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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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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宜府令第142号

  
  《宜昌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乐成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宜昌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其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本市境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常年或者季节性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船舶及其他设施,包括公路渡口、乡镇渡口、城市客运渡口、专用渡口,以及上述渡口中经批准设置的非营利性社会义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有海事管理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区域内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指定的交通或其他相关部门(下称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区域内的乡镇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渡口经营管理者是渡口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必须按规定承担各项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并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二)对辖区渡口进行统一规划,负责辖区内渡口的设置、撤销和社会义渡的审批工作;
  
  (三)制定辖区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渡口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和善后处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渡口安全检查;
  
  (五)落实社会义渡补贴资金;
  
  (六)其他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乡镇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目标,每年与村(居)委会、渡口经营管理者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
  
  (二)完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经费,配备足够的专(兼)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
  
  (三)负责对社会义渡的调查、核准、上报,管理、发放社会义渡补贴资金;
  
  (四)加强渡口日常管理,维护渡运秩序,对节假日、重大集会、学生集中过渡等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及恶劣天气情况,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
  
  (五)对渡口经营管理者进行宣传教育,督促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六)组织或协助有关执法部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七)发生水上事故及时上报,并协助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八)其他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 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渡口经营管理者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的情况;
  
  (三)制定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及时调查处理渡口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四)负责渡口更新改造,改善渡口渡运条件;
  
  (五)对所辖渡口及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六)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渡口的设置或撤销申请提出意见;
  
  (二)依法对渡船进行检验、登记、发证、签证;
  
  (三)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行为;
  
  (四)负责渡船船员培训考试,核发船员适任证书;
  
  (五)负责渡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农业、旅游、教育、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渡口经营管理者应当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自觉遵守渡口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渡船安全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申办渡口的设置、撤销手续;
  
  (三)按照规定配备合格的渡船船员,配齐专(兼)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
  
  (四)对渡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安全生产教育;
  
  (五)进行渡船维修保养和更新,经常检查渡船和渡运安全设施,及时消除渡运安全隐患,维护渡口安全秩序,防止超员、超载、超航区(线)等违章渡运行为,确保渡船适航和渡口安全设施完好有效;
  
  (六)维护渡运秩序,遇节假日、集市、农忙、学生集中过渡等情况,应当增加渡运管理人员和渡船船员,合理调度船舶,为每位旅客配备并督促其穿戴好救生衣;
  
  (七)建立渡船应急情况联系制度,定期组织渡船和船员进行水上应急演练;
  
  (八)发生事故后,迅速组织施救,并按规定上报。
  
  第三章渡口设置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申请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有海事管理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或撤销应当分别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批准;协商不一致的,按规定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撤销渡口。
  
  渡口的设置、撤消,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渡口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渡口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标志,配备、维护可供旅客上下的码头、道路、候船亭(室)等设施;公路渡口应当有与公路相连接、与渡运量相适应、符合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的专用码头,并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及防滑、防碰撞等安全设施。
  
  第十六条 严禁在通航水域使用缆渡。非通航水域确需设置缆渡的,其缆绳应当有足够的长度和强度。
  
  第四章 渡船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渡船应当具备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经营性渡船还应当依法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渡运时,渡船所有证书、证件应当随船备查。
  
  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认定为非营利性的社会义渡船舶,可不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但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渡船应当保持良好技术状况,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船名、核定载客(车)定额、载重线标志和抗风等级及安全注意事项,便于过往旅客遵守和监督。
  
  第十九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护栏。汽车渡船(车驳)应当在甲板两端勘划禁载线,设置防止车辆滑冲的有效档车装置。
  
  第二十条 渡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规范和相关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防污及通讯等设备,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和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
  
  第二十一条 渡船配备的船员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一定的水上救助能力,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渡船船员配备人数不得少于核定船员最低配员的要求,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二条 渡船船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和管理渡船,遵守航行规则和安全操作制度,维护渡运秩序,确保渡运安全。
  
  第五章渡运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渡船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渡运,按规定避让过往船舶,严禁抢航和强行横越。
  
  第二十四条 渡口经营管理者对中小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旅客过渡,应当予以安全照顾。
  
  第二十五条 乘客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指挥,遵守渡运秩序,按照先下后上的原则,从规定的进出口出入渡口;
  
  (二)渡船满员或离泊、未停稳时,不得强行登船过渡或上下渡船;
  
  (三)主动穿戴好救生衣;
  
  (四)渡船因恶劣天气停航或者因故不能按时开航时,自觉配合渡口工作人员共同维护渡运秩序,不得强迫船员违章开航;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上船过渡。
  
  第二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员应当听从渡口工作人员的指挥,依次在指定地点候渡、过渡,不得争道抢渡;
  
  (二)驾驶人员应当谨慎驾驶,不得将制动、转向系统不良或有其他故障影响安全行车的车辆驶上渡船;
  
  (三)严格遵守载客(货)定额,禁止超载过渡;
  
  (四)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救助指挥车、运钞车等特种车辆以及客运班车,在渡口管理人员的指挥下可优先过渡;
  
  (五)载有危险品的车辆,装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的车辆或重型车辆过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渡船超核定载客(车)定额或核定载重线;
  
  (二)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的;
  
  (三)遇有洪水、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有碍航行安全的;
  
  (四)海事管理机构在特殊时期发布禁航通告的;
  
  (五)船员配备不足或船舶安全设备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航情形。
  
  第二十八条 渡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按规定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海事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应迅速组织施救,并按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接事故报告后,应当组织、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 渡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依法进行调查、勘验、取证,并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处理。
  
  第六章违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恢复,因强制撤除或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船舶、船员及渡运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渡口安全管理活动中,不履行职责或失职、渎职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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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民办全日制学校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民办全日制学校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6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发展教育事业,鼓励和规范民办全日制学校办学活动,保障学校举办者、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境内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自筹办学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全日制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小学、幼儿园(简称民办学校)。
举办全日制大中专民办学校和境外组织、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学,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举办民办学校应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四条 民办学校自依法批准之日起,具有事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民办学校依法享有确定办学规模、办学形式、管理体制、组织机构、聘任教师、职工、招收学生、组织实施教学活动等方面的办学自主权。
第五条 设立民办学校,必须具备《教育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必须有独立的办学人员、资金和场所。
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必须具有与办学类别、办学规模和学校教学要求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民办学校教学场所,必须符合规定的安全、教学标准;租赁校舍的,其租赁关系应当稳定、可靠,租赁时间不低于学制年限。
本条例颁行前举办的民办学校未达到以上要求的,应在一定期限内达到。具体期限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必须先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筹办,并提供有关办学条件的证明、资料;经批准筹办并完成筹办工作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发给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筹办、设立,实行分级批准制度:
(一)筹办、设立小学、幼儿园,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筹办、设立普通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和完全中学,职业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以及具有特殊性质的学校,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筹办民办学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受理设立民办学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订立学校章程,并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教育行政部门保障和监督章程的执行。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计划,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民办学校的招生广告或简章,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鼓励民办学校进行专长教育,体现办学特色。
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必修课应当使用省教育行政部门正式审定的教材。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学生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民办学校不得把本校招收的学生转移到其他学校就学从中牟利。
第十一条 举办民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收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中学、职业中学、小学的学费、杂费,幼儿园的管理费、杂支费、保教费,由民办学校在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最高限额内自主确定,报教育、物价行政部门备案。以上费用按学期计收。
(二)代办费,按照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三)其他教育费用,报教育、财政、物价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收取。
民办学校收取的其他教育费用,必须用于民办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工资、奖金分配和非本校教育投资,其开支由教育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上述各项收费应向缴费者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册,并按年度制作财务会计报表,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民办学校的财务收支应做年度审计,其审计报告应报送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自建教学用房的,其用地和建设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待遇。
民办学校租赁教学场所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保障其合法使用权。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民办学校捐资助学。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学生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由学校颁发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
民办学校学生在升学、转学、就业以及政治、学业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专职教师、管理人员在学校工作期间,根据教师人才流动的有关规定,连续计算教龄和工龄;专职教师在评聘职务、进修和政治、教学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应当保障教师、管理人员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民办学校财产。
民办学校有权拒绝非法定检查,有权拒绝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保障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及时查处扰乱学校治安秩序,破坏校舍和场地,危害教师、学生人身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估,维护民办学校学生、教师、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依照《教育法》等有关法律,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民办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有权与学校就教育费用、教学质量和要求等事项签订就学合同,有权了解学生的学业情况。
民办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教师或职工与举办者发生办学纠纷,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校址、类别、隶属关系、层次、专业,更换法定代表人或校长,合并或依章程规定终止,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因故终止,应当在终止前六个月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和终止方案。批准终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举办者和教师、学生或监护人代表组成清算组织,对在学学生进行就学安置,对学校财产进行清理。
学校财产的清偿顺序由清算组织依法协商确定。学生就学安置费用优先于其他债务的清偿;所欠教师、职工的工资和保险费用,应退还学生的费用,优先于举办者出资的清偿。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办学成绩显著的,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市、县(市)财政部门每年拨出专项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用于管理和奖励民办学校。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管理不善或办学质量低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民办学校举办者或管理人员违反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由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福州市教育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福州市教育委员会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9日

关于推进中央企业与湖南省企业开展对接合作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划发展局


规划[2006]24号



关于推进中央企业与湖南省企业开展对接合作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推进中央企业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培育和发展大公司大企业集团,是深入贯彻十六大精神,深化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增强国有经济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动力的必然要求。近年来,湖南省委、省政府对中央在湘企业的改革与发展以及推进中央企业与湖南企业的对接合作给予了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较好效果。为进一步推动中央企业与湖南企业对接合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进中央企业与地方企业对接合作的重要意义

  中央企业与地方企业之间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联合重组,可以在更大范围实现国有资本的有效配置。各中央企业要充分认识到开展中央企业与地方企业对接合作,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调整优化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的重大举措,是做强做大国有企业,提高国有经济的竞争力、影响力、控制力和带动力的重要途径。湖南作为我国中部地区的一个重要省份,具有北靠南联、承东启西的区位特点,有着丰富资源和较好的工业基础,具有一定的产业承接能力,各中央企业结合实际情况要高度重视与湖南企业的对接合作工作。

  二、中央企业与湖南企业对接合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促进中部崛起发展战略,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立足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的大局,围绕主导产业和优势企业,合理确定中央企业与湖南省企业合作的领域。通过产权转让、增资扩股、股权置换、投资合作等方式,以企业为载体,以产权为纽带,以市场为导向,实现双方企业在资源、技术、产品、市场、资金、管理等方面的优势互补,促进企业发展壮大。

  三、充分利用各种信息渠道,加强沟通,促进对接合作工作的开展

  为了促进中央企业与湖南企业开展对接合作工作,在国资委网站专门设立了“湖南网页”( 网址为WWW.SASAC.GOV.CN)。“湖南网页”将主要介绍湖南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湖南在引进战略投资者和招商引资方面的政策措施和推介湖南的优势产业、优势企业和优势项目等。“湖南网页”的开通为中央企业与湖南企业对接合作搭建起了信息交流平台。请各中央企业积极利用“湖南网页”更多地了解相关信息,开展相关对接合作工作,实现互利共赢,促进共同发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划发展局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