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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6—2008年度常州市清水工程突出贡献奖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35:41  浏览:8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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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6—2008年度常州市清水工程突出贡献奖的决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表彰2006—2008年度常州市清水工程突出贡献奖的决定

常政发〔2009〕34号


各辖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自2005年12月以来,我市投资约18亿,集中三年时间全面实施清水工程,先后通过控源、截污、活水等综合措施,对市区102平方公里内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46条河道实施整治,并建立了长效管理机制,市区水环境明显改善,沿河直接受益群众达12万人,市民验收的满意率达91%。
  为了表彰先进,激励争先,巩固和提升清水工程成果,市政府决定对新北区人民政府、天宁区人民政府、钟楼区人民政府、戚墅堰区政府、市建设局、市水利局、市环保局、市排水管理处、市环境监察支队、市河道管理处等10个单位授予突出贡献奖。
  希望受表彰的单位戒骄戒躁,再接再厉,为市河水环境提升工程再立新功,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持续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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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零一条
(达到最低销售额之义务)
被特许经营人有义务按第六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期出售某最低限额之产品,取得某特定配额之产品或将市场开拓到某程度。
第七百零二条
(保密及不竞业义务)
第六百二十九条及第六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被特许经营人。
第三章
合同地位之移转
第七百零三条
(被特许经营人合同地位之移转)
一、按第六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特许经营人得反对被特许经营人作出导致被特许经营人企业转让之生前移转。
二、如被特许经营人转让企业,特许经营人或特许经营人指定之第三人有优先权。
三、第一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被特许经营人之企业之享益权之暂时移转。
第四章
合同之终止
第七百零四条
(合同之终止)
特许经营合同之终止,如本章无特别规定,适用经必要配合后之关于商业特许合同终止之规定。
第七百零五条
(因被特许经营人之死亡或消灭而发生之移转)
一、特许经营合同不因被特许经营人之死亡而失效,如特许经营人为法人,亦不因法人之消灭而失效,但以其继承人或获分配企业之社员继续经营该企业为条件。
二、在上款所指之任何情况下,特许经营人得规定受让人须在为录取新被特许经营人所必需之培训计划中成绩及格,方得移转。
第七百零六条
(专有技术及识别标志之终止使用)
被特许经营人于合同终止后不得使用特许经营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范围内提供使用之工业产权、知识产权及专有技术,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七百零七条
(不可归责于被特许经营人之合同终止)
一、如特许经营合同之终止不可归责于被特许经营人,特许经营人有义务作出下列任一行为:
a)依合同之规定按出售予被特许人之价格重新取得被特许人未出售之产品;但在向被特许经营人作出终止合同之意思表示后被特许经营人买受之产品除外;
b)容许被特许经营人继续使用特许经营人之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直至上款所指存货售罄为止。
二、如被特许经营人在获悉上款a项所规定之意思表示前就包括广告在内之促销活动所作之开支之效力超过合同终止日,特许经营人亦有义务补偿其所作之开支。
第九编
居间合同
第七百零八条
(居间人)
居间人系指充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之媒介以订立法律行为,但与彼等无任何合作、从属或代理之法律关系之人。
第七百零九条
(佣金)
一、如法律行为因居间人之介入而订立,居间人有权向订立合同人收取佣金。
二、佣金金额及各当事人应承担之比例,如无约定、行业价目表或习惯可依,由法院按衡平原则确定。
第七百一十条
(开支之偿还)
一、居间人有权请求偿还所作之开支,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即使法律行为最终并未订立,当事人亦有义务偿还居间人为其作出之开支。
第七百一十一条
(附条件或非有效之合同之佣金)
一、如合同附有停止条件,于该条件成就时取得佣金权。
二、如合同附有解除条件,佣金权不受该条件之成就影响。
三、如居间人不知悉合同非有效之原因,则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合同可撤销之情况。
第七百一十二条
(多名居间人)
如法律行为系由一名以上居间人之介入而订立,则各居间人有权取得一定份额之佣金。
第七百一十三条
(就法律行为情况作出通知之义务)
对于与法律行为之评价及安全有关且能影响法律行为之订立之情况,居间人有义务就其所知通知当事人。
第七百一十四条
(职业居间人义务)
在与货物或证券有关之法律行为中,职业居间人应:
a)在对货物之质量可能有争议之时期内,保存按样本买卖之货物之样本;
b)在专用簿册内记录因其介入而订立之合同之主要数据,并将有其签名之一切记录之副本交予各当事人。
第七百一十五条
(居间人之代理权)
居间人得接受当事人一方之委托,代理与履行因其介入而订立之合同有关之行为。
第七百一十六条
(隐名订立合同人)
一、居间人如不将一方订立合同人之名称告知他方,则须对合同之履行承担责任;如经已履行合同,则代位取得隐名订立合同人因合同而生之权利。
二、订立合同后,如隐名订立合同人向他方当事人表明身分或由居间人指明其名称,任一订立合同人均得直接向对方行使权利,但居间人仍须承担其责任。
第七百一十七条
(居间人之担保)
居间人得为一方当事人提供担保。
第七百一十八条
(时效)
居间人请求佣金之权利之时效期间一年完成,自订立合同日起算。
第七百一十九条
(特别法律)
本编之规定适用于所有居间合同,但不影响特别法律之规定之适用。
第十编
广告合同
第一章
广告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百二十条
(概念)
一、广告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设计、制作及发布他方之广告,以取得回报之合同。
二、如订立广告合同时要求广告创作,则亦适用关于广告创作合同之规定。
第七百二十一条
(禁止条款)
免除或限制当事人因广告而可能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之条款无效。
第七百二十二条
(收益保证条款)
广告企业主直接或间接保证广告带来经济收益或商业成果之条款,或规定广告企业主对该保证承担责任之条款,视为无记载。
第七百二十三条
(不作其它用途之义务)
任一订立合同人均不得将他方所提供之任何广告构想、讯息及材料用于非约定用途。
第二节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分节
广告企业主之权利及义务
第七百二十四条
(列举)
广告企业主尤其有义务:
a)作出为筹备及发布广告所必需之行为;
b)依从广告主就筹备及发布广告所作之指示;
c)在作出a项所指行为前,取得广告主之许可;
d)监察广告媒介上之广告发布;
e)对于与广告主所订立之广告合同之产品或服务直接竞争之产品或服务不作广告;
f)根据约定条件或有必要时,提交帐目。
第七百二十五条
(对广告主利益之保障)
广告企业主于履行合同时,有义务尽可能保障广告主之利益。
第七百二十六条
(保密义务)
即使于合同终止后,广告企业主亦不得使用或向第三人披露于经营业务时获托付或知悉之他方之秘密,亦不得向第三人披露其为广告主策划之广告。
第七百二十七条
(回报)
如双方无约定,广告企业主之回报依习惯计算,如无习惯,依衡平原则。
第七百二十八条
(获回报之权利)
广告企业主制作之广告如客观上符合合同之规定或广告主之指示,则有权获得回报,不论广告主是否同意该广告。
第二分节
广告主之权利及义务
第七百二十九条
(广告主之义务)
广告主尤其有义务:
a)支付约定之回报;
b)向广告企业主提供根据具体情况为筹划或发布广告所需之资料;
c)对广告企业主有正当理由认为不可缺少且已支付之开支,应连同法定利息予以偿还。
第七百三十条
(广告之监察)
一、广告主有权监察其产品及服务之广告之筹划及发布,尤其包括下列者:
a)构成广告之讯息之表达方式;
b)为发布广告选择广告媒介;
c)广告发布时间之安排。
二、广告主亦有权查核发布广告之结果,尤其有权获得:
a)广告发布之次数或相当于次数之数目及发布证明;
b)关于广告所遍及之大众之数目及种类之信息,以及取得此等数据之方法。
第三分节
广告之缺陷及合同之消灭
第七百三十一条
(回报之减少或广告之重作)
如广告之任一主要因素与合同之规定或广告主之明示指示不符,广告主有权请求相应减少回报或依约定重作全部或部分广告,且不影响在此等情况下之损害赔偿权。
第七百三十二条
(解除)
如上款所指缺陷使广告不适用于原定目的,或广告企业主无合理理由而不作出约定给付,或在约定之期限外作出给付,广告主得解除合同,并请求退还已支付之费用及赔偿所受之损害。
第七百三十三条
(广告主之舍弃)
即使经已开始发布广告,广告主亦得随时舍弃广告,但须对他方之开支、工作、从合同中所能取得之收益及可能因该舍弃而须对第三人承担之责任作出赔偿。
第七百三十四条
(合同消灭之效果)
不论合同消灭之原因为何,广告企业主因已完成之广告工作而生之权利均不受影响。
第二章
广告传播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条
(概念)
广告传播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容许他方使用其可供使用之物理空间或时间作广告用途,及作出为实现广告目的所需之技术活动,以取得回报之合同。
第七百三十六条
(广告之传播)
广告媒介之权利人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他方之广告有效向受众传播。
第七百三十七条
(债权人之义务)
他方有义务在已编排之传播前之适当期间内向广告媒介之权利人交付构成广告之数据,以便复制该广告。
第七百三十八条
(有瑕疵之履行)
一、广告媒介权利人于履行广告指令时,如因可归责于己之原因而改变、忽略或不符合指令之任一主要因素,则必须按合同之规定重新传播广告。
二、如无法重新传播广告,他方有权请求降低价金及损害赔偿。
第七百三十九条
(广告传播之义务之不履行)
一、除不可抗力之情况外,如广告媒介权利人不作广告传播,他方得请求按约定条件另作广告传播,或请求解除合同及退还未传播之广告之已付款项;但不影响请求损害赔偿之权利。
二、如未作广告传播可归责于他方,广告媒介权利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并收取全部价金,但合同约定之空间或时间全部或部分用于其它广告者除外。
第七百四十条
(准用)
第七百二十一条至第七百二十三条及第七百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广告传播合同。
第三章
广告创作合同
第七百四十一条
(概念)
广告创作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为他方构思及制定广告活动之全部或部分计划,或其它广告材料,以取得回报之合同。
第七百四十二条
(广告创作之设计)
广告创作者应按约定设计广告作品,该作品不得有使广告不能实现合同所定目的之瑕疵。
第七百四十三条
(保密义务)
即使于合同终止后,广告创作者亦不得使用或向第三人披露为实现广告创作而获他方托付之资料,亦不得向第三人披露已为他方设计或设计中之广告创作。
第七百四十四条
(合同之舍弃)
即使经已开始设计广告,他方亦得随时舍弃广告创作,但须对广告创作者之开支、工作及从广告创作中所能取得之收益作出赔偿。
第七百四十五条
(广告创作之保护)
一、广告创作如符合有关著作权之法律规定所要求之要件,则享有著作权所赋予之权利。
二、虽有上款之规定,如另无规定,则推定基于广告创作合同及为合同所规定之目的,广告创作之财产权已让与合同之他方专用。
第七百四十六条
(准用)
第七百二十一条至第七百二十三条、第七百二十七条及第七百二十八条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广告创作合同。
第四章
赞助合同
第七百四十七条
(概念)
广告赞助合同系指被赞助人有义务在广告上与赞助人合作,作为对其进行之体育、慈善、文化、科学或其它活动之资助之回报之合同。
第七百四十八条
(准用)
广告传播合同之规范,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广告赞助合同。
第十一编
运送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七百四十九条
(概念)
运送合同系指一方有义务将旅客或物品从一地运送至另一地以取得回报之合同。
第七百五十条
(制度)
运送合同受运送使用之交通工具所直接适用之法律规则及本编中与该等规则无抵触之规定规范。
第七百五十一条
(免费运送)
如属免费运送旅客或物品之情况,则不受本编之规定规范,但因经营运送企业而作出者除外。
第七百五十二条
(运送义务)
向公众提供服务之运送人,不得拒绝运送旅客或物品之请求,但有重大理由拒绝者除外;运送人之指示只要符合法律,则旅客、托运人及受货人必须依从。
第七百五十三条
(责任之排除及限制)
运送人仅得按法律规定之条款及条件排除或限制其责任。
第七百五十四条
(迟延之责任)
运送人须对履行运送时因迟延而造成之损害承担责任,但运送之迟延不可归责于运送人者除外。
第七百五十五条
(可履行运送之人)
一、运送可直接由运送人履行或由第三人履行。
二、如属上款之后者,则对第三人而言,运送人为托运人。
第七百五十六条
(运送及承揽运送之时效)
一、运送合同所生之权利之时效期间一年完成。
二、如运送之出发地或目的地位于亚洲以外,则时效期间十八个月完成。
三、时效期间自旅客到达目的地之日起算,或在发生意外时,自发生意外之日起算,又或自物品在目的地实际交付日或应当交付日起算。
第二章
旅客运送
第七百五十七条
(运送期间)
一、运送期间包括旅客在交通工具上逗留之期间及交通工具在出发地、目的地及停靠处之进、出操作时间。
二、旅客行李之运送期间,系指将行李托付予运送人至运送人将之送到约定地点之期间。
第七百五十八条
(运送人之责任)
一、运送人须将旅客安全送到目的地。
二、运送人须对引致旅客身体受伤之意外及旅客所托付之行李之灭失或毁损负责,但其原因不可归责于运送人者除外。
三、运送人对金钱、有价证券、文件、贵重金属、珠宝、艺术品或其它贵重物品之灭失或毁损不承担责任,但经报明且获其接受者除外。
四、运送人对旅客自行保管之手提行李或其它物品之灭失或毁损不承担责任,但其原因可归责于运送人者除外。
第七百五十九条
(相继运送)
一、如属相继运送之情况,各运送人仅在其本身之行程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整段行程之责任由其中一名运送人承担者除外。
二、因行程迟延或中断而造成之损害,须按整段行程确定。
第三章
物品运送
第七百六十条
(运送期间)
物品运送期间,系指将物品托付予运送人至运送人将之送到约定地点之期间。
第七百六十一条
(说明及文件之交付)
一、托运人应向运送人准确说明受货人之名称、目的地、物品之种类、倘有之危险性、质量及数量,以及提供为有效履行运送合同所必需之其它数据。
二、托运人应将确保物品顺利运送之物品清单及其它文件,尤其办理税捐、海关、卫生或治安手续所必需之文件,交予运送人。
三、对于所提供之说明之遗漏或不正确,又或文件之欠交、不足或不符合规定而造成之损害,托运人须对运送人承担责任。
第七百六十二条
(托运单)
一、如运送人提出请求,托运人应向其交付由托运人签名之托运单,其内应载明上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及其它约定之条件。
二、如托运人提出请求,运送人应向其交付由运送人签名之托运单之复本;如托运人不向运送人交付托运单,运送人应交付载有上指事宜之提单。
三、托运单复本及提单得签发为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七百六十三条
(对物品之处分权)
一、托运人对物品有处分权,尤其在请求运送人中止运送时,有权将原定之物品交付地改变,并将物品交付予非托运单上所载之受货人。
二、托运人如拟行使上款所指权利,须向运送人出示托运单复本或运送人向其交付之提单,以便彼等在该等单据上填写新指示及因变更指示而引致之开支。
三、托运人将物品交由受货人支配时,托运人之处分权即终止。
四、如托运单复本或提单签发为指示式或无记名式,则持单人有权行使第一款所指权利,但须向运送人出示该等单据以便彼等在其上填写新指示及因变更指示而引致之开支。
第七百六十四条
(运送不能或运送迟延)
一、如运送不能或运送明显迟延不可归责于运送人,运送人应立即请求托运人作出指示,并采取保管物品之措施。
二、如无法获得托运人之指示,或其指示不可行,运送人得将物品作司法提存;如属可变质之物品,得作司法变卖。
三、运送人应立即将提存或变卖之事宜通知托运人。
四、运送人有权请求偿还所支付之一切开支。
五、如运送已开始,运送人有权请求相当于已完成之行程之运费,但行程之中断系由运送物全部灭失而引致者除外。
第七百六十五条
(物品之交付)
一、运送人须按合同指定之地点、期限及其它条件将物品交由受货人支配;如合同无指定,按习惯为之。
二、如无须在受货人之住所交付,运送人须于运送物到达时立即通知受货人。
三、如托运人已签发托运单,运送人应向受货人出示托运单。
第七百六十六条
(受货人之权利)
一、自物品到达约定地点时起,或物品应到达之期限届满而受货人请求交付时起,运送合同所生之权利归受货人所有。
二、受货人须偿还运送人之运送费用,以及支付托运人在托运单上载明委托运送人代收之债款,方得行使运送合同所生之权利。
三、如运送人与受货人就应付金额有争执,受货人有义务将争执之差额提存于信用机构。
第七百六十七条
(交付之障碍)
一、如受货人不在托运单上所载之住所、拒绝接收物品或迟延请求交付物品,运送人应立即请求托运人作出指示,并适用第七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二、如在目的地请求交付物品者多于一人,且均具有足够凭证,或受货人迟延接收物品,运送人得将物品提存,如属易变质之物品,得为物品之所有人请求司法变卖。
三、运送人应立即将提存或变卖之事宜通知托运人。
第七百六十八条
(签发为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之托运单或提单)
一、如运送人向托运人交付签发为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之托运单复本或提单,则因运送而生之权利于凭单背书或交付时移转。
二、如属上款所指情况,运送人无须作出物品到达之通知,但托运单复本或提单上载明物品须在目的地之第三人之住所交付者除外。
三、在本条规定之情况下,运送人在取回托运单复本或提单前,得拒绝交付物品。
第七百六十九条
(运送人对托运人之责任)
一、运送人如将运送物交付予受货人而未请求其偿还第七百六十六条第二款所指开支及债款,或未请求将该条第三款所指款项提存,须向托运人支付托运人委托代收之债款,且不得请求托运人偿还运送费用。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运送人对受货人之权利。
第七百七十条
(物品之灭失或毁损之责任)
一、如物品于运送人接收至在约定地点交付之期间灭失或毁损,运送人须承担责任,但证明灭失或毁损系由下列事项引致者除外:
a)可归责于托运人或受货人之事实;
b)物品或其包装之性质或瑕疵;
c)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
二、如运送人受领物品后不作保留,则推定物品并无明显瑕疵。
第七百七十一条
(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之推定)
得订立条款,将根据使用之运送工具或运送条件通常由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导致之情况,推定为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
第七百七十二条
(自然损耗)
一、物品于运送期间在重量或体积上有自然损耗者,运送人得将其责任限制于运送物之某一百分比或某一份额。
二、如托运人或受货人证明损耗并非由于物品之自然性质所导致,或证明在运送之具体情况下不可能发生自然损耗,则责任之限制无效。
第七百七十三条
(毁损及赔偿之计算方法)
一、物品交付予运送人后发生之毁损,须按约定之方式核实及估价,如无约定或约定不完全,则按法律之一般规定为之;有关价格以交付时目的地之市价为准。
二、在对物品之毁损进行调查及估价期间,该物品得透过法院裁判以具担保或不具担保方式交予物品所有人。
三、第一款所定准则亦适用于计算物品灭失时之损害赔偿。
四、托运人不得证明在其列出之物品中有其它更贵重之物品,但已向运送人报明且获其接受者除外。
第七百七十四条
(受货人之检查权)
一、受货人有权自费检查运送物之状况,即使物品外表并无毁损迹象亦然。
二、如对物品状况有争议,则将之作司法提存,当事人为使其权利获得承认,须各自运用其法律手段。
第七百七十五条
(索偿权之丧失)
一、如受货人受领物品后不作保留,且支付应付予运送人之款项,则丧失对运送人之索偿权;但运送人出于故意或有重大过失之情况除外。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物品部分灭失或物品交付时无明显或易察觉之毁损之情况,在此等情况下,受货人得自物品交付时起十五日内索偿。
第七百七十六条
(相继运送)
一、如属单一合同之相继运送之情况,对于自接收物品至在约定地点将之交付之期间所发生之物品灭失或毁损,各运送人须负连带责任。
二、在各运送人之间,赔偿义务按各运送人之行程比例分担;如能确定毁损发生于某一运送人之行程中,则由其独自负责赔偿。
三、如运送人证明毁损并非发生于其行程中,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四、如运送人中有人破产,其所承担之责任由其它运送人根据各自之行程按比例分担。
第七百七十七条
(后续之运送人)
后续之运送人有权在托运单或单独之文件上声明在其接收时运送物之状况;如无声明,则推定其所接收之物品状况良好且与托运单上之记载一致。
第七百七十八条
(代收债款)
一、最后之运送人代表先前之运送人向受货人收取由运送合同所生之债款。
二、如最后之运送人不代收,须对其他运送人偿还受货人应付之款项。
第十二编
一般仓储寄托
第七百七十九条
(概念)
一般仓储寄托系指对货物作出保管及保存,而有关货物系用作担保可依法背书转让之证券。
第七百八十条
(一般仓储之企业主之责任)
一、一般仓储之企业主对寄托物之保管及保存,与行纪人负相同之责任。
二、一般仓储之企业主于寄托物发生可导致贬值之变化时,须立即通知寄托人,否则须对所引致之损害负责。
第七百八十一条
(将寄托物混放之权利)
一、一般仓储之企业主不得将可替代之寄托物与种类及质量相同之其它可替代之寄托物混放,但寄托人明示容许者除外。
二、对于按上款之条件混放之物,寄托人得请求取得属其所有之部分。
三、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向寄托人交付寄托物中属其所有之部分,无需其它利害关系人之同意。
第七百八十二条
(寄托人之权利)
寄托人有权检查寄托物及依商业习惯抽取样本。
第七百八十三条
(寄托物之出售)
一、在下列情况下,一般仓储之企业主得于预先通知寄托人后,将寄托物出售:
a)寄托合同终止而未将寄托物取回或未将合同续期;
b)如属无期限之寄托,寄托日起一年后;
c)寄托物即将变质。
二、出售须由法院指定之人为之。
三、将出售所得扣除一般仓储开支及应付款项后,余额须交予证明对该寄托物有请求权者。
第七百八十四条
(一般仓储寄托之仓单之记载事项)
一、如寄托人提出请求,一般仓储企业主应就寄托物签发仓单。
二、仓单须有编号,并应从有编号及存根之仓单簿册取下,且单上应载明下列事项:
a)寄托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以及住所;
b)寄托场所;
c)寄托物之性质及数量,以及其它用以认别寄托物及估价之必需数据;
d)载明是否已为寄托物支付应缴税款或投保。
第七百八十五条
(设质单)
一、仓单应附有设质单,设质单内载明上条第二款所指事项。
二、上款所指设质单应从在一般仓储场所存盘之具有存根之簿册中取下。
第七百八十六条
(仓单及设质单之签发对象)
仓单及设质单得签发予寄托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但不得签发予持有人。
第七百八十七条
(仓单及设质单之流通)
仓单及设质单得透过附日期之背书一并或分开移转。
第七百八十八条
(持有人之权利)
一、仓单及设质单之持有人有权获交付寄托物。
二、仓单及设质单之持有人有权请求将寄托物分割为数部分,以及取得与各部分相应之凭证,以代替被撤销之单一总凭证,有关费用由持有人负责。
三、未附有仓单之设质单之持有人对寄托物享有质权。
四、未附有设质单之仓单之持有人如履行第七百九十条之规定,仅有权获得交付寄托物,但在任何情况下,均得行使第七百八十二条所赋予之权利。
第七百八十九条
(设质单之第一背书之记载事项)
一、设质单之第一背书应载明所担保之债权金额、利率及到期日。
二、背书内容应转录于仓单,并由被背书人签名。
第七百九十条
(仓单持有人之权利)
一、未附有设质单之仓单持有人,即使于设质单所担保之债权到期前,亦得提取寄托物,但须在该一般仓储场所存放债权金额及计算至到期日之利息。
二、如属可替代物,未附有设质单之仓单之持有人亦得提取部分寄托物,但须存放相当于设质单所担保之全部债权或拟提取之货物之款项;货物存放之一般仓储场所须对此承担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
(寄托物之查封及假扣押)
一、一般仓储寄托物不得查封、假扣押、出质或以任何形式设定债务,但在仓单及设质单灭失、继承权有争议及破产之情况下除外。
二、设质单持有人之债权人得将该证券查封、假扣押或以其它方式设定负担。
第七百九十二条
(作出拒绝证书及出售之权利)
一、于到期日未获清偿之设质单持有人,得按处理汇票之规定,对该单作出拒绝证书,并于十日后按法律之一般规定将质权物出售。
二、背书人如自愿向设质单持有人清偿债款,则代位取得持有人之权利,并得在到期日十日后按法律之一般规定将质权物出售。
第七百九十三条
(在第七百九十一条之情况下继续出售)
因未获清偿而将货物出售,并不因货物属第七百九十一条之情况而中止,但在作出终局裁判前须将出售所得款项寄存。
第七百九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持有人之权利)
发生保险事故时,设质单持有人有权以保险金额受偿。
第七百九十五条
(优先于质权债权之权利及开支)
海关税费、税项及任何营业税,以及寄托、救助、保存、保险及保管等费用,优先于质权债权。
第七百九十六条
(持有人对剩余物之权利)
偿付上条所指开支及质权债权后,剩余物交由仓单持有人处分。
第七百九十七条
(对背书人之诉讼)
一、设质单持有人于出售质权物前,不得执行债务人或背书人之财产。
二、向背书人求偿之诉,按向汇票背书人求偿之诉之规定为之,并自质权物出售日开始计算期间。
三、设质单持有人如不作出拒绝证书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将质权物出售,则丧失其对除仓单背书人及债务人以外之其它背书人提起诉讼之权利。
四、设质单持有人对仓单背书人及债务人提起诉讼之时效期间自设质单到期日起三年完成。
第十三编
旅舍住宿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七百九十八条
(概念)
旅舍住宿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向他方提供连膳食或不连膳食、相当方便舒适之住宿及其它固有服务,以取得回报之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
(订立合同之义务)
一、经营旅舍者于任何人向其提出之住宿要约,如当时能予以提供,即有义务提供,但有合理理由拒绝者除外;旅舍主之指示只要符合法律,住客即有义务遵守。
二、下列者视为拒绝住宿之合理理由:
a)住客或其伴侣之任何行为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足以干扰其它住客之安宁或旅舍之正常运作;
b)住客无法支付住宿费用;
c)住客携带动物、枪械、有毒物品、爆炸品、不卫生或异味之物品。
第八百条
(旅舍住宿合同之成立)
一、旅舍住宿合同于住客提出之住宿要约获旅舍主接纳时成立。
二、为上款之效力,将住客、其伴侣及行李从抵达地点运送到旅舍或其附属建筑物之行为,视为接受住宿要约。


  摘要: 司法审查强度类型化对于维护私人法益、限制司法审查权的恣意等具有重要作用。对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强度可分为最小司法审查、中等司法审查和严格司法审查三个类型。最小司法审查对应的司法审查方法有行政裁量权超越、滥用论司法审查和正当程序论司法审查;中等司法审查对应的司法审查方法有根据判断余地说司法审查、要件补充型司法审查、判断过程型司法审查和成本效率分析型司法审查;严格司法审查对应的审查方法有代为实体性判断司法审查、显失公正型司法审查和行政裁量权收缩论司法审查等。我国人民法院对行政裁量选择不同的审查强度时,需要根据法律文本的规定、权利救济的必要性、行政机关的自主性等诸多因素进行权衡。

  关键词: 行政裁量 司法审查强度 司法审查方法

  一、引言

  在法治发达国家,随着司法审查的深入发展,不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裁量行为已近绝迹。从行为类型的角度看,行政行为可以分为行政羁束行为和行政裁量行为。两者均要受到法院的审查,但前者要受到法院的严格审查,而后者则受法院一定程度的尊重。至于法院要给予多大程度的尊重和审查才合理,学界并无定论。

  对于司法审查强度,学者们试图将其体系化,法院偶尔也会在判决中明示自己采取了何种类型的审查强度。 [1]司法审查强度类型化主要有以下功能:(1)维护私人法益。不同的行政裁量行为对私人法益的影响是不同的,而且私人法益之间也存在着重要性的差异,因此如果法院能根据私人法益受影响的程度和法益本身的重要性程度来对行政裁量决定进行不同程度的审查,就能为充分保障私人法益提供有效的司法支持。(2)给司法审查权的行使提供必要的指引。对不同的行政裁量可以运用不同的方法施以不同强度的审查。(3)限制司法审查权的恣意。司法审查权本身也存在着一定的裁量空间,到底要作出何种强度的审查,法院可能有不同的选择。司法审查强度的类型化也是司法自我拘束的一种方式,法院不能随意超越某一类型的强度对行政裁量进行审查。(4)维护国家权力之间的分工,寻求最适当的社会调控方式。立法者主动或者不得已而授予行政机关以裁量权,实际上包含着希望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进行社会调控的重托。不同的司法审查强度体现着法律对行政机关的不同要求,体现着法院对行政机关不同程度的尊重。

  考察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理论和实务可以发现,它们均在有意无意地将司法审查强度类型化、体系化,让各种不同的行政裁量接受不同强度的司法审查,不同的司法审查方法对应着不同的司法审查强度。例如,在法国,1914年的“戈梅尔案”建立了初步的两级强度的司法审查体系,其标准是看法官是否审查行政机关的事实定性,若审查则为通常的审查,反之则为最低限度的审查。 [2]现今,对行政裁量进行实体上的合法性审查,法国行政法院大致区分了三种类型的司法审查强度:(1)最小限度的控制。这适用于法律要件中使用了不确定法律概念或者缺少法律要件规定的情形,其司法审查方法主要有法的错误、滥用权力和对要件事实实质正确性的控制。(2)通常的控制。这适用于可从法律明示规定直接导出一定的要件或者援用事情的性质或从立法者的意思导出一定的要件的情形,其司法审查方法主要是对要件事实的法的性质认定进行判断。(3)最大限度的控制。这适用于侵害市民重要的自由和财产权的情形,其司法审查方法主要是对要件事实与行政裁量之间的均衡比例性进行审查。 [3]在日本,同样存在着将司法审查强度区分为三种类型的做法。 [4]

  笔者认为,法国、日本学者归纳出的行政裁量三种司法审查强度,对我国的审判实践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况且,《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30条关于行政裁量司法审查标准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极为相近。由于有这样相近的实定法基础,因此比较借鉴的可能性就更大。梳理我国的审判实践也可以发现,这三个类型的司法审查强度,即最小司法审查、中等司法审查和严格司法审查在司法实践中也大致存在,也对应着不同的审查方法。但是,在我国的审判实践出现了“两头大”的情形,即过于注重最小司法审查和严格司法审查,而中等司法审查的适用却比较罕见,且司法审查方法相对单一;加之,在严格司法审查上我们又忽视权力分工的基本要求。有鉴于此,笔者拟以三种司法审查强度为参照系,对我国的审判实践进行梳理,结合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对我国的实践做法提出改革建议。

  二、法院对行政裁量的最小司法审查

  法院对行政裁量的最小司法审查,可以形象地称之为“黄色审查”。最小司法审查主要针对效果行政裁量的实体性内容以及所有行政裁量的程序性内容,其审查方法主要是行政裁量权超越、滥用论司法审查和正当程序论司法审查。

  (一)行政裁量权的超越、滥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超越或滥用职权(包括积极滥用裁量权)的情形可以判决撤销,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包括裁量权消极滥用)的情形可以责令其履行。这种司法审查方法在一定程度上是尊重行政裁量的,但同时也表明,行政裁量权不是没有界限的,在被超越、滥用时可予以审查。正如有法官所指出的那样,行政裁量仅存在不当的瑕疵,则司法审查不应介入;如果行政裁量超过必要的限度构成违法,则应当接受司法审查。 [5]另有法官认为:“只有在行政行为严重不合理,构成根本违法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进行干预。” [6]概言之,行政裁量如果明显不当,就构成违法,就要接受司法审查。相反,如果只有一定的合理性问题,则常常不予进行司法审查。这就是法院对行政裁量所施加的最低限度的审查。从法院的判决来看,这种最小司法审查主要是针对效果行政裁量的实体内容进行的。效果行政裁量的自由度往往较大,这种自由度要么来源于客观现实的需要,要么来源于立法的授权。因此,法院的审查干预力度就不能太大,否则就有违该种行政裁量正当化事由的要求,有违司法权不得侵犯立法权的要求。

  行政裁量权的超越、滥用理论是最传统的司法审查方法。《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第114条规定:“对行政机关有权依其裁量作出的行为,行政法院也有权对行政行为、拒绝作出行政行为或对行政行为的不作为是否违法进行审查,审查行政机关是否超越法定裁量界限,是否以不符合裁量授权目的方式使用裁量。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阶段,也可依其裁量判断对被审理的行政行为作出补充。”《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30条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裁量处分,限于超越裁量权范围或滥用裁量权时,法院得以撤销。”

  行政裁量权是有界限的。从理论上来说,行政机关超越其外在的界限(授权规定、一般法律原则等)就构成超越行政裁量权;行政机关超越其内在的界限(考虑不周、权衡失当等)就构成滥用行政裁量权。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人民法院运用“滥用职权”标准的判决相对较少。我国学者在理解《行政诉讼法》第54条中的“滥用职权”时,常常探究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的主观目的性。 [7]与我国法律条文将“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相并列类似的是,德国和日本法律也是将“滥用裁量权”和“超越裁量权范围”同时列举,但解释时并没有完全深究“滥用”的主观目的,有时还将滥用分为主观的滥用和客观的滥用。 [8]法院审查行政裁量权的超越、滥用虽然最初相对分立, [9]但在之后发展的过程中,两者却经常难以分辨乃至于水乳交融地一体适用。 [10]或许,这种理解可以为我国人民法院适用“滥用职权”标准提供借鉴。

  (二)行政裁量权超越、滥用论的司法审查方法

  法院运用行政裁量权超越、滥用论审查行政裁量,其具体判断方法大致有以下几种。

  1.误认事实型司法审查

  准确地认定事实,是行政裁量权适当行使的前提。行政机关在不存在符合法律要件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行政决定时,其行政裁量就是违法的。应该说,误认事实本不属于行政裁量权的界限问题,但对事实的认定却常常伴随着对事实的评价,从而与行政裁量权密切相关。事实问题由于是行政裁量决定合法性的前提,因而成为行政裁量合法性的构成要件之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正是借助于这种对合法性的扩大理解,加强了对行政裁量合法性的控制。我国人民法院一般不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在判决中很少表现出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尊重,只要事实认定错误,就会撤销行政裁量决定。这种做法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或许有所不同,但实际效果是类似的。

  2.违反目的型司法审查

   原则上,法律虽然不允许法院评判行政决定的动机,但在行政权力滥用的案件中,法院必须有节制地评判行政机关的动机。 [11]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的行为不同于私人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目的的限制,即使其处于行政裁量权范围之内,如果不符合法律授权的目的,则该行政裁量也是违法的。法律如果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具体目的(行政目的),则行政机关不得违反;如果没有规定具体目的,那么公共利益作为一般目的也可对行政机关施加限制。法院审查行政裁量的目的,并不是以自己臆想的目的取代行政目的,而是要确保行政目的与法律目的之间的一致性。当然,要查明行政目的是很困难的,仅仅通过书面审理案卷材料还很难查明行政机关的主观目的。正因如此,法院对行政目的的审查正处于衰退之中,权力滥用只在没有其他客观理由时才补充适用。 [12]

  3.社会观念型司法审查

  社会观念型司法审查是一种对行政裁量进行有限的实体性审查的方法。它虽然承认行政裁量权的广泛性,但如果参照社会观念来看,行政裁量明显欠缺妥当性,即认定其违法。 [13]1913年,德国行政法学家耶律内克率先将社会观念导入司法审查行政裁量的理论。他希望通过诉诸法律目的和社会观念来排除不确定法律概念中的裁量性,从而使不确定法律概念确定化。 [14]之后,这一司法审查方法就在其他国家的司法判决中被提及,并经常被表述为“社会观念上明显缺乏妥当性”, [15]从而判定超越行政裁量权范围的行为违法。《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滥用职权”、“显失公正”,实际上就可以通过导入社会观念来判定。例如,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书指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包括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领域合理使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滥用职权”。 [16] 对于什么是“明显不合理”的问题,法院就可以诉诸社会观念标准进行判断。

  社会观念,亦被称为社会的一般观念,其实在民事(相当于习惯)、刑事(相当于常识或经验法则)案件的判决中时常使用,在行政案件中亦是如此。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的观念、日常行动、法的纷争和法律制度之间是相互关联和相互作用的。人们的观念对法律制度会有所反应,法律制度也会对人们的观念有所反馈。从长远来看,人们的观念和行动有时对法官造法也是有意义的,反过来,对立法机关的立法也有直接或间接的贡献。 [17]国家的实定法不仅具有封闭性,而且还具有开放性,对于某些规定可以作弹性的解释。而社会观念大致相当于没有被成文化的法,可以对实定法进行解释和补充,发挥积极作用。当然,在社会观念型司法审查中,社会观念的内容并不一定明确,故而用在现实社会中处于支配地位的社会观念来判断违法性存在着明显的局限。

  4.法律原则型司法审查

  在缺乏法律规则加以司法审查时,法院可以通过适用法律原则来审查行政裁量的合法性。行政裁量权的行使不得违反宪法原则和其他法律原则。由于行政的广泛性和复杂性,法律原则作为法源的一种,对确保裁量权的正当行使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也正是法律原则的存在和适用,才真正编织了恢恢法网,将行政裁量圈定在法治的天空下。

  在行政诉讼中,常用的法律原则有比例原则、平等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等。在具体案件中,行政主体行使裁量权时如果法律后果的选择不符合法律目的或者所选择的措施缺乏必要性、给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益不均衡,那么就违反了比例原则。当然,运用比例原则的司法审查方法本身在司法审查强度上也有高低之分,一般可分为明显的不均衡(最低密度)、相当程度的不均衡(中间密度)和严格的均衡性(最高密度)三种, [18]在司法审查中前两种审查强度适用较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