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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1:37:02  浏览:9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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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2年7月1日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为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以下统称登记企业)生产或者进口《危险化学品目录》所列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危险化学品登记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审核、统一发证、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承办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立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或者危险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办公室),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第六条 登记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审核、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管理与维护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以及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的动态统计分析工作;

(四)负责管理与维护国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电话,并提供24小时应急咨询服务;

(五)组织化学品危险性评估,对未分类的化学品统一进行危险性分类;

(六)对登记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全国登记办公室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定期将危险化学品的登记情况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登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对登记企业申报材料的规范性、内容一致性进行审查;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与应急救援信息支持;

(五)协助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登记培训,指导登记企业实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第八条 登记中心和登记办公室(以下统称登记机构)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登记人员)应当具有化工、化学、安全工程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经统一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登记办公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登记人员;

(二)有严格的责任制度、保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和数据库维护制度;

(三)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设施。

第三章 登记的时间、内容和程序

第十条 新建的生产企业应当在竣工验收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进口企业应当在首次进口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第十一条 同一企业生产、进口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按照生产企业进行一次登记,但应当提交进口危险化学品的有关信息。

进口企业进口不同制造商的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按照首次进口制造商的危险化学品进行一次登记,但应当提交其他制造商的危险化学品的有关信息。

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多次进口同一制造商的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只进行一次登记。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危险性类别、象形图、警示词、危险性说明、防范说明等;

(二)物理、化学性质,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外观与性状、溶解性、熔点、沸点等物理性质,闪点、爆炸极限、自燃温度、分解温度等化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包括企业推荐的产品合法用途、禁止或者限制的用途等;

(四)危险特性,包括危险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和毒理特性;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其中,储存的安全要求包括对建筑条件、库房条件、安全条件、环境卫生条件、温度和湿度条件的要求,使用的安全要求包括使用时的操作条件、作业人员防护措施、使用现场危害控制措施等,运输的安全要求包括对运输或者输送方式的要求、危害信息向有关运输人员的传递手段、装卸及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措施等;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包括危险化学品在生产、使用、储存、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爆炸、泄漏、中毒、窒息、灼伤等化学品事故时的应急处理方法,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等。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企业通过登记系统提出申请;

(二)登记办公室在3个工作日内对登记企业提出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通知登记企业办理登记手续;

(三)登记企业接到登记办公室通知后,按照有关要求在登记系统中如实填写登记内容,并向登记办公室提交有关纸质登记材料;

(四)登记办公室在收到登记企业的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登记材料和登记内容逐项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将登记材料提交给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五)登记中心在收到登记办公室提交的登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登记材料和登记内容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办公室、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登记企业修改登记材料和整改问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登记企业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2份;

(二)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进口企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者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制件1份;

(三)与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相符并符合国家标准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各1份;

(四)满足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或者应急咨询服务委托书复制件1份;

(五)办理登记的危险化学品产品标准(采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提供所采用的标准编号)。

第十五条 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登记品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一)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申请表,并向登记办公室提交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1份;

(二)登记办公室初步审查登记企业的登记变更申请,符合条件的,通知登记企业提交变更后的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提交给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登记中心对登记办公室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且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登记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并收回原证;符合要求但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提供书面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登记证有效期满后,登记企业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进口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复核换证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复核换证:

(一)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复核换证申请表;

(二)登记办公室审查登记企业的复核换证申请,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提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材料;不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办理复核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正本、副本应当载明证书编号、企业名称、注册地址、企业性质、登记品种、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其中,企业性质应当注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或者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兼进口)。

第四章 登记企业的职责

第十八条 登记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各类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

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应当包括危险化学品名称、数量、标识信息、危险性分类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等内容。

第十九条 登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如实填报登记内容和提交有关材料,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登记企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相关工作,配合登记人员在必要时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登记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的人员应当具备危险化学品登记相关知识和能力。

第二十一条 对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登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化学品危险性鉴定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对其进行危险性鉴定;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登记企业不得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执法检查内容,对登记企业未按照规定予以登记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登记办公室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数据及时进行汇总、统计、分析,并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登记中心应当定期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登记办公室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登记中心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情况。

登记中心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违规操作、弄虚作假、滥发证书,在规定限期内无故不予登记且无明确答复,或者泄露登记企业商业秘密的,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取得下列证明文件之一,从事危险化学品进口的企业: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质证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三十二条 登记企业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其有效期不变;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进口活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核换证手续。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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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字〔2005〕126号

为规范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切实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浙江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具体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件:浙江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

浙江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工作,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及时足额缴纳和安全运行,维护保障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3〕2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33号)和浙江省劳动保障厅等五部门《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浙劳社农〔2003〕79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资金)是指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按照有关规定,由政府、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个人共同出资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资金纳入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单独开设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实行县(市)级统筹。

第二章 资金预算

第五条 资金预算是指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负责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核批准的年度资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六条 资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按照财政部门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政府明确的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本年度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收支情况和下年度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资金预算草案。

第七条 资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资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初审后,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八条 资金预算的执行。资金预算一经批准下达,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资金的收支情况,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格、时间和要求向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九条 资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劳动保障部门初审、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条 资金按照省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筹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减免。

第十一条 资金收入包括:基本生活保障费收入、利息收入、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收入、其他收入等。

基本生活保障费收入是指集体、个人按照规定标准缴纳的资金收入,以及政府按规定标准筹集拨付的收入。

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收入是指由政府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用于应对未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支付风险的资金。

其他收入是指其他经财政部门依法核准的有关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收入。

第十二条 基本生活保障费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专户。

第十三条 基本生活保障费可由经办机构负责收缴。也可由当地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负责收缴。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和指定机构收缴资金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也可以不设立收入户,直接纳入财政专户。政府按照规定应承担的保障资金必须直接拨入财政专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暂存由经办机构或指定机构征收的基本生活保障费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主要用途:接收经办机构和指定机构征收的基本生活保障费收入;接收收入户和支出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本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接收同级或上级财政部门的补贴收入;接受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补贴收入等;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设立收入户的,经办机构或指定机构将征收的基本生活保障费转入收入户,并在每月月末之前将征收的资金以及收入户的利息收入缴存财政专户。缴存财政专户时,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账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各有关部门或机构凭证记账。

不设立收入户的,经办机构或指定机构征收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直接纳入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设置“财政专户存款日记账”,定期与“财政专户存款”对账单核对,每季度核对一次,季度终了,“财政专户存款”账面余额与财政专户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编制“财政专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八条 资金要根据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统筹范围,按照省和统筹地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支付标准。

第十九条 资金支出包括:基本生活保障费支出、一次性给付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等。

基本生活保障费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对象的养老保障待遇支出。基本生活保障费先从保障对象的个人专户中支付,个人专户支付完后,由社会统筹账户支付。

一次性给付支出是指保障对象去世或因其他原因而按规定将个人专户结余额一次性支付的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保障对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将个人专户储存额按规定转移的支出。

其他支出指其他按省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开支的支出。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支出户主要用途: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暂存支付费用及本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资金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资金年度预算,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具体时间由各统筹地自定。

财政部门要保证支出户的资金存量能够维持正常支付。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必须按规定核定保障对象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给保障对象。保障待遇的支付采用社会化发放方式。

第五章 资金结余

第二十三条 资金结余是指资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资金使用情况,预留支付费用后,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资金结余转存定期存款,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资金结余不足以支付未来6个月支出时,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补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六条 资产包括资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暂付款项等。

现金是指经办机构或指定机构征收的零星的、小额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及经办机构用于直接支付保障待遇的库存现金。经办机构和指定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银行存款是指存入银行的资金款项,包括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

暂付款项是指因临时需要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而暂时支付的款项。一般情况下,资金不得发生暂付款项。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二十七条 负债是指资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

借入款项是指资金在周转发生困难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临时向银行、财政和上级有关部门借用的款项。

暂收款项是指经办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属于基本生活保障收入之外的暂收款项。

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并入资金的其他收入。

第七章 资金决算

第二十八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资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资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和下期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编制年度资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资金财务报告经劳动保障部门初审、送财政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资金财务报告为资金决算。

第八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所属的经办机构负责资金的核算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经办机构和指定机构要建立健全资金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经办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经费不得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核算和管理财政专户资金收支运行,监督经办机构的收入划解和支出执行情况。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资金监督管理制度,做到严格审核、按时拨付、及时对帐、定期分析。

第三十二条 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加强对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款专用和安全完整,杜绝挤占、挪用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与社会保险相结合办法解决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且单独核算保障资金的,其资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商省劳动保障厅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全国“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等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全国“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文明办、发改委、教育厅(教委)、科技厅(局)、人事厅(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资委(办)、工商联:
  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是深入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
党的十六大精神,培养造就四有职工队伍,全面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发挥工人阶级全面建设
小康社会主力军作用的重要工作,是发展工人阶级先进性,推动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
型社会形成,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增强综合国力的重要举措。现将《关于开展全国“创
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
织落实。
  附件:1、关于开展全国“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的实施意见
     2、全国“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组织领导机构

                   中 华 全 国 总 工 会
                   中 央 文 明 办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 育 部
                   科 技 部
                   人 事 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全 国 工 商 联
                   2004年1月 30 日

附件:
       关于开展全国“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的实施意见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推动全社会“形成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全国总工会、中央文明办、国家发展
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科技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
员会、全国工商联决定联合在全国职工中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的活动(以
下简称“创争”活动)。
  一、充分认识开展“创争”活动的重大意义
  当今世界,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发展和科技进步的突飞猛进,以经济为基础、科
技为先导的综合国力竞争日益激烈。综合国力的竞争归根结底是人才的竞争。抓住和用好重
要战略机遇期,加快我国的发展,就必须大力培养造就能够顺应时代发展要求、具有开拓创
新能力的宏大的高素质人才队伍。
  工人阶级始终是我国先进生产力和先进生产关系的代表,是先进文化的创造者和传播者,
是推动社会全面进步的根本力量。开展“创争”活动,全面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是保持和发
展工人阶级先进性,充分发挥工人阶级三个文明建设主力军作用的重要保证,是大力实施科
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造就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劳动者、数以千万计的专门人才和一大
批拔尖创新人才的必然要求;是推动“形成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促进人的全
面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
的重要举措。
  开展“创争”活动,适应了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体现了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反映
了职工群众学习发展的迫切愿望,代表了工人阶级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是各有关部门贯
彻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推动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根本指
导方针贯彻落实的具体体现。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进程中,工人阶级要不断用社会主
义的思想道德规范、先进的科学文化知识和日益进步的技术技能武装自己,努力成为艰苦创
业的模范、勤奋学习的模范、开拓创新的模范和增进团结的模范,为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贡献力量。
  二、开展“创争”活动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开展“创争”活动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
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提出的任务,坚持从中
国的国情和各地区、各单位实际出发,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坚持以改革创新为动力,
以职工素质建设为重点,以增强职工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为目标;坚持以人为本,
切实维护职工的学习权和发展权,推进工人阶级知识化进程,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坚强
的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开展“创争”活动的总体目标是:>倡导终身学习理念,提高职工的学习能力和实践能力,
着力提高职工的创新能力;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环境,形
成全员学习、全程学习、团队学习和工作学习化、学习工作化的氛围和机制;努力建设各类
学习型组织,为职工创造更多的学习机会和成才机会;促进人才队伍建设,为各类人才不断
涌现和充分发挥作用奠定坚实基础,努力造就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
队伍。
  三、开展“创争”活动的主要方法和途径
  1、开展形式多样的主题教育活动。各级有关部门要在广大职工中深入进行以为人民服务
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为基本要求
的理想信念教育,增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帮助广大职工树立正确的世界
观、人生观、价值观。要通过弘扬培育民族精神和加强职业理想、职业道德教育,帮助职工
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培养高尚的道德情操和职业操守。
  2、创新群众性学习活动载体,构筑职工学习平台。要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组织以及
不同层面职工群体的特点,加强教育培训阵地建设,充分利用各类职业学校、职工学校、培
训机构、职工之家等阵地,设计丰富多彩的活动载体,寓学习于工作中,寓教育于活动中,
为职工学习创造条件,吸引职工群众广泛参加。要结合实施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和技能
振兴行动,通过学校教育培养、企业岗位培训、个人自学提高等方式,加快高技能人才培养。
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和企事业单位的发展需要,借助各种形式和载体,科学规划,做好职
业教育和岗位培训工作。要面向基层,立足班组,大力开展技术创新、岗位练兵、技术比武、
技能竞赛活动,推动企事业单位重视、加强职工技能训练,激发、调动广大职工获取知识、
更新知识、提高技能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3、继续深入开展职工读书自学活动。读书自学是创建学习型组织的重要形式,也是职工
获取知识、提高技能、增长才干的主要途径。要在新形势下不断丰富读书自学活动的内容,
创新读书自学活动的载体,拓宽读书活动的领域,将读书自学与职工素质教育更紧密地结合
起来,鼓励和引导职工学习、掌握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在实践中提高劳动技能、岗位技能。
要创造工作学习化、学习工作化的良好环境和氛围,激励更多的职工岗位成才、自学成才。
引导职工不断在实践中完善自己,在竞争中提高自己,在奋斗中充实自己。
  4、充分利用各类社会教育资源。要进一步整合包括工会教育培训资源在内的各类教育资
源,加大对职工的职业教育培训和职业技能开发的力度,满足职工群众日益增长的学习和发
展需求。要推动中小型企业与大中型企业培训机构、社会教育培训机构建立合作伙伴关系,
充分运用网络教育、电化教育、远程教育等各种现代化的教育培训手段,拓展教育培训的广
度和深度,创新职工教育培训工作的形式和载体,培养急需的高技能人才。基层工会组织也
要在广泛动员和引导职工参加各类培训的同时,力所能及、拾遗补缺地组织开办各种适应性、
实用型短期培训,为广大职工更新知识、增长才干发挥作用。
  四、“学习型组织”和“知识型职工”的基本条件
  学习型组织的基本条件是:
  1、在广大职工中普及终身学习的理念,形成了团队学习、全员学习、全程学习的制度和
氛围,组织内各种学习型团队(班组、科室)普遍建立,并取得一定实效。
  2、有创建学习型组织的长远规划、近期目标和实施办法,有健全的组织领导体系,有明
确的各类人才培养目标和任务,教育培训工作在本行业同类组织中保持先进。
  3.维护职工学习权利,为职工接受职业教育与培训提供平等机会和保障措施,保证企业
职工教育和培训经费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
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不低于工资总额的2.5%。
  4、职工的学习热情、学习成果和劳动创造得到充分肯定和尊重,形成了工作学习化、学
习工作化,以学习推动工作,以工作促进学习的局面,实现了学习成果与工作成就的共享与
互动,推动了组织的持续发展。
  5、领导成为学习的带头人,组织内有形与无形的教育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建立了终身学
习和学以致用的激励机制。
  6、职工队伍的思想道德素质、职业文明程度、科学文化素质和技术技能水平得到不断提
高,通过开展“创争”活动,使各类组织得到发展,社会、经济效益得到提高,组织的创新
力和竞争力不断增强。
  7、完成国家规定的各类人员继续教育任务和职工培训任务。
  知识型职工的基本条件是:
  1、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有科学、正确的
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甘于奉献,拼搏进取。
  2、确立终身学习理念,有强烈的学习要求,明确的学习目标和完善的学习计划,结合工
作实践学习,以学习促进工作。
  3、具备所从事工作岗位必备的文化和专业基础知识,有较强的学习能力,勤于学习,善
于学习,不断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技能,形成了工作学习化、学习工作化的良好习惯,在团
队学习中发挥突出作用,学习事迹突出,成效显著。
  4、有较强的实践能力,具备适应岗位变化要求、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技能和本领。
  5、有较强的创新能力,善于运用学习、掌握的先进科学文化技术知识,充分发挥自身潜
能,勇于创造,不断创新,在本职工作岗位上有突出业绩并有创造性的贡献。
  五、组织领导机构
  1、成立由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央文明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科技部、人
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全国工商联主管领导组成的“全
国创争活动领导小组”,宏观管理并指导全国“创争”活动的开展。
  2、成立由上述单位有关司局负责同志组成的“全国创争活动指导协调小组”,具体实施
“创争”活动的各项工作要求, 组织信息和经验交流,检查、监督和评估工作开展情况。指
导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全国总工会宣传教育部负责办公室日常具体工作。
  3、将原“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评审委员会”更名为“全国学习型组织、知识型职工评审
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上述指导协调小组成员和全国总工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员组成,在领导
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学习型组织先进单位和知识型职工标兵的评审认定工作。
  4、各省、区、市也应按照上述精神,组成相应组织领导机构和评审机构,制定相关工作
计划和要求,加强对本地“创争”活动的领导。
  六、开展“创争”活动的工作要求
  1、加强对“创争”活动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开展“创争”活动的领导,把
“创争”活动作为提高职工素质、维护职工权益的基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精心组织,
周密部署,扎实推进。广大职工是开展“创争”活动的主体,要进一步调动和发挥职工群众
参与“创争”活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充分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工作的重点应放
在建设学习型班组上,努力为职工学习构筑平台,创造优良的成才环境。
  2、落实职工教育培训计划。 各有关部门要切实采取措施,将职工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教
育发展规划和人力资源开发的范畴。企、事业单位的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要推动和
督促本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培训制度,认真制定、落实职工教育培训
计划和各项保障措施。工会要加大源头参与管理的力度,从规划的制定和实施、阵地建设、
经费使用,到培训执行情况的监督考核,努力实现全程参与。要将职业技能培训、经费保证
纳入职代会、厂务公开、集体合同内容,从制度上监督保证职工参加学习培训权利的落实。
要把“创争”活动与争当“创新示范岗”、“创新能手”活动有机结合起来,通过创新提高企
事业单位的竞争能力。
  3、发挥典型单位的示范作用。 全国创争活动领导小组将评选出一批创建“学习型组织”
先进单位,宣传和推广他们的创建经验,并不断发现和培养新的先进典型,形成地区、行业
分布合理的典型示范网络。各地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开展“创争”活动的经验,
总结“创争”活动的基本规律,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先进经验与先进典型,把学习典型
经验与学习身边的先进结合起来,把典型示范与普遍提高结合起来,推动“创争”活动广泛
深入地开展。
  4、建立 “创争”活动的运行机制。 创建学习型组织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为使“创
争”活动持久规范、制度化地进行下去,必须建立完善一整套协调、高效的运行体系和保证
机制,包括制定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学习型组织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对“创争”活动中
成绩突出的先进典型的表彰奖励机制,以及促进各类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人才培养和使用机
制。“全国学习型组织、知识型职工评审委员会”将每年对在“创争”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先进
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对成绩特别突出的10个全国创建学习型组织标兵单位和10名知识型
职工标兵,全国总工会将分别颁发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和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各地工会也要建
立相应的运行机制和必要的激励机制,表彰、奖励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5、发挥优势,加强协作,形成推进工作的合力。 各地工会、文明办、发改委、教育、
科技、人事、劳动保障、国资委(办)及工商联都要重视“创争”活动,共同推进“创争”
活动的开展;要把“创争”活动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新途径,把“创争”活动的要求融入到
创建文明行业、文明单位等活动之中;要将“创争”活动同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结合起来,作
为提高职工素质的重要措施,指导中央企业实施职工素质工程,提高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竞争
力;切实推进行业企业职工培训工作,加大高技能人才培养力度,加强对职工素质教育的指
导和评估,加强各类教育资源的统筹利用,广泛开展适应市场和职工需求的职业教育与培训。
把职工教育的师资队伍建设纳入职成教师资培养培训体系;要充分利用“创争”活动载体,
宣传科普知识,宣传国家科技创新成果,着力加强科学思想、科学方法和科学精神教育,提
高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要大力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技能
鉴定和就业准入制度;要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积极推进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建设,建
立以能力和业绩为导向的科学分类的人才评价标准。努力创造用事业造就人才、用环境凝聚
人才、用机制激励人才、用法制保障人才的人才成长良好外部条件,促进各类优秀人才脱颖
而出和充分发挥作用。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支持工会工作,对工会举办的直接为职工群众服
务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以及各种丰富职工群众精神生活的事业和活动,要根据有关规定给
予经费、政策等方面的扶助和支持。
  6、工会组织要承担“创争”活动的组织协调职责。各级工会要把“创争”活动作为一项
重点工作,承担起日常组织实施工作,协同各有关部门,长期不懈地抓好。首先各级工会要建
设学习型工会,工会干部要成为学习的模范。要紧紧围绕工会十四大提出的各项任务和要求,
联系本地区、本单位实际,结合群众性技术创新、建设职工之家、职工读书自学成才等活动,
选准工作角度,找准切入点,提出切实可行的“创争”活动内容、目标、规划、要求和步骤,
形成特色,推动“创争”活动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同时要充分利用现代传媒手段,大力作
好舆论宣传,动员全社会都来关注、支持“创争”活动,为“创争”活动的开展营造更加有
利的社会氛围。


附件2:

         全国“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组织领导机构


  全国“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领导小组

  组 长 张俊九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书记处第一书记

  副组长 黄彦蓉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书记处书记

  成 员

  翟卫华 中央文明办副主任

  李盛霖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

  吴启迪 教育部副部长

  程津培 科技部副部长

  王晓初 人事部副部长

  张小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王瑞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程 路 全国工商联副主席


附件2
    全国“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

  指导协调小组 组 长 黄彦蓉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书记处书记

  副组长 谷常生 全国总工会宣教部部长

  成 员

  李 伟 中央文明办协调组组长

  李守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社会发展司司长

  张昭文 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助理巡视员

  侯淑珍 科技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副主任

  刘 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司副司长

  魏 卓 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副司长

  李学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群工局副局长

  史泽鄱 全国工商联宣教部副部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