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37:33  浏览:8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政府同意《济宁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济宁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激励金融机构和金融管理部门开展金融创新工
作,满足多层次多元化资金需求,促进金融产业发展,根据国家、
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济宁市金融创新奖,是指市人民政府设
立的,对全市各级金融机构和金融管理部门组织开展金融创新工
作进行奖励的奖项。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证
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济宁市金融创新奖的申报、评审和授
予。
第四条 济宁市金融创新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
会)负责济宁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工作。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五条 申报、评审、授予济宁市金融创新奖,遵循公开、
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评选条件

第六条 济宁市金融创新奖分设金融创新成果奖和金融创
新组织奖。
第七条 申报金融创新成果奖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创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具有一定的规模,能产生一定
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或对开发机构降低经营风险、改进经营
和收益结构、改善资产质量起到明显带动作用,对所在行业发展
有较大示范效应;
(二)不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申报金融创新成果奖除必须同时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 本年度推出的通过改变金融要素的搭配和组合,为市场
提供性能更优、质量更好的新工具、新业务、新服务;
2. 通过完善规章制度或改变机构组织形式, 取得了显著成效
的金融制度创新或金融组织创新;
3. 金融创新产品和服务项目, 率先在济宁市行政区域推广应
用。
第八条 申报金融创新组织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研究、开发、应用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中,积极提
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较好的组织、管
理和协调作用的单位;
(二)在解决金融创新产品和服务的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
中,做出直接贡献的单位;
(三)在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成果的转化、应用、推广过程
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九条 济宁市金融创新奖每年评选表彰一次。
第十条 申报济宁市金融创新奖,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评审
委员会办公室的要求提交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金融创新产品
和服务项目申报评选济宁市金融创新奖的,经合作单位协商一致
后,由协商确定的单位申报。
第十二条 市级金融机构和市级金融管理部门应对本系统
申报济宁市金融创新奖的项目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将申
报材料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申报济宁市金融创新奖的单位应对申报材料的
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申报评选济宁市金融创新奖的产品和服务项目,
其权属存在争议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 评 审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对申报评选济宁市金融创
新奖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提交评审委
员会进行评审;对不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及时告知申报单位在
规定时间内进行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后申报材料仍不符合
要求的,视为申报单位放弃申报。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济宁市金融创新奖评审
工作需要,可组织评审委员会委员对申报评选济宁市金融创新奖
的项目组织答辩或进行现场考察。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坚持公平、公正、科学、独立
的原则行使评审权和表决权。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结果,拟定金融创新成果
奖、金融创新组织奖初选名单,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对在济宁市金融创新奖评审
活动中知悉的申报项目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予以保密,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利用其技术成果。

第五章 公示和授奖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其审查通过的拟获济宁市金融创
新奖的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 日。
第二十一条 对拟获济宁市金融创新奖的产品和服务项目
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并提供书面
异议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受理对拟获济宁市金融创新奖的
异议后,应就异议问题进行调查;经调查异议成立的,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取消其获奖资格。
第二十三条 对公示拟获济宁市金融创新奖的项目无异议
或虽有异议但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市人民政府对项目申报单位
予以表彰,颁发济宁市金融创新奖证书、奖牌,并给予一定物质
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 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和容貌管理规定(已废止)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常政发(2001)98号

关于转发市城管局《常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和容貌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理顺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和容貌管理关系,规范管理程序,提升管理水平,现将市城管局《常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和容貌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九月十八日


常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和容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和容貌管理,根据《江告管理办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绿地、交通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慢、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常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扎口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负责户外广告资质、内容审核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环保、园林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城管局会同规划、工商、建设、公安、交通、环保、园林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在本市市区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设置规划。

第六条 凡常州市市区的户外广告设置,须先向工商局申请登记,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持表到城管局办理设置审批手续,涉及城市规划或者影响市政设施、环境保护、交通安全、公共安全、园林绿化的,由城管局提请相关职能部门审核会签,待相关部门审核方会签同意后,再由工商局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可设置户外广告。

申请设置审批时须向城管局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产权单位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三)现场效果图(彩稿);

(四)框架结构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材料。

第七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审批户外广告时,要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和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逾期视为同意。

第八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设置应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具体管理规定如下:

(一)条幔、布幔的管理

1.总量控制。市区楼体垂幅广告总量不得超过50条(其中延陵西路10条、和平路10条、城中路8条);楼体横幅广告严格控制;不得过分集中;新村内条幅广告总量不得超过200条,同一新村内不得超过15条;布幔广告总量不得超过10幅;限于市区大型商业、服务行业大楼的指定部位,且同一楼体只能设置一幅。

市区除新村住宅区外;禁止悬挂过街条幅广告(全市性重大政治、经济活动悬挂过街条幅广告需经市政府批准)。

2.布料要求。条幅、布幔应选择防雨绸、涤卡、灯箱布以及其它高质量标准的布料。不得使用20支×20支、60×60以下厚度的平布和45支×45支、96×72以下厚度的涤棉织物以及其它劣质布。

3.设置要求。不得有飘荡、折叠、卷曲、歪斜、破损等影响市容的现象。

设置在建筑物上的条幅、布幔,下沿离地面不得少于2.5米;设置在道路上的条幅,下沿离地面不得少于5米;过街条幅的间距不得低于100米。

设置时间最长不超过10天,到期必须自行拆除。

(二)灯箱广告的管理

1.设置形式。定着于道路的灯箱广告同路段原则上只能规划设置一种形式,间距不得小于30米,且对称等距。相邻路段灯箱广告形式不得雷同。禁止在道路上设置零星灯箱广告。依附于建筑物的灯箱广告应规划设置横、竖以及垂直于建筑物的等多种形式,不得影响建筑物立面整体形象。延陵西路两侧楼顶不再新增外打光灯箱广告。

2.制作材料。应选用铝合金、不锈钢等轻质、光亮的制作材料。杜绝铁皮、铁管等易锈蚀材料。灯箱广告表面应使用色彩丰富的灯箱布。

3.安全要求。大型灯箱广告设施(100㎡以上)和结到楼顶灯箱广告设施必须由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构图,并通过竣工验收后才能投入使用。

4.设置期限。各类灯箱广告批准设置期为一年,到期必须重新申请。经批准设置的灯箱广告,从批准之日起,超过两个月未上广告或未按规定亮灯的,应无条件拆除。

(三)店面招牌广告的管理

1.整洁、美观、用字规范。

2.与相邻店面招牌高度、厚度协调;不得遮盖上下门窗,不得遮挡相邻店面招牌。

3.不得直接在墙体上涂写。可采用霓虹灯、电子屏、轮廓灯、灯箱等灯饰;并执行灯光亮化规定。

(四)交通和路牌等设施媒体广告管理

1.禁止运用交通护栏,路牌、市政禁令牌等设施媒体设置商业广告。

2.主干道两侧临街单位禁止在道路上设置广告指路牌。支路、弄内单位需设置指路牌的;由城管局统一安排。

(五)车体广告的管理

1.广告色彩应与车体颜色协调,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2.前、后视窗及两侧玻璃上不得设置广告,特殊情况必须设置的,经批准只能设置半透明广告,并不能影响交通安全。

3.锈蚀、残缺应及时维护、更新,溅上泥水尘土应及时清洗擦净。

(六)橱窗广告的管理

1.橱窗广告以宣传实物商品为主,设置应新颖美观、图文并茂、有立体感。不得在橱窗玻璃上张贴低档次广告。

2.设置橱窗广告应同时配套灯光装饰,执行灯光亮化管理规定。

(七)气球、气模媒体广告管理

1.设置气球悬挂条幅广告应远离高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各类电力线、燃气站等城市公共设施,一般应设在宽敞的广场区域。

2.充气模型广告不得使用易燃气体。

3.气球广告设置时间一般不超过3日,充气模型广告设置时间一般不超过5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或者载体上设置的。

第十条 户外广告公共媒体使用权由城管局组织公开招标拍卖,使用者必须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取得。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屏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6年。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设置者必须代之以公益广告,不得让空白牌子暴露在外。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撤除。需要延长的,设置者应当在批准使用期满之前15日内向城管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若发生安全事故由设置申请人承担责任。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必须到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和拆除。因城市建设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提前拆除的;有关部门可以按各自职责,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设置申请人拆除,有关受益单位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申请人拒不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申请人承担。

第十五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市以前颁发的有关户外广告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州市城市管理局

二00一年六月十二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9月18日

南昌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2001年1月2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障城市房屋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白蚁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白蚁防治,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
各县和湾里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开展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六条 从事房屋白蚁防治业务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设立白蚁防治机构,并取得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白蚁防治资质证书。
白蚁防治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培训,并取得上岗证。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预防。
白蚁预防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八条 原有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应当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灭治合同,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灭治。
房屋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发现房屋发生蚁害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有人或者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
第九条 白蚁预防合同和白蚁灭治合同,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办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合同包治期限不低于15年;白蚁灭治合同包治期限不低于3年。
第十条 经过白蚁预防和灭治的房屋,在合同规定的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承担白蚁防治的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无偿进行灭治;超过合同规定的包治期限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应当重新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以及操作程序进行白蚁防治。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并应当建立药剂进料领料登记制度。药剂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白蚁防治费用,不得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防治。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和销(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购房人出具该商品房的白蚁预防合同;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该房屋的白蚁预防合同。
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出具虚假白蚁预防合同的,暂缓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或者房屋产权证书。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白蚁防治资质证书从事房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白蚁防治,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未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预防;限期内拒不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预防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但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原有房屋和超过合同规定的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房屋所有人不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灭治;限期内拒不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灭治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白蚁防治机构未按照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以及操作程序进行白蚁防治或者使用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剂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白蚁防治机构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防治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9日