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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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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7日市政府令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名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需要,方便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名管理的范围包括: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区域性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建筑和构筑物、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名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的职能部门。市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区)及各专业主管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各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范围内的地名管理。


 第四条 各级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
  (二)承办上级业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地名任务;
  (三)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和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
  (四)管理地名档案,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地名资料;
  (五)编辑地名书刊,组织地名学术研究和开展地名咨询。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按规定程序报批标准名称,对已不适用的地名应按规定进行更名或调整。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并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应正确反映当地的地理特征和历史、文化、物产等情况,尊重当地群众的意见,事先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地名用词应充分体现精神文明,有利于团结,并力求做到简明确切,用字规范。
  地名一般不用人名命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


 第七条:城镇中旧区改造,不重新命名地名。因故需要调整和注销地名时,由建设开发单位或规划部门提出申请,按分级管理的规定,办理调整和注销手续。


 第八条 地名更名应坚持历史唯物主义观点,正确对待历史遗留下来的地名。凡可改可不改的应尽量不改,以保持地名的稳定性。但对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第九条 凡不符合下列要求的地名,应予调整;
  (一)全市范围内乡、镇、街道,跨县(市、区)的主要河、湖,重要的岛、礁、沙,较大的山(峰),不重名;城镇内的街、巷,不重名;乡、镇范围内的自然村,不重名;县(市、区)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也不得用序数命名,在上述范围内避免出现同音异写的地名。
  (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与所在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
  (三)现行地名不得存在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用字不规范的现象。


 第十条 有关各方对地名的命名、更名意见不一致时,由市地名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部门须向各级人民政府的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报批新建地区地名,需附规划平面图和地形图。属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审批前须征求同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在下达批准文件的同时应将批件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属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同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承办。
  (二)沿海岛、礁、岬角、滩、海湾、港湾、水道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再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行政区划名称,必须征求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按照行政区划变动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
  (四)山、河、湖等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水库、重要的桥梁、闸涵等建筑物及构筑物,以及名胜古迹和游览地,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适当名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内的街、巷,由市规划部门、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适当名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自然村名称、自然镇街、巷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七)各专业部门实用的台、站、港、场,由各专业部门提出适当名称,征求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并由该主管部门负责抄送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八)新建的住宅区和各种建筑物及构筑物需命名,必须在施工前确定。在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范围内,由市属有关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适当名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其他县(市、区)范围内,由有关部门提出适当名称,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凡未办理地名审批手续的,市规划、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各县(市、区)城建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公布与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定或授权公布的地名均为标准地名。非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团体、个人都无权更改。标准地名一经审定,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部门应将标准名称的文字书写和汉语拼音拼写形式,及时通知有关方面,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已公布的标准地名,各部门、各单位应及时启用。


 第十四条 下列范围必须准确使用标准地名:
  (一)对外签订的协定、政府的其他涉外文件和对外发行的书刊;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发布的文告、文件;
  (三)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四)其他标有现行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和广告等。
第五章 地名标志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种类:
  (一)路、街、巷、弄名牌;
  (二)门牌、幢牌、自然村村名牌、指路牌;
  (三)新建住宅区的建筑群分布平面图标志、城镇路街分布图标志;
  (四)建筑物及构筑物、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标志。


 第十六条 各类地名标志由下列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一)市、县(市、区)政府驻地城镇的路、街、巷、弄名牌及门牌由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规划、制作与设置(也可委托有关部门设置),街道办事处或局委会负责管理。
  (二)乡、镇各类地名标志,由各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规定规格和形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名称标志,以及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公园、风景点等名称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各类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在设置地名标志时,其标准名称及汉语拼音,必须经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方能实施。


 第十八条 确因建筑施工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必须征得管理部门同意,并于竣工后按标志管理部门的要求重新安装好。


 第十九条 路、街、巷、弄名牌,以及城镇路、街分布图标志等的制作、更新、维护经费,,列入年度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由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
责管理、使用。
  乡镇应设置的各类地名标志的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新建地区及旧城改造地区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由建设开发单位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在规定的范围内,有权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对自定或滥用地名,拒不使用标准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有权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对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名机构应建立地名档案室,按规定配备档案员并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一月八日颁布的《宁波市地名管理规则(试行)》(市政[198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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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津政令(2006)107号

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1月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和资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质量,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及其用能系统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应用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实施建筑节能、用能的监督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未纳入建设管理程序的农民自建住房,提倡并逐步实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和节能运行管理过程中,通过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降低建筑的能源、资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和资源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节能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中心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管理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本市鼓励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发展可再生能源与建筑结合的新技术,限制或者禁止使用建筑能耗高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制定本市的建筑节能标准,制定本市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在确定建筑物的布局、朝向、形状时,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在设计和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程组织验收。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在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建筑节能设计内容,并向建设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建筑节能的内容,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中应当含有建筑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向市或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该工程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建筑节能部分的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施工,保证建筑节能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本市对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理。
  对未经抽样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节能产品,监理工程师不得签署同意使用的文件;对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节能工程子分部、分项,不得签署工程质量合格的文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对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对未进行建筑节能工程子分部、分项验收的,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建筑物的节能性能检测制度,具体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建设热源、一次供热管网系统和换热站,在设计和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并按供热工程验收规程组织验收。
  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应当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相应的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在房屋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条 本市按计划实施高耗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充分考虑可再生能源利用。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采暖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进行;
实施城市旧楼改造时同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二条 本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一条和《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安排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专项资金。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用于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十四条 本市推广现浇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及建筑用高强钢和高强度混凝土、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结构、钢结构、承重复合墙体结构等新型建筑结构体系;推广应用加气混凝土制品、混凝土空心砌块、多功能轻质墙板、高掺量的利废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范围内,禁止使用以粘土为原料制成的墙体材料。
  第二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初审认定后,可以申请减免税。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在设计或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组织建筑节能质量专项验收的,依据《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在本市规定的禁用区域范围内建设工程使用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建筑节能工程设计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向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质证书的机关通报并向社会公告:
  (一)未在审查意见中设置建筑节能章节或未在审查意见书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结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进行建筑节能工程设计审查或者对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证书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建筑节能产品按照合格签字,或者对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节能工程签署合格文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使用不合格建筑节能产品、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施工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二)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产品,未按规范进行检验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生产或销售单位违反本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未达到建筑节能工程建设标准产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产品退出施工现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筑师、监理工程师等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建筑节能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职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依据本规定,对建设、设计、施工、监测、监理单位给予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负责建筑节能活动管理的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职工群众治安联防队的任务和队员职责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关于职工群众治安联防队的任务和队员职责的规定
市政府 市公安局



为了加强警民联防,充分发挥职工群众治安联防队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打击犯罪活动、维护首都良好的治安秩序的作用,特对治安联防队的任务和队员职责作如下规定:
一、职工群众治安联防队,是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维护社会治安的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其任务是:在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和指导下,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预防、制止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
二、职工群众治安联防队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地区联防办公室审定。条件是:政治可靠、作风正派、身体健康、热爱治安保卫工作、密切联系群众、敢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的年十八岁至五十岁的职工。
参加联防队工作的职工每半年轮换一次,也可连任。
三、职工群众治安联防队员的职责:
1、向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和遵守公共秩序的教育。
2、在联防队的统一安排下进行值勤巡逻。在值勤巡逻中发现确有犯罪行为或犯罪嫌疑者,及时送交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3、协助公安人员堵截、查缉通缉、通报的各类人犯。
4、发现重大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要立即保护现场,并迅即报告公安机关。
5、对有扰乱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者,进行劝阻教育,对不服教育或情节严重需要依法处理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6、协助公安人员清理收容流浪露宿、乞讨要饭、精神病、呆傻等人员。
7、积极参加抢险救灾等维护社会、群众安全的工作,帮助群众排忧解难。
四、职工群众治安联防队员不能行使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治安管理处罚权,不能处理涉外事件。
五、职工群众治安联防队员应遵守的纪律:
1、要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擅离工作岗位。
2、要严格执行政策,依法办事,不准打人、骂人、体罚和变相体罚,不准侮辱人格,不准刁难群众。
3、要立场坚定,不准包庇坏人。
4、要提高警惕,不准泄露机密。
5、要廉洁奉公,不准假公济私,不准贪污受贿,不准敲诈勒索。
6、要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文明值勤,说话和气,礼貌待人。
7、执行任务要佩戴统一制定的“治安联防队员”标志,接受群众监督。
六、治安联防队要建立值勤巡逻、工作记录、请示报告以及考勤、学习、讲评等必要的工作制度。
七、对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犯罪活动中成绩显著的联防队或联防队员,各级公安机关要给予表扬和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还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奖励;不适合做联防工作的,要予以调换;违法乱纪的要及时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建议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处理。
在执行任务中因公致残或牺牲的,按照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和其所在单位的伤亡抚恤规定办理。
八、本试行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北京市公安局



1985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