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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55:35  浏览:9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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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河北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2001年2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3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的收费行为,保障中介服务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介服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国家机关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中介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下列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资信评估,以及仲裁、公证、认证、检验、鉴定等公证性服务;

(二)律师、会计、专利、商标、企业登记注册、税务、报关、签证等代理性服务;

(三)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等信息技术性服务。

第五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核发相应证照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六条具备市场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市场竞争条件不完善或者当事人之间不具备平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有行业或者技术垄断资质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中介服务项目的具体范围和定价权限,根据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公布的定价管理目录确定;定价管理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以中介服务机构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为基础,并考虑下列因素:

(一)市场供求情况;

(二)提供服务的技术难易程度;

(三)提供服务的时间长短;

(四)服务事项的复杂程度;

(五)不同收费的合理比价关系;

(六)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

(七)必要的风险成本。

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承担特定中介服务的,其承担的特定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按照非营利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当进行成本审核并充分听取财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制定或者调整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协商议定。

第十条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中介服务机构在取得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中介服务费。

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应当使用合法票据。

第十一条中介服务费由委托人支付。

第十二条中介服务收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范围、服务程序、业务规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交给中介服务机构承担,也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或者操纵市场,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服务成本收费或者实行收费回扣。

第十五条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按照业务规程为委托人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不得通过减少服务内容、分解服务过程等手段,损害委托人利益。

第十六条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的,可以向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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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对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进行清理的通知

财政部、监察部


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对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进行清理的通知

2004年5月18日  财预[2004]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监察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根据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部署,为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的从政行为,严格财务管理,决定对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或利用职权将公款借给亲友的问题进行一次集中清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对象、范围和重点
  此次清理工作的对象是各级党政领导干部。清理范围包括:领导干部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借用且应在2004年5月31日前归还而尚未归还的公款;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借给亲友的公款。清理的重点是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将公款借给亲友经商牟利的问题。
  二、清理方法和原则
  清理工作要按照“谁借出、谁收回”的原则,采取单位自查和有关部门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分阶段实施。凡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或利用职权将公款借给亲友的,必须在清理期间主动归还;确因生活困难或其他原因,难以一次还清的,可分期归还。各单位还款情况要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归还公款应归还现金,不得以各类实物、有价证券抵还。
  三、清理工作要求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按照廉洁从政、依法行政的要求,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领导。要建立由主管领导任组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领导参加的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财政(财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
  (二)要加强监督检查,严明纪律。对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的;拖欠公款拒不归还、情节严重的;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将公款借给亲友经商牟利,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追回的,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严肃查处。
  (三)要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完善制约机制,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出借公款。各级财政(财务)部门和财会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对违反规定的预付、借支款项有权拒付。要认真抓好责任追究,今后如再发生拖欠公款问题,要同时追究当事人和批准人的责任。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实际出发,研究和把握政策,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切实抓好落实,并于2004年10月底前,将清理情况报财政部(预算司)、监察部(中央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
  
附件: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清理情况统计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5-caiyu0485_20050616.jpg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补和调整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成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补和调整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成员的复函
国办函〔2005〕81号

卫生部:
  你部《关于调整和增补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成员的请示》(卫报农卫发〔2005〕127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增补保监会、中国残联、红十字会总会为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增补保监会副主席魏迎宁、中国残联副理事长程凯、红十字会总会常务副会长江亦曼为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成员。
  保监会的职责:负责协调保险业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工作,制定保险业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制度和规范,引导和监督保险公司依法合规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中国残联的职责:配合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推广工作,以及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
  红十字会总会的职责:参与对农村贫困人口的医疗救助工作,支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二、同意调整卫生部副部长陈啸宏为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常务副组长,财政部副部长朱志刚、民政部副部长贾治邦(正部级)、农业部副部长范小建为副组长,教育部副部长吴启迪、人口计生委副主任江帆、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惠鲁生为成员。
  今后,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或成员因故需要调整时,由相关单位提出意见,经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后,报部际联席会议组长审批,由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以适当方式予以周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