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57:47  浏览:8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的公告

司法部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司法部对现行司法行政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认定68件规章继续有效。现将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予以公布。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

1.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管改造工作的若干规定(1989年10月20日司法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2.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1989年12月23日司法部令第7号发布施行)

3.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令第8号发布施行)

4.司法行政法制工作规定(1990年8月18日司法部令第10号发布施行)

5.监管改造环境规范(1990年11月6日司法部令第11号发布施行)

6.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办法(试行)(1991年1月24日司法部令第14号发布施行)

7.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1991年7月12日司法部令第15号发布施行)

8.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1991年8月12日司法部令第16号发布施行)

9.劳改劳教工作干警行为准则(1991年9月10日司法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

10.关于颁发司法行政荣誉章的规定(1991年9月13日司法部令第18号发布施行)

11.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1991年9月20日司法部令第19号发布施行)

12.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1992年6月15日司法部令第20号发布施行)

13.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令第21号发布施行)

14.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令第22号发布施行)

15.劳动教养人员守则(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令第23号发布施行)

16.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审批办法(1993年6月22日司法部令第25号发布施行)

17.关于加强劳动教养场所警戒工作的暂行办法(1993年7月30日司法部令第26号发布施行)

18.劳动教养教育工作规定(1993年8月9日司法部令第27号发布施行)

19.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1993年12月1日司法部令第29号发布,1994年2月1日施行)

20.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调解办法(1994年5月9日司法部令第31号发布施行)

21.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2月20日司法部令第37号发布施行)

22.提存公证规则(1995年6月2日司法部令第38号发布施行)

2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1995年9月8日司法部令第40号发布施行)

24.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2月30日司法部令第49号发布,1997年1月1日施行)

25.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2月13日司法部令第51号发布施行)

26.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1998年2月11日司法部令第53号发布施行)

27.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1999年12月18日司法部令第56号发布施行)

28.遗嘱公证细则(2000年3月24日司法部令第57号发布,2000年7月1日施行)

29.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的规定(2000年3月24日司法部令第58号发布施行)

30.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施行)

3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号发布施行)

32.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2001年3月9日司法部令第64号发布施行)

3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2001年6月22日司法部令第65号发布施行)

34.监狱劳动教养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2002年1月25日司法部令第67号发布施行)

35.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令第68号发布施行)

36.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2002年2月24日司法部令第69号发布,2002年4月1日施行)

37.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3月13日司法部令第70号发布,2002年4月1日施行,司法部令第84号、104号修改)

38.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7月4日司法部令第73号发布,2002年9月1日施行,司法部令第92号修改)

39.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2002年7月8日司法部令第74号发布施行)

40.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令第75号发布,2002年11月1日施行)

41.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2003年1月1日司法部令第76号发布施行)

42.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2003年4月2日司法部令第77号发布,2003年5月1日施行)

43.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2003年6月2日司法部令第78号发布,2003年8月1日施行)

44.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2003年6月13日司法部令第79号发布,2003年8月1日施行)

45.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1号发布,2004年1月1日施行,司法部令第99号、105号、117号修改)

46.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2号发布,2004年1月1日施行)

47.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2004年1月1日施行,司法部令第100号、106号、109号、118号修改)

48.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2004年3月19日司法部令第87号发布,2004年5月1日施行)

49.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2004年3月19日司法部令第88号发布,2004年5月1日施行)

50.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7月6日司法部令第91号发布施行)

51.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2005年5月24日司法部令第94号发布施行)

5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5号发布施行)

53.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6号发布施行)

54.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23日司法部令第101号发布,2006年3月1日施行)

55.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14日司法部令第102号发布施行)

56.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5月18日司法部令第103号发布,2006年7月1日施行)

57.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8月7日司法部令第107号发布,2007年10月1日施行)

58.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2008年6月4日司法部令第110号发布施行)

59.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施行)

60.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施行)

61.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2008年9月9日司法部令第113号发布施行)

62.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08年9月16日司法部令第114号发布施行)

63.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8年12月21日司法部令第115号发布,2009年1月1日施行)

6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9月21日司法部令第119号发布施行)

65.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1月4日司法部令第120号发布,2010年3月1日施行)

66.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4月8日司法部令第121号发布施行)

67.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8日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2010年6月1日施行)

68.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0年4月8日司法部令第123号发布,2010年6月1日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7日公布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维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管理和咨询服务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办法规定内的涉台事项,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协商;对重大涉台事项的处理,应当通报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投资须出具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资格,由省、市(广州、深圳及各地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确认。省、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并决定是否发给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确认证书。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全省统一印制的确认证书享受本办法规
定的待遇。
第七条 台湾同抱投资者按照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及规定可在本省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进料加工和补偿贸易;
(二)按有关规定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
(三)承包或者租赁省内企业;
(四)参股、收购本省的公司、企业;
(五)购置房产;
(六)土地开发经营;
(七)成立股份有限公司;
(八)国家和本省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下列行业和项目:
(一)基础工业、基础设施特别是交通、能源及紧缺的原材料工业项目;
(二)农业基础设施和农业开发项目;
(三)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项目;
(四)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五)增加出口创汇项目;
(六)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七)省人民政府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本省设立保税仓库和举办商业、金融、信息、咨询、中介等产业。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本省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教育、医疗卫生事业。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职业教育领域与本省开展合作办学。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举办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台湾同胞子女学校接受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批准可以在本省举办产品展览、展销等活动,也可以在本省举办的各种展览、展销中设立产品展位。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通讯设施和货物运输,按照本省企业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委托公证机关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办理有关事务,按照本省企业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优先提供配套的生活设施用地,优先安排配套资金;经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产品可以提高内销比例。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收购、租凭或者以合资、合作等形式改造国有或者集体亏损企业,允许被改造企业转产;经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产品可以提高内销比例。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农业开发项目,其用地按农业用地对待。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非农业项目使用的土地,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减收10%-20%。
台湾同胞投资者需将原投资农业开发项目的土地用于非农业项目,必须依法办理非农业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开发边远地区的国有荒山、荒滩,在地价上给予优惠。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因在本省从事经贸活动需要多次来往大陆的,可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证。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经济活动或者商务需要从大陆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普通护照。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在本省购房、购物、住宿、医疗、参观旅游点、安装使用通讯设备、乘坐省内车船和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居留期满3个月以上的,可以凭其在台湾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到所在地市以上公安机关申请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台湾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公立医院取得记录有检查项目结果的健康证明,经本省卫生检疫机关验证后,可免作健康检查,其健康证明自原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一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评估作价,给予相应的补偿。
资产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补偿款额从实施征收之日起计算,并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征收方应当在实施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补偿本金和到期利息。
被征收方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结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市,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招用员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保障其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与本省企业相同,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擅自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增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要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投诉的有关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事项,并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转交各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各有关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回复结果;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回复处理结果的,应当及时告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办证、投诉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损害的,台湾
同胞投资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以其在台湾地区以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7日
植物新品种维权有关制度探讨

武合讲


  摘要:植物新品种既不是能专利的产品,又不是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植物新品种与专利产品之间有着显著的区别,和作品却很相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主流观点错误地认为品种权与专利权最近似,所以就将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有关抗辩制度适用于品种维权。此种做法,既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植物新品种的本质属性。文章就植物新品种维权中经常遇到的几种抗辩理由的合法性及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完善,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品种权、专利权、著作权、先用权、权利用尽、合法来源
  在我国,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适用《种子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不适用《专利法》和《著作权法》。我国的品种权保护制度较专利权保护制度和著作权保护制度建立晚,法律法规尚未健全,实践中,由于人们错误地认为品种权与专利权最近似,常将专利权保护中的有关制度,适用于品种权。据作者统计,在中国法院网上公布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中,原告撤诉率极高;在仅有的以判决方式结案的100起(截止于2010年5月底)案件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就达20件。原告败诉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法院支持了被告适用专利法规定的权利用尽、先用权、合法来源等抗辩理由。如在河南农业大学与山西省昔阳县种子公司植物新品种纠纷一案 和江苏里下河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诉宝应县天补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中 ,法院都是适用权利用尽原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与山东科技信息报社、王庆三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中 ,法院适用先用权原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与武威金苹果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中 ,法院以合法来源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山东省莱阳市种子公司与山东连胜种业有限公司、青岛农业大学请求确认不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中 ,法院以合法来源为由确认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者不侵权。作者认为,我国的品种权人以农业教学科研单位和著名种业企业为主,其维权屡屡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人们错误地将专利法规定的抗辩理由在植物新品种侵权诉讼中适用,混淆了发明专利和植物新品种的本质差异。由于植物新品种和作品一样都是靠复制传播的科学技术成果,所以应当争取适用著作权和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 。
一、植物新品种和发明专利之间差异明显。
(一)本质属性。
植物新品种不属于发明创造,只是对现有植物的改造。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植物新品种是实施育种方法和完成育种过程得到的结果,而不是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等如何培育植物新品种的技术方案。植物新品种是有生命的自然的以生物学方法培育或对野生植物开发出来的植物群体。植物新品种是对自然界原有产物的改进和利用,不是人们创造出来的一种全新的产物,不能以工业方法生产出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故专利法规定对其不授予专利权 。专利法上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主要包括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两类。产品发明是指人工制造的各种有形物品的发明。方法发明是指关于把一个物品或物质改变成另一个物品或物质所采用的手段的发明。发明是可以产生一种全新的产品或者方法的技术方案。植物新品种应当保持不变。植物新品种和发明专利比较,前者是改造,后者是创造;前者是结果,后者是程序;前者保持稳定性,后者追求发展性。
(二)授权条件。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有适当的命名。两者相比,除对新颖性的衡量标准不同外,授予专利权的发明要具有创造性和实用性;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要具有特异性,不要求具有创造性和实用性。
进步性要求不同。特异性不同于创造性。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要求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这里的明显区别,包括进、退、优、劣等多个方向;不仅包括较已知品种有明显进步的,也包括较已知品种有明显退步(如败育、矮化等)的;只是这种明显退步的品种不一定具有“实用性”,不一定能通过推广经营为品种权人带来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创造性。创造性是指与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这种差异只有进步一个方向,不允许有退步。前者只要求有特性,不要求有进步;后者不仅要有特性,还要有显著的进步。
实用性要求不同。植物新品种不具有再现性(虽然利用同一亲本组合可以配制出同一杂交种,但杂交种不属于品种;对杂交种的保护,作者已另作论述 ;限于篇幅,在此不再论述)。虽然法律要求申请品种权的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和该品种的照片,说明书应当包括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的详细说明,选择的近似品种及理由,申请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详细说明,适于生长的区域或者环境以及栽培技术的说明,和申请品种与近似品种的性状对比表。但是,依据该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不仅申请品种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培育出该申请品种,而且申请人本人依照该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也不可能再培育出该申请品种。申请人不仅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而且还必须提供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能够稳定地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植物新品种可保护的要件。法律要求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能够实现该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再现该专利即具有实用性,是发明专利可保护的要件。
公开性要求不同。植物新品种的信息不具有公开性。植物新品种的使用价值在于其具有符合人们要求的性状。性状的表现和遗传,是靠植物新品种的特殊基因所承载的遗传信息实现的。由于现有的科学技术,植物新品种的培育人也不知道植物新品种的基因组成和遗传信息,不可能公开植物新品种的清楚的完整的遗传信息,所以,申请品种权保护不需要提交植物新品种的基因序列图谱和遗传信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可能通过植物新品种的基因图谱或反向工程培育出植物新品种。发明专利的说明书,不仅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还要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能够实现该专利为准。
(三)保护范围。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两个文本和《条例》都明确规定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是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品种权说明书虽包括植物新品种的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的详细说明等内容,但依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不能再培育出该申请品种,说明书的内容不是植物新品种的遗传信息的载体,不必也不能成为品种权保护的范围。植物新品种的遗传信息通过繁殖材料实现代代相传,繁殖材料才是品种权的保护范围。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其权利要求的内容。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发明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可以再现该发明,发明专利的思想通过说明书实现人人相传,其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生产方式和后果。
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和专利产品,虽然都可生产,但是两者的生产方式和后果不同。专利产品的生产方式是制造;通过制造再现专利产品。制造是生产原先没有的,如用配件制造汽车;制造出的产品与所用原料的性能和形态都不同。这种生产是把一个物品或物质改变成另一个物品或物质,发生质的变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生产方式是繁殖;通过繁殖实现植物新品种的繁衍。繁殖是生产原先已有的,如用大豆繁殖大豆;收获的大豆与种植的大豆之间特征特性都相同。这种生产只是量的变化,不发生质的变异。
二、权利用尽原则在植物新品种侵权诉讼中的适用。
《专利法》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就是限制专利权权利的权利用尽原则。司法实践中,将该原则适用于品种权侵权诉讼,值得探讨。
(一)探讨的案例。
品种权人河南农业大学授权河南金赛种子有限公司生产、包装、销售豫玉22号玉米种子。金赛种子与山西天元种业有限公司约定由天元种业作为销售豫玉22号玉米种子在山西昔阳的独家代理商。随后天元种业与秦立强签订销售代理委托书,约定秦立强销售其公司的种子。秦立强将其所代销的包括豫玉22号等9种品种的种子共计32520斤交由昔阳县种子公司销售,昔阳县种子公司付给其相应的价款。昔阳县种子公司在收到秦立强的种子后,用自己的包装袋包装,以“乐玉”牌22号玉米杂交种子对外销售。河南农业大学以侵权为由将昔阳县种子公司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乐玉”牌22号玉米种子和赔偿损失30万元。审理法院根据《专利法》规定的权利用尽原则,以品种权人无权制止他人进一步销售或使用品种权人销售或经其同意出售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人对该特定材料的专有权在销售领域不再有效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权利用尽适用于品种权,为中国现有法律所不容。
按照现行《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其中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包括从被许可人获得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后出售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的被告通过从被许可人的被许可人的代销人处购买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并出售的行为,属于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构成侵权;尽管这样认为或许对于品种权人的保护范围太宽,而于被告等后续出售者似乎有失公平;但是品种权人和后续出售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可以通过签订许可合同或授权的方式予以解决。鉴于我国部分种子企业信用缺失和侵犯品种权现象泛滥甚至猖狂的现状,通过立法充分保护品种权人的利益,对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售出后的继续出售行为仍加控制并不为过。司法实践中脱离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现状和客观现实,直接将《专利法》中的权利用尽原则适用于植物新品种保护,在实行制定法的中国,为法律所不容。
1、为我国《立法法》所不容。我国加入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和颁布的《条例》中,规定的免责事由不包括权利用尽。依据《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使用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都属侵权;但《条例》第10条规定的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即权利限制)以及第11条规定的强制许可(即行使限制)除外。权利用尽原则不属于品种权的上述限制条款范围。发明专利和植物新品种的性质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关系不同,前者的权利用尽原则不可直接引用到后者中。《条例》是为实施《种子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植物新保护制度所制定的具体办法,是《种子法》的下位法和特别法。因为《专利法》明确规定植物新品种不受其保护,所以《专利法》不是《条例》的上位法,也很难说两者之间具有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将《专利法》规定的制度直接适用于植物新品种保护,不符合《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
2、为我国《合同法》所不容。即使品种权和专利权类似,依据合同法规定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的禁止转许可的原理,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被许可人,也只能自己生产、销售、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未经品种权人特别授权,也不得许可他人生产、销售、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因转许可能够架空品种权人的品种权,司法不应认可转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否则,整个植物新品种权许可制度将归于无序,使得任何获得某类许可权的主体均可以许可的名义而设立无数个“转许可”,这显然是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所不能允许的。本案的判决书没有载明品种权人是否许可被许可人享有再许可他人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权利,如果品种权人没有授权被许可人享有转许可权,河南金赛和山西天元以及秦立强之间的转委托都属侵权;被告销售自侵权人处购得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显然属于侵权。
3、为我国《物权法》所不容。品种权的特点之一在于其独占性。在繁殖材料存在品种权的情况下,他人对繁殖材料的所有权权利的行使,不得侵害或妨碍品种权人的品种权。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被许可人处购得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虽然对所购买的繁殖材料享有所有权,其可以使用其生产粮食,但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繁殖材料。也就是说,由于繁殖材料上存在品种权,造成繁殖材料的所有权人对该繁殖材料所有权的行使,不得侵犯品种权人的品种权,即品种权限制了所有权。就本案,即使河南金赛、山西天元、秦立强之间的连环转委托都得到了河南农大的许可,被告自秦立强处购得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未经品种权人河南农大许可,为商业目的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也构成侵权。
(三)权利用尽适用于品种权,为生物的可繁殖性所不容。
即使具有制造奔驰汽车的全部图纸和配件,也只有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制造出奔驰汽车。汽车销售公司不一定都会造汽车,购买的汽车只能越卖越少而不可能越卖越多。植物新品种却不是这样。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式是繁殖 。只要得到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几乎任何人都可以在适宜的环境下繁殖出植物新品种。非品种权人一旦得到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就可以通过进一步繁殖获得大量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再也不必花钱自品种权人处购买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若将权利用尽原则适用于植物新品种的繁殖,就将从根本上剥夺品种权人的权利,否定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作者就曾遇到这样的案例:公司甲于2002年自品种权人乙处购买某小麦授权品种的种子10000KG销售给公司丙,2006年乙发现丙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种子予以制止时,丙以2002年乙向甲出具的购种发票为证抗辩乙的权利用尽,2009年乙再次制止丙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种子时,丙仍以2002年乙向甲出具的购种发票为证抗辩乙的权利用尽。购买一次种子销售10年,且越卖越多,这体现的就是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可繁殖性。
依据《条例》第六条规定,品种权人的许可权分为两种:许可生产和许可销售。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不得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不得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人许可被许可人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不等于许可其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被许可人对自己繁殖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享有销售权,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销售;品种权人对被许可人繁殖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仍具有独占权。品种权人控制了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繁殖,就控制了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进入市场的根源。所以,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繁殖,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我国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没有规定权利用尽。我国没有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不受其规定约束。(1991年文本)第16条规定的育种者权利用尽,“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已由品种权人或经其同意在市场销售,育种者权利均不适用。涉及该品种的进一步繁殖的除外”,与我国《专利法》规定的权利用尽有着本质的区别:(1991年文本)规定的育种者权利用尽,只适用于销售,不适用于进一步繁殖;《专利法》规定的权利用尽的适用范围包括使用和销售。即使在 (1991年文本)的成员国,权利用尽也不适用于进一步繁殖。
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能自许可销售过程中获得报酬,所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销售,不会损害品种权人的利益,可以适用育种者权利用尽。就本案,被告销售的种子是自行分装的,没有种子标签和品种说明,不符合销售包装的商品种子的要件,不能证明被告以“乐玉”牌22号销售的玉米杂交种子就是秦立强交付的豫玉22号的种子。根据有关规定 ,被告于2006年销售的种子既然发芽率合格,就不可能是品种权人于2003年生产在2004年1月售出的种子,不能排除被告销售的种子是于2005年自行配制或通过其他途径得到的。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该种子已经权利用尽,不能否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品种权。
三、植物新品种侵权诉讼中先用权原则的适用。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就是限制专利权权利的先用权或在先使用原则。作者认为,先用权不可能适用于植物新品种保护。
(一)探讨的案例。
双季米槐的品种权人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以王庆三生产、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由诉讼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院认为,王庆三从他人处购买的双季米槐树苗在品种申请日之前就已成活,拥有该批树苗的所有权早于国槐所的品种权,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国槐所以在后产生的植物新品种权要求认定王庆三在先种植的并早于品种权出现的苗木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的请求,不符合公平原则和“两种合法权利存在冲突应保护在先产生的合法权利”的基本法理,王庆三种植苗木不构成对国槐所品种权的侵犯。王庆三将其所种植双季米槐的苗木在品种权授权之日后销售,是其对享有所有权的苗木的处分行为,而该所有权产生于国槐所的品种权之前,王庆三对这种在先产生的所有权的处理并不受在后产生的品种权的限制。审理法院判决驳回了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的诉讼请求。这是法院将专利法规定的“先用权”适用于品种权保护的一个典型案例 。
(二)植物新品种的生物性和自然性,决定了品种权不可能适用先用权。
植物是生活在自然环境下有生命的生物。植物繁殖过程中的性状分离和基因重组,具有自由性;植物性状和基因的大量性,决定了植物变异的多样性。植物变异的自由性和多样性,决定了选育完全相同品种的不可能性。植物变异的自由性和不可控制性,决定了即使是有经验的育种家,也不能主动地决定植物的变异方向和变异类型,只能被动地从变异后代群体中选择具有目标性状的植株进行培育。这种被动的选育,不可能从海量的变异群体中选育出性状完全相同的两个品种。即使是由同一个育种家、选用同样的育种材料、采取同样的育种方法,也不可能选育出相同的品种。
尽管使用相同的亲本和杂交方式可以得到相同的杂交种,但杂交种不具有遗传稳定性和经过繁殖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性,不属于品种;配制杂交种的方法可以申请专利,其适用先用权问题,应另当别论 。
(三)现行品种保护制度,不允许存在先用权。
1、品种试验制度,决定了在品种权申请日之前不存在与申请品种相同的植物品种。
植物新品种属于农业科技成果中的技术成果。作为科技成果应当通过科技成果鉴定(通过省级以上品种审定单位审定的动植物新品种属于科技成果,无须再鉴定)。植物新品种的鉴定程序是品种试验。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区域试验要在不同生态类型区不少于5个试验点和试验时间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对品种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进行鉴定;生产试验在同一生态类型区接近大田生产的条件下不少于5个试验点和试验时间为一个生产周期,对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一步验证,同时总结配套栽培技术。经过多年、多地、多人在大田生产条件下试验的品种,不可能是未知品种。他人销售双季米槐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推广行为。依据《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推广的植物新品种,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王庆三没有举证山东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山东省林业局公告或《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等能够证明其所种植的双季米槐品种是其自己或他人在品种权申请日以前培育的经过品种试验的植物品种。没有双季米槐品种的“出生证”,主张在先培育出双季米槐品种,缺乏事实根据。
2、实质审查制度,决定了在品种权申请日之前不应存在与申请品种相同的植物品种。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即植物新品种必须具有特异性。授权品种都是通过审批机关对其特异性等进行实质审查,证明其与包括品种权申请初审合格公告、通过品种审定或者已推广应用的品种在内的全部已知品种具有明显区别。所以,不应存在植物新品种递交申请以前与申请品种相同的已知的植物品种。
3、一物一权原则,决定了品种权不允许先用权存在。
依据《条例》第八条规定,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在一个植物新品种已被授予一项品种权的情况下,即使在品种权申请日之前已经选育出与申请品种相同的植物品种,也不可能获得品种权。没有品种权就不享有使用权。品种权不允许先用权存在。
4、在先品种权利人,应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不可主张先用权。
依据《条例》规定,如果在品种权申请日之前已经选育出与申请品种相同的植物品种,将影响授权品种的特异性。此种情况,自审批机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植物品种培育人可以申请品种或授权品种不具备《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特异性为由,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书面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在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品种权宣告无效前,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使用与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相同繁殖材料的,仍属侵犯品种权。即使确实是在品种权申请日之前已经选育出与申请品种相同的植物品种的人,为商业目的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向法院以先用权主张免责,也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