倡廉工作的迫切要求和重要环节,必须进一步狠抓落实,加大查处力度。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中办发〔1993〕5号)的规定,严禁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在公务活动中收受任何形式的商业预付卡。凡收受商业预付卡又不按规定及时上交的,以收受同等数额的现金论处。对涉嫌受贿的,依法严肃查处。
  四、防范风险,维护权益
  加强预付资金管理,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是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手段,必须引起足够重视,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多用途预付卡发卡人接受的、客户用于未来支付需要的预付资金,不属于发卡人的自有财产,发卡人不得挪用、挤占。多用途预付卡发卡人必须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预付资金,并与银行签订存管协议,接受银行对备付金使用情况的监督。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多用途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监管。商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单用途预付卡预付资金的监管,防范资金风险。
  人民银行、商务部要继续健全商业预付卡收费、投诉、保密、赎回、清退等业务管理制度,全面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为防止发卡人无偿占有卡内残值,方便持卡人使用,记名商业预付卡不设有效期,不记名商业预付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对于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发卡人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工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消费维权工作力度,严厉打击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不法行为,及时开展相关消费提示,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
  商业预付卡管理涉及部门众多,情况复杂,规范整顿的任务十分艰巨。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建立对商业预付卡的联合监督检查机制,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2011年年底前,人民银行、商务部等有关部门要联合开展一次商业预付卡市场专项检查,以检查促整改,促进商业预付卡市场规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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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以自首论的前提条件

曹红星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两种自首方式,一种是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笔者称其为“标准的自首”。另一种是第二款规定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笔者称这种自首方式为“以自首论”。

  对于标准的自首,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就构成自首,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罪行是否为司法机关掌握、知悉,在所不问。但是对于以自首论,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非自动投案,故其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也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其他罪行,否则只能视为认罪态度好,而非以自首论。立法机关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侦查机关坦白自己的罪行,从而使侦查机关得以迅速破案,节约司法资源,并打击犯罪,保护受害人。然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犯罪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如何理解,也即以自首论的前提条件——对于司法机关掌握该犯罪事实的标准是什么,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以自首论的关键。但是无论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对此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为司法实践带来了一些模糊和不便操作之处,笔者在此谈谈自己的看法。

  首先,笔者认为对于司法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必须是司法机关单位掌握该犯罪事实,例如基层派出所、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掌握该犯罪事实,必须是登记或者立案,而不能是某一个工作人员知道或者道听途说。也即司法机关所掌握的罪行,必须体现为司法机关单位的意志,即为司法机关单位所掌握,而非某一个或几个工作人员的知悉。例如,2009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线某窜至某市某小区,趁被害人杨某家中无人,两人翻窗入室,从卧室褥子底下盗走现金3000元离开。杨某回家后发觉失窃,即到小区警务室报案,但警务室保安未予理睬。杨某觉得损失财物不多,也没再向任何人提起此事。2009年6月份,李某和线某再次到该市另一小区实施抢夺行为时,现某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派出所。现某被扭送至派出所后,在侦查人员审讯时仅仅供述了被抓时所实施的盗窃踩点行为,对盗窃被害人杨某一案未作供述。两天后公安人员在现某协助下,将在某网吧上网的李某也抓获归案。现某担心李某将盗窃杨某的犯罪事实供述对其不利,遂供述了盗窃杨某3000元的犯罪事实。与此同时,李某也对盗窃杨某3000元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对于本案中,现某是否构成自首,公诉人认为被害人杨某在失窃后已经报案,虽然小区保安没有理睬,也没有依法登记上报,但杨某报案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况且现某在侦查人员第一次审讯时并没有如实供述本案,后来是迫于李某先供述对其不利,才做了供述。故现某不构成自首。笔者作为现某的辩护律师,认为公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现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现某是否构成自首的关键,是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了其参与的盗窃杨某一案的犯罪事实。虽然本案中杨某到小区警务室报案,但是小区警务室的保安并没有依法登记并上报,他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对于他的知悉只是一个普通的公民的知悉,仅是其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所属公安机关,故不能视为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该犯罪事实。

  其次,司法机关不仅应掌握案件的发案事实,而且还应掌握一定的线索、证据证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司法案例中存在大量的悬案,这些案件虽然通过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掌握了发案事实,但是由于没有任何的破案线索,导致无法查获犯罪嫌疑人。对于此类案件,一般为具有反侦查经验的惯犯、流窜犯所为。这些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在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时被查获、抓捕。如果犯罪嫌疑人不主动供述,往往会成为悬案,为了破案,会浪费大量的财力、物力、人力等司法资源。但是这些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了这些犯罪行为,而不能被认定为自首,将严重打击其供述的积极性、主动性。社会上流传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即由此而来。笔者认为这不符合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以自首论中,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实施的其他罪行,应作如下理解:1、罪行未被司法机关掌握,应为司法机关单位,而非某一工作人员。2、司法机关即便掌握了发案事实,但是没有掌握一定的证据、线索证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也不能认定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该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的,同样构成自首。


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陕县司法局 曹红星
(作者为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咨询QQ282254319,电话13939820972,足不出户,享受专业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监督电话0398-3836486)

广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营业


广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营业管理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支持和鼓励干部、职工购房,改善居住条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广州市住房公积金条例》以及《关于广州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的实施方案(试行)》,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人是指受委托人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借款人是指具备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向委托人提出借款申请的自然人。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是指按规定实行了住房公积金制度或住房货币分配制度的职工,以在本市购买的自住普通住房作抵押所申请的住房公积金低息贷款。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具体办理;并代理委托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权利与义务。年度贷款计划由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确定。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贷款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是指按规定实行了住房公积金制度或住房货币分配制度的职工。
第七条 贷款条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证件;
(二)具有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参加住房货币分配的证明;
(三)银行存款达到所购住房总价款的20%以上(含20%);
(四)具有稳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来源,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签订了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六)符合委托人和受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每个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只能享受一次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办理贷款,每笔贷款额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借款人在离、退休年龄内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或所获得的住房贷币分配补贴总额计算;其配偶、同户成员或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经本人同意,也可以计算其份内额度;
(二)经不高于所购住房评估价值的80%计算;
(三)最高贷款额暂定为16万元,今后,根据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情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进行调整。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不足时,借款人可向受托人申请商业性购房抵押贷款,并另行签订合同。
第十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应到受托处填写借款申请书,并连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交受托人审查。
第十三条 受托人审查同意后,将借款申请书连同有关资料送委托人审批。
第十四条 委托人审查批准后,借款人按规定办理房屋抵押及保险等有关手续,并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五章 贷款抵押、偿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必须将所购住房用于贷款抵押,以预售房产(期货)作抵押,应将预售房屋合同和市国土房管局出具的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交受托人保管,预售房单位在办好《房地产证》和《他项权证》并交受托人保管之前,如借款人违约,预售房单位承担连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责任

第十六条 抵押房产的价值以具有资格的广州市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的价格为准;未经受托人同意,借款人已抵押的房产不得再作其他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赠予。
第十七条 借款人在办理房公积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同时,又申请了商业性购房抵押贷款的,对所购房产进行处分时,所得款项须按比例偿还。
第十八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超过银行宽限期仍不偿还的,受托人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贷款采取按月偿还方式。如借款人连续6个月没有按借贷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受托人有权通知预售房单位内代为偿还。
第二十条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受托人应在三十日内将抵押房地产权证及其他权益文件退回借款人,并到市国土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人、受托人可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分:
(一)借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之条款;
(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尝还本息;
(三)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续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其继续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其继续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措款合同之条款。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时,经协商采取作价转让或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除与处分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违约金、赔偿金;
(四)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委托人、受托人有权向贷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六章 抵押物及贷款保险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在抵押合同签订前,必须到受托人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指定险种的抵押物及贷款保险,保险金额不得少于借款额;并将受托人列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抵押物及贷款保险期限应与抵押期限一致。在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保险合同,否则,受托人有权代为保险,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在保险期间,抵押物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因借款过错而造成的损毁,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 贷款监督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保证贷款专款专用,否则受托人有权提收回贷款。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事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原合同内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借贷方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而获得贷款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其贷款资格,由受托人追回已发放的贷款,并由委托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追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受托人或委托人的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而导致住房公积金贷款出现损失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县级市可参照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委托人、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